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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 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497-498、5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社會 工作員、處長;上訴人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先後 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上訴人提出考績復審 ,竟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召上訴人至處長辦 公室並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 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 昆宗藉職務之便,而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 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上訴人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 提起救濟,受有喪失改列乙等而得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㈡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 寫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登記 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上訴人承受莫大 壓力及歧視,致身心遭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 考績復審案,對於其處長黃昆宗前揭侵害權利之不法行徑,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黃昆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萬26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 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考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 ,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 撤回復審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又上訴人以黃昆宗 對其為系爭言詞為由,對黃昆宗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上 訴人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與被上 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確實畏懼黃昆宗藉權勢所為之系爭 言詞,害怕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而 於110年6月21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黃昆宗所為顯然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因害怕而撤回考績復審案 甚明;再參以系爭言詞之內容,顯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 懼,上訴人因需扶養家人,若依黃昆宗所為系爭言詞,確實 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上 訴人僅能撤回考績復審案,避免後續遭黃昆宗藉權勢持續報 復;再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此舉 顯係黃昆宗為報復上訴人而指示謝仲雄所為之不當管理措施 ,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時,亦遭其他員工以異樣眼光對 待,長期下來心理感到屈辱與痛苦,黃昆宗此舉已侵害上訴 人之自由權,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 詞,上訴人亦已對謝仲雄提起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自應就 黃昆宗、謝仲雄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 乙等,並發放上訴人應得之奬金12萬2697元,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269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請求黃昆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社會工作員,109年度年終考 績經被上訴人將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考列丙等之評 定並改列乙等,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撤回考績復審申 請,有考績通知書、復審書、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 3-43頁、原審卷㈡第59-71頁)。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 回執、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查(原審卷㈠第497-503 頁、原審卷㈡第85頁)。  ㈢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昆宗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 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21月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回駁再議確 定(即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507-511頁、原審卷㈡第11-19、73-83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2萬2697元(即考績改列乙等奬金10萬2697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遭黃昆宗恐嚇而撤回考績復審之申請,受有乙等考績獎 金10萬2697元之損害;又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 系爭管制表,此不當管理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備感 屈辱,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昆宗以系爭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撤回考 績復審之申請,而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  2.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黃昆宗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於該偵案中陳述:110年9月18日當天,黃昆宗對我生氣 是因為我把我對109年度考績提起複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 網共用區,我覺得黃昆宗心虛才以系爭言詞恐嚇我,當時黃 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 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可是我知道我不這樣做,黃昆宗會 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38卷<下稱他字卷 >第256、257頁);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勘驗原告所提錄 音檔案,由該錄音內容亦可知黃昆宗於110年9月18日當天雖 有為系爭言詞,但依系爭言詞前後文之內容,可知黃昆宗係 不滿上訴人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公開內 容並讓所有人可以自由取得,才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他字 卷第258頁),且黃昆宗亦同時向在場之服務組組長謝仲雄 、副處長陳桂榮、總幹事趙幼蘭表示若上訴人再犯,不准謝 仲雄等3人再包庇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說情,否則予以處置等 語(他字卷第257-265頁);再佐以證人謝仲雄亦證述:一 開始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昆宗當日大聲斥責上 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將復審答辯書放在共享區等語,又謝仲雄 與證人陳桂榮、趙幼蘭亦均證述:黃昆宗係軍人出身,指導 部屬工作時,有時聲音較大聲、嚴厲一點,但黃昆宗沒有具 體說要對上訴人做任何不利事情,後續對上訴人工作之管理 措施也沒有具體的指示等語(他字卷第266頁)。  3.承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錄音內容,顯見黃昆宗 於當時係以主管身分對於上訴人將復審書等資料放在公開, 且第三人得見聞之共享區的行為感到氣憤,因而對上訴人為 系爭言詞,縱然黃昆宗之用語或令上訴人感到不安,但其並 未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 案,且上訴人亦自陳黃昆宗並未要求撤回考績復審案,而是 出自己之臆測而撤回,並非現實上,黃昆宗已對上訴人任何 報復之行為,自難僅以黃昆宗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即遽認 黃昆宗在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致上訴人撤回 考績復審案,因而喪失考績改列乙等之機會並受有考績奬金 之損失,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之 不當管理措施,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感到屈辱與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2萬元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明文定之。  2.謝仲雄於系爭偵案中另證述:影印機管制表是我製作的,也 是我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負責水電補助業務,業務量 大,之前曾發生遺漏而遭陳情,且當時陳情案件甚多,為免 再發生此類情事,且為協助上訴人,黃昆宗才要求上訴人要 填寫,至於離開位置管制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亦未要求上訴 人寫該表單等語,另陳桂榮則表示未曾見影印機管制表、離 開位置管制表等語,趙幼蘭則證稱:影印機管制表非我管理 事項,故未蓋章核可;又離開位置管制表則是因為櫃臺人員 周友利時常藉上廁所之便而離開位置,時間長達30分鐘,其 他櫃臺人員反應後,才討論是否管制櫃臺人員離開櫃臺的時 間等語(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上訴人填寫之系爭管 制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312頁);由此可知該影印機 、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係在加強行政管理以避免發生工作疏 漏之情事,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亦無 法以此種行政管理措施即推認黃昆宗有何構成恐嚇或脅迫上 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因此黃昆宗執 行其職務即行政管理,既未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 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其已對謝仲雄提出偽證告訴一 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以上訴人前開 所述即認定謝仲雄於執行職務時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令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國簡上-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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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喪葬費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其中關於給付新台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代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 )265,888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230,411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 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至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用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程序,二者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甲 ○○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就其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 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1, 042,923元、高雄長庚看護費用20,000元,共計1,062,923元 ,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扣除原告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 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112年1月19日分別 提款44,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所餘 為932,858元。因兩造均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 甲○○負扶養義務,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前於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同意被告負擔 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攤原告 代墊甲○○之扶養費為139,929元。另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 35,800元,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因甲○○於鳳山三民路郵局 尚遺有存款59,871元,自應優先由遺產支付之,所餘375,92 9元,按被告對甲○○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應由被告負擔93, 982元。又被告辯稱其亦有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為此,爰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用共計230,411元 (計算式:139,929元+93,982元-3,500元=230,41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甲○○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在長 宸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護費20,000元 ,其死亡後喪葬費435,800元,上開金額均係由原告先行墊 付,及被告負擔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等情,均無意 見。惟原告將甲○○丟在養老院,被告也有支出19萬多元之照 顧費用,被告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亦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四、再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247號民事裁定,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 甲○○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甲○○生前於111年2月至113年1 月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 護費20,000元,上開金額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而被告應負擔 甲○○扶養費之比例為1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宸護理之家 明細、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各件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91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堪 以認定。故原告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為甲○○代墊之扶養 費金額共計1,062,923元(計算式:1,042,923元+20,000元= 1,062,923元)。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 月21日、112年1月19日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款44 ,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應先予扣除 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則 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062,923元扣除130,065元,再依被告應 負擔甲○○之扶養比例15%計算,被告應分攤系爭期間之扶養 費即為139,929元[計算式:(1,062,923元-130,065元)×15 %=139,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435,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並應由遺產支付之。再觀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尚遺有存款59,87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又兩造與訴外人癸○○、壬○○均為 甲○○之子女,應繼分即各為4分之1,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35,800元,自得優先自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之存款遺產59,871元取得後,所餘再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則依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喪葬費用即為93,982元[計算式:(435,800元-59, 871元)×1/4=9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 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且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並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377 至381頁),故有關代墊喪葬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90,482元 。 (三)至被告抗辯其亦有支出甲○○照顧費用19多萬元或其他代墊喪 葬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空言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為被告代墊甲○○之扶 養費139,929元及喪葬費90,482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共230 ,411元(計算式:139,929元+90,482元=230,411元)。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11 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有關代墊喪葬費90,482元部分,為訴訟 事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39,929元,本質為家事非訟事件,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此部分無從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5-03-24

KSYV-113-家繼小-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振華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19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9,617元之 本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過程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本金聲明為73萬6,131元(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 公司)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 建工程,並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將外營工程中基地給水工程 、資訊系統外管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含稅,下同)為3,892萬8,231元(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通知追加「08工區自來水系 統」外管線給水埋設先行添購物料(下稱系爭給水工程)。 伊於同年12月4日開工,並於同年月10日完工,故伊得請求 系爭給水工程款73萬6,131元(下稱系爭追加款)。爰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且依發包圖說、系爭工程 契約附件之外管線工程發包作業單(下稱系爭作業單)第10條 、第13條亦規定以標單約定數量為準,可知系爭給水工程乃 依現場水源實況新增給水外管線,以銜接既有給水管線之必 備工序,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非原履約範圍外之追加 工程項目,故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4項及第4條第 3項約定之契約總價結算,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追加款項。縱 認系爭給水工程為追加工項,然原告未證明已經施作、依約 完成變更追加程序、已經驗收而清償期屆至,且尚有系爭追 加款項10%之保留款或5%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末以原告未 施作系爭工程之編號23核訓中心工區(下稱系爭核訓工程), 伊得以該工項之7萬3,887元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價承攬係指廠商 依業主提供之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由業主依契 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 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是判別爭議工項是否屬於總價 承攬契約範圍,應綜合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等 工程文件是否正確、承攬人能否基於簽約文件依一般實務經 驗可得預見工項之施作,並本諸正確內容合理估算施工費用 等一切情狀,以決定該工項應歸屬於總價承攬所生風險,或 已非契約雙方合意時之內容,而屬新之工程契約。  ㈡系爭給水工程非屬於原工程契約範圍,乃另外合意追加之工 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  ⒈被告自港洲公司承攬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建工程,並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契約總價為3,892萬 8,231元,屬於總價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8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被告於簽約前提系爭工程之圖說,原告外管線、給水、資訊 配管均按照圖說施作,且系爭工程圖說未曾變更。原本給水 工程管線要從水源位置架設自來水系統給水管,以連接地勤 餐廳之給水管,然在預計水源處找不到水源,所以原告回報 予證人即被告工務所工程師李秉煒,由被告會同軍方人員尋 找水源。後來在既有地勤餐廳找到自來水水源,施作給水外 管連接預計的既有自來水系統,最終水源位置不在被告提供 之圖說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邱吉彬、李秉煒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2至193、199至200頁);參以邱吉彬證 稱:原先預計給水管施作長度約20至30公尺,但後來找到的 自來水水源連接位置要施作300公尺,所以管線材料費用多 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核與李秉煒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二第200頁);輔諸原告所提110年8月27日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其載有「已比照合約單價辦理追加,煩請先 行安排施工」內容,且經李秉煒簽名,並蓋有被告工務所專 用章(本院卷一第51頁);復佐以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工程發包 採購議價備忘錄表單「基地給水工程」工程款共577萬7,034 元(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該工項為19棟建物給水工程之總 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98頁),系爭給水工程金 額已達原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約12%。依上各情綜合以觀, 堪認系爭給水工程非屬原先工程範圍,核屬兩造另外合意追 加之工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約 定、會勘紀錄與證人葉守信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系爭工程發包圖說雖有「新增給水外管線銜接既有給水管線 之工程,其管線配置僅供參考,尺寸可依現場實際情形及丈 量做適當彈性調整」、系爭作業單第10條載明「本工程外管 線、人手孔及管路位置,路徑及高程由甲方提供施工圖,雙 方確認後予以乙方測量放樣、開挖、管路連結及施作,其施 工所必需之一切報酬,乙方不得再行請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 」、第13條約定「管線因配合土建結構及工區整體規劃需求 ,要求乙方調整管路,乙方不得拒絕;並配合甲方施工圖製 作及檢討,依核定後施工圖施作,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要求追 加」。惟前開約定均基於總價承攬之概念,即依據正確圖說 進行數量評估而容許之誤差值範圍內,由承攬人負責承擔實 際施作數量與原先估價未盡相符之風險。然倘實際工程已超 出兩造預期之數量或範圍,自應許承攬人進行追加減工程, 重新分配風險,以符雙方簽立總價承攬契約之真諦,此觀系 爭工程契約第16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亦明。以故,系爭給 水工程作業既已超出預定水源位置甚多,自非屬兩造原先約 定之工程內容,不應適用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之 約定。  ⑵葉守信雖證稱:系爭給水工程施作數量還在結算範圍,原告 主張要追加的部分,應該是總價承攬的範圍。李秉煒沒有跟 被告說原告提出估價單,其應無追加減的權限等語(本院卷 二第204至209頁)。然其復稱:原有圖說水源位置並無自來 水,後來系爭給水工程找到舊建築物旁等詞(本院卷二第206 頁),核與邱吉彬、李秉煒前開證述相符,足證系爭給水工 程取得水源位置,未在原有圖說呈現的範圍內。縱被告與設 計、監造單位進行兩次水源銜接位置現地會勘,並將施作路 徑確定於施工圖說,僅反彰該水源位置與原先圖說預定位置 顯然有別。且施工圖係指實際施工時應循之施作路徑,倘與 發包圖說不同,即有涉及有無設計變更等問題,尚無從據以 反推就是原本總價承攬之範圍。系爭工程施作水源位置既與 發包圖說預設水源施作路徑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李秉煒結稱:我現場會回報公司,由公司表示同不同意。我 先問公司主管關於系爭給水工程問題,公司說要邱吉彬和我 一起先丈量現場還需開挖的數量,之後由原告製作估價單, 因為原告說要先簽估價單他才要施作,我請示主管後簽給原 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益徵被告事先知悉系爭給水工 程之水源位置與原先預定大相逕庭,要求邱吉彬會同李秉煒 確認尚需施作之數量,方同意由李秉煒簽認系爭估價單。  ⑷系爭給水工程既為兩造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且被告否認原 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追加減(本院卷二第250頁),其復 未證明兩造就系爭給水工程曾合意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則該工程相關給付條件、日期、要件等請求內容,自非當然 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倘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承攬 相關規定。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提出契約標的、價金、變更前後圖面、計算式辦 理契約變更,並經業主港洲公司之同意,或應有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云云,要無可取。  ⒋基此,系爭給水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應堪認定。 原告已完成系爭給水工程乙節,業經邱吉彬、李秉煒、葉守 信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4、200、206頁)。又原告前就系 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曾與被告議價,被告提出59萬8,197元 之價格,經原告負責人同意乙節,亦據邱吉彬證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196頁),並有原告111年7月1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 一第439至440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達 成合意。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部分,應屬 可採,所逾部分,即非有據。  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核訓工程7萬3,887元之債權,與系爭給水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所有明定。  ⒉系爭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 即契約總價。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承攬工作項目,則按 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單價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 算,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即明。審諸原告依系爭工 程圖說,應施作包含編號01基地訓練大樓至編號24品標科大 樓等19棟大樓之給水工程(本院卷二第113頁);原告因民航 局取消該部分工程而未施作系爭核訓工程,即原告依約施作 18棟,而取消1棟工程乙節,固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228頁),堪認就系爭工程中之核訓工程已辦理設計變更,減 少該工作項目,應按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然被告於本院11 3年度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中,抗辯原告 未踐行約定程序,故系爭工程尚有末期估驗款未發放,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準此,於另案結算系爭工程前,該工程款是否因設計變更而 重新議價、原告得請求更多工程款或被告得因追減工項而拒 絕給付、被告是否溢付工程款,因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 得主張,均屬未明。以故,系爭核訓工程縱經變更設計而予 以追減,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債權已經存在而具抵銷適狀,自 不得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給水工程債權抵銷。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1

TCDV-111-建-145-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慧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13年4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8日19時23 分許」,同欄一第9行「上開帳戶之密碼」補充為「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5至16 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補充為「詐 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以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 編號4「證據」欄補充「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 頁右上、左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對價租用2張提款卡之回應為「不會回來變 警示帳戶吧哈哈哈」、「我會哭死」等語,顯然被告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 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可以多配合幾張啊」 、「這樣不是可以賺到更多」等語,被告則回應詐欺集團成 員:「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右上),以及被告自承:我交付提款卡 時,帳戶內約有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 示被告具有即使損失也不多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亦可得 知。  ㈡詐集欺團成員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38分以後某時,傳送 「租借合約」照片檔案給被告(見偵卷第43頁左下),但觀 諸該「租借合約」僅係範例而已,實非被告與詐集欺團成員 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簽訂之租賃契約,且詐欺集團成員亦 表示「測試好了會跟你簽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3頁左下) ,實難認該「租借合約」有何法律效力。是被告所辯:對方 有傳合約給我看並說有法律效力,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113年4月11日向警報案遭詐騙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復於113年4月13日1時53分至59分之間,陸續對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拿我的卡去詐騙會不會太不要臉?」、「 你完了祝刑安順利」、「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欸」、「不敢 回話是怎樣啦」、「敢騙不敢當」、「超好笑那麼俗?」等 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右)在卷可稽。惟此均僅 係被告發現對方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之處理方法及情緒反應 而已,實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之主觀犯意(即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否,並無必然關係。況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嚴俊揚、張雅 晴、陸詩明、何昀儒、劉永仟、王浚銓(下合稱嚴俊揚等6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點,均落在113年4月9日,其等所匯 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是被告向警報案之際,嚴俊揚等 6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供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尚難僅憑 被告嗣後向警報案遭詐騙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嚴俊揚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俊揚等6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俊揚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嚴俊揚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嚴俊揚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嚴俊揚等6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江勁」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玲固坦承出借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見自稱九州娛樂城的求職廣告, 而將「林江勁」加為好友,對方表示因工作需要租借伊的帳 戶給玩家提款及儲值,且有傳合約給伊看,並保證不會有問 題,伊才將帳戶借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 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 供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跟伊說 提供一次會給伊7萬元,提供越多卡片賺越多等語,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但未予究明對方使用其帳戶 之目的,反向對方表示「中信也是一樣7嗎」、「我滿多張 卡的哈哈哈」、「看你要哪一張」、「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 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2張是多少」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嚴俊揚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嚴俊揚開通金流驗證供其轉帳,致使告訴人嚴俊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 49,987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張雅晴佯稱:需要帳戶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17分 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 陸詩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向告訴人陸詩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陸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 29,985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4 何昀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4分許,向告訴人何昀儒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7時43分 5萬元 對話紀錄 5 劉永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7時12分許,向告訴人劉永仟佯稱:需現金3萬元就能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致告訴人劉永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4分 29,689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王浚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浚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王浚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24分 29,983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5-02-19

KSDM-113-金簡-84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穎儀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穎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5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在案,被告住居所在香港,在臺無固定居所, 具有相當出境至國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 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 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20

KSHM-113-上訴-835-2025012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妤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楊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1、21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靜怡」、「俞采」、「楹芸」、「曉 憶」、「其清」、「慧喻」、「姿均」、「存婷」、「淑宜」之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及偽造署名之沒收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 決書除被撤銷部分外之記載,並補充以下量刑審酌事由及偽 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二、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針對被告癸○○就該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科刑標準 為審酌,而漏未就被告癸○○、辛○○(下合稱被告2人)於該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量 刑事項加以審認,當屬理由不當,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實僅有針對被告癸○○虛偽向勞保局申 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投保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為審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而漏未記載被告2人另有冒用告訴人、甲○○、丙○○、丁○○、 戊○○、己○○、壬○○、寅○○、乙○○等人名義,偽造不實內容之 會議紀錄並提出於勞資爭議會議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目的、手段及損害,是原 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2人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行使之乙決議上的 偽造署名為「曉憶」、「淑宜」、「姿均」、「存婷」、「 慧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各1枚 ,有該決議書面在卷可佐。惟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者為「 丑○○」、「甲○○」、「丙○○」、「丁○○」、「戊○○」、「己 ○○」、「壬○○」、「寅○○」、「乙○○」之署名各1枚,均較 實際書面決議上之署名多了姓氏,是原審判決主文關於沒收 之諭知亦有與客觀事證不符及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檢察官雖為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本院綜合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 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癸 ○○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均量處有期 徒刑2月(共5罪);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⒈為掩飾幼兒園勞資雙方曾就疫情期間員工 薪資做成之會議決議,竟於勞資爭議處理過程中委由他人提 出偽造之乙決議,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員工與告訴人的 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另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 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 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 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即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癸○○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有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 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 131至135頁、第191頁);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⒋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88至18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癸○○所犯各罪之動 機均係為保有個人資方利益進而減損勞工權益,且俱係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 文其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癸○○已 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命被告辛○○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 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偽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之不實乙 決議上之「曉憶」、「淑宜」、「姿均」、「存婷」、「慧 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之署名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是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偽造之乙決議,業經被告癸○○委由他人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已非 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癸○○犯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丑○○」、「甲○○」、「丙○○」、「丁 ○○」、「戊○○」、「己○○」、「壬○○」、「寅○○」、「乙○○」之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私立任而波幼稚 園」(下稱該幼稚園)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辛○○係該幼稚園園 長。緣丑○○於民國98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在該幼稚園任 職擔任老師。詎癸○○、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明知僱用勞工實際支領薪資應如實向勞保局申報之,亦 明知丑○○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9月期間,實際薪資如附表D 欄所示,應依附表E欄薪資為丑○○投保勞保,竟意圖為該幼 稚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復持 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F欄所示日期,以附表G欄投保薪 資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 ,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 核算之勞保保險費,以此方式減少該幼稚園每月對丑○○勞保 費用之支出如附表H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691元,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並影響丑○○於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㈡另該幼稚園於110年6月間,為因應心冠肺炎期間員工上班作 息及薪資調整,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由癸○○在場,辛○○ 擔任記錄人,幼稚園員工丑○○、甲○○、乙○○、丙○○、丁○○、 戊○○、己○○、壬○○、寅○○等9人出席召開園務會議,會議決 議內容為:「1.7月份全體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幼兒回 來30%領基本工資、50%領投保薪資、80%+津貼。班上若無幼 生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 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 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定假日共5天薪資。」(下稱甲 決議)等情,嗣丑○○認該幼稚園之110年6月份薪資有「高薪 低報」情形,於110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處理,然癸○○、辛○○2人獲悉後,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 冒用丑○○、甲○○、丙○○、丁○○、戊○○、己○○、壬○○、寅○○、 乙○○(原起訴書漏載乙○○)名義,另行製作「1.7月份全體 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若無幼兒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 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 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 定假日共5天薪資。4.6月份薪資領基本工資」(下稱乙決議 )不實內容之該幼稚園110年6月15日會議記錄,並由癸○○在 該不實會議記錄上,蓋印該幼稚園大印以及個人私章後,交 付不知情之黃森輝代表該幼稚園,於111年11月2日出席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鎮區鎮○街0號)勞資爭議會議時, 對承辦公務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丑○○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戊○○、 己○○、壬○○、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4月6日保費資字第11160072500號函檢附告訴 人丑○○投退保資料、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 勞健保費對照表、告訴人提供之106年1月至110年9月間之工 資清冊、證人寅○○等人出具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會議記錄及該幼稚園110年11月2日委任書、甲決議之 會議記錄及不實之乙決議之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癸○○、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癸○○、辛○○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 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 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相同, 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 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 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癸○○於附表F欄所示各日期所 為之投保薪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 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第 三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癸○○、辛○○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另 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癸○○與辛○○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5罪及事實欄一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 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 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 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癸○○、辛○○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有 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 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91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考量被告癸○○所犯6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犯 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癸○○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堪 認被告2人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癸○○部分)、第1款(被 告辛○○部分)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 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命被告辛○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 效。又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癸○○使該幼兒園詐得短繳勞保費用差額16,691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幼兒園已向勞保局補繳 45,072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 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參,已足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癸○○ 於事實欄一㈠所登載不實之申報表、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不 實之乙決議,經被告癸○○分別向勞保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然於乙決議上偽造之「曉憶」、「淑 宜」、「姿均」、「存婷」、「慧喻」、「楹芸」、「其清 」、「靜怡」、「俞采」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 年(B) 月(C) 告訴人實際薪資(元)(D) 該幼稚園應為告訴人申報薪資(元)(E) 該幼稚園申報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日期(F) 該幼稚園實際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元)(G) 導致雇主短繳差額(不法利益)(元)(H) 1 106 1 24000 24000 106年1月1日 21009 220 2 106 2 24000 24000 21009 220 3 106 3 24000 24000 106年3月1日 22800 88 4 106 4 24000 24000 22800 88 5 106 5 24000 24000 22800 88 6 106 6 24000 24000 22800 88 7 106 7 24000 24000 22800 88 8 106 8 24000 24000 22800 88 9 106 9 24000 24000 22800 88 10 106 10 24000 24000 22800 88 11 106 11 24000 24000 22800 88 12 106 12 24000 24000 22800 88 13 107 1 24000 24000 22800 88 14 107 2 25000 25200 22800 176 15 107 3 25000 25200 22800 176 16 107 4 25000 25200 22800 176 17 107 5 25000 25200 22800 176 18 107 6 25000 25200 22800 176 19 107 7 25000 25200 22800 176 20 107 8 26000 26400 22800 265 21 107 9 26000 26400 22800 265 22 107 10 26000 26400 22800 265 23 107 11 26000 26400 22800 265 24 107 12 26000 26400 22800 265 25 108 1 28500 28800 108年1月1日 23100 439 26 108 2 28500 28800 108年2月1日 24000 370 27 108 3 28500 28800 24000 370 28 108 4 28500 28800 24000 370 29 108 5 28500 28800 24000 370 30 108 6 28500 28800 24000 370 31 108 7 28500 28800 24000 370 32 108 8 30000 30300 24000 485 33 108 9 30000 30300 24000 485 34 108 10 30000 30300 24000 485 35 108 11 30000 30300 24000 485 36 108 12 30000 30300 24000 485 37 109 1 28500 28800 24000 370 38 109 2 28500 28800 24000 370 39 109 3 28500 28800 24000 370 40 109 4 28500 28800 24000 370 41 109 5 28500 28800 24000 370 42 109 6 28500 28800 24000 370 43 109 7 28500 28800 24000 370 44 109 8 30000 30300 24000 485 45 109 9 30000 30300 24000 485 46 109 10 30000 30300 24000 485 47 109 11 30000 30300 24000 485 48 109 12 30000 30300 24000 485 49 110 1 30000 30300 110年1月1日 26400 314 50 110 2 30000 30300 26400 314 51 110 3 31000 31800 26400 435 52 110 4 31000 31800 26400 435 53 110 5 31000 31800 26400 435 54 110 8 31000 31800 26400 435 55 110 9 31000 31800 26400 435 備註:110年6月、7月部分無高薪低報情形,故刪除起訴書附表所列該2筆資料。                 總計 16,691元

2025-01-17

KSDM-113-簡上-32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 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2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3」及「方生」 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3」先委 請被告走私大麻至臺灣,復由「方生」先行協助被告訂購機 票及住宿飯店,並指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自香港前往 泰國曼谷,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內藏 有真空包裝之大麻毒品16包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14 日16時許,搭乘泰國航空編號OOOOO號班機來臺,嗣被告於 同日17時10分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經X光儀器檢查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 開箱查驗而查獲其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共7,829.59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暨行 李箱1個,及被告所有與「阿3」、「方生」聯繫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3」、「方生」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 自泰國運送前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請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雖驗餘淨重達7,829 .89公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獲利,其情節尚非 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留入市面危害社會,雖被告因自白,原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至6年6月,然6年6月 之刑期,仍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亦即被告之行為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 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判決撤銷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無視毒品擴散 之危險,自泰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衡諸被告罔顧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在客 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說明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見原審113年8月 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 運送之毒數量甚大,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 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在 我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 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 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因本案可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7

KSHM-113-上訴-835-2025010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船公司)原為鄭文隆,嗣由黃正弘接任之,而黃正弘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頁、第281頁),應予准許 。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林世偉(下稱林世偉)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與台船公司簽立「43期電銲技術生訓 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6月27日到訓,依 約1年訓練期間是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為止, 伊得於次月15日前受領工資。  ㈡詎台船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以伊112年1、2月表現不佳,預告 將於同年3月27日勒令伊退訓,可認台船公司實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台船公司給 付資遣費11,409元,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 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台船 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台船公司仍積欠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7日(下稱甲 期間)之工資未為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台船公司給付 工資17,199元。  ㈣又伊自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9日,尚有3日特休未休, 而依伊112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為19,122元,依勞基法第24條 之1計算出之1日工資為637元【計算式:19,122÷30=637】, 故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 11元。並聲明:⒈台船公司應給付林世偉30,5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台船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台船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林世偉 。   二、台船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訓練契約」,而非勞動契約,蓋林世 偉為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受伊訓練之技術生,且於接受訓練 時,尚不具備可立即投入勞動生產之技術與能力,自非伊之 「勞工」。  ㈡再技術生依勞基法第69條第1項並未準用勞基法第2章工資之 規定,可認林世偉自伊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實習津貼(下分 稱生活津貼、實習津貼,合稱系爭津貼),並非「工資」, 而屬津貼。林世偉係因112年1月、2月未達標準,遭伊於112 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勒令退訓,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如認林世偉得請求資遣費,按其實際任職期 間,依比例計算後,林世偉僅得請求資遣費6,519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下稱第7條約款)、台灣國際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技術生訓練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1點(下 稱第11點要點),如林世偉遭退訓,應賠償訓練期間全額之 系爭津貼,林世偉既遭退訓,伊自無須給付林世偉112年3月 之系爭津貼。  ㈣伊以反訴請求林世偉返還系爭津貼之數額,已扣除補休時數 津貼2,904元,難認林世偉尚得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置辯。並聲明:林世偉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世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台船公司給付資遣費11,409元 ,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請求台船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 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 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 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 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 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 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童工、女 工,第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 準用之。」分別為勞基法第64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所規範 。將上開規定,比對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關於 勞工、工資及勞動契約等規範內容,可見同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之技術生,與雇主簽訂的是「訓練」契約,而非「勞動 」契約,所領取給付之定性為「生活津貼」,而非「工資」 ,而技術生與雇主間訓練契約關係之基本特徵,在於雇主係 於特定期間,對於學習工作技能之技術生施予訓練(包括理 論課程及實務操作),技術生則須接受雇主管理、輔導及考 勤,故技術生於受訓期間所受之課堂基礎訓練課程或實習訓 練,均僅屬受訓內容之一部,難認技術生已有提供勞務予雇 主,或已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從而,技術生非屬勞基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實無疑義。  ⒊經查,林世偉於111年6月18日與台船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 於111年6月27日到訓,依約1年訓練期間是自111年6月27日 起至112年6月26日為止。林世偉依系爭契約得於次月15日前 受領系爭津貼,林世偉於112年3月27日遭台船公司退訓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有系爭契約、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前開契約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系爭契約實屬台船公司與林世偉, 約定於特定期間,台船公司需對林世偉施加訓練,以利林世 偉得學習未來職務必需技能之之契約,依據上述,此契約之 定性並非勞動契約。  ⒋再查「㈡訓練考核:訓練期間之管理依本公司技術生訓訓管理 要點辦理,如有違犯規章遭退訓情事經確認者將予退訓。」 、「㈤訓練考核不合格者退訓。」則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 (本院卷第107頁);而「㈣生產實習期間連續二個月實習考 核成績總分未達60分或總平均成績不及格者。由台船學院簽 核予以勒令退訓。」皆為系爭要點所規範(本院卷第115頁 )。又林世偉於生產實習期間,連續在112年1月、2月實習 考核成績總分未達60分,有其考核成績表可供證明(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系爭契約既非勞動契約,復查勞基法 第69條就技術生契約,也未準用勞基法第2章勞動契約之相 關規範(包含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部 分),從而,本院認定林世偉主張之退訓,實非台船公司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終止,亦不符合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資 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㈡林世偉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甲期間之系爭津貼共17 ,199元。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決 意旨參照)。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乙節為不爭執 (本院卷第236頁),則此契約內容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 款情形檢驗,如有按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者,應歸於無效。 ⒉經查,「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舆生產實習兩階段…基礎訓練( 台船學院期間)生活津貼10,000元,生產實習(進廠實習階 段)生活津貼10,000元、實習津貼11,000元。」為系爭契約 第3條第㈠項所規範。可認林世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可 依約領取上述之生活津貼、實習津貼。 ⒊又按「在訓練(含生產實習)期間,如中途申請退訓或違犯規 章被勒令退訓者,應賠償訓練期間所領全額之生活及實習津 貼。」亦為第7條約款所規範(本院卷第107頁),是依第7條 約款所規範之賠償範圍為「訓練期間所領全額之生活及實習 津貼」,可認如林世偉遭受退訓,即會喪失受領系爭津貼之 權利。 ⒋另按「訓練考核:訓練期間之管理依本公司技術生訓練管理要 點(即系爭要點)辦理,如有違犯規章遭退訓情事經確認者 將予退訓。」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㈡項所定。再系爭要點第10 點規範:「技術生訓練期滿後,自結訓起應依培訓年限繼續 服務本公司,未達應服務年限者,依賠償規定辦理。」(本 院卷第116頁),而比對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之內容,可 見台船公司除於第11點要點第1項,訂立與第7條約款相同內 容之賠償規定外,另於第11點要點第2項規定:技術生結訓後 ,未服完應服務年限而離職者,應按「賠償金額比例表」所 列比例,賠償訓練期間所領之生活及實習津貼等內容(本院 卷第116頁),可見台船公司就未能完成職業訓練者,有意約 定技術生應賠償全數已受領之全額系爭津貼,縱已訓練合格 、惟未提供與培訓年限相當服務年限之人,亦需賠償1/4至全 額之系爭津貼予台船公司,可認台船公司訂立第7條約款、第 11點要點等費用償還約款,是為保障台船公司培訓技術生之 預期利益。 ⒌然按「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 15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為職業 訓練法第11條第1項所規範,則台船公司為擇才適所,自行考 選特定符合資格者,嗣與其簽立技術生訓練契約、實施教育 訓練,並透過制度性之觀察、考核,評斷該技術生之個性、 操守、工作態度與能力等職務適格性,作為台船公司是否願 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重要參考,可認台船公司與技術生 就訓練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分別為「施予訓練」、「技能 學習」,難認技術生負有「訓練考核合格」之義務。 ⒍另查,技術生訓練目的是為培養事業機構之「基層技術人力」 ,台船公司未能證明林世偉所受之雇主訓練,具有極高度之 專業技能,況與林世偉同期受訓者,尚有19位技術生(本院 卷第109頁),可認此等技術生訓練合格受留用後將擔任之職 務,仍有相當之勞動替代性,則台船公司之雇主經營預期利 益,是否確有以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予以保障之必要,已 屬有疑。 ⒎再台船公司於訓練期間提供技術生定額之系爭津貼,每月總額 約自10,000元至21,000元不等,應有激勵技術生士氣,用以 吸引人才、降低人事流動風險之目的。該等津貼既屬台船公 司進行培訓所願投注之成本,且成本之多寡,亦可藉由台船 公司招聘技術生之人數、契約內容之商議等方式,加以控制 ,反觀技術生於訓練期間,雖花費相當時間參與訓練,惟仍 未受勞基法基本工資之保障,較有維持生計之需求。併觀林 世偉原定應受之技術生訓練時間為1年,其自111年6月開始訓 練後,直至受訓6個月後之112年1月、2月,始具考核不合格 之情形,然其不合格之成績已逾55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0頁)等節,則台船公司預先以第7條約款或第11點要點,未 論技術生實際訓練未達考核標準之樣態、期間及受考核分數 ,就退訓之技術生一概以賠償約款,限制其於訓練期間「全 部」原得依約請領生活津貼、實習津貼之權利,綜合上開說 明,並考量第7條約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締 約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 相關因素,可認兩造間簽訂之第7條約款,使林世偉拋棄權利 及限制其行使權利,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⒏系爭要點如認業因台船公司公開揭示,而成為系爭契約之附合 契約,得拘束兩造,則第11點要點第1款之內容既與第7條約 款相同,亦因上述理由,而屬無效。 ⒐職是之故,台船公司辯稱因林世偉於112年3月27日遭受退訓, 林世偉已因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喪失受領系爭津貼權利, 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甲期間之系爭津貼云云,難認有據。另 台船公司就林世偉可請求甲期間之系爭津貼為17,199元乙節 為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甲 期間之系爭津貼共17,199元,自應准許。 ㈢林世偉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1,911元。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又同法第38 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勞基法第69條已有 準用勞基法第4章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可認技 術生雖非勞工,無法直接適用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 ,但依同法第69條第1定,其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訓練 滿一定期間者,仍應準用該規定,以保障其休假權益。而台 船公司對於林世偉可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為1,911元乙節為不 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1,911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世偉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 船公司給付19,110元【計算式:17,199+1,911=19,1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4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台船公司主張:林世偉於因112年1月、2月未達標準,遭伊 於112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勒令退訓,故依第7條約款 、第11點要點請求林世偉返還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2月 28日(下稱乙期間)領取之系爭津貼共160,293元。並聲明 :林世偉應給付台船公司160,293元,及自113年3月18日反 訴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世偉則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伊於訓練期間實已 付出相當之勞動力,第7條約款強制伊於遭退訓時,需全數 返還系爭津貼,實屬追回其勞動力報酬,且限制伊財產權利 之行使,應認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屬無效,台船 公司不得依無效之約款請求伊返還系爭津貼。並聲明:台船 公司之訴駁回。 三、本院前已認定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第1款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台船公司 依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請求林世偉返還乙期間之系爭津 貼共160,293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31

KSDV-112-勞訴-108-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交付商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何沛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吳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商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已給付完畢,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商品後,被告卻要 求留置費用,迄未給付商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先後簽訂三張訂購單,訂購 單上已明確約定賣方依約定時間地點送貨,如未獲受領則買 方應自購買日30日內另行確認送貨時間地點,如逾期則賣方 得要求買方給付產品保管費,自訂購日超過30天後以每日30 元寄庫費計算(下稱系爭約款),而原告訂貨後始終未聯繫 約定送貨時間,經被告於110年5至8月期間多次聯繫原告, 原告僅回覆暫緩收貨,最後原告於111年3月通知被告可於5 月收貨,但後續被告再聯絡原告未果,故依系爭約款,原告 應先給付被告保管費(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共127470元, 下稱系爭保管費);又系爭商品價值共109570元,被告以系 爭保管費債權與原告之商品價值互相抵銷後,尚得請求原告 給付17900元,被告無須再交付商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向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已給付價金等事實,有訂購單可稽(本院卷 第65至6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原 告既已給付價金,其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自非無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為其要件,且倘若雙務契約中互負之債務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經查,被告所辯原 告應給付保管費乙節,雖與卷內訂購單所載系爭約款相符, 但在兩造就系爭商品的買賣關係中,互為對價的是「交付商 品」與「給付價金」的義務,而保管費是基於系爭約款及原 告遲未受領事實而來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交付商品的請 求權並非互為對價,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保管費, 就拒絕交付系爭商品。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才 能互相抵銷。本件原告是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而被告是 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保管費,兩者給付種類不同,自無從抵銷 。被告辯稱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7900元,其無庸給付原告 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附帶請求原告支付17900元,扣抵之後系爭商品歸被告 所有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反訴之意,且其所述尚待釐清為具 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所謂「系爭商品歸被告所有」是 要確認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或是確認被告對系爭商品 有所有權?),難認已提起反訴,但被告仍得於釐清事實及 法律關係後,另對原告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物品 1 FG-8500棕色摩方椅 2 FG-908愛沙發-玫瑰粉 3 FAP-410空氣清淨風扇機-白色

2024-12-26

CDEV-113-橋簡-804-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張文乾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謝承翰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 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 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由西 往東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校前路之交岔路口並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致與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左股 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 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所受前載傷勢經治療後,仍呈現 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有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麻痺之固定性症 狀,且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 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因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 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且原告領取傷病給付滿2年之113年7月4 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尚 有16年5月12日之工作期間,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 均年薪1,103,909元並引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4,013,5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5 34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 13,53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過失 情節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鑑定後,有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之情形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之損害,認應以其每月實領薪資59,978元計算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等情 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因 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書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到場之參加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先堪 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 仍呈現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足踝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有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麻痺之固 定性症狀,且經義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 等節,有義大醫院113年10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03號 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且同 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則視同自認 ,故該等情事亦堪審認。準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駕 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遺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 39%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承前,原告雖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但 原告、參加人就該等損失額之計算,究應以原告事發前三年 之平均年所得1,103,909元(含年終、考績獎金等,換算月 薪為91,992元)核計,或應以原告事發前每月實領薪資59,9 78元計算,尚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本不能以 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 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而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大學畢業 、發生系爭事故時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約19年,職 位則為門市區域主管,負責門市管理及輔導等受傷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學識、經驗乙情觀察(見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 37號卷【下稱另案卷】第307頁、第460頁),並輔以原告在 110年1月至3月本俸48,493元、110年4月至111年3月本俸50, 167元、111年4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本俸51,418元 ,顯然有逐步依年資調整之態樣,且原告每月加計津貼、輔 助費、交通費、代金並扣除勞健保等必要扣除費用後,薪水 縱不核計加班費、考績費等,實領薪資亦均超出50,000元, 有其從110年1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資料可憑(健另案卷第38 3至395頁),再衡量原告於108至110年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申報扣繳薪資總額,均超過1,000,000元,有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則此應堪認原告 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取得之每月收入,應以事故發生 當月之本俸51,418元加計40%即71,985元計算為合理。 ㈣、因此,以上開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71,985元、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39%,搭配到場當事人均不爭執之從113年7月4日起 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為計算 ,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可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4,120, 831元【計算方式為:336,890×11.00000000+(336,890×0.00 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120,830.00000000 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㈤、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且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 被告7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依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數額為4,120,831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 ,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884,582元(計算式:4 ,120,831元×70%=2,884,582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84, 582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2,384,582元自民事 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起算依據見本 院卷第1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 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38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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