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哲
被 告 鄒黎明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萬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佳哲、被告鄒黎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辦理授信簽訂授信契約書,茲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
書之各條款,明細如下:㈠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㈡111年10月20日簽訂
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㈢112年6月16日簽訂授信契
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㈣112年9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授信額度600萬元;㈤107年6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
度1,500萬元。依前揭授信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訂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之貸放金額、現放餘額、授信
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等明細如下:㈠110年9月3日貸放金
額48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自110年9月3 日起至115年9
月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㈡110年9月3日貸放金額
120萬元,現放餘額50萬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㈢111年10月27日貸放金額50
0萬元,現放餘額16萬6,652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
10月2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0.97%(目前2.71%)按月計付;㈣112年6月16日貸放金
額400萬元,現放餘額306萬6,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
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
月計付;㈤112年6月16日貸放金額100萬元,現放餘額76萬6,
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
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月計付;㈥113年6月6日貸放金
額800萬元,現放餘額800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
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
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
計付;㈦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20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
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㈧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3
75萬元,現放餘額375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
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
付;㈨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125萬元,現放餘額125萬元,自
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
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
.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㈩112年9月28日貸放金額420
萬元,現放餘額42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
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月計付;112年9
月28日貸放金額180萬元,現放餘額180萬元,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
月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28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放款總餘額3,049萬9,976元,此有本行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經原告屢次以電
話聯繫,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豈料被告仍未依約還
款,依據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第7條第⑴款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查
詢單(426)、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
)、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8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萬元(計算式:480萬+120
萬+500萬+400萬+100萬+800萬+200萬+375萬+125萬+420萬+1
80萬=3,700萬),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049萬9
,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利息:週年利率/%;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2,0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66,65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1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7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2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8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CHDV-114-重訴-1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