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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沐茞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略以:被告許沐茞 與告訴人粘于甄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時3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吉原店外, 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至地板,又毆打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挫傷4乘4公分、右側手肘挫傷 3乘2公分、右側腳背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訴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上開被訴傷害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30日6時36分許,其與 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 即已知悉係被告所為,嗣告訴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對被告 此部分傷害行為提起告訴,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第27至35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54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億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配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美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 財物價值不高,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無業、貧 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一配可可牛奶杯子蛋糕」,雖未扣案,然 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連美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億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廖 依雯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馬偕門市,徒手竊取市價新 臺幣(下同)32元之「一配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得手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美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3-31

TPDM-114-簡-79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沐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傷 害」後補充「(許沐茞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已逾告訴期 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沐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 為本件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之身體傷勢及物品毀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許沐茞 (原名:許孝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沐茞與粘于甄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1)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吉原店外,徒 手勒住粘于甄脖子,將粘于甄摔至地板,又毆打粘于甄臉部 ,粘于甄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挫傷4乘4公分、右側手肘挫傷3 乘2公分、右側腳背瘀青之傷害;(2)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未經粘 于甄同意,進入粘于甄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資料在卷) 住宅;又抓粘于甄脖子、毆打粘于甄,摔粘于甄手機1支, 粘于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手小指 甲斷裂、脖子紅腫2乘2公分、胸部挫傷紅腫6乘5公分、左上 臂挫傷紅腫7乘4公分、左手擦傷3乘2公分、左手瘀青6乘4公 分之傷害,手機因此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粘于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沐茞之供述 供承前揭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粘于甄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3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查證照片4張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沐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 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蛋貳包及紅標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未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鐵蛋二包、紅標米酒二瓶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 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                         第1959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高雄○○○○○○○○)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吳柏漢所管領置於架 上之鐵蛋2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店長吳柏漢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2)於113年6月1日18時18分許及同日20時39分,前後至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店長羅毅寧管 領置於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各1瓶,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店 長羅毅寧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2次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吳柏漢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毅寧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2)部分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1)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11張、查證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2)所 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15-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 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 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 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 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 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 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 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 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 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 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 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 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 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 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 =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 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 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 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23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若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50548、518 3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子翔(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劉瑋迪(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 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 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 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 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 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瑞軒於112年3月5日1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萬 元,提領後轉交予孫子翔。因認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 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人頭帳戶) 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使用,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 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 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 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15萬元 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 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判 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4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 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送 執行之本院函稿、送執行案卷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96頁)。 四、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本案 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前案 確定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本 案起訴事實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實行提領贓款之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分擔提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犯行),故未 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既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且 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實 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審量刑表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均未敘及前述程序上之違誤, 應先於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349-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李健豪因本案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 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萬 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25號駁回,而於民國112年6月3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3年6月2日止)。嗣被告未支付前述 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 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至前開派出所,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應於同年月1 3日後始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惟檢察官於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13年3月11日,即偵查終結並作成11 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決定對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判決),有上 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㈢後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 被告本人,加計再議期間10日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 月21日(原於10月19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週 一即10月21日)前被告均可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乃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6日橋檢春民113撤緩速偵52字第113906008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 2日)之同年10月9日始送達於被告,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業已於113年2月1日公告,有橋頭地檢署114年3月3日橋檢春 果112撤緩412字第114900973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2月1日即 已對外公告而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 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健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112年5月10日23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 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   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   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 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 裁判可資參照。又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業於原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生效,且 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而確定,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故本件業已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31

CTDM-113-交簡-259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文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行時間更正為「112年12月6 日前某時」及第5至6行刪除「以不詳代價」,另補充理由及 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被告宋文明於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惟辯稱:伊原 先係以月租之門號(下稱月租門號)玩線上遊戲,之後收到 遊戲公司簡訊通知可申設新帳號送分數,為申請新的遊戲帳 號遂申辦多張預付卡,但伊登入後發現只有初級遊戲帳號才 有適用,伊乃將申辦之本案門號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 遊戲帳號之費用,待伊使用完畢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棄置 路旁,是伊並未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係為申辦遊戲帳號多送分數所以申設多張預 付卡,且1個門號可以申辦2個遊戲帳戶,伊乃同時申辦5張 預付卡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以其回答內容詢問:依被告上 開所述,當時應當申設至少10個以上遊戲帳號等語時,被告 就此供稱:伊忘記了,因時間太久云云,經檢察事務官當場 要求其提出帳號名稱,復推諉其已忘記且1個帳號都不記得 ,而對於其事後將本案門號的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遊 戲帳號費用隻字未提,足認被告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最終究 係供作申設線上遊戲新帳號抑或作為月租門號遊戲帳戶之費 用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於玩線上遊戲時將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電信費使用完畢再隨意棄置該預付卡之說詞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柳橋東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選擇「4G通通1塊8」方案,該方案係直接贈送 通話費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網頁介紹擷圖 可佐;再者,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東直營門市儲值300元,再於同日1 8時23分進行換卡,其中換卡費用為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法大字第113167962號函暨檢附 之儲值紀錄、114年2月12日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暨檢附 之異動紀錄、114年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預付卡異動申請書附卷可佐,而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上開 加值係其本人所為,惟辦理換卡時須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電信 業者門市人員查核確認,且該異動申請書尚有檢附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申請書 在卷可考,若非被告親自提供雙證件正本當場以資核對,門 市人員豈可能取得該等證件影本辦理業務,益徵應係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台灣大哥大岡山柳橋東直營店進 行本案門號加值並進行換卡;是由上情可知,倘非被告知悉 本案門號尚在使用中,且續行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大於另行 申辦預付卡,當無可能另行支付300元之換卡費用補辦本案 門號預付卡,而非新申辦可將申辦費全額供作電信費使用之 預付卡,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玩線上遊戲使用本案門號電信費 完畢後,認無使用實益而隨意放置路邊,致遭他人拿取而於 112年12月6日供作本案詐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 告訴人黃晉祥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 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 本案提供預付卡行為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宋文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 之代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以「蔣雯馨」之暱稱邀約黃晉祥加入 「明光投資」LINE群組中,並向黃晉祥佯稱,下載「大展贏 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經理指示,可投資獲利,且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10時5分許、10時 14分許聯繫黃晉祥,致黃晉祥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同日 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綠園道店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晉祥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文明固坦承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把玩線上遊戲而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一個門號可申請2個遊戲帳號,多辦一 個帳號,可多送遊戲積分,我當日申辦後,一張在臺灣大哥 大門市對面騎樓玩遊戲,玩完就將卡片扔了,四張帶回家中 把玩,玩完後扔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致電詐騙告訴人黃晉祥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來電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證,足認上開門號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臺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組行動電話門號,又於112年12月2日 申請了4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既為遊戲分數而 辦理近10組門號,顯見相當熱衷該遊戲,卻無法說出該遊戲 之帳號,與常理不符;又被告當庭自承經濟來源乃取自殘障 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及兄弟姐妹每月貼補,生活並不富裕, 理當撙節開支,惟被告竟花費大筆金額申辦門號,而於使用 後即予丟棄,對上開門號SIM卡可能讓有心人士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漠不關心,無異放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而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 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 ,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31

CTDM-113-簡-31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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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分」更正為「3分」、第4行「安妮雅」更正為「安妮 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於本件案發時罹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持續治療中 等情,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 可按,足見其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然觀諸其竊盜犯 罪過程,及其同時期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於行為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 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高,以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公仔1盒,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琦方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28號卷 ),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許淑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琦方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 「間諜家家酒-收藏安妮雅」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 5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商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31

PCDM-114-審簡-44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貳 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正安」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正安」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以LINE對甲○○佯稱:下載「ATFX」投資平臺APP 投資黃金現貨可以獲利,惟須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才能投資等語,指示甲○○下載「im Token」APP註冊取得電 子錢包,再介紹甲○○向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購買USDT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2個APP後取得電子錢包 ,以LINE與「幣安助官方@」即乙○○聯繫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USDT,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到場,2人見面後乙○○與甲○○簽立「數位資產買賣 契約」1張,再指導甲○○操作電子錢包,將乙○○「im Token 」電子錢包(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內60 61顆USDT匯至甲○○之電子錢包(TT8jz3eNcpHEtPiFlGlvkSoW QentWgDVdy),甲○○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甲○○返家 後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匯前開6061顆USDT至「梁正安」 指定之「ATFX」投資平臺電子錢包(TAYRPW7ANnBGZy5n5GHz PNHVMrEXJmau3z)。嗣甲○○於113年1月11日欲自「ATFX」投 資平臺提領現金,然該平臺客服人員聲稱須繳納保證金始能 提領等語,甲○○察覺受騙並報警,其後配合員警偵辦,假意 欲向乙○○購買USDT而相約於113年1月16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瑞發店交易,乙○○承續前詐欺及 洗錢犯意,於該日11時6分許抵達現場,欲與甲○○進行交易 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 詐欺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 賣契約2張。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1、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騙 告訴人的「梁正安」,我跟告訴人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 關係,我記得當時告訴人要買時,告訴人無法提出身分證, 我還不賣給告訴人,因為我無法確認是他本人,是我走了之 後,他打電話給我,並拿身分證給我看之後我才賣給告訴人 ,我也沒有引導告訴人要如何使用他購買的泰達幣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甲○○遭「梁正安」以前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向被告即 「幣安助官方@」幣商購買USDT,並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 ,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購買6061顆USDT,再依「梁正安」 指示轉出該6061顆USDT至「梁正安」指定之「ATFX」投資平 臺電子錢包。嗣告訴人因無法自「ATFX」投資平臺提領現金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被告約定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許為警逮捕,並 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等情,此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5-24、101-1 04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詢及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25-31、183-184頁,本院卷第10 3-10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 51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1頁)、 臉書帳號「幣安注」貼文擷圖(偵卷第63-65、105-115頁) 、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及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83頁 )、112年12月23日數位資產買賣契約(偵卷第73頁)、告訴 人手機APP擷圖(偵卷第79-8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41頁)、本院114年 2月25日扣案IPHONE手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111、118- 12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證人甲○○於審理證稱:112年11月某一天透過網路,有一個人 加我,他知道我姓什麼,我就沒有懷疑他是詐騙,因為當時 我要買房子,他問我是否有買房子,他那邊有我的資料,我 有問為何有我的資料,他說我去看房子有登記,我說我已經 買好了,他先取得我的信任,後來他讓我跟他一起做黃金現 貨投資,我一開始只有投少少的錢,差不多投1萬元,有獲 利,我有提領也很順利,後來他說現在行情好,要我買多一 點,他就推薦這個幣商,就把幣商的名片推給我,要我加入 這個幣商的LINE,他問我手上錢有多少,我跟他說我有20萬 元,他就告訴我買多少,我沒有買過泰達幣,是他教我先下 載一個錢包,我就照他的指示下載我自己的錢包,他要我跟 幣商說是看到廣告才找到他的,不要提起其他的事情;後來 我加這個幣商的LINE,我說我要買新臺幣20萬元的泰達幣, 差不多折泰達幣是多少錢,就約時間地點跟幣商見面,112 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暖暖區,當庭的被告是當時跟 我交易的人,我上了他的車,他有一個買賣契約給我看,要 我簽名,他寫身分證字號,教我怎樣把泰達幣轉入我的錢包 ,我確認轉入到我錢包之後,我就給他現金交易了,買了60 61顆泰達幣,然後我就下車,對方就走了,我跟幣商分開之 後我就聯絡網友,網友要我去找一個客服,網友教我如何將 泰達幣轉到假客服告訴我的電子錢包帳戶裡等語(本院卷第 103-109頁)。上開證人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 直接指定與其交易USDT之幣商,且與被告聯繫時,係配合「 梁正安」指示,向被告表示係看到廣告想跟被告買幣等語, 作為向被告購買USDT之用語等節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 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偵卷第49-61頁), 是證人所述堪值採信。  ㈢而告訴人依「梁正安」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傳訊 息予被告,告知欲購買新臺幣20萬元之USDT,並相約於同日 14時許交易後(偵卷第53頁),關於被告出售予告訴人6160 顆USDT之來源及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之去向乙節,依基隆 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155-170頁)及被 告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所載之幣流略如下:  ⒈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電子錢包地址TGZ6XB7vLYFTth38 edkYGnftJZHmmcZFKX(下稱「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於 該日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WsG7Q7ZyuQmyEfbjxqx FCMjiGWlAlfsPL(下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同日13時 24分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再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 包地址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下稱「被告 電子錢包」)。  ⒉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後,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T8jz3eNcp HEtPiFlGlvkSoWQentWgDVdy(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  ⒊112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告訴人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 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AYRPW7ANnBGZy5n5GHzPNHVMrEXJmau3z (下稱「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  ⒋之後「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內的USDT,在同年月23日、24 日、25日、26日、113年1月2日經多次層轉至數個下游電子 錢包,後在113年1月2日轉出29000顆USDT至「本案USDT來源 電子錢包」;「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旋又在同日轉出20 794顆USDT回流至「被告電子錢包」。  ⒌由上可知,本案USDT原係於112年12月23日14時前後由「本案 USDT來源電子錢包」、「被告上游電子錢包」依次轉入「被 告電子錢包」後,再由「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予 「告訴人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出前開 6061顆USDT,最終輾轉回流至「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及 「被告電子錢包」,足見該等USDT之來源與去向實屬同一, 且縱有匯入數個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是本案被 告與「梁正安」間,已難認係隨機、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 而係彼此分工合作,以促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至為明確。  ㈣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 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 「梁正安」特意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況該詐欺集團 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 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何須事前將虛擬貨幣先行轉至被 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容由被告藉由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而 從中抽取高達1萬元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若交易 過程有差池,徒增款項無法順利轉入詐欺集團持有電子錢包 之風險。況「梁正安」指定告訴人下載之電子錢包APP,與 被告均為「im Token」之巧合,是詐欺集團指定告訴人交付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非單純之「個人幣商」,顯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受詐款項,而 與「梁正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固辯稱其於交易前有確認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與告訴人 簽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此 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較分述 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 被告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顯示「幣安助官方@」係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而告訴人雖有接觸「梁正安」及「AT 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且被告供稱其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 幣係向綽號「起司」之人購買(本院卷第111-112頁),然 客觀上不能證明上開「梁正安」、「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 員、「起司」非同一人所操作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難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 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由重罪變輕罪,且普通詐欺犯行仍在原 起訴加重詐欺犯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另涉犯洗錢罪(本院卷第10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梁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見面交易虛擬貨幣,已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屬詐欺及洗錢既遂;被告於113年1月16 日與告訴人見面未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即為警逮捕,而 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上開2次行為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次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 、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 陳大學肄業、在菜市場工作、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 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14-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犯行,係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梁正安」、「 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起司」分屬不同之人,無從證 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 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3-金訴-6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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