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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皇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FUJI GRAND」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旅館;賓館;汽 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 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 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 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 ;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 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 ;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 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 ;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 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 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 ;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 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 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 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 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 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 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22740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 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498號、第1430617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20 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 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自 82年創立迄今,銷售服務超過180萬以上的台灣家庭,至今 全國已有多達超過90家據以異議商標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 FUJI」系列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長年除致力於實體直營門市 、專櫃行銷外,更透過官方及網購網站等通路販售全台,行 銷金額多達數十億元,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市面上廣大消費 者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 原告已將具以異議商標跨足飯店、餐飲業等服務之多角化經 營。而兩商標相較,二者均係以「FUJI」作為起首字及主要 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有無結合外文「GRAND」之差別,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兩商標近似度極高,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倘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進而造成其他業者爭相模仿,將 喪失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 商商標之識別性,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 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均以外文「FUJI」作為 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 無之別,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 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 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 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 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事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已在電動按摩椅 相關商品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惟其著名應僅及於電 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熟知之著名程度。且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經由稍加設計之外文「FUJIGRAND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文字「FUJI」,兩商標讀音 、整體外觀字形、設計方式,並不相同,兩者近似程度非高 。再就原告實際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仍以電動按摩器材 商品及其零售服務領域為主,原告於文宣廣告之使用上常將 「FUJI富士按摩椅」文字結合一起行銷,原告主要經營及較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亦僅為電動按摩椅,其他多件指定 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並無大量使用之客觀事實,在一般交易市 場原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雖參加人所 營飯店之規模非五星級之大飯店,但亦屬中規中矩之合法正 當旅店,參加人原承租地點租約於113年10月底屆期,113年 11月起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 為「汐止福泰大飯店」,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名為福泰大飯 店(FORTEHOTELXIZHI),但網站上又不乏使用系爭商標云 云,實屬重大誤會。另原告復未舉證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 何減損其信譽之事證,且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為富士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乃合理正當,絕非攀附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 事顯非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 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前揭規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 素審酌如後: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於82年創立,早於97年12月1日即獲准註冊據以 異議之第1339498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 、電動按摩椅墊等商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4申證2-1 至乙證2申證2-8(乙證1卷第22至60頁,其餘證據外放於被 告證物袋,又原證3門市資料同申證2-1,見本院卷第83至14 2頁)之門市據點、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專櫃照片、西 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 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 、原告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 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 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1070068(107年12月28 日)、H01070069(107年12月27日)、H01070070(107年11月14 日)、H01070071號(107年12月17日)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 第G01070243、G01070244、G01070245、G01070246號(以上4 份日期均為107年10月16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 書乙證2申證2-4、4,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另查,其中中台 評字第H01100012、H01100013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 G01090666、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1 1年8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均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同原證6,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 】,不得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全省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 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或搭配使用 「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 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 原告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並藉由邀請 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特殊節 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以異 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1 1年4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兩商標近似,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UJI GRAND」所組   成,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外文「FU   JI」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   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   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UJI」中譯經常為「富士」之意   ,為一既有詞彙,獨創性雖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   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   ,已為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 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 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 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 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 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 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 證加以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 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乙證2申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 (外放被告證物袋內),固可知其以「FUJI」商標獲准註冊 於第 6、8、9、10、11、13、14、15、16、17、18、20、 22、24、25、26、27、28、34、35、37、44類商品/服務 ,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 售服務,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乙證2申證3-2之據以異議 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據以異    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 等商品,然其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未見    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043 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    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    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    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 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 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 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 ;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 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 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 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 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    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    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    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動物膳宿」服務之情形,於該服務領域之保護範圍自應較    為限縮。    ⑶被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原證10, 見本院卷第473至525頁)來看,香奈兒公司主要經營珠寶 、服飾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並未跨足到旅宿業等相關服 務,但最終法院仍認定該香奈兒飯店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 想而有減損商標指示性及減損商譽之可能,換言之,商標 究竟有無減損指示性或商譽本就不以是否已實際上跨足飯 店業之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況且原告著名商標所憑之電動 按摩椅產品已在各大飯店業、汽車旅館均有擺設及合作關 係,藉以提升在該領域之著名性等語。但查,由原證7(原 證7,見本院卷第329至386頁)可見到所謂的旅宿相關業者 於介紹提供相關服務時常會把各種品牌商品一併介紹給相 關消費者,如果因為其中一項商品有介紹到即可認為有多 角化經營,進而認定所有其他品牌的相關商品服務都可以 認定是有多角化經營的狀況,並非合理。況查,香奈兒商 標的著名程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且 香奈兒商標是具獨創性,其商標之使用及行銷經年累月在 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印象,反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 標雖有在多類商品註冊,但「FUJI」本來就是傳統上有多 人使用的一個普通名詞,故被告歷來也核准第三人甚多相 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在其他各類商品,原告雖主張已經有多 角化經營的準備,惟並未實際使用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商 品,所以原告據此主張所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 之他人都有故意攀附、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不可 採。   ⑷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 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係提供消費者休 憩、飲食及出租展場、會議室等相關服務,而據以異議商 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與多角化經營之背包、 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等商品,則屬於使消費者身 體肌肉放鬆、運動或保持空氣濕度等之商品,或供人穿戴 保護眼睛,或供裝置物品使用,具有反覆使用之特性,均 無供人休憩、飲食或提供場地之功能,二者於性質、功能 、產製者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均有相當差 異,市場區隔明顯,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販售場所亦 多不具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具 關聯性。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其銷售據點所 在之百貨公司等通常另有結合餐飲或住宿之經營模式,即 謂其多角化經營已擴及旅宿業服務,並主張兩商標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尚無足採。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 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亦不低, 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 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 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 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 件以上(詳卷附乙證1-10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 害或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 同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名為富士大飯店(英文:FUJI DRAND HOT EL)實際上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 HOTEL XIZHI),惟官網 上仍不乏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所經營之FUJI DRAND HOTEL 既名為FORTE HOTEL XIZHI,理應將自身官方網站設置為「F ORTE HOTEL XIZHI」,而非一方面使用系爭商標,另一方面 又稱自身為「FORTE HOTEL XIZHI」(原證9,本院卷411至4 21頁),試圖以這種包牌式盡量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方式經 營網站,顯見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後,刻 意註冊近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嚴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在大 眾心中留下深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一提到「FUJI」一 詞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具有強烈指定單一來源之商標,進 而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指向性,顯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 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參加人陳稱因參加人原係向第三人承租○○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富士大飯店,但租約已於113年10 月底屆期,未再續租,同年11月起業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至於 網站上之系爭商標內容訊息,應係參加人與新承租人點交期 間尚不及變更修改,參加人業通知新承租人儘速將系爭商標 自網站上移除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富士大飯店更名為福泰大 飯店,係經營者變更,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4071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4月14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339498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 註冊第1430617號 申請日:民國98年2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51-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吳啓源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思渝 焦湖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第 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張思渝、焦湖釧提起自訴,係認被告2 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及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經 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進行訊問程序 ,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合法通知自 訴人、自訴代理人均應於114年3月11日到庭行訊問程序,其 等於該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訊問程序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 至551、553至555、581至587、589至591頁),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自訴人雖 委由自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欲撤回自訴,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 2人涉犯上開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並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2-自-14-20250318-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蕭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 4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施上文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輝葉Vsofa」商標,指 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0類之「按摩器;美 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 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65087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系爭商 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1596547號「I 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1604101號「愛沙 發」、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 發及圖(一)」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 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24日中 台異字第10903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見本院第217至218 頁),並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之經 營者,自82年創立迄今,自102年起即已致力於據以異議商 標系列商標商品之宣傳、推廣及銷售,改寫按摩椅之銷售型 態,讓產品年輕化、科技化、平價化,並將休閒按摩的身體 健康保養理念植入台灣家庭,原告將「sofa」、「沙發」用 於推廣及行銷電動按摩椅商品上,並經原告公司推廣而認為 係著名商標並具有後天識別性並成為著名商標,「sofa」、 「沙發」一詞已成為廣大消費者連結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之 深刻印象之來源。兩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外文之起首字 母固有「V」、「I」、「i」具有些微差異,整體觀之,予 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均有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均係由單一字母 結合「sofa」所構成,兩商標實為近似商標,且相似程度甚 高,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 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均使用在電動按摩椅或類似商品當中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又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 類別之電動按摩椅當中,當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即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 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 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與系爭商標銷售途 徑相似,將產生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雙方商品之機會更大, 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而兩商標近似度不低,將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進而造成其他販售電動按摩椅業者爭相模仿,而喪失商標強 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已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㈢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請求本院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 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電動 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分別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參加人申 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 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再者,「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廣泛經第三 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編輯 、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商品 及服務,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具 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 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證 ,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 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使用時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又申證3-1至3-7之使用資料絕大部分為「FUJI按摩椅及圖」 、「FUJI富士」或「愛沙發」商標圖樣,而非據以異議商標 ,自難以此等證據資料逕謂據以異議商標即為相關消費者普 遍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由「輝葉」、「Vsofa」共 同構成,與指定使用之第10類「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 材之關聯性仍低,「輝葉Vsofa」應屬獨創性或任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則以「ISOFA」或「iSofa」前 綴類似「沙發椅」圖形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10類電 動按摩椅等相關商品,相關消費者將認識其係指「智慧靠背 椅」、「電動靠背椅」或「智慧型具有沙發造型的電動按摩 椅」,屬於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相關特性作直接 、明顯之描述,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識別性不高 。兩商標相較,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具有使相關消費者清 晰可辨之差異,兩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二商標所指定使用 商品價位較高,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另參照商標於市場之使用情形,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參加人更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系 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同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原告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有何遭受貶抑 或產生負面聯想之可能,又兩商標同樣係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當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 標信譽之虞,亦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 印象的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相同或近似及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揭法條規定必須具備要件,且 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因此,本件依序審酌: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 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⒊是否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⒋是否符合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同 法條項款本文後段)?  ㈡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    依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門市據點(乙證3之申證3-1)   、電動按摩椅商品包裝及說明書(乙證3之申證3-2)、102   至106年「iSofa」系列按摩椅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 單、發票(乙證3之申證3-3)、宣傳單及 DM(乙證3之申證 3-4)、官方網站資料、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乙證3 之   申證 3-5、3-7)、電視廣播媒體行銷資料(乙證3之申證3- 6)等據資料(以上證據均存放在被告證物袋內)相互勾稽,   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國內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置數十   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   fa及圖」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102至106年間據以異議商標 之「ISOFA」、「iSofa 及圖」電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   金額頗為可觀,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   行銷廣告廣為介紹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   紹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及圖」電動按摩椅等   商品相關訊息。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1月8日   )前,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 及圖」所表彰使 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輝葉」及外文「V」、「s   ofa」所組成,原告主張之著名「ISOFA」、「iSofa 及圖」 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外文「iSofa 」左側結合沙發椅側面剪影設計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 固均含有相同之大寫或小寫外文「sofa/SOFA/Sofa」文字, 然「sofa/SOFA/Sofa」非原告所自創之字詞,其向為我國消 費者習知習見,中文譯為「沙發」,經查詢 YAHOO!奇摩字 典、Google翻譯、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可   知「SOFA」、「沙發」有指一種有靠背、扶手,裝有彈簧或   厚泡沫塑料的椅子,指定使用於按摩椅、按摩器等相關商品   ,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具有扶手及靠背且內含有彈簧或厚 泡沫塑料的沙發按摩椅或按摩器等類似意涵,為商品之相關 特性說明文字,況已有其他第三人以「sofa/SOFA/Sofa」作 為商標之一部分並存註冊或聲明不專用情形(詳如後述),其 應屬不具識別性之商品描述性文字,復按照一般市場交易習 慣,商品名稱置於識別性標識之後,通常表示其主要販售之 商品,系爭商標於起首尚有結合並列具識別性之中文「輝葉 」及外文「V」字,消費者會認定「sofa」為所販售之商品 名稱或相關特性說明,對「sofa」施以較少之注意,而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文字固為緊密銜接且字型大小相同, 然因「SOFA」為我國消費者習知之字詞,自會合理期待消費 者會將之分為「I」、「SOFA」予以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 「iSofa及圖」之「Sofa」之「S」為大寫,自有予人分別識 別為「i」字與「Sofa」之組合字,又「Sofa」固僅在表示 所指定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為沙發按摩椅之商品相關特 性說明文字,會對「Sofa」施以較少注意,然於判斷商標近 似與否時「Sofa」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以兩造商標一為 中文、外文組成之商標,一為單純外文文字商標或由外文及 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或另有按摩椅造型圖有無之差   異,兩商標整體觀察於外觀文字及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文字   整體傳遞予消費者之觀念,一為不具固有字義之「輝葉」作   為起首,結合含有勝利沙發之意組成之商標,一則予以消費 者智能、科技沙發之意象,兩造商標分別結合之起首中文「   輝葉」、外文字母「V」或「I/i」,文字意涵明顯有別,讀 音上亦差異顯然,二者可為消費者區辨,據此,兩造商標於 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造商標縱屬近似 ,亦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㈣本件不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造商標圖樣中相同之大小寫外文「sofa/SOFA/Sofa」並非 原告、參加人所創用之字詞,其為習見既有外文詞彙,有「 沙發」之意涵,詳如前揭所述,且據被告卷附商標檢索結果 註記詳表(乙證1-23,乙證1卷第275至321頁)顯示,以之作 為商標起首或一部分在各類商品或服務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 有,於第10類同一或類似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並存者有 註冊第01967226號「LOXA SOFA」商標、第02150517號「Dre am Sofa 及圖」商標等,又其中註冊第02127340號「夢幻椅 My Sofa 2.0及圖」商標經聲明不就「My Sofa 2.0」主張商 標權在案,堪認「sofa/SOFA/Sofa」於按摩椅、按摩器等商 品為不具識別性之商品說明性文字。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以 「ISOFA」5個字母大寫字體併列構成一外文字串,或以英文 字母「i」字相連「Sofa」結合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系爭 商標以獨創性中文字詞「輝葉」、既有英文字母「V」結合 說明文字「sofa」,兩商標設計意匠及意義有別,且均非所 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關聯說明文字,相關消費者會直接 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 標之「ISOFA」、「iSofa及圖」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任何跨越其 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指 定商品及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主張 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本件縱使原告提出「iS ofa」商標註冊資料(乙證3之申證6,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內) ,主張其已有以「iSofa」文字於第 11、18、20、24、28、 35類等商品及服務獲准商標註冊,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實際 使用證據仍特定限定於按摩椅商品,未見提出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於第11、18、20、24、28、35類相關商品及服務之 任何使用證據,並無任何跨足其他行業之可能跡象,因此原 告主張多角化經營洵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經查系爭商標以固有之描述性說明字彙「sofa」前方並排結 合無特別字義之「輝葉」、「V」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以「I SOFA」或以「Sofa」前方結合「i」及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 」相較,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截然有別,況 如前所述,已可見有其他業者以「sofa」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而獲准於第10類商品註冊或聲明不專用者,且「V」、「i」 為既有 26 個英文字母之一,各自分別予人有勝利、智慧之 聯想寓意,常為公眾或業界所習見使用作為商標之構成元素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係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藉以牟利之情事,自難單以系 爭商標中亦以單一英文字母結合「sofa」即直接認定參加人 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企圖。換言之,兩造商 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審 認參加人有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情事,尚難逕認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非出於善意。   ⒋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時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   不高,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形,且參加人申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不符合「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要件:   本件兩商標相同之外文「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   廣泛經第三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如註冊第011219 834號「SOFA STUDIO & device」商標、第01783564號「SOF   A」商標、第01822978號「沙發客 CAFE SOFA及圖」商標、   第01850611號「城市沙發 CITYSOFA及圖」商標、第0205667   5號「SOFA SO GOOD及圖」商標等,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   編輯、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   商品及服務(詳如前述乙證1-23之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 表),可知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   具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 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   證,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   生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 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存證信函(乙證1-18,含申證8,乙證1 卷第186至195頁),內容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採。又原告於 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7之Google檢索頁面(本院卷一第157至1 60頁),僅為網路檢索結果列表,且可知「sofa」並非原告 所創用字詞,其有表示「沙發」之意涵,再者「sofa/SOFA 」一詞為按摩椅之說明性文字,且為按摩椅同業所普遍使用 註冊之情,詳已如前揭所述。原證8、9他人品牌命名邏輯文 章(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亦與本件兩造商標無關,況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原告並無以其他羅馬數 字命名推出系列商標之情,無從直接推論或聯想系爭商標之 「V」字為羅馬數字,且「V」為習見英文字母,於我國一般 民眾所普遍熟悉並有表示勝利之意涵,自應以一般社會大眾 所熟悉觀念作為判斷。原證10原告公司內部通函(本院卷一 第173頁)僅為公司內部私文書,證據力薄弱,且未見系爭商 標,況由消費者網路討論資料(乙證1-12,含答證37、38, 乙證1卷第138至157頁),可見有不同消費者於網路討論平台 ,對兩造商標以及其他競爭同業所推出之按摩椅商品,分享 二者間價格、功能等分析比較與使用心得,以及詢問兩造商 標商品之「按摩椅選擇」文章,是尚難單憑原告公司內部通 函而作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原證11、12為參   加人商品型錄及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或屬參 加人其他商標之使用情形,與本件無關,或未見本件系爭商 標,且「sofa/SOFA/Sofa」一詞已為按摩椅商品之不具識別 性說明文字,詳如前述,無從證明參加人有意圖攀附據以異 議商標之情。原證13原告催告函文(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僅為原告單方律師函,且未見系爭商標,不足以採。  ㈦原告提出其他商標之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法院判決(乙證 2之訴願附件3至5、乙證3之申證3-8、4、7,原證4、5、6, 分別見乙證2卷第22至42頁、被告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17至 155頁),主張已有認定商標近似之類似案件等語一節。惟在 商標異議、評定之爭議案件中,除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 之主張為斟酌外,爭議申請人依法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證據,或個案中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應就其存 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使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之判斷,得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更相契合。再者,商標 法涉及有「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基於同一用語、 同一內涵的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應具一致性,誠屬 當然。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個別案件因案情不同,在 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各條款也可能因 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 其規定要件而為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承前意旨,經查所舉評定及異議 處分、法院判決,或系爭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或指定商品 及服務類別不同,或兩造當事人提出各項主張、抗辯事由、 事實證據資料等有所差異,商標近似程度、著名程度、相關 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度等均有變化,與本件未必 相同,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上可能會有所不同, 個案就各參考因素及證據資料綜合審酌,處分結果自可能有 所差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另觀以原 證5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至 142頁),除該判決之系爭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不同外,且該 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50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難以據此作為原告有利之論 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065087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1月08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01596547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1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 註冊第1642748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9月04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1604101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02013524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用X光片;醫療用床;醫療用充氣床;醫療用口罩;哺乳器具;非化學性避孕器具;性玩具;除蝨梳;醫療用手鐲;抗風濕手鐲;抗風濕指環;醫療用指環;磁療腳趾環;美容用按摩器;氣功機;超音波洗顏器;超音波潔膚儀;按摩棒;冰枕;矯形用品。 註冊第2013526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2025-03-13

IPCA-113-行商訴-37-20250313-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 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 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 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 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 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 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 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 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 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 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 。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 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 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 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於聲請 人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 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之本案原告或第 三人,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 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 出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未 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 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 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 「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 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 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件祕保卷第171至174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銘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91萬3,099元無力清 償,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商銀、聲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號卷 (下稱民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 營業活動,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民調卷聲請調解書 所附附件七、八、本院卷第97至99、135至13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樹林大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南蘆 洲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樹 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綜合存款新 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證券(股)公司(竹科分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人壽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保險單面頁、元大人壽保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暨結果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所示(見民調卷 聲請調解書所附附件一、七、本院卷第21至23、45、47、49 至81、83、85至95、101至123頁、補正狀附附件二至六), 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6元(計算式:82+4 1+87+54+169+202+40+18+33=726)、元大人壽有效保險契約 6筆、安聯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7 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 。又依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59萬1,844 元(計算式:339,771+252,073=591,844)。另聲請人陳稱 其現任職於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 除領有112年度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其 他政府補助等情,有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 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27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3621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 131、135至139頁、補正狀附附件七、第207至209頁),本 院審酌上情,暫以投保薪資即4萬5,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扶 養費1萬9,000元等情,固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迄未依本院113年8月2日裁定 所定期限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最近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頁)。 審諸聲請人子女現均未成年(107年6月、000年0月出生), 與聲請人同住,依民法規定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 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 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張支出扶 養費1萬9,000元,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000元、扶養費1萬9,000元後,餘額為7,800元 (計算式:45,800-19,000-19,000=7,800)。惟聲請人稱負 欠之債務總金額為91萬3,099元(見本院卷第29頁),倘以 其每月所餘7,80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9.76年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913,099÷7,800÷12≒9.76),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 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92-202412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交付商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何沛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吳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商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已給付完畢,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商品後,被告卻要 求留置費用,迄未給付商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先後簽訂三張訂購單,訂購 單上已明確約定賣方依約定時間地點送貨,如未獲受領則買 方應自購買日30日內另行確認送貨時間地點,如逾期則賣方 得要求買方給付產品保管費,自訂購日超過30天後以每日30 元寄庫費計算(下稱系爭約款),而原告訂貨後始終未聯繫 約定送貨時間,經被告於110年5至8月期間多次聯繫原告, 原告僅回覆暫緩收貨,最後原告於111年3月通知被告可於5 月收貨,但後續被告再聯絡原告未果,故依系爭約款,原告 應先給付被告保管費(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共127470元, 下稱系爭保管費);又系爭商品價值共109570元,被告以系 爭保管費債權與原告之商品價值互相抵銷後,尚得請求原告 給付17900元,被告無須再交付商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向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已給付價金等事實,有訂購單可稽(本院卷 第65至6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原 告既已給付價金,其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自非無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為其要件,且倘若雙務契約中互負之債務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經查,被告所辯原 告應給付保管費乙節,雖與卷內訂購單所載系爭約款相符, 但在兩造就系爭商品的買賣關係中,互為對價的是「交付商 品」與「給付價金」的義務,而保管費是基於系爭約款及原 告遲未受領事實而來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交付商品的請 求權並非互為對價,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保管費, 就拒絕交付系爭商品。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才 能互相抵銷。本件原告是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而被告是 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保管費,兩者給付種類不同,自無從抵銷 。被告辯稱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7900元,其無庸給付原告 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附帶請求原告支付17900元,扣抵之後系爭商品歸被告 所有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反訴之意,且其所述尚待釐清為具 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所謂「系爭商品歸被告所有」是 要確認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或是確認被告對系爭商品 有所有權?),難認已提起反訴,但被告仍得於釐清事實及 法律關係後,另對原告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物品 1 FG-8500棕色摩方椅 2 FG-908愛沙發-玫瑰粉 3 FAP-410空氣清淨風扇機-白色

2024-12-26

CDEV-113-橋簡-8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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