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1280-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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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邱琦恩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結婚,並育有2子。被 告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13年3月5日起,帶原告以外之女子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過夜,並於同年4月7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及兩造之小兒子(下稱B童)開車出遊。被告與A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A女僅係於113年4月7日前來應徵B童之英文家教 老師而已,她是我在FB上1個高雄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但因為我是直接打電話聯絡,並無對話紀錄可以佐證,但我後來也沒有錄取她。我當日開車載A女出門,是因為剛好要帶B童出去玩,才順道帶她去坐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主張被告家暴之部分 ,有另案請求賠償,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針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因原告提出之證據摻雜其主張遭受家暴及被告侵害配偶權等部分,根據原告起訴意旨,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僅審酌與侵害配偶權相關者,合先敘明。  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翻拍照片,至多僅有 被告與A女、B童一同搭乘電梯至停車場開車之畫面,但過程中僅可見A女輕撫B童頭部,與被告完全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又因前開影片並無錄音,無從證明當時被告與A女有何曖昧對話(見證物袋內光碟檔名:000000000.728366、000000000.421857、000000000.978883、000000000.199475、000000000.508376影片及本院卷第11頁)。復觀諸被告與不知名女性(無法確定是否為A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見被告關心該名女子稱:「下午過後會比較冷喔!」、「感冒不要太晚睡了, 晚安喔!」、「有沒有好一點」等語,該名女子亦曾向被告稱:「你的生日先跟我說~~」等語,被告答稱:「要幫我慶祝嗎?哈哈」等語,該名女子又稱:「哈哈哈可以幫你買1個蛋糕」等語,被告亦曾祝賀該名女子:「生日快樂」等語。此外亦有被告邀約該名女子外出用餐,但該名女子以已經在吃了為由拒絕之情形,此有被告與不知名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㈤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曾函詢原告:依照目前證據,僅能看出被告與原告所稱之「小三」一同搭乘電梯,無法看出有何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舉動,如有其他能證明被告與「小三」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諸如曖昧對話、親密照片),請提供到院(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僅補正其所單方陳述之事實經過1份到院,並未檢附任何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89頁)。  ㈥綜合上情,根據卷內現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與A女有任 何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曖昧對話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而被告與不知名女性之對話間,亦僅有關心身體健康、給予彼此生日祝福、邀約用餐未成等互動,均尚屬於社會對於一般異性朋友間之行為所得容許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難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稱A女係從FB上1個高雄 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家教老師,則使用上通常會先以FB聯絡對方,而非直接打電話聯絡,是被告表示無對話紀錄可以佐證,且不知道對方姓名(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然有違常理,是其抗辯應不可採信。然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如原告不能正面提出證據,以舉證侵權行為成立,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法理上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不合理,即反推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請鈞院調閱被告之手機聊天紀錄,可發現外遇之事實。我覺得被告不敢把手機拿給法官看就是證據等語,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但均經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未能明確指出欲調閱被告手機內之何項內容、與何人之對話或何項影音、文件資料,核屬欠缺明確性之摸索證明無訛,應屬法理上所禁止之範疇,爰不予調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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