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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吳金誠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羅秀環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買賣(下稱系 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 被告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商銀)亦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堪認如本件 認定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且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邱佳霖之財 產因而增加,彰化商銀對被告邱佳霖之債權受償可能亦因而 提升,是彰化商銀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影響,足認於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商銀於114年2月18日具狀 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訴外人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對伊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榮利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金額為8,230萬元,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伊本金7,438萬5,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邱佳霖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惠,然廖秀惠未提出存款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又未見邱佳霖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足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秀惠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霖怠於請求廖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保全伊對邱佳霖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真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邱佳霖名下已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對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而廖秀惠無充足金錢可購買系爭土地,僅係配合邱佳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可知係明知且配合邱佳霖脫產,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廖秀惠:系爭土地為廖家祖產,伊因而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 買系爭土地,且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號碼AY000000 0號、發票日113年3月7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及票面金 額360萬元、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3月20日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B)予邱佳霖以支付價金,並均經邱佳霖於113 年3月21日兌現,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伊亦非配 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間議定系爭買賣之時程迅速,且 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之日晚於系爭移轉登記,異於一般 交易流程,又系爭買賣價金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然 與同區域相鄰土地之市價相距甚遠,系爭買賣是否為真,顯 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旺榮利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38萬5,800元之系爭 借款債務,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於1億5,0 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邱佳霖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149至181 頁、第197至203頁),且為原告及廖秀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廖 秀惠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得否代位邱佳霖請求回復名下財 產以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因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是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既為廖秀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間於113年3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因而於113年3月 18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移轉 登記之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第215 至223頁、第321至323頁),且廖秀惠已交付與前揭契約所 載價金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A、B予邱佳霖,並經邱佳霖於11 3年3月21日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間確有成立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廖秀惠未提出存款 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然查系爭支票A 、B係由廖秀惠簽發並經兌現,自係由廖秀惠之帳戶中支應 相應金額,至廖秀惠帳戶中原有存款之來源,此乃廖秀惠個 人財產隱私,況廖秀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 ,另有租金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難認廖秀惠無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價金之能力或行為。原告另主張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 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填載之交易人與存戶關係、資金來 源與系爭買賣標的不符等語,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13 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264號函覆之交易資料 固在「交易人與存戶關係」欄記載「買賣房屋」,在「資金 來源」欄記載「賣方(賣房子)」(見本院卷第268頁), 然此僅為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對邱佳霖進行關懷詢問所 得之回應,邱佳霖斯時之答覆縱非精準,亦無從逕認被告間 並無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復主張未見邱佳霖 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等語,此亦屬 邱佳霖名下有無其他資產之問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買 賣及移轉登記無涉。至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內容、 履約期程,此乃被告之契約自由,況土地買賣價金何時支付 、產權何時移轉本無一定,又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約為每 平方公尺5,273元【計算式:400萬元÷﹝(1334.72+650.98+5 027.45+737+96.47+111.04+56+75+34+42.95+13.24+247.69+ 980.2+332.69+156.5+2.97+15.1+3.48+340.21+907.52+20.0 1+61.08+884.48+7)平方公尺÷16﹞=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500元,縱未及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見本院卷第391頁), 衡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另就交易價格為折讓,亦與常情無 違,自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此外 ,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廖秀惠即有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自亦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節,既為廖秀惠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邱佳霖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買賣 及移轉登記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系爭買賣及移 轉登記既為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仍需廖秀惠亦明知該等行為 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原告方得訴請撤銷之。惟原告主張廖 秀惠無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 上開債權而配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自無從逕信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調閱廖秀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全部帳戶自1 13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廖秀惠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資金來源。惟查廖秀惠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A 、B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其名下尚有複數房屋之資產,且有 出租收入,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等情,俱如前述,況廖秀惠如 何籌措系爭買賣價金,本屬其交易自由,原告並未釋明廖秀 惠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來源與邱佳霖有關,應認係摸索證明 ,是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31

TPDV-113-訴-5002-20250331-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葛洪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3「原審聲明」, 嗣於本院時最終更正如附表編號1、2、3「上訴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86、3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4「原審聲明」,嗣因查 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籍原始設籍人為上訴人,而後移轉於被上訴人吳建興 ,再移轉於被上訴人葛洪君(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 乃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4「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96、286頁),被上訴人葛洪君、高玉慧雖均不同意上開變 更,但上訴人就此項聲明所為變更,核與原訴之主張,皆係 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於本院時補充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就附表編號3之聲明,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編號4之聲明,則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均 是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 一基礎事實,均合於規定,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3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 訴人)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與系爭建物原為伊 所有。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因伊未能如期清償,葛洪君要求以系 爭房地抵償,惟因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遂要求借名登記 至有原住民身分之吳建興名下,伊與葛洪君、吳建興並約定 系爭房地交由葛洪君出租他人經營餐廳,租金由葛洪君收取 ,待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系爭房地均應返還於伊,3人 因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伊於106年10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興,另將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下稱第一段移轉,或第一 段買賣關係)。而後,葛洪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 洪君名下;葛洪君另在吳建興不知情下,於112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非善意之高玉慧名下(下稱第二 段移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葛洪君收取。惟借用原 住民名義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為規 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 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第一段移轉及 第二段移轉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第二 段移轉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玉 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爰依附表「原審 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補充、追 加請求權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吳建興答辯略以:伊與上訴人及葛洪君確有約定待上訴人還 清積欠葛洪君之債務後,伊就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嗣 伊向葛洪君表示系爭房地不便再繼續登記於伊名下,請葛洪 君辦理變更,並將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如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 葛洪君辦理,伊對系爭土地移轉予高玉慧之過程並未參與, 是等到變更登記完畢後才知移轉給高玉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葛洪君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為700萬元,由上訴 人作價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之債務人吳建興,並由 吳建興承受該債務,故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吳建興之同 時,已將上開7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㈡上訴人前曾對吳建興 訴請確認第一段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 號1、3關於吳建興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 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㈢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段移轉係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契約。前案判 決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節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且與當時法律無違,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係嗣後變更法律見解, 僅拘束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尚不及於其他案件。故系爭土地 之第一次移轉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吳建興與葛洪君之借名登記 關係為無效。伊與吳建興間有共同投資開設餐廳之債權債務 及合作關係,就第一段移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受前案爭點效所及。第二段移轉及伊與高玉慧 間均無借名登記情形,且斯時系爭房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高玉慧答辯略以: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部分,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 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高玉慧 。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 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關於第一段移轉 行為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且系爭大法庭裁定無溯及既往或 拘束他案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爭執葛洪君與吳建 興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效。上訴人先前積欠葛洪君債務700萬 元,該債務經吳建興承受,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第一段移轉為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關係。而後該 債務再由高玉慧受讓,因吳建興、高玉慧均有積欠葛洪君債 務,故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葛洪君收取係屬合理,且屬被上訴 人間內部資金運作,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縱認前案無爭點效 之適用,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前案判決有反射效,第一段移 轉行為應為適法行為。第二段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已非上 訴人所有,第二段移轉行為與上訴人無涉。高玉慧於取得系 爭土地後,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葛洪君簽立合作種植契約, 係其2人之締約自由。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吳建興。 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 押權予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 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高玉慧於113年3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予 葛洪君。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字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房地原均為伊所 有。伊於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伊於106年10月 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 興,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而後,葛 洪君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洪君名下;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 月24日投稅埔字第113105479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6、69-73、101-137頁、 本院卷第149-15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第一段移轉、第二段移轉均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均屬無效 ,第二段移轉係無權處分行為,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 玉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仍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葛洪君、高玉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吳建興則抗辯如上。則本件爭點為:㈠第一段移轉行為 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如附表「上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三、關於第一段移轉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經比 較前案與本件訴訟,可知前案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與 吳建興。其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建興,系爭 建物之房稅籍登記於107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建興,惟上 訴人與吳建興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該買賣契約不存在 ,故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語,經核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段移轉之原 因事實均是指系爭房地之同一次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房屋 稅籍之事實,互核相同。又上訴人於本件雖係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無效,實際上乃在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本件訴訟係就前訴之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進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更係就前訴相同之訴訟標的而為 相同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對吳建興請求 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不包括物權行 為)及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係就同一事件再 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上訴人雖謂: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未達成系爭房地之 買賣合意,本件則係主張第一段移轉係葛洪君為規避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借名登記予 吳建興,為脫法行為,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前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原因 事實,係在「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事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係 屬二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中,均是爭執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否,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然同一。至於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就 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於本件中則主張第一段移轉之債權 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 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舉諸多佐證之證據等節,均屬 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第一段移轉債權行 為無效乙節,雖引前案確判決後所作成之系爭大法庭裁定為 憑,但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該裁定僅對提案庭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無溯及效力;且由前案確定判決第9 頁已載明:「…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締約人為原 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與葛洪君,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參照),而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其請 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常情 可認被告與葛洪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關 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向為實務所承認,葛洪君 倘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委由被告與原告締約,並受領買賣標 的之移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對【以借名登記方式買受原住民保留 地之法律關係效力】此一法律爭議,於判決理由表示意見, 依系爭大法庭裁定,適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 ,亦為當時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所採認。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其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因有借名登記之脫法行 為而無效,以及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提出之事證,顯然均係發生在前 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已不 得於本件中再行提出。 (五)再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 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 ,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 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 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 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高玉慧既由吳建興受 讓系爭土地,吳建興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葛洪君、高玉慧均為吳建興之繼受人,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葛洪君、高玉慧於本件中均抗辯上訴人與吳建 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吳建興於原審時雖 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85頁),但於本院 時則改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 人於本件對於吳建興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 當事人之認諾或自認所得推翻,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本件中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與前案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既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係依該買賣關係而為第一段移轉,吳建 興受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吳建興亦具原住民身分,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之物 權行為,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核與民法第113條之「無效法律行為 」要件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而 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 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 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 係有效存在,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效,上 訴人不得訴請吳建興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 1、3關於吳建興部分),已如前述,堪認吳建興已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吳建興嗣 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高玉慧於112年7月10日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另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於109年1月間將 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均屬有權處分,且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前案訴訟業已確認此一事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附表 編號2),與之均毫無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欠缺確認利 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吳建興已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建興 嗣後處分系爭土地予高玉慧、系爭建物予葛洪君,均為有權 處分,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業經本 院審認詳確。則上訴人猶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附表編號2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 進而依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上訴聲明」欄 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依附表「原審請求權」所為「原審聲明」,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變更及追加請求部分(詳附表編號3、4),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系爭土地」係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原審聲明 原審請求權 上訴聲明 二審請求權 1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2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於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民法第118條第1項 擇一請求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 條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條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 擇一請求 4 葛洪君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葛洪君、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上訴人給付葛洪君新臺幣1,100萬元之同時,葛洪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葛洪君、被上訴人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擇一請求

2025-03-31

TCHV-113-原上-4-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傑 原 告 吳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85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善化分局等至○○市○○區○○段808-15地號土地稽查,現場 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自原告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載運營建廢棄物正於該土地棄置掩埋 ,即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檢方續行偵辦。案經刑事偵查後發現 ,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所有○○市○○區○○段807-5、808-15等7筆地號土 地及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另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 查獲原告吳宜真為原告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9年1 0月至110年10月間,將該場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委 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 、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 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上開事實及系爭起訴 書內容,認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 清理責任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被告111 年11月30日環土字第1110139256D及1110139256C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限期該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 計畫送審,並應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方揚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合法之簡易分 類場,其於自行清除廢棄物至場內貯存、簡易分類,乃經許 可證核可之事項。因北部焚化廠進場不易,設有額度限制, 造成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表示其可載運 至南部合法處理,原告吳宜真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 700元之代價(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委託林政緯處理 ,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 土地上傾倒、棄置,何來與林政緯有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系爭起訴書內容稱原告吳宜真及方揚公司收受大 量大臺北地區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花成本分類又 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將營建廢棄物非法交與林政緯 所屬車隊云云,與事實不符。    2.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以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為對象,課予清理義 務,而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乃係「委託清除者」,非自行 或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事業,原告吳宜真更非屬「事業」本身 ,故原告2人均非該條項規定適用客體,原處分有誤,應予 撤銷。況本案係因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 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則林政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 倒,乃受蔡燕章及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引導,台糖公司應為行 為人,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程序法 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  3.系爭土地上有2萬多立方公尺廢棄物,原告棄置廢棄物僅約4 37立方公尺,然被告卻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清除全部廢棄 物,被告顯將無涉原告部分納入計算,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 督察,查獲現場堆置廢混凝土塊、廢土、廢磚、廢木材、廢 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經原告方揚公司代表人吳寶傑表示場內 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至110年10月由原告吳宜真 電洽林政緯等司機清運,清運費用為每車49,650元,每月約 清運2至3車次,林政緯等人清運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亦不知道該清運公司為何,於裝載上開廢棄物過程,最後 以乾淨之土覆於上層。原告吳宜真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知道 林政緯之車輛屬黑車,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改口否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勘驗警詢錄影後,確認其 確實有此自白,不容原告吳宜真任意否認。倘原告係合法委 託清運業者清運,裝載後之廢棄物上面為何要覆土,足認原 告係為避免被稽查才會覆土,與林政緯等司機自有犯意聯絡 。又110年間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5 ,500至10,000元,原告所提每立方米1,700元,或每公噸2,0 69元(被告110年10月20日扣押裝載原告營建廢棄物之車輛 過磅,重量為24公噸,以原告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 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2,069元),均遠低於市價清除處理 費,絕非正常合法之處理費用,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2.原告方揚公司為事業,亦為受託清除廢棄物者(收受建築工 程等營建廢棄物),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營建廢棄物交付 予林政緯等司機,即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委託非法業者 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吳宜真主張非事業本身云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亦應負擔本件違章 責任,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對 於林政緯等人違章行為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有關台糖公司部 分,台糖人員陳道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是污染行為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台糖公司有無責任,僅屬事後被告 是否命其負清除責任之問題,無法導出原告免責之結論。  3.系爭土地現況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其來源是原告或其他 公司,更不可能特定出原告違法棄置之廢棄物,被告以原處 分要求所有污染行為人(包含原告)應負擔全部清理責任,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並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 (處分卷二第1至11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 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 第137至17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 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 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 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 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 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 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 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 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 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 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新北市政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 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 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 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物數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 ,於109年10月28日訂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 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6點規定:「簡易分類場容許收 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 繕廢棄物為限。」第7點規定:「(第1項)簡易分類場應視 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 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 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三)再利用機構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 受)、使用之場所。(第2項)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 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簽訂書面契約,並 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足見簡易分類場主要功能在於 暫囤、初步分類、回收,經簡易分類後之產物應委由合法廢 棄物處理、回收、再利用等機構進行處理,且應簽訂書面契 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 形,嚴禁任意處分廢棄物之行為,以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稽查,現 場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靠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尚 堃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系爭土 地,渠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嗣查知現場營建廢棄物源自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翌 (21)日北區督察大隊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原告方揚公司 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惟場長吳寶傑表示場 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後由怪手及 人工進行分類,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間,由原告吳宜真電洽林政緯清運,每月清運2至3車 次,吳寶傑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 司名稱,亦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而督察人員發現原告 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最後以乾 淨之土方覆蓋於上層,再由林政緯等司機清運至系爭土地堆 置等情,此有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處分卷二第1至11頁 )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在卷 可稽,且駕駛曳引車清運原告廢棄物之司機有林政緯、林進 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其載運時間及獲取費 用相關資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彙整於系爭起訴書附表3(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核與林政緯110年12月28日偵訊 筆錄(南檢110偵24299影卷二第21至38頁)、林進旺110年1 2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3至18頁)、林政輝111年1月 18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41至57頁)、袁倫茂111年1月26 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59至72頁)、謝晨喆111年1月14日 第3次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911影卷一第23至28頁)及原告 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桃檢110偵44188號 影卷第3至11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信實。又上揭林 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載運原告之營建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復提起上訴,除林政輝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司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7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43至124頁)附 卷可佐,益證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確有透過林政緯等人載 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甚明。原告方揚公 司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並設置簡易分類場,而原 告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自當熟稔、注意有關清除廢棄物應 遵守規定,且林政緯等人並非廢棄物處理或回收、再利用之 業者,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向民眾收受、無法處理之 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違法棄置, 不問林政緯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曾與林 政緯等人簽訂書面契約,甚至為避免被稽查,於廢棄物裝載 於車輛後,最後以覆土於上層,足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 對於該廢棄物處理終端去處及林政緯等人非法棄置之行為, 毫不在意,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自當構成廢棄物非 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於 法核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合 法處理,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云云。 惟查,原告方揚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設置簡易分類 場,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吳宜真對於該場簡易分類後之產物須 送交合法處理、回收、再利用機構,並簽訂書面契約,應知 之甚詳,已如上述,然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原告方揚 公司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等語,顯有違常理,原告上揭主 張,已難採信。而林政緯於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陳稱:原 告方揚公司的吳宜真連絡我,因為我們之前有買賣關係,她 說有營建廢棄物要處理,問我可否幫忙處理,吳宜真沒有跟 我說這批不報或沒單子,但實際載運時沒有給單,吳宜真不 會跟我確認如何處理、運到哪裡等語(桃檢110偵38811影卷 第3至9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 陳述: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屬黑車,我交由他處理 不可分類的廢棄物等語(桃檢110偵44188號影卷第3至11頁 ),其雖於111年7月6日桃園地院刑事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警 詢陳述(桃院111訴175影卷一第7至16頁),然經桃園地院 於112年8月16日進行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勘驗:「(警方 :知道嘛?知道的話,照理講你要產出去申報你們多少量, 然後多少出去,你要、你要怎麼去解釋這一塊,為什麼你會 覺得說,給他,因為他說只要合法,這樣就好了,還是你本 來就知道他會、他是黑車,心中也有、也有數?)吳宜真: 有一,對啦,知道一點。(警方:知道啦哈?打其實我都知 道他應該也是屬於黑車的一種啦,但是你為了要節省公司的 費用、處理費用,這是正常的嘛,是不是這樣講?)吳宜真 :(點頭)」(桃院111訴175影卷三第3至28頁),足證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明知林政緯等人非屬合法處理業者,仍 將其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之 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以每立方米1,700元之代價 委託林政緯清除、處理,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並無犯 意云云。惟原告吳宜真於上開警詢時陳述:1米1,700元,每 台車可以載20米、23米,一車大約4萬多元等語(桃院111訴 175影卷三第3至28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對於裝載 原告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一車廢棄物重量為24公噸,以 原告督察時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每公噸清除處理費 用為2,069元,參考被告陳報110年度臺南市營建混合物每公 噸清除處理費用約5,500至10,000元不等,此有車輛過磅之 稽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25頁)、臺南市市場行情營建混合 物處理費用(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將 其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委由林政緯 等人非法處理,益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至原告所舉廢棄 物處理費用資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47頁),並無顯示年度 、廢棄物種類,亦未見有臺南市業者報價,自難採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係「委託清除者」,吳宜 真更非屬「事業」,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客體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 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付費 原則為常見之環境保護原則,被運用作為環保措施具體化之 標準,其原先雖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概念,然經理論發展至污 染者負責原則,則認污染者不單僅應對現存的環境污染狀態 負擔,對於由其行為所可能對環境造成威脅之情狀,亦應事 先加以預防。而所謂「污染者」,係指其行為導致污染的人 ,即生產經營者、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行為人,而「污 染」就本條而言,係指「廢棄物未妥善清理」或「造成環境 污染」之情形。查林政緯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委託林政緯等人代 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核屬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人,應負廢 棄物清除之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進行回溯 調查,已查知來自原告方揚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經場長吳寶 傑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 築拆除及裝修工程,自109年10月迄110年10月主要收受來源 為鉅剛(股)公司、和伸建材行、良逸建材行、子揚建材有 限公司等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 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表示: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 屬黑車,因為廢棄物產源都是來自於對外收取不特定裝修的 營建廢棄物,且有家戶裝潢產出之廢棄物,不是建案產出的 廢棄物,所以沒有產源可以登記,沒有在作申報資料,針對 出處沒有數量可以申報,因此林政緯說可以代為處理等語, 核與桃園地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符(桃院111訴175影卷三 第3至28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為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向建設公司及一般家戶所收受之營建廢 棄物及裝潢修繕廢棄物,係受不特定之事業及民眾委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應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無訛。況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收受之廢棄物逕自委託非法業者林 政緯等人處理,即應承擔該廢棄物被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 責任,非能執此主張以脫免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方揚公司及 吳宜真均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 理責任,並無違誤。  5.另原告主張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爭土地 回填廢棄物,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 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云云。但查,蔡燕章自109年3 月起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該等土地供林政緯等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台糖公司善化資產課巡查 股長陳道興對於系爭土地負有巡查管理之責,其有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405頁)認定:陳道興於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異狀後,前後5次要求蔡燕章簽立回復原狀切結書 ,及向警局報案過2次,並採樣檢驗土壤有無異常,為防阻 蔡燕章或其他人再度進入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柵欄 及圍籬,要求蔡燕章於系爭土地旁挖掘土溝,不要讓車輛進 出系爭土地,且請求派員支援巡查股,加強巡查頻率等積極 措施,因此判決陳道興無罪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依蔡燕章於110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 筆錄(南市警影卷一第3至19頁)陳述:我知道是台糖的地 ,我是偷用的,没有跟他們接洽,我偷倒廢棄物時,被台糖 公司發現,我騙他們說我只是偷填土,因為廢棄物都被我埋 在下面,他們沒有發現,系爭土地真的比較偏僻,不容易被 發現,就算台糖公司複勘,頂多也以為我又再偷倒土方,不 會發現我在藏廢棄物等語,足證台糖公司自始不知悉蔡燕章 於系爭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上揭主張, 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況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 行政處分,乃屬另事,並無礙於本件原告確為行為責任人而 應負清理責任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棄置廢棄物約437立方公尺,被告卻命原告提 出清理計畫並清除全部廢棄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對於 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 以行為共同之法理,課共同行為人按其棄置數量之比例負清 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採取污染 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已無法由外觀判定屬 何者所棄置,此觀卷附空拍圖、現場開挖照片甚明(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28至130頁),是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理,認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之一,以原處分命原告清除廢棄物 並提出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原處分估計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 算基準,而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固應按行為人棄置 數量之比例負擔,然原告實際上須負責清除之數量為何,乃 屬後續實際執行之問題,縱有原告所述情形,無礙於原處分 以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2-訴-23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 訴訟參加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 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 約84.4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狀追加被告○ ○○,嗣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部分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84.40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於分割前為被告○○○與訴外人○○○ 、○○○、○○○等4人所共有,茲於100年4月21日被告○○○等四 人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分割成四份及預留 道路共有等五筆土地,即依序分割為:000(○○○分得)、00 0-1(○○○分得)、000-2(○○○分得)、000-4(○○○分得)及000- 3(即預留6公尺面寬之道路,四人維持共有各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並經於同年5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 ;嗣○○○分得之000-1地號及000-3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部 分,則於112年10月18日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   ㈡上開000號土地分割協議前,因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舊屋一棟,故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 此為前揭分割同意書第二條所附記。惟該協議分割迄今, 已逾十數年,現分割後本欲供為共有人道路通行之000-3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84.40平方公尺仍留有被 告○○○所有之舊屋橫跨其間,致原告所購得之446-1地及案 外人○○○所分得之000號等土地,迄今尚無法對外通行○○○ 巷道路,致無法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   ㈢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倘共有人仍 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分割 共有物既係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無論共有人原先占有使用共 有物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共有物一經分割,各共 有人即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瑕疵擔 保責任,自無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占有本權之理。本件 被告2人依前揭分割協議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因買賣關係 繼受共有○○○之權利),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且分割協議迄 今已逾十年,被告2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留有建物,自 有依約履行拆除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即 其2人如附圖A所示建物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二人同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5條、第348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併將該等占用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 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 。」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人:訴外人○○○、○○○、○○○ 、被告○○○等4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 係約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 地號(訴外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 地號(被告○○○)等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 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 號共有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 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自 不得主張該契約之契約效力,且分割契約之內容,僅規 範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 共有土地。    ⒉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祖先 之祖厝,○家族人間99年12月12日換地,係為保存祖先 之古厝,由被告○○○之父○○繳納房屋稅;且被告○○○維護 使用祖先之古厝,近年有翻修及油漆粉刷祖先之古厝, 可證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訴外人○○○ 、訴外人○○○在被告○○○所有之000-4地號上之現有私設 巷道上已通行有70餘年,被告○○○並無阻止訴外人○○○、 訴外人○○○通行,況且家族訴外人○○○等人迄今仍居住於 三合院及通行,如今訴外人○○○將其所有000-1地號全部 及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1/4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亟欲 經由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通行,並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其心態可議,且原告僅有1/4之持分權利,卻 欲拆除共有人之合法建物,實有權利濫用之處。原告於 112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賣方為訴外人○○○)系爭000- 3地號共有土地,自應受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於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系爭建物(門牌地址:000彰化縣○○鄉○○○巷000號)於10 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前即已存在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亦為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000-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5條 及第348條規定請求等節,尚無理由。況民法第821條規 定係指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主張,非共有人對共有人間 之主張權利,甚為明確。    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顯 有權利失衡或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取得000、000-1地號 土地,並得通行東側○○○巷道路進出,被告之系爭建物 本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況亦無影響原告通行之慮。 系爭建物一部分座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若拆除該部分 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造成房屋相當嚴重之損害,將 致令其不堪使用。是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所得利益極少 ,而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害甚大,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等為 目的。    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區塊A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 被告○○○之父親、○○○之祖父「○○」(歿於84年)於61年 起造,歷經增建至74年止,為現在之規模,現在居住中 。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曬穀場,且從彰化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合法申 請「○○種苗園證」及房屋納稅,其餘土地分配由○氏各 房建屋居住,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建物係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謂係無 權占有。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2人拆 屋還地,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    ⒍關於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分割系圖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 現在佔有狀況使用,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 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 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 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 人:訴外人○○○、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等4 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係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 ○○)、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等「各自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得拆屋 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共有 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系爭土 地為共有土地,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有權(分管契約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得為分割之約定。    ⒎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為000地號土地之分 割協議,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亦即分割協議效 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根據。    ⒏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爭執一節,係無 理由,蓋未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之前 ,○○○並未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親○○○ ,故○○○誤解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經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釐清 後,即為答辯理由之變更,並無錯誤。被告○○○、○○○主 張係為一致。    ⒐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本為一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 屋(含一部分由被告○○○、○○○之父親○○興建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實上之分 管契約約定使用區域,故有權存在,即便為分割亦由後 之共有人承擔。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分割 為5筆土地: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 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000-3地號(訴外人○○○、訴外人○○○、○○○、被 告○○○分別共有)等,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指各該自己 單獨所有之土地內欲興建房屋始得鑑界測量,鑑界後如 有佔用到其他土地需拆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查000地 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等2筆土地 由原告取得,現況2筆土地上之舊房屋亦已拆除,符合1 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至訴外人○○○ 到庭陳述10年後拆除當路走一節,查此為訴外人○○○之 單方面解讀;次查原告為建商之興建方案,已由鄰地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連接東側道路通行,已無需由000 -3地號通行至西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讓社區建物 能東西側通行,增加銷售誘因,惟卻侵害被告○○○、被 告○○○之合法財產權,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部分:    ⒈以前鑑界申請分割共有地時,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做什 麼用途,主張同○○○及○○○。    ⒉房子是○○蓋的,○○過世後,由被告○○○、追加被告○○○繼 承建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土地應該要當 道路。分割同意書第2條10年內不得拆屋的意思,是指10年 後就要拆除,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提供後面的人使用所以現 在應要拆除,該分割同意書4個人都有簽名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告知人○○○、訴外人○○○、○○○於100年4月21日 簽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 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 公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 方公尺,○○○、○○○、○○○、○○○等四人共有同地段000-3地 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4。   ㈡○○○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持有之000-1土地全部及000-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85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所興建, ○○死後由○○○、○○○繼承。   ㈣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分割系圖 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現在佔有狀況使用 ,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 ,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 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 照) 。   ㈡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協議分割時 ,分割出同地段000-3地號土地,由○○○、○○○、○○○、○○○ 繼續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4,且共有人約定十年內 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故共有人就系爭000-3 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另以契約約定按現況使用,使用 期限為10年即至110年4月20日止,期限屆至後分管契約當 然從此歸於消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欲繼續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 67 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約定之分管期限於110年4月20日已屆至,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仍佔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上 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決 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73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韓陳招驚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韓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9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3名子女,被告為其中1名子女,被告原本與原告同住 在高雄市左營區國防部眷村,其他2名子女則均住在台北市 ,又因原告僅有國小畢業,處理事務能力有限,因此原告相 當信任與自己同住之被告,仰賴被告協助諸多事宜。民國98 年間,國防部要拆除前開眷村,並要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於 同年4月22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後原告之女韓宇菁生產,原告乃北上照 顧韓宇菁,但當時礙於補償金事宜尚未辦理完成,原告即將 合庫帳戶留給被告,讓其方便辦理國防部補償事宜,但未授 權被告得以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因被告長年無業,直到 109年才考上監所管理員,於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收入, 因此原告北上時,亦有將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國防部發放半俸予眷屬之帳戶 )交付予被告,但原告有限定被告只能於日常生活花費所必 需之範圍內使用。  ㈡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女婿劉世文收到國稅局之109年度申 報核定書時,劉世文乃驚覺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列為「財產 交易所得」必須課稅,原告乃由韓宇菁陪同,於111年1月7 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甫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且被告是以異常低價之價金取得,但原告根本從 未與被告訂立契約、收取任何價金。經上開乙事,原告警覺 被告有異常行為,而由韓宇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13 日協助調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出被告 未經授權挪用合庫帳戶內款項,另郵局帳戶並有多筆顯然非 生活費所必要之提領紀錄。亦即,合庫帳戶因當時開立目的 是為國防部發放補償費專用,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從 中取款使用,但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日發放新臺幣(下 同)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總計 為4,557,018元,最後結餘竟是0元,其中最明確匯到被告帳 戶的款項分別有103年5月7日70萬元、103年6月3日45萬元、 109年5月14日18,000元,共1,168,000元(計算式:70萬元+ 45萬元+18,000元=1,168,000元)。此外,參照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系爭房地水、電費均是直接從郵局帳戶內扣款,且 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省下租金支出等開銷,故縱使按主計 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生活所需之款項3, 105,050元,也是從寬認列被告生活所必需。詳言之,被告 平常就會幾百元、幾千元、甚至好幾萬的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花用,總金額達4,891,239元(自98年7月起算,有扣除水費 、電費),且被告於合庫帳戶中至少提領總計1,168,000元 ,已如上述,兩者相加的金額遠多於上述主計處統計「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的範圍,被告提領的款項確實已經逾越生 活必要的費用。  ㈢是以,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的部分,顯然不是被告 日常生活所必須,明顯超過原告授權被告得以提領之日常生 活必需之授權範圍,原告郵局帳戶有超過5萬元之提款紀錄 ,分別為99年1月5日提領53,500元、103年1月3日提領54,00 0元、103年1月29日提領5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1 05年7月19日提領12萬元、109年7月25日提領20萬元、110年 10月4日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0月22日 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1月11日提領6萬 元、110年12月3日提領6萬元,以上合計共937,500元,另再 加計被告私自挪用之合庫帳戶款項1,168,000元,被告總計 不法挪用2,105,500元(計算式:937,500+1,168,000元=2,1 0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綜上,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兩造並無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原告 亦未事後承認,故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逾越原告 之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自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委託被告購買,相關購買及付 款事宜皆由原告委由被告親自處理,且原告本即與被告約定 ,於購置系爭房地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然因斯時被告收入尚不穩定,是以系爭房地仍暫時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欲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且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後交付予被告,欲由被告處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惟被告當時正值準備國家考試期間,且收入仍 不穩定,故斯時並未聽從原告之意思前往辦理過戶事宜。直 至109年間,被告順利考取國家考試擔任公職,開始有了穩 定收入後,原告遂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委由 被告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據以辦 理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自上情以觀,雙方於購買系爭房地 之初,便有將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約定,且多年來原 告亦數次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辦理過 戶事宜,僅因被告尚有其他考量,遂至109年間始真正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徵之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 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雙方無合意、原告不知情 等情。雖原告稱其僅有國小畢業,不知所簽名之文件內容及 效果為何云云,然一般書面文字所運用到字數,約1,558字 便可達到95%之覆蓋率,亦即一個人能認識1 ,558字以上, 便能應付95%一般書面文字,且此為國小四年級學生之平均 水準,而原告既已國小畢業,理應能應付如委任書等書面文 件。況原告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 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依其 所具備之生活及社會智識經驗以觀,實不可能不知所簽委任 書等文件代表之意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所簽名文件 之真意有所不同(假設語氣),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但與 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已合致,又因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職是,原、被告於109年 間確實有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駁回 。  ㈡原告在其先前提告被告侵占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已坦承其有同意被告保 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實不容原告翻異前 詞,改口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合庫帳戶款項、郵局帳戶款項僅 限定被告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云云。況衡諸常情,如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則在其向被告索回帳 戶未果後,大可自行辦理變更該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使被告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何須任由被告 保管及使用該二帳戶13年?益徵原告在交付該二帳戶予被告 保管同時,亦皆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使用。其中, 合庫帳戶之103年5月7日70萬元,及同年6月3日45萬元,係 因被告斯時欲購買房子,作購屋費使用,惟因貸款不順利, 房子未買成,遂在原告同意下轉作被告之生活費,此由原告 在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及被告想買第2間房子等語可證。 至於合庫帳戶之109年4月14日18,000元則係在原告概括授權 下,同意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此外,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皆為小筆金額提款,徵之該等費用之提領皆係作 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原告稱其僅限定被告在日常生活 花費所必需之範圍內提領款項,被告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逾 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 實曾限定範圍,及授權範圍多寡等情。且日常生活之花費包 含食衣住行之各類開銷,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 數額本無定數,在原告未就其曾限定不得提領超過5萬元之 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實難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2日開立合庫帳戶,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 日發放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之眷 村拆遷補償金入合庫帳戶。  ㈡原告曾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被告曾自合庫帳戶 中提領1,168,000元,亦曾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其中單 筆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如橋司調卷第10頁所載共10筆,總計 金額為937,500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 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被告於10 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2份(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 回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 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5 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 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反之,參諸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 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 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訴 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簽立前開委任書目的即係為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固辯稱不知道所簽文件之內容等語,然原告學歷為小 學畢業,有基本識字能力,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 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 買賣等情,亦經被告、劉世文、韓宇菁於另案偵查中一致供 、證述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原告 於104年12月間即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 產登記,而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亦均是原告分別於94年 、98年間親自前往開立,並於111年1月、111年7月辦理變更 印鑑章等節,有高雄郵局112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121800653 號函附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2473號函附開戶 申請書、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及在卷可稽(上聲議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綜參上開事證,足 認原告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其辯稱不知所簽 立委任書之內容為何等語,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而稱係贈與、時而稱係 買賣,而移轉登記名義亦為買賣,然2者互斥無法並存,可 證兩造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惟按物權行為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不因為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原告既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即存有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 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行向原告表示「我厝還妳」,可證被告 自認理虧,才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訴字卷第77頁、 上聲議卷第8、9頁),然上開譯文記載錄音日期為111年7月1 6日,係在原告提告被告侵占告訴之後,且並無被告坦承係 擅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明確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涉 訟期間與原告商議如何處理時,曾表示願意還屋以求終止訟 累,尚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縱上,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持印鑑章和印 鑑證明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係經原告同 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交付合庫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了辦理國防 部補償發放事宜,未授權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交付郵 局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讓被告得於生活必要範圍內提領花用 ,但未全部授權可以任意提領等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 而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合庫帳戶款項及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 郵局帳戶款項等侵害行為。反之,觀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 稱: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辦理完畢都一直放在 被告處,我想要拿回來,因為被告一直想買第2間房子,所 以就沒有跟被告拿回存摺,我拗不過被告的請求,所以一直 把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當時他跟我同住,我就信任他, 國考期間我有同意他提領款項當作生活費等語(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等之用。  ⒋衡諸原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長期保 管達十餘年之久,又知悉被告想買第2間房屋,倘原告未概 括授權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購屋、支應生活費等,且若 如原告所述,其曾向被告索討存摺等未獲歸還,則於索討未 獲後,原告當可自行前往郵局或合庫換發新存摺、更改印鑑 、換發晶片金融卡等,即可取回帳戶之掌控權,而使被告無 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卻無任何作為,而任由被告使 用上開帳戶十餘年,期間並曾於105年間換發郵局晶片金融 卡後再交予被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晶片金 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4頁、 第99頁至第102頁),顯然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 爭款項較合乎情理,又日常生活花費包含食衣住行各類開銷 ,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亦難逕 認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即有逾越授權之情形 。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 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有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64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 告 林韋翰 王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韋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韋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韋翰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原 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81,8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捨棄原起訴主張賠償固有利 益900,000元之請求(見審訴卷第17頁),而減縮聲明為3,6 81,830元(見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下稱訴卷,第85頁) ,後又擴張為4,149,330元(見訴卷第171頁),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應予准許。被告王彥翔稱不同意原告 擴張云云(見訴卷第172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業務為養殖金目鱸魚,聘請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在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設公司)擔任養殖課 長之林韋翰為顧問,委任其處理購入魚苗事宜。林韋翰找來 「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廠商之王彥翔,並於112年7月27 日以手機通信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說明,同日 成立群組,向王彥翔介紹李青枬、向李青枬介紹高樹苗場王 彥翔,後林韋翰即退出群組。王彥翔於群組內向李青枬提出 要約,李青枬即與王彥翔就金目鱸魚魚苗100,000尾(另贈1 0%為10,000尾共計110,000尾)、每尾3.5吋、單價9元,共 計900,000元,於8月初交貨並附檢疫證明等規格、數量、價 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故買賣契約成立。另 由林韋翰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款人:薛元益 、支付原因: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十萬尾)、應付金 額:900,000元,稱「薛元益」係魚苗老闆帳戶,原告則向 林韋翰要求須有「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 ,經王彥翔提供出貨證明及檢疫報告、產物收據予林韋翰。  ㈡嗣李青枬於113年1月間發現魚苗成長與預期有異,經向王彥 翔詢問,經王彥翔告知收到432,500元,為現金5萬元、匯款 30萬元、7萬8000元、賣他80,000尾、每尾5.5元,共44萬元 ,及由被告間對話記錄,始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且林韋翰向原告請 款時所提供「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與 王彥翔提供予林韋翰之收據為不同版本。原告以900,000元 訂購之魚苗,由每尾3.5吋、9元,購買110,000尾(含10%贈 送),變成每尾2.2吋、5元,魚苗僅86,500尾,王彥翔實收 之款項僅432,500元,可見林韋翰指示原告匯款至薛元益帳 戶,僅係林韋翰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段。又由王 彥翔自認收到432,500元,並提供「80,000尾×5.5元=440,00 0元」之估價單,可見其為實際出賣人,明知林韋翰向原告 浮報價金,列薛元益為收款名義人,仍配合掩飾,並協助偽 造收據,所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 =467,500元)。  ㈢又倘依正常養殖,110,000尾一般為期6個月就能達到0.6公斤 ,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為5,280,000元(110,000尾×0 .6公斤=66,000公斤,66,000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 。惟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 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共1,598,170元(50元×31,963.4 台斤=1,598,170元),損失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 00元-1,598,170元=3,681,83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㈣綜上,被告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4,149 ,330元(467,500元+3,681,830元=4,149,3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330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林韋翰:林韋翰介紹王彥翔給李青枬後,即退出群組,無法 知道渠等對話。林韋翰係購買薛元益之魚苗,並於112年7月 24日填寫請款單,依原告公司請款流程,由部門主管、財務 部主管、李青枬親自簽章後才撥款。原告未要求「農(牧漁 )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林韋翰僅係原告員工,無 義務提供該等收據。林韋翰另向王彥翔購買金目鱸魚苗之交 易與原告無關。王彥翔要給原告之空白「農(牧漁)民售出 農(牧漁)產物收據」,係司機轉交給林韋翰,再由林韋翰 交給原告,並非郵寄方式,林韋翰亦未加工填寫。林韋翰已 於113年1月14日離職,無從得知原告操作養殖場、於113年4 月2日售出漁獲之情形,亦未有何約定獲利或者損失由林韋 翰承擔之約定,況養殖魚類能否達到預期之影響因素包含溫 度、水文、飼料、降雨量及育成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彥翔:王彥翔與林韋翰係經由網路認識,其表示係中間商 ,要購買魚苗轉售原告,從未表示係原告顧問,原告亦未曾 表示其與林韋翰間之關係,故王彥翔係出售魚苗予林韋翰, 並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認識薛元益。林韋翰告知其 客戶要求提供農(牧漁)產物收據,如魚苗感染病毒死亡, 可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王彥翔才提供空白收據予林韋翰。 至於林韋翰事後於收據上如何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等,王彥翔並不知情。王彥翔亦不知李青枬與林韋翰間於11 2年7月27日之對話,故原告與林韋翰間債務糾紛與王彥翔無 關,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而群組僅係林韋翰介紹李 青枬給王彥翔認識,說其客戶即原告要知道魚苗之行情,林 韋翰旋即退出群組。又金目鱸生棲屬熱帶,冬季成長遲緩甚 或凍傷死亡,原告主張之放養6個月期間會經過冬季,不能 預期魚苗全部成長至600公克後出售而獲得原告所稱之預期 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5至86頁):  ㈠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為養殖金目鱸魚,與林韋翰有於111年11 月16日簽立顧問聘任契約書(金額為每月4萬元或3萬8000元 及是否為亞設公司員工,則有爭議,由本院另案113年勞訴 字第67號審理中),以現金或存入帳戶方式交付款項。  ㈡林韋翰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 款人為薛元益、金額為900,000元、支付原因為購買金目鱸 魚苗3.5吋(十萬尾),向原告請款。  ㈢王彥翔係「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無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  ㈣林韋翰(Line暱稱為Dick)於112年7月27日,以手機通信軟 體Line成立群組,群組之成員有林韋翰、王彥翔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青枬(為財務部林秀香之配偶),林韋翰向被告王 彥翔介紹「另外一位是我們公司李總」,並向李青枬說明「 李總,高樹苗場王大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後林韋翰退出 群組。  ㈤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老闆我只有收到432,500元、現金5 萬元匯款二筆30萬跟7萬8000」、及提供估價單說明「這是 我賣他80,000尾」、「80,000尾*5.5元=44萬」。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87頁):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就魚苗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49,330元(原告匯出900,000元與 王彥翔收到林韋翰432,5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原告主張 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 元=4,149,33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無魚苗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應就其主張與王彥翔間互相同意系爭魚苗、價金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李青枬於112年7月27日與林韋翰、王彥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與林韋翰提出王彥翔之收據,及證人 周芝羽之證詞等語,為其論據(見審訴卷第10頁)。經查:  ⑴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 苗,還附上泰國進口檢疫文件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然 此為李青枬與林韋翰間對話,與王彥翔無涉。  ⑵林韋翰旋即建立「金目鱸魚苗」群組,邀王彥翔、李青枬入 群,介紹雙方後,林韋翰於1時51分許退群;李青枬於當日 下午1時56分傳訊詢問:「10萬尾大概交貨期會在那時候, 是否有檢疫,彩虹等病毒檢疫證明,單價,交易付款條件, 運輸及點貨方式」、「有合約嗎」之問題,雙方又通話2分 鐘後,王彥翔傳訊:「⑴老闆10萬尾3.5吋8月初出苗⑵魚苗我 在泰國進苗做過檢疫⑶單價養到3.5、9塊⑷付款方式魚苗下池 子中午後匯款⑸運輸方面我們帶運費(魚苗交到你們手上我 這邊要把品質做到最好才會出貨)」,李青枬又問「請問單 價每尾價格」,王彥翔回答「9塊」,李青枬再確認「3.5吋 」,王彥翔回答「是的」,李青枬又問「不能再優惠了嗎」 ,王彥翔回覆「老闆我可以多送一點魚苗給你們、秤的時候 減掉數量、多送一點」,李青枬回稱「因為我要知道價格, 來評估你送數量」等語,可見由原告所提出李青枬與王彥翔 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觀之,於當日下午2時32分 許仍在詢問價格(見審訴卷第37頁),未見有何對規格、數 量、價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之情事,原告主張 上開事項均達成合意,故900,000元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 見訴卷第221頁),委無可採。  ⑶林韋翰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傳訊給李青枬表示「報告李總 ,已經跟高樹苗場確認過,對方同意我司做育成中心的牌子 懸掛拍照,另外此次永安養殖場金目鱸魚3.5吋的魚苗10萬 尾經由您的指示也確定跟高樹苗場購買,魚苗將於8/1號交 於永安養殖場,以上報告!」,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審訴卷 第29至37頁),核與王彥翔之名片記載其地址為「高樹鄉」 ,及林韋翰自承有交付王彥翔出具之收據給原告等情相符( 見審訴卷第25、65頁),雖足見原告主觀上係欲向王彥翔購 買每尾3.5吋、單價9元,共計900,000元之魚苗,並委請林 韋翰向王彥翔訂購,然仍非與王彥翔間達成合意之事證。  ⒊從林韋翰於112年8月1日傳訊給李青枬,表示高樹苗場提供出 貨證明、5點左右點交魚苗等語,並傳送魚苗下放、製作請 款單之照片,又傳給財務部之林秀香,表示係高樹苗場檢疫 報告等語,有對話記錄可考(見訴卷第121至133、163至165 頁),李青枬乃於112年8月2日,在林韋翰填載請款900,000 元之請款單上核章,並由原告員工周芝羽於同日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有請款單、匯款單可考(見審 訴卷第6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提出填載魚苗數量、單價 、金額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頁),原本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114年1月6日勘驗無訛(見訴卷第140、174頁), 復據證人即原告當時員工周芝羽結稱:林韋翰交給伊右下角 有免稅藍色章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要來公司核銷90 萬之帳,伊對紅色私章沒印象,但印象是完全空白的,沒有 寫字,伊只有做一個月,無法清楚公司如何交接,伊跟老闆 娘即財務部之林秀香講伊不清楚,就直接交給她,伊記得那 時她有詢問會計師再叫伊核銷,這筆款項先匯款給人家,之 後再做帳,請款單(見審訴卷第61頁)的字係伊寫的,前手 張小姐要離職時有交接傳簡訊說魚苗已經到魚池,要匯款給 薛元益之帳號,林秀香叫伊去匯款,無藍色印章之收據上阿 拉伯數字係李青枬叫伊寫的,寫數量9、金額900,000元(見 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173至175頁),核與王彥翔 辯稱交付有蓋藍章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給林韋翰 ,不是填好金額那張(見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86 、140至141頁),及林韋翰辯稱只有交給周芝羽蓋藍章之空 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等語相符(見訴卷第86、140至1 41頁),足見李青枬誤以為已向王彥翔購得每尾3.5吋、單 價9元共900,000元之魚苗,乃指示員工周芝羽製作填載「數 量100,000、單價9、金額900,000」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 頁),並指示周芝羽依林韋翰提出之請款單匯款900,000元 至請款單上所載受款人薛元益之帳戶。  ⒋然由上開李青枬與王彥翔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 可見王彥翔僅係向李青枬報價數量及價格,李青枬並未表示 同意上開價格、數量或何時購買、付款,王彥翔亦未承諾出 貨,故雙方尚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同意時,自難認成 立買賣契約。李青枬之所以認知有以900,000元向王彥翔訂 購每尾3.5吋、9元,共110,000尾之魚苗,均係聽信林韋翰 在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及其交付周芝羽之請款單、王彥 翔交給林韋翰未填載內容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29、61、 65頁)。然原告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之入帳對象係薛 元益,並非王彥翔乙情,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審訴卷第61 頁),且林韋翰實際上未向王彥翔訂購每尾3.5吋、9元,共 110,000尾之魚苗,而係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 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王彥翔亦未收受原告之900,000元 ,反而係向林韋翰提供「80,000尾×5.5元=440,000元」之估 價單,並收受林韋翰之432,500元乙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 (見審訴卷第175頁、訴卷第88、141頁),足見王彥翔根本 不知道原告誤以為已購買900,000元魚苗一事。且王彥翔提 出之收據為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並未記載數量、 價金,及林韋翰建立群組介紹李青枬、王彥翔認識後隨即退 出群組(見審訴卷第33頁),嗣後於李青枬察覺有異而向其 質問時,王彥翔提出與林韋翰間對話截圖,以自證其清白, 有對話內容可憑(見審訴卷第45至57頁),可見王彥翔均不 知林韋翰要求原告匯款900,000元一事,其辯稱不知道林韋 翰與原告間關係,以為林韋翰要轉售給原告、李青枬想知道 價格才加入群組,而與林韋翰買賣交易432,500元之魚苗, 並依林韋翰要求提出空白收據等語(見審訴卷底173至177頁 ),應堪採信。是以,上開事證不能認原告已由李青枬代表 或由林韋翰代理而與王彥翔達成買賣魚苗之合意,自無從認 定買賣關係存在。  ㈡王彥翔未詐騙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 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 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 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 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之所以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係誤信林韋翰之詞, 已如前述。且王彥翔係收受林韋翰交付現金50,000元、匯款 300,000元、78,000元,共432,500元之事實,有王彥翔與李 青枬、林韋翰分別之對話記錄記錄、新光銀行112年8月16日 之300,000元存入憑條可考(見審訴卷第45、49、59頁、訴 卷第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王彥翔並未 收到原告之900,000元,堪信為真。而王彥翔之所以向林韋 翰表示「有收到了」、「兄弟以後有機會配合你不要這樣做 對你自己也比較好」、「高報太多你會有很大風險」、「祝 你一切順利進行」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僅係因林韋翰 拖欠款項,嗣後以自己名義匯清尾款,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可考(見審訴卷第59頁),王彥翔察覺林韋翰可能有低買高 報之行徑,才提醒林韋翰應注意名譽及法律風險,況該對話 係王彥翔向李青枬供出,為原告自承屬實(見審訴卷第12至 13頁),是難認王彥翔係與林韋翰共謀詐騙原告。從而,本 件事證難認王彥翔有何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 賠償。  ㈢林韋翰詐騙原告致其損失467,500元:  ⒈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⒉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 苗之前,即先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33分,聯繫王彥翔, 提出每尾3.5吋、單價9元及每尾2.2吋、單價5元之價格要約 ,有王彥翔於事發後向李青枬供出林韋翰傳訊之截圖可考( 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林韋翰同時向王彥翔詢價兩種尺寸 及單價之魚苗。又由前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設立群組, 邀李青枬、王彥翔入群,介紹其等認識,後續林韋翰向王彥 翔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價款為432,500元之魚 苗,及林韋翰遲延付款給王彥翔時,王彥翔表示「明天中午 1點前尾款87000匯進來其餘你自己怎麼跟公司請款跟我不相 關」、「不要搞到你老闆認為我跟你串通把我信譽打壞」等 語(見審訴卷第51頁),及事發後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他 以你公司名私人帳號(他的帳號)詐騙採購魚苗貨款」等語 (見審訴卷第41頁),可見王彥翔亦誤認為林韋翰係為原告 公司訂購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而林韋翰無意為原告向 王彥翔訂購,共110,000尾、價金900,000元之魚苗,卻向李 青枬訛稱係向屏東縣高樹鄉王彥翔訂購之,並要求原告公司 匯出900,000元至林韋翰指示之薛元益帳戶,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而指示員工如數匯款乙情,已如前述,有對話記錄、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可考(見審訴卷第27、29、61頁),已 構成以詐騙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林韋翰辯稱有 將魚苗下放至永安養殖場,經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前往察 看等語,固有林韋翰與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對話內容可考 (見訴卷第97至101頁),堪可採信,然無法證明該等魚苗 係來自薛元益。且原告表示不認識薛元益,而林韋翰對於薛 元益為何人、在何處養殖魚苗等情,均完全無法舉證。由上 情觀之,林韋翰係一面訛以向王彥翔訂購900,000元之魚苗 ,要求原告匯款給訛稱係王彥翔指定之薛元益受款帳戶,一 面向王彥翔訂購432,500元之魚苗,後將432,500元之魚苗下 放到原告之永安漁場,而使原告受有差額467,500元之損害 ,又要求王彥翔開立估價單,以假裝向王彥翔訂購與原告所 得魚苗無關之魚苗,核林韋翰所為,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林韋翰以王彥翔事後於112年8月 8日、112年8月11日製作440,000元之估價單置辯(該估價單 照片於李青枬向王彥翔質疑時,王彥翔傳送給李青枬,見審 訴卷第43頁;王彥翔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影本,見訴卷第 222頁),辯稱兩者為不同魚苗買賣云云(見訴卷第142、22 1頁),實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林韋翰所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而原告僅收 到價值432,500元之魚苗,故林韋翰應賠償與原告匯出900,0 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賠償467,500元等語(見訴 卷第105頁),應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元: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  ⒉王彥翔與原告間既無買賣契約,亦無詐欺原告,原告請求王 彥翔賠償所失利益云云(見審訴卷第16頁),委無可採。林 韋翰雖有詐欺原告,致原告未能向王彥翔購得110,000尾3.5 吋之魚苗,然原告主張金目鱸魚苗存活率為85%,養殖6個月 能達到0.6公斤及每公斤批發價12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 ),所為舉證僅係參考網路文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 制為農業部)之水產養殖收益評估指引及農業部漁業署漁產 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單品種多市場行情113年4月1日查詢 (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並未考量原告養殖場及養殖方法 、實際績效等具體因素,難認原告本可獲利之客觀確定性。 原告逕以魚苗大小及數量之差異,主張3.5吋之魚苗110,000 尾於養殖6個月後可達0.6公斤,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 為5,280,000元(110,000尾×0.6公斤=66,000公斤,66,000 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扣除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 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 共1,598,170元(50元×31,963.4台斤=1,598,170元),損失 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00元-1,598,170元=3,681,8 3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難以憑 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韋 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 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訛稱為原告向王彥翔訂購 100,000尾3.5吋、單價9元、另贈10%、共計110,000尾之金 目鱸魚魚苗,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00,000元至林韋翰指 示之薛元益帳戶,實際上林韋翰係另向王彥翔訂購86,500尾 2.2吋、單價5元之魚苗,而由林韋翰個人付給王彥翔,並於 112年8月1日將魚苗下放至原告之永安漁場,核林韋翰所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 失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467,500元)。惟原告 主張如購得110,000尾3.5吋之魚苗,可獲得預期利益減去虧 損後,尚可獲得3,681,830元,為所失利益,請求林韋翰賠 償云云,難以認定。至於王彥翔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亦無詐騙原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 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林韋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3-訴-66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張淑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5,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被告購買「市○○道○○○○○○ ○○號F1棟16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且 已給付被告110萬元定金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 1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嗣其至現場時發現系爭房 地與被告之受雇人宣稱之「視野景觀」不符,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20萬元 暨系爭支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 暨系爭支票。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買賣關係 存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5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31

TCDV-114-補-71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蔡昱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存 字第131號提存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民國84年12月15日(84)秘臺廳民三 字第21997號等函,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之案件 無須檢附,又依司法院71年9月1日(71)院臺廳一字第4812號 函亦闡明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 地而提存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其提存價金是否得當、提存 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 認,本件提存所要求聲請人補正價金分配計算表,於法無據 ,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 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本所應予以審查,實務上全 國各法院提存所針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事件,均會要求提存人提出價金分配計算書。本件共有土地 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1萬元,公同共有人3人,為何提 存金額為174,188元,異議人本有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敘明之 必要,或以價金分配計算書釋明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他共有人出售 共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8分之1),價金總額71萬元,公同共有人共3人(異議人、蔡 梅英、蔡金泉),惟異議人就蔡金泉分配之價金僅提存174,1 88元,卻俱未說明計算之依據為何,依上述規定,異議人於 提存時需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原因事實之記載,自 應包含敘明提存金額如何計算,這是必要的基本程序要件, 否則提存所如何確認金額與原因事實間是否相符並判斷是否 准予提存。  ㈡異議人陳稱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之案件無須檢附 云云,然而,價金分配計算書斷非用於證明「提存原因」( 例如共有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合法)之證明文件等,亦 非用於「判斷提存價金是否得當」(此應指實質審查買賣價 金如何分配之理由是否適當),而是形式上用於核對異議人 分配價金之計算方式,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聲-2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 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 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 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 分。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主張其父○○○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改制前為國防部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依軍情局52年11月 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下稱52年11月25日函)化名「○○○」 命令,而以總價新臺幣48,000元購得軍情局興建懷德新村國 民住宅1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蘭雅里懷德新村22號, 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O號,下稱系爭房屋 ),依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1年5月16日贈與原告 。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 段156地號、157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 隨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即構成軍情局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因此繼承債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 認利益。上開懷德新村坐落基地原皆為農地,未經正當法律 程序,竟遭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為國有,又查無國防購地 預算歲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有財產總目 錄亦無上開土地之記載,適證國有土地不存在,原告之父等 人共同出資購得上開土地為真,爰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所)、國產署、軍情局、國防部軍備局(改 制前為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備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下稱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明:⒈確認:⑴58年 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下稱系爭聲明) 。⒉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 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⑵53年4月29日 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 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⒊確認: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 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 法。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機關,並追加 聲明:⒈確認軍情局52年11月25日函行政處分無效。⒉軍情局 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30日內作成前揭函興建國民住宅實際規 劃與執行結果公開說明書。⒊確認軍情局53年4月1日頒發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⒋確認懷德新村房屋 暨營建基地(即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軍情局「撥地自建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軍備局於士林地政所士 林登騰字第042199號土地登記為管理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成立。⒍確認士林地政所53年5月1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違 法。⒎確認懷德新村房屋51戶於61年1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國民住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嗣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 訴確定。    ㈡原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就系爭聲明部分之理由 謂:「……被告軍情局以其名義於52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何金 德、吳客約定購買……156、1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軍情局編 列預算購買,上開156地號土地,於53年1月17日分割登記為 ……156、156-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56地號土地於56年5月 17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分割後之……156-1地號土地於5 8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上開157地號土地於53年4 月29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何金德移轉登記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有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89年9月19日品精字第22022號函(下稱89年9月19日函) 覆上開地方法院所附附件無訛,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買 賣關係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即屬無 據。……」等語,主張經其查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 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且軍情局於各該會計年度均無國防 購地預算供應,缺乏職權購買土地,即未經法律授權,國有 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能成立,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私有 土地,未經正當程序,不得登記為公有土地,渠等行政行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軍情局 90年2月12日品白字第2381號函(下稱90年2月12日函)及8 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背離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業於113 年10月18日郵寄交付軍情局確認申請書,請求確認90年2月1 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詎軍情局以113年11月15日國報政戰字第1130021491號函復 :「有關旨揭附件相關資料……請向法院提出申請為宜。」等 語,今已逾30日期間,軍情局顯無確答意願,等同拒絕為由 ,以軍情局為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軍情局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 月19日函俱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全卷,及 士林地院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全卷審查,軍情局89年9月1 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係士林地院因審理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為查明於52、53年間,軍情局有無編列預算購買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以及軍情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吳客所購得之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價款是否由鄧造棟、李後先、郭慧琴、余益民、周 進財、王惠民等人所支付?又鄧造棟等人於前開「懷德新村 」興建時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予軍情局?等事項,而先後以 士林地院89年8月2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35595號函及89年1 2月1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60318號函詢問軍情局,經軍情 局分別以89年9月19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列管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民國52年間向 業主何金德及吳客協議購得,覆請查照。說明:……二、前述 5筆土地重測、分割、及合併前之舊地號為士林鎮湳雅段湳 雅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係本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 吳客等2人購得,協議書、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如附件。」等 語,並檢附協議書及契約書各1份、預算編列證明影本5張、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張(系爭民事事件卷1第211、212-240 頁),以及以90年2月12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 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 屋興建款項來源、明細案,覆請查照。說明:……二、查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經費來源確為本局出 資價購,業於89年9月19日以品精字第22022號函送相關資 料交貴院參辦在案。三、次查『懷德新村』興建時,本局並未 向任何人員收取款項,該村房屋興建經費來源,係由本局向 臺灣省政府負責擔保,先予借款各戶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 ,作為各戶自建住宅之成本。四、另案內鄧造棟先生於83年 11月25日聯名向本局陳情自述:『懷德新村土地係為國有土 地,於52年間由本局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在該地興建丙種國 民住宅,並向土地銀行各貸款3萬8,400元作為興建住宅成本 』,與前項本局所查情形並無違誤。五、隨文檢附本局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屋興 建相關案卷資料影本乙件,詳如附件。」等語,並檢附軍情 局價購土地經費及懷德新村興建源起案卷影本乙份(系爭拆 屋還地民事卷1第211、212-240、258、262-315頁)。可知 ,軍情局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無非係就士林地 院前揭函詢事項,予以答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 ,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 定,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軍情局89年9 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其起訴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3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46、562、564、565、566、567、568、569、570、571、 572、573、57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應有部分317/10000、212/10000、1/328、63/1000 0。建物權利範圍,除546號建號部分為全部外,餘應有部分 均為1/328),被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6萬1,800元,原告於簽約當 日即委託訴外人鄧欣玫交付117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另約 定尾款719萬1,800元以原告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即系爭 房地原貸款餘額由原告承受貸款),另兩造並約定買賣標的 即系爭房地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由 被告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然被告於簽約後竟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且謊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本案 地政士無法順利協助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11 3年7月2日提醒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然未獲被告回應,是原 告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113年7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117萬元簽約金,且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共計234 萬元(117萬元×2)。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而於113年4月初點擊「兆豐金融貸款」 之廣告留言詢問貸款事宜,後即有自稱貸款部業務主任之訴 外人謝彥騰與原告聯繫接洽貸款事宜,協助評估貸款資料, 於同年4月23日,訴外人謝彥騰偕同自稱聯陽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主管之訴外人鄧欣玫拜訪被告,並向被 告說明借貸方式,係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暫過戶到他人名 下,以租客之身分繳納租金使被告住於原房屋內,以此等方 式取得借款,並於還款後得取回系爭房地。  ㈡後被告隨即配合訴外人謝彥騰、鄧欣玫之要求,交付系爭房 地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下稱系爭附買回協議)兩份文件,並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鄧欣玫,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與原告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僅係為借貸資金而配合訴外人 謝彥騰、鄧欣玫進行相關程序。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出賣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鄧欣玫確有交付117萬元現金請被告點交拍照,然被告僅係 為辦理借款擔保,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故將該117萬 元退回予訴外人鄧欣玫,並請訴外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 付,後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295元予被 告,並聲稱要計算剩餘款項,被告驚覺有異,故請求暫緩系 爭房地過戶相關之作業。至被告實際收受之28萬8,295元, 被告亦一再表示願返還予原告。  ㈣訴外人鄧欣玫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顯知兩造 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況訴外人鄧欣玫向被告說明之借 貸擔保,顯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內容 不同,故被告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擇一為 有利之判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與聯陽公司於113年5月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由被告委託該公司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提供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6建號建物為貸款擔 保品。另辦理貸款之目的為整合負債,有該委託書附本院卷 第381頁可參。  ㈡被告有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鄧欣玫於 該契約書出賣人代理人處簽名,該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總買賣價金為 836萬元,鄧欣玫另於簽約後,有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等情,有該契約書、匯款入帳資料附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51頁、第193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17萬元,然被告嗣後並未 依約履行,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交付之買 賣價金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證人鄧欣玫為何人之 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㈡被告是否就系 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㈢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之訴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鄧欣玫為何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  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 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 建號與權利範圍」。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 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 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 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 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 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其係先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名後,再交付117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予鄧欣玫,委由 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4日將117萬元攜至簽約現場,代 其完成簽約手續,並將117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被告亦不爭 執確未與原告直接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但確有出具系爭委託 書予聯陽公司,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可認兩造並未直接 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是居中之鄧欣 玫究竟在兩造之交易往來間處於何種地位,即有討論之必要 。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委託鄧欣玫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議約及締約 之代理權限,證人鄧欣玫並有出具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 嗣鄧欣玫復已代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足認兩 造已就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僅有委託證人鄧 欣玫就系爭買賣契約為簽約及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之事務 等語。經查,依證人鄧欣玫所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 示,其上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聯陽公司進行還款能力 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 提出條件之貸款」,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觀以該委託書 之內容,被告應係委託聯陽公司為相關借貸之事務,而非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務,而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尚任職於聯陽 公司之證人鄧欣玫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委託人,幫他 處理資金上需求的案件……」(參本院卷第365頁),可知被告 確僅有委託聯陽公司及證人鄧欣玫為資金借貸上之事務,聯 陽公司或其所屬員工鄧欣玫並無代被告就系爭房地加以出售 ,並與他人議約、締約之權利,鄧欣玫自無從任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而原告復自承於簽立買賣契約 前,確有看到鄧欣玫所示之系爭委託書,然該委任狀並非被 告委託鄧欣玫辦理不動產買賣,而係委託辦理擔保借款,原 告自當知悉鄧欣玫或其所屬之聯陽公司均無代理被告出售房 地之權利,自亦無從透過鄧欣玫而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準此,確可認原告本即知被告並未授權鄧欣玫處理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是委託鄧欣玫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 。至原告就此雖稱「因伊不諳法律,故認系爭委託書已足證 明被告委託鄧欣玫尋覓資金之意,而被告又因資金需求欲出 售系爭房屋,故原告認為鄧欣玫確有受到被告委託成立買賣 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上為被告親自簽名,故原告未曾就此 提出質疑」等語(參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惟委任內容究 竟為買賣或貸款,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毋需有任何特 殊專業法律背景,至於尋覓資金及以出售房地取款間更有相 當大之差距,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前,即在契約書上簽名,當無所謂相信被告簽名之情形存在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無足採。另證人鄧欣玫雖另證稱:「 (這委託書是委任辦理貸款,與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不 同,有何意見?)這份委託書是公司的公版,並沒有客製化 。」、「(被告拿到這份委託書,從此委託書被告是否會知 道你們幫他處理的是不動產買賣交易或者是貸款?)光從委 託書是看不出來,但我們都有跟被告講清楚,因為這是公司 的公版契約,公司給我什麼我就只能給客戶簽什麼,當時我 跟被告講清楚,如果沒有講清楚也沒辦法繼續進行接下來的 動作,之後我才去跟原告接洽他有沒有興趣。」等語(參本 院卷368),然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證人鄧欣玫確已 向被告說明清楚(此詳如後述),況不動產出賣之委託需以文 字為之,證人鄧欣玫所出示之委託書均未為記載,是依證人 鄧欣玫上開所述,實無法認被告確有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  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 示,證人鄧欣玫係以買方即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代替原告欲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予被告,為原告 所不爭執。雖原告及證人鄧欣玫均到庭證稱,原告僅有委託 證人鄧欣玫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及交付117萬元之事務, 並無授權處理其他事務,然證人鄧欣玫亦證稱伊並未告知被 告,伊僅能代理原告為簽約及交款兩件事務,是被告自無從 知悉證人鄧欣玫之代理權受有限制,原告復將117萬元及簽 完名之買賣契約交由鄧欣玫攜至簽約現場,堪認原告所為足 以使被告認為原告對於證人鄧欣玫授以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交付117萬元外之其他事務代理權,故原告就證人鄧欣玫 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否認有為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查,依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謝彥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所示(本院卷第89-108頁),訴外人謝彥騰向被告自稱其為貸款部業務主任,並請被告提供其系爭房地相關資料、照片以供其評估可借貸之額度,復向被告請求提供其個人雙證件、信用報告書、財產清單、勞保清單及異動明細、公保投保明細等資料,並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規劃方案,以整合債務為出發點,降低月付金,減輕月繳款壓力等語,且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而於此期間兩造尚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訴外人謝彥騰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地將為買賣之情事,是無法認被告在與訴外人謝彥騰為上開討論時,有任何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意思,且更可認被告之所以會與謝彥騰聯繫,確是為借款而非出售房地一事。復依被告與訴外人謝彥騰之上司即證人鄧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09至第158頁),證人鄧欣玫確曾對被告表示:「…我這邊看缺什麼資料再麻煩您補上,要準備『對保撥款』」等語,被告亦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請問明天下午的對保,是否等於同時間會把我名下的房子過戶給他人?」、「把房子賣給李世宣先生(即原告),這不就是在麥當勞碰面那次你跟我提到的私設嗎?」,經證人鄧欣玫答覆:「不會歐」、「…因為並不是房屋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13、117、122頁),而證人鄧欣玫復到庭證稱之所以向被告為上開答覆,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當時懷孕中,我不希望他一直重複詢問,才會對他詢問房屋是否會過戶給他人的事說『不會』。我在簽委託書的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因為他一直詢問我覺得很煩,我在簡訊中才會敷衍的回答他」等語(參本院卷第367頁),是由此足認被告自與謝彥騰聯繫、轉由鄧欣玫與被告聯繫,直至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均始終認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辦理擔保借款必要之形式,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證人鄧欣玫亦未向被告說明係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僅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等情事,故認直至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真意。  ⒊另證人鄧欣玫雖到庭又證稱其均有與被告說清楚係將系爭房 地出售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 其所述,況若證人鄧欣玫有向被告明確陳明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就是為了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則被告應不會直至簽 立完買賣契約後,還一直與鄧欣玫有上開簡訊對話;況鄧欣 玫亦證述其不希望被告一直重複向其詢問,始會於簡訊中敷 衍回答,然若證人鄧欣玫已將買賣過戶事宜明確告知被告, 鄧欣玫又何須以言詞敷衍被告?準此,證人鄧欣玫雖到庭一 再表示確已清楚告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將以系爭買賣契約過 戶予他人等情,實不足採信。  ⒋是以,身為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代理人之證人鄧欣玫,既明 知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而將房地實際過戶他人之意,原告 亦透過系爭委託書而可得知悉被告並無委任鄧欣玫代理處理 系爭房地出售之權限,可認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惟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始終均係為 借款之意思表示,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應係認為借款之擔 保,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買賣之真意,故該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而不得以此拘束 兩造。  ⒌至證人鄧欣玫雖又證稱「這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 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在簽委託書的 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 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 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 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等語( 參本院卷第367頁),而被告亦表示「鄧欣玫在113年5月1日 第一次見面時,她當天有說明附買回協議,據她的說法就是 我先把我的房屋移轉到他人名下,類似一般將房地作為擔保 品的情況,至於原來的一二胎貸款仍由我來支付,為期1年 ,我付的貸款證明要交給她,另外她會依照一套公式我可以 繼續居住在我原有的房屋中,每個月給付2萬3千多元的租金 給受移轉人」、「我另外還有簽了一份附買回協議,但沒有 拿到紙本」、「我和原告簽的契約只有房屋附買回契約和買 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360頁),顯示證人鄧欣玫為使 被告相信簽立買賣契約並非即要將房地過戶給原告之意,似 有使被告另簽立房地買回協議,藉以取信被告,但兩造並無 提出該份買回協議,原告就此則係到庭表示:「鄧欣玫跟我 說賣方吳先生他跟他家人都還想住在系爭房地內不想讓她們 擔心,所以我同意可以談條件,但只有口頭談,並且提到他 想繼續居住以及何時要買回,繼續居住要付租金,關於系爭 房第一、二胎貸款如何處理還沒有談到,要等到雙方磋商及 公證後才可以。上開所稱的口頭談都是透過鄧欣玫轉告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355頁),則可認原告應尚未在被告所稱之 買回協議書上簽名,如此實無法達成鄧欣玫所稱有為被告規 劃買賣契約後,日後尚可買回系爭房地之可能。若被告確有 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鄧欣玫亦毋需以簽立買回協議書之方式 ,促使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準此,更足認身為原告買 賣契約代理人之鄧欣玫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意,兩造實為通謀虛偽而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僅收受28萬8,295元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 當日委託證人鄧欣玫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鄧欣玫拍攝被告收受之照片(即原證二)附 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被告辯稱其當日即將117萬元返還予 證人鄧欣玫,並請證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後證人鄧 欣玫僅匯款28萬8,2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 明細附本院卷第193頁可參,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此 亦經證人鄧欣玫到庭證稱:「原告是在簽約前一天交付117 萬元給我,我簽約當日就交給被告」、「原證二照片是我拍 的,因為被告說他覺得金額太大,他希望我可以帶回去用轉 帳的方式給他,所以我就將此情形拍攝下來回報原告,包括 被告希望用轉帳的方式部分,我記得當日好像被告有支付代 書一些款項,但金額我不確定,後來我就將扣除給付代書款 項後的餘款全部取走」、「取走後我先拿回去聯陽理財顧問 公司放,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在我離職前,錢都還在聯陽理 財顧問公司,只有我曾經因為被告車貸繳不出來,先匯了一 筆款項28萬多元給被告,其他的錢我沒有動,我們公司有取 走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當報酬,是用117萬元算報酬為40 萬9,500元。扣除代書、我們公司的報酬、房屋買賣的稅費 等等及我們先匯了28萬多元給被告後,在公證當天還會交付 給被告30萬元的尾款。」、「(證人是否有113年5月27日匯2 8萬8,295元予被告?)是。金額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365 頁、第366頁),可認證人鄧欣玫就原告上開委託交付之117 萬元,並未於簽約當日實質交付被告,被告持現金拍照亦無 收受之真意,另證人鄧欣玫嗣後僅匯款28萬8,295元予被告 ,其餘均未交付予被告,及證人鄧欣玫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 身分,而取回117萬元,故可認直至鄧欣玫將117萬元匯予被 告前,該117萬元應仍為原告所有,仍由鄧欣玫本於原告代 理人之地位為原告持有該款項,嗣證人鄧欣玫僅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亦即原告僅有給付28萬8,295元之款項予被告 ,故原告主張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部分,應不足為採。  ⒉又雖證人鄧欣玫陳稱被告尚需支付聯陽公司之報酬、系爭房 屋買賣之稅費、代書費等費用,故其先自取回之117萬元中 予以扣除云云。惟查,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誠如前述, 且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示,被告係委託聯陽公司為 借貸相關之事務,並非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務,均已如上述 ,是證人鄧欣玫並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自無從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況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等相關移轉登記之 作業,自亦無需支付代書費及相關稅費,況依被告與證人鄧 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原 本當天我是可以帶走117萬元現金的,但我請你週一幫我匯 款,印象中沒有告知有尾款一事」、「事務所當天列出的費 用單有拿到嗎?有的話請提供」、「今天這筆288295的數字 怎麼來的?」(本院卷第128-129頁)等語,經證人鄧欣玫答 覆:「我這邊先跟你報告9萬多的費用,當天有簽兩個收據 ,一個車馬費一萬,一個書狀規費一萬,都在你問我那張事 務所列的費用裡面,到時候結案都會一併附上在文件夾裡面 …」(本院卷第131頁)等語,是可認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鄧欣玫 到庭所稱其尚需給付聯陽公司報酬、系爭房屋買賣之稅費、 代書費等費用,且亦未同意證人鄧欣玫得自行於為原告持有 並應交付被告之117萬元中加以扣除,足認被告確僅有收受 原告委託證人鄧欣玫交付之28萬8,295元,但被告亦非本於 收受買賣價金之意思而收受。從而,原告主張有交付買賣價 金117萬元予被告部分,亦無足採。  ㈣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本院既認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 意,兩造亦未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部分確實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故該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再被告係非基於收受買 賣價金之真意,收受原告委請鄧欣玫所匯款交付之28萬8,29 5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1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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