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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0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念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念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前因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12年5月30日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 新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2號前時 ,無故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其右側之由許又升駕駛之新店客 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發生碰撞。林念輝竟因此起交通 事故心生怒氣,旋即下車,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大聲 以台語對許又升怒罵「幹你娘」等語,並大力拍 打許又升 駕駛座之車窗,復大聲以台語「幹你娘、你在開三小」再次 辱罵許又升,足以貶損許又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後林念 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回自己車內取出木棍後,不顧公車 內尚有數名乘客,猶持該木棍在公車駕駛座車窗旁作勢揮舞 ,許又升為免遭受攻擊,並保護乘客,乃離開駕駛座。林念 輝見目的已達,即將木棍放回自己車上,再走向公車駕駛座 車窗,多次大聲拍打公車,口中唸唸有詞,並在公車旁不停 走動,繼而對許又升說「要不要和解,20萬、10萬,可不可 以解決,不要報警」。林念輝即以上開猛力敲打許又升駕駛 座之車窗、持木棍揮舞,並不停圍繞公車走動之方式,恫嚇 許又升,使許又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又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許又升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1131號函所附之交通卷全卷1宗 被告林念輝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駕駛之公車左方,行經上開地點 時突向右轉,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查得被告之身分等事實。 3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恐嚇 、妨害名譽案監視器查緝專刊(即監視器照片截圖8張) 恐嚇、妨害名譽案譯文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突向右轉之危險駕駛方 式,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惟被告下車後,竟罔顧是 非、不顧車上數名乘客之安危,於大馬路上,大聲指責告訴 人之駕駛方式,此等言語不具促進公共利益思辨,亦非文學 、藝術表現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正面價值言語,明顯超過 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範圍;被告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等 同綁架公車上之告訴人及數名乘客,實不足取,建請從重量 刑,以儆效尤。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 (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2025-03-31

TCDM-113-易-332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楊嘉碩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 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憑,考量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楊嘉碩於社 群軟體tiktok國際版平台上進行直播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暱稱「萬事如意2」留言,向楊嘉碩恫稱「你等著被我 開槍」、「我馬上到」、「你沒機會去警察局了 我剛好在 台中」等語,楊嘉碩在臺中市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楊嘉碩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嘉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祥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留言上開內容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覺得好玩,伊不是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楊嘉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31

TCDM-114-簡-209-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與其相 約卻拒不見面」更正為「與其相約在臺中市卻拒不見面」、 第3行所載「透過」前補充「接續」、第4行所載「IG之」後 補充「暱稱『龍(ID:0813eieh)』傳送」、第8行所載「不 講話的話我就真的叫人了」更正為「不講話我就真的叫人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竑緯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 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 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 告李竑緯因認告訴人莊○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相約 而不見面,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IG傳 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G傳 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舉動,係本 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見面 ,而傳送前揭恫嚇之訊息內容,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態度尚可,又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李竑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緯與莊○晴(民國100年生,年籍詳卷)透過通訊軟體IG 結識,因不滿莊○晴與其相約卻拒不見面,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自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起至13時40分止,透過通訊軟 體IG之語音及文字訊息,對莊○晴恫稱:「看怎樣都來,幹 你娘,人叫一叫」(臺語)、「你不想要你們這裡炸掉的話, 你就安分一點」、「阿不然你北叫人」(臺語)、「好,OK, 我回家,然後我等等會叫人家來」、「信不信隨便你我等等 回家會叫人來」、「不講話的話我就真的叫人了」等語,使 莊○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委由其母 賴○芬(年籍詳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晴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語音 訊息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5-03-31

TCDM-113-中簡-272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宏楷固坦承有拿鋸子、美工刀出來,鋸子有打開、美 工刀片也有推出來,並有講「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王仁傑發生車禍後, 一直追問我要怎麼處理,且靠我很近,我很害怕才拿刀出來 云云。惟查,告訴人對被告所說的話和亮刀行為感到很害怕 ,其看到被告拿刀就馬上往後退,很怕被他拿刀砍到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2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行致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亮 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恫嚇告 訴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因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竟亮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 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斟 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坦承 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美工刀、折疊鋸子各1支,固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黃宏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騎乘MNL-2158號普通重機車與王仁傑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黃宏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右手持美工刀1把,左手持 折疊鋸子1把,向王仁傑恫稱:「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 致王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3-31

TCDM-114-中簡-56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中 田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中、田玉蓮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顥中、田玉蓮(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等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陳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顥中本案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田玉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遺棄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恐嚇取財、傷害、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 、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田 玉蓮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2人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之維護,暨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參以被告2人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 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應自 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訴-1019-202503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雄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至15行「在讓我聽到婉綺在那說東說西的叫他記得 要躲好嘿」更正為「在讓我聽到婉綺在那說東說西的叫她記 得要躲好嘿」,第15至16行「還有不要以為婉綺躲在外面亂 說話就沒事」更正為「還有不要以為婉綺躲在後面亂說話就 沒事」;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雄彬與告訴人黃婉綺係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 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先後多 次發布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2次恐嚇犯行,時間、方式、恐嚇之文字內容等均明顯有 別,應認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事情 ,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為輕度身心障礙、符合行動 不便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黃雄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雄彬與黃婉綺係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㈠黃雄彬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28分許, 因甫與使用其母親張孟惠手機與其通話之黃婉綺發生爭執,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發 送「她住在進化北路那一棟等我懶得呼吸到時候叫她注意一 點,我跟她配」等訊息至張孟惠所使用之LINE帳號,希望張 孟惠將上述訊息內容轉知黃婉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黃婉綺,惟因黃婉綺當時尚持有張孟慧之手機,該訊息 直接傳達予黃婉綺本人,使黃婉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㈡黃雄彬因對黃婉綺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分許,接續使用暱稱「Sy ong Bin Huang」之臉書帳號,標記黃婉綺之臉書帳號後公 開發表「我就準備兩幅棺材,一副給婉綺一副給我,看誰先 死」、「不要逼我用外面那套來對她」、「在讓我聽到婉綺 在那說東說西的叫他記得要躲好嘿」、「還有不要以為婉綺 躲在外面亂說話就沒事,不要逼我去找她,我死都不怕了, 我會怕關嗎?」等4則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婉綺,使黃婉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雄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張孟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4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至係 以直接告知或透過他人轉知之方式,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 害人,則非所問。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欲 藉由張孟惠轉知其恐嚇黃婉綺之訊息,依照上述,應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罪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先後多次發布貼文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佑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奮德 卓昆迪 紀宏儒 紀豪杰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行為。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3條第1款、第4款」更正為「第3條 第1款、第5款、第6款」、第6至11行「詎戊○○竟捨此不為 ,反夥同己○○、乙○○、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館時,戊○○、己○○、乙○○、丙○○ 、丁○○為阻擋甲○○離開,竟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 絡」更正為「詎戊○○竟捨此不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 旅館而駛出車庫至車道時,戊○○、己○○、乙○○、丙○○、丁 ○○為阻擋甲○○離開,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 甲○○,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更 正為「右方後視鏡破損(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妨害公眾 之安寧秩序。」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己○○、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乙○○、丙○○、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案發時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係 被告戊○○之兄,案發時被告己○○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即同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 為被告己○○「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同法第3條第5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戊○○、己○○所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己○○、乙○○、丙○○、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所涉法條(見易卷 第81、18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已無本院須否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3.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5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 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會為本案犯行係因婚 姻被破壞,所以情緒激動,案發當天也有被告訴人撞到腦 震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己○○、丙○○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戊○○、乙○○、丁○○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 解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支票影本、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3月28日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5人雖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被告己○○、丙○○案發後坦承犯行 ,被告戊○○、乙○○、丁○○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解 金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 ,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3月28日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5人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各 該主文所示,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被告戊○○、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告訴人 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命被告戊○○、己○○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被告戊 ○○、己○○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 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本案同一行為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 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己○○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5 丁○○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係甲○○之配偶(2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離婚)   、亦係己○○之弟,戊○○、己○○與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0年8月5日 下午1時許,接獲友人丁○○通知甲○○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都樂休閒旅館,懷疑甲○○有外遇,此時,戊○○應有 時間報警尋求協助,詎戊○○竟捨此不為,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 館時,戊○○、己○○、乙○○、丙○○、丁○○為阻擋甲○○離開,竟 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己○○、乙○○站立 於甲○○之車前,並以手撐住或拍打該車之引擎、擋風玻璃, 並由丁○○、丙○○分別徒手或以雨傘敲打、破壞上開自用小客 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左上方板金凹損、駕駛座門框板黑色 膠條刮傷、玻璃刮痕、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甲○○, 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甲○○逆向駛 入上開臺灣大道,始甩脫戊○○等人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委由黃煦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案發當天有接獲被告丁○○之通知,與被告己○○ 、乙○○、丙○○等人前往現場,並有拍打告訴人林甲○○上開車 輛引擎蓋,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對告訴人蒐證等語 。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有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現場,並有與被告 己○○、戊○○一起站立於告訴車前,並指稱被告丙○○、丁○○有 拿東西砸告訴人之車輛,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攔阻 告訴人等語。 ㈣、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㈤、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當天有與被告戊○○、己○○、乙○○、丙○○前往上 開旅館,並有拿雨傘敲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然否認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人,伊才拿雨傘敲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戊○○等人強制、毀損之經過情形。 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毀損之事實 。 ㈧、BKC-903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㈨、BKC-9032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各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戊○○、己○○、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5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5人以一施強暴阻擋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5人所涉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及告訴人甲○○ 遭指訴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11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暐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表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15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第一我會把你 車給砸了」、「第二不要跑走繼續窩在別人家沒關係這樣我比較 好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 息)予其表哥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98、21 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即其表哥乙○○之事實(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與告訴人對嗆,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2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即知悉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並立刻回覆 其地址予被告;又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不 斷致電騷擾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向親友借款,甚至警告被 告不要被其找到,並探詢被告所在地;且告訴人於偵訊時 表示是因為被告對其為傷害告訴,才於113年1月23日,即 歷時約1年後,始對被告提告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況告訴 人於該傷害案件動手毆打被告,綜上均足見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時並未心生畏懼。㈡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9至73、177至18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1日7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即其表哥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2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99、10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被告與告訴人間MES 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打電話到屏 東阿姨家裡跟阿姨要錢,阿姨會抱怨被告一直跟她要錢 ,我家人都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不知道他在搞什麼, 家人會害怕,我就叫被告不要再打電話來,後來我看到 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提及要打我車子什麼的恐嚇我。 被告行為讓我感到害怕。我收到本案文字訊息前知道被 告曾經另案犯罪過,我心想被告被關期間不知道在裡面 學了什麼,我會擔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 、10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打電 話給大姑,是因為我搬出來一陣子沒有工作、沒有經濟 能力、沒有錢,我就打給大姑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數度更 換住居所等情,有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8 月29日、同年10月14日、114年3月5日審理筆錄存卷可 考(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67、111、237頁),又 被告於105至109年間確因另案入監服刑等情,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    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之脈絡及客觀情況,被告接連傳送如附件編號1至14所 示文字訊息,自編號10「不要連訊息也不敢看」文字訊 息以觀,可知被告係為宣洩情緒而針對告訴人為之,亟 欲告訴人親自見聞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被告復傳送編 號11「你一直不過來」、編號12「等我過去就知道了」 文字訊息,並緊接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加害於告訴人財 產、生命、身體,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主觀上確實係 以本案文字訊息之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所言只是與告訴人對嗆,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以 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俱礙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 息後,立刻回覆其地址予被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至73、177至1 81頁)。經查,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後,回 覆如附件編號15所示「來 桃園市○○○○街○○○號(地址詳 卷)」文字訊息等情,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被告與告訴 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害怕, 但還叫被告來是因為被告也是我弟弟,他可能會對我怎 麼樣,但被告的事情還是要處理,因為我是家裡最大的 男生,我們家長輩只剩阿姨,但阿姨常常心軟、跟我們 抱怨,因此即使我會害怕,還是想跟被告處理這件事情 ,且我雖然會擔心被告到桃園找我,但是我與同事住, 至少有人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106頁),告 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 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向其等共同親屬借款,而告訴人代為 出面制止被告再向其等共同親屬借款始生本案相符一致 ,應可採信,自不得據此逕認告訴人未因被告傳送本案 文字訊息心生畏懼。    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是因為被告 對其為傷害告訴,才於113年1月23日,即歷時約1年後 ,始對被告提告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況告訴人於該傷害 案件更動手毆打被告,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心 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至73、177至181頁)。 經查,告訴人因於113年1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以右手毆打被告太陽穴,致被告疼痛, 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則於113年1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妨害自由告訴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告訴人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調卷警卷第14頁,調卷本院簡卷第9、10頁),可 知告訴人確係於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始對被告提 起本案妨害自由告訴。然告訴人見聞本案文字訊息後心 生畏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民眾遇事未立即報案之 原因多端,自難以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之久暫逕認報案 人所述概屬虛編。復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偵訊時供 稱:我在路上互相看到對方,就開始嗆聲發生衝突等語 (見調卷偵卷第14頁),足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於11 3年1月11日該日另起口角致生肢體衝突,自不能據以反 推告訴人於數月前見聞本案文字訊息時未心生畏懼,故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 前,不斷致電騷擾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向親友借款,甚 至警告被告不要被其找到,並探詢被告所在地,足見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9至73、177至181頁)。然查,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文 字訊息前不斷騷擾被告乙事,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間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 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係於密接時、地, 本於單一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月、4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其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屬妨害自由罪章,均屬侵害他人行動或意思表示自由 的犯罪行為,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 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 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⑵被 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 評價外,尚無其他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普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傳送方 文字訊息內容 編號 被告 (112年2月21日7時15分許) 你不是要來 1 我在等你 2 還是要約地方 3 不要跟一個小孩一樣只罵會人 4 窩在別人家裡 像個米蟲 5 很可憐 6 還是你仇人太多才會躲在那裡 7 怎麼會住在那呢 中正路 8 你是腳斷了還是手斷了?還是變智障了?所以才需要找人收留你住的地方? 9 不要訊息也不敢看 10 你一直不過來 11 等我過去就知道了 12 第一我會把你車給砸了。 13 第二 不要跑走 繼續窩在別人家沒關係這樣我比較好找你 14 告訴人 (112年2月21日8時35分許) 來 桃園市○○○○街○○○號(地址詳卷) 15 問你在哪不敢說 然後不要再跟人要錢了 很可憐 16 對了 你撞壞我機車的事 看你可憐一直沒跟你算 記得嘿 17

2025-03-31

PTDM-113-易-61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陳秀鳳,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被   告 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宗為吳明靜的男友,吳明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某 時,向蔡勝宗告知在113年10月1日12時至13時之間,在屏東 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附近的鳳梨園內,遭陳秀鳳(蔡勝 宗前女友)夥同另2名女子毆打及恐嚇(陳秀鳳涉嫌傷害及恐 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勝宗因此心生不滿,認為陳秀 鳳欺負身體有殘疾的吳明靜,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基於恐 嚇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述將加害於陳秀鳳生命 、身體之語音(台語)訊息給陳星桐(陳秀鳳乾弟),請陳星桐 轉告陳秀鳳:阿桐阿桐,你下午有沒有跟你姐講……伊(陳秀鳳 )要吃保力達酒瓶沒關係,林北請伊幾支保力達酒瓶,……有 氣魄、膽量,來找林北,你姐欺負這種人(指吳明靜),你叫 她(指陳秀鳳)剛好就好,敢的話,叫你姐來找林北,林北請 伊(陳秀鳳)2罐保力達酒瓶,幹你娘臭雞掰,不信試看看…… 你娘臭雞掰,林北如果沒讓她死,我的名字讓你倒過來寫等 語。陳星桐即於113年10月1日16時6分許,將該語音訊息轉 傳給陳秀鳳,致陳秀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鳳警 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傳送之上述恐嚇語音訊 息之錄音(存於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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