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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楊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花賞大樓(下 稱花賞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原告為該社區住戶。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許,在該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因故與管理室人員發生糾紛,被告知悉後,趁原告欲搭電梯上樓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安及強制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給我出來,今天一定要把話講清楚!」等語,並用腳將電梯門擋住,不讓原告搭電梯上樓,並用手推原告肩膀,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迫離開電梯,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動手,也沒有用腳擋住電梯門,不 讓原告搭電梯上樓,我只有將腳伸進去電梯門一瞬,即退回電梯門口外,且我也是花賞大樓的住戶,有進電梯之權利。我沒有用手或肢體阻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有於112年6月29日14時26分許,在原告走往電梯後,又與原告在花賞大樓之走廊理論,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左分偵字卷第12頁),被告並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用腳擋住電梯門,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對他說不好聽的話,我沒有接觸他,也沒有擋他的路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曾以腳擋住電梯門,然縱被告有以腳擋住電梯門,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擋住電梯門之時間長短,是否已達社會通念不能容忍,而有限制或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尚難以被告曾以腳擋住電梯門,即認被告有何限制或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另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出來把話講清楚,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向其稱「你給我出來,今天一定要把話講清楚!」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言詞相加。縱認被告曾出此言,該內容亦非屬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為惡害通知或不法之侵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阻擋原告、以手推原告肩膀,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之舉,而使原告之行動自由遭妨害或限制,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至被告雖不否認有將腳伸入電梯門內,惟抗辯其僅將腳伸進去電梯門一瞬,即退回電梯門口外,未以手或肢體阻擋原告等語,原告亦未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長時間阻擋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強制、恐嚇危安之告訴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檢察機關之拘束,惟檢察官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被告不法侵害,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