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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林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元○迪有 限公司分期購買Apple MacBook Air,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3,119元。因訴外人與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 係,故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伊。詎被告僅 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7至2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小-9-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 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 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 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 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 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 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4,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85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雙十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 李青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現金價新臺幣(下同)39萬元採分 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 共分30期付款,每期付款1萬4,859元,分期總價為44萬5,77 0元,並由原告取得對被繼承人蔡雙十之分期款債權。如未 依約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繼承人蔡雙十僅繳付16期分期款,嗣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 ,迄尚積欠19萬4,8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沖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381-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周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1份,以每月為1 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 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87,48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 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gogoro電動車 106,480元 36 1010A09967 7至36期 87,480元 111年5月1日 16%

2025-03-31

CDEV-114-橋簡-93-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被 告 許祐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賴韋宏訂購瘦身商品 並辦理分期,因賴韋宏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故被告與賴韋宏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 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 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 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06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8-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曾楚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珈裕企業 行購買草本調理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珈裕企業行與原告為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珈裕企業行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 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 ,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堪信屬實 。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113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2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簡-12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9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 萬3,450元、5萬6,080元、6萬3,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分別簽訂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110年11月21日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及110年12月2 1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 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25萬2,360元、25萬2,3 60元,被告應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80元,及自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3,09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 系爭丙契約及各分期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9頁)等件 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甲契約第19條、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第7條,固均分別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法第38 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 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原告自 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分期款, 分別自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5日及113年5月5日起即未清 償,並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 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7,840元【計算式:2,280×8期=17,840 】、5萬6,080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及5萬6,080 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遲付金額已分別達總價 款5分之1即1萬6,056元【計算式:80,280÷5=16,056】、5萬 472元【計算式:252,360÷5=50,472】、5萬472元【計算式 :252,360÷5=50,47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剩 餘未繳金額欄位」所示之價款,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甲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系爭乙 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第1條第3項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甲契約 、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係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 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甲契約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 日止期間,系爭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期間,及系爭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期 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金, 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甲契約另自 113年1月26日起、系爭乙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系爭丙 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兩造 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非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2 2,2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23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23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23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23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23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230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230元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36 15,610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450元     附表二: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9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6,080元     附表三: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8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090元     附表四: 編號 購買商品 分期金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中古手機(網路手機分期) 2,230 36期 80,28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33,450 2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5日 56,080 3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2月5日至114年1月5日 63,090   總計: 585,000   152,620

2025-03-31

KSEV-114-雄簡-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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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郅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 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所示,並同意訴 外人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從未 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並有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購買商品明係、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富邦媒體字第190號函文 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87至89頁),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均僅分一期,被告並 未給付,自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附表二編 號3亦僅分3期,被告並未給付,亦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 自首期起算;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從未給付,然需至第3 期,被告始得請給付,是遲延利息亦應自第3期即113年8月1 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第一期113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廠商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本金 1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461 1 461 自113年2月25日 至113年7月25日 0 461 2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25,000 12 2,083 (第1期為2,087,其餘均為2,083) 自113年3月25日 至113年8月25日 0 25,00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76 3 3,976 自113年4月25日 至113年9月25日 0 3,976 4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94 1 194 自110年5月20日 至111年10月20日 0 194 5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266 1 266 自110年8月20日 至111年7月20日 0 266 6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00 1 100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0 100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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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古手 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每期繳款金額1,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5期款項即 未再繳付,尚餘3萬1,29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憑。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 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 ,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 原告自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 ,並於113年11月20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1,920元【計算式 :1,490×8期=11,920】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萬728 元【計算式:53,640÷5=10,728】,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萬1,2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 契約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 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 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契約另 自113年12月21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 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49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49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9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49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49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9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49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49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36 19,37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90元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蔡政衛 蔡純光 蔡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純光、蔡佳芸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衛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2 9,15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蔡政衛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4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蔡政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 告蔡純光、蔡佳芸(下合稱蔡純光2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 其名,合指3人則稱被告)公同共有,並於113年2月20日辦 竣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使蔡政衛名下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蔡純光2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蔡純光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蔡政衛 名下,蔡純光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政衛積欠原告債權本金829,15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對蔡政衛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 義,又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蔡政衛所有,嗣被告間於113年2月15日訂立信託契約, 約定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蔡純光2人公同共有,並於113 年2月20日辦竣系爭信託登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 字第31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288頁、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準此,無論委託人係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亦不問委託 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只須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裁判參照)。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 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 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 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 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 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 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 ,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 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 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 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 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  ㈢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公同共有時,其名下 除系爭房地與1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設 定動產抵押予原告)外,別無其他責任財產,且蔡政衛於10 6年度至112年度亦無何所得,有蔡政衛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 查(見限閱卷),足見蔡政衛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純光 2人之積極減少財產行為,確已致蔡政衛陷於無資力狀態, 而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復觀之蔡政衛 將系爭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僅約定信託期間 至信託目的(即開發、管理、出租及處分信託財產)完成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為信託目的完成,以及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見調解卷第282頁),該信託期 間既未明確,且信託關係之消滅繫於不確定信託目的完成之 發生,與任憑受託人蔡純光2人之個人意志決定無異,復未 約定委託人於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權,則原告於前開未有確切 期限、消滅事由之信託期間,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僅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縱將受益 權價值計入蔡政衛之總財產,仍不足以清償總債權,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純光2 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洵屬有據。  ㈣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 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 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自109年5月7日起既登記為蔡政衛 所有,不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借名人蔡純光借名登記蔡政 衛名下云云究否為真,系爭房地均屬蔡政衛之責任財產,蔡 政衛嗣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純光2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行 使撤銷權,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純光2人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金城路1段38號4樓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9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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