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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項品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流服務合約書 (主契約)第13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為依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 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 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貸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訂金流服 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貸款。兩造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簽訂金流服務契約書,然原告於113年1月經由銀 行陸續通知有爭議情狀,方知悉被告使用原告之金流平台交 易紀錄中,共計3筆經持卡人否認交易而屬爭議款項,而原 告於未知悉上揭3筆為爭議款項時,業已依約指示信託銀行 撥付款項予被告,爰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爭議 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流服務 合約書(主契約)、金流服務合約書(附約)、增補同意書 、郵局存證信函、帳單調閱明細表、和解暨領款收據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3-北簡-1067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陳何子芸 陳易聰 陳育民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立豐光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起訴時原以陳何子芸、陳惠 玲、陳易聰、陳育民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惠玲之起訴(卷二第84頁),而被告就原 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卷二第84-85頁),且經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何子 芸、陳易聰、陳育民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 訴(卷二第37-78頁),惟嗣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反訴(卷 二第315頁),並經原告同意之(卷二第321頁),是本件反訴 部分業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立豐公司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並運轉發電,而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與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下和稱系 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阿水簽立土地及建物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於111年9月7日,與坐落臺南市 ○○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育民簽立 屋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依約於籌備期間,原告 立豐公司得以進行建置農業設施(畜牧)即太陽能發電系統之 工程與一切相關活動。詎料,原告立豐公司於112年5月18日 欲進場除草整地時,竟遭陳阿水攔阻。嗣陳阿水於112年8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經 原告與渠等洽談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依債之本 旨履行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遂依起訴狀送達之日解除系 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請求繼承人陳何子芸、陳易聰、 陳育民就系爭契約1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276元,及 陳育民就系爭契約2賠償原告1,805,376元。 (二)另原告立豐公司先後於111年9月7日、9月13日與陳阿水、陳 育民簽立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且系爭3建號建物坐落於 系爭95地號土地上,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具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三)並聲明: 1、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應給付原告2,030,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陳育民應給付原告1,80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1,801,276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陳阿水與陳育民分別與原告立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1 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立豐公司應於簽約當日預付陳阿水 租金214,000元,並於取得台南市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給付 陳阿水補償金140,000元,原告立豐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租金 及補償金,陳阿水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立豐 公司進場除草整地。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立豐公司之解約 無據而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預付租金及補 償金,違約在先,被告依系爭契約1第9條第2項及第5項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豐公司與陳育民於111年9月7日就系爭3建號建物簽立屋頂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2),就租期及租金約定,依系爭契 約第2條,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與台電完成 併聯作業商業運轉之次日起算20年;自本系統正式併聯後, 由立豐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共計20萬元予林育民。( 經111年度雲院民公鎧字第1021號公證書公證,卷一第33-39 頁)  ㈡立豐公司與陳阿水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2建 號建物簽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1),並系爭 契約1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 能發電系統取得台電同意併聯商轉次日起20年。(經111年度 南院民公葦字第179號公證書公證,卷一第25-31頁)  ㈢系爭契約1第3條第1項約定:籌備期立豐公司支付陳阿水補償 金每甲50,000元,土地面積共28101.68平方公尺(約2.8甲) ,合計140,000元。立豐公司應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 給付陳阿水。(卷一第27頁)  ㈣系爭契約1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1、2建號建物之 租金金額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收入之13%計算。惟雙 方約定立豐公司應於簽約當日(即111年9月13日)預付租金21 4,000元予陳阿水,併聯售電後立豐公司得主張扣抵之,於 扣抵完始須給付租金。(卷一第27頁)  ㈤112年5月18日,立豐公司欲進場除草整地,遭陳阿水攔阻。  ㈥112年8月27日陳阿水死亡。  ㈦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0070 46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備 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 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248片。3、總裝置容量:93 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區真理 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編號:T NN-112PV0330。」(卷一第58-61頁)  ㈧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202 204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 備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 能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2435片。3、總裝置容量:9 13.125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 區真理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 編號:TNN-112PV0790。」(卷一第62-64頁)   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經能字第1121205 38號函,發函予立豐公司,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同意備 案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名稱:立豐功能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 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三) 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 容量:0.375瓩。2、設備數量:710片。3、總裝置容量:26 6.25瓩。4、設置場址:臺南市○○區○○里○○○00○0號(麻豆區 真理段0000-000地號)。5、設置位置:屋頂型。6、備案編 號:TNN-112PV0792。」(卷一第65-67頁)  ㈩立豐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予陳阿水全體繼承人、陳育民 ,記載:「四、…。請收到本函後,履行契約並於3日內通知 立豐公司進場施作,如逾期未改正,將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陳阿水之配偶即陳何子芸於112年12月12日 收受上開函文。(卷一第70、73頁)  於112年12月27日陳何子芸、陳育民發函予立豐公司,記載: 「三、綜上,則本件反係台端(即立豐公司)違約,茲依貴我 雙方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暨第十條之約定,催告立 豐公司於函到日起15日內履行契約如前所述,屆期不為履行 ,則貴我雙方之契約即行終止而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 本人等亦將依約向立豐公司請求積欠之租金及補償金、暨請 求損害賠償、暨追究立豐公司之刑事責任…」,並經立豐公 司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卷二第71-78頁)  112年12月26日,立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15頁)   太陽能光電發電設置流程如附圖所示。(卷二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交付陳阿水租金214,000元及補 償金14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交付陳阿水租金214,000元? 1、經查: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租金支付約定:租金金額以設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實際收入之13%計算。惟雙方約定原告應 於簽約當日預付租金214,000元予陳阿水,併聯售電後原告 得主張抵扣之,於扣抵完後始須給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附卷可查(卷一第27頁)。而 所謂租金,即是使用租賃物之對價。由兩造之約定可知,原 告在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有先給付陳阿水214,000元租金之 義務。亦即系爭契約1是先付租金才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此 先予敘明。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上開條文 規定可知,原告主張已給付租金214,000元予陳阿水,並簽 收領款收據(卷二第181頁),陳阿水竟於112年5月18日阻止 原告進場除草整地,違反系爭契約1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否 認收受租金及領據印文真正(卷二第235頁),揆諸上開民事 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對於「交付租金」及「印文真正」 負舉證責任。經查:陳阿水在簽立系爭契約1及公證書時, 除用印文外,尚有簽名,此有公證書及系爭契約1在卷可查( 卷一第26頁、31頁)。足見陳阿水雖八十餘歲,但仍有自行 簽名之能力。又前開公證書及簽立系爭契約1時點為111年9 月13日(見卷一第31頁)。而領款收據記載時點為112年9月7 日(見卷二第181頁),其與前者時點相近,何以領款收據僅 單純用印而未有陳阿水親自簽名?是陳阿水是否確實收受租 金214,000元已令人生疑。再原告就陳阿水收受上開租金一 節除領款收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原告提出證據 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顯未盡舉證之責並不 可採。 (二)原告是否交付補償金14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1項租金支付部分約定:籌備期原告支付 原告補償金每甲5萬元,土地面積共28,101.68平方公尺(約2 .8甲),合計14萬元。原告應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給 付陳阿水及被告,此有系爭契約1附卷可查(卷一第27頁)。 原告承認至今尚未給付14萬元,惟抗辯陳阿水及被告負有同 意原告進場整地之協力義務,此與補償金14萬元互為同時對 待給付之關係,既然陳阿水及被告未讓原告進場整地,原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援引系爭契約1第二 條第2項為依據云云(見卷二第235-236頁)。 2、經查:系爭契約1第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 ,其期間自建置於租賃標的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取得台電同意 併聯商轉次日起算20年;第2項約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至本 系統併聯商轉日止之期間,雙方同意視為籌備期,籌備期間 原告得使用租賃標的進行本系統之建置工程與一切相關活動 。自系統正式併聯後,每一月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方式(卷 一第27頁)。本院認上開條文只是在明定系爭契約1起訖期間 ,把籌備期間及系爭租賃契約時點區分出來,其雖記載籌備 期間可以進行系統建置工程及相關活動,但並未約定與補償 金有互相對待給付關係甚明。 3、再依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1租金是在「簽 約當日預付租金214,000元」,前已述及,所謂租金就是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依兩造約定租金是預付。也就是原告有先 給付租金義務才可以使用系爭租賃物。而系爭契約1第三條 第1項所約定14萬元文字上雖為補償金而非租金,但性質上 也是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只是因為籌備期間,尚未進入定期 租賃契約期間,故文字上以補償金代替之。易言之,系爭契 約1第三條第2項租金約定原告既有先給付義務。故籌備期間 使用土地之對價雖記載為補償金,實質上性質同租金,自應 做同一解釋為原告有先給付之義務,否則不得進場使用租賃 標的進行系統建置工程(法律白話文:原告不給租金,地主 憑甚麼讓人進場使用土地?原告不給錢,萬一進場挖了個大 洞,地主不是兩頭虧?所以要進場整地,要先付了錢再說) 。 4、綜上,系爭契約1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取得能源局同 意備案函後給付陳阿水及被告14萬元,之後原告才可以進場 使用、整地及建置工程。而原告既至今未給付陳阿水或被告 14萬元補償金,陳阿水於112年5月18日拒絕原告進場整地,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台南市經發局能源科於112年9月既 已同意備案(卷二第235頁),此有台南市經發局能源科函文 附卷可查(卷一第58-65頁橘色螢光筆),依約原告即應給付 補償金14萬元。但原告至今未給付14萬元及預付租金214,00 0元,顯然違約在先。 5、結論:被告依系爭契約1第九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 反契約之條款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得逕行終止契約」(見卷一第29頁) ,於112年12月27日對原告為催告並定期終止系爭契約1,此 經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卷二第71-78頁),自 生終止效力。 6、又查,系爭契約2之租賃標的即系爭3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 爭契約1之租賃標的系爭95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契約1、系爭 契約2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顯難單 獨於系爭契約1成立,則系爭契約1因原告違約,經被告對其 催告並定期終止,而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契 約2自應亦生終止效力。並予敘明之。   (三)從而,系爭契約1、2係因原告違反給付補償金14萬元及預付 租金214,000元義務而經被告終止,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 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請求陳何子芸、陳易聰、陳育民 給付2,030,276元;及陳育民給付1,805,376元;以上兩項於 1,801,276元之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項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 6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26

TNDV-113-訴-97-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 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 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 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 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 ,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 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 》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 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 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 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 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 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 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 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 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 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 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 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 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 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 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 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 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 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 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 、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 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 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 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 。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 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 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 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 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 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 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 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 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 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 ,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 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 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 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 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 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 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 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 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 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 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 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 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 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 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 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 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 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 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 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 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 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 ,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 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 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 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 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 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 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 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 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 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 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 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 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 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 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 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 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 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 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 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 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 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 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 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 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 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 ,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 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 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 ,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 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 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 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 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 ,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 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 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 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 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 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 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 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 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 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 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 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 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 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 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 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 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 );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 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 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 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 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 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 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 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 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 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 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 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 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 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 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 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 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 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 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 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 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 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 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 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 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 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 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 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 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 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 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6

PCDV-112-訴-127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 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 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 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 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 ,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 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 》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 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 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 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 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 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 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 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 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 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 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 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 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 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 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 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 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 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 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 、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 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 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 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 。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 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 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 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 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 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 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 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 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 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 ,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 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 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 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 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 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 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 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 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 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 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 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 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 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 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 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 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 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 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 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 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 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 ,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 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 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 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 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 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 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 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 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 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 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 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 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 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 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 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 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 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 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 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 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 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 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 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 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 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 ,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 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 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 ,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 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 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 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 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 ,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 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 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 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 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 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 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 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 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 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 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 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 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 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 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 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 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 );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 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 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 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 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 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 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 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 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 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 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 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 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 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 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 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 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 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 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 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 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 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 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 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 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 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 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 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 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 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 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6

PCDV-111-訴-260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使用者名稱分別為 「周杰倫」、「刘华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後,依「周杰倫」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 「車手」),陳政佑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 之2之報酬,而與「周杰倫」、「刘华强」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另陳政佑於113年8月8日13時15分前某時 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空軍一號某貨運站點或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後,先從中直接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於「周杰倫」指示之處,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佑又於113年8月22日13時41 分前某時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雲林縣斗南鎮之某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 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金 額後,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莊子鴻、林冠廷、李峻、趙世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衡、莊子鴻、林冠廷、李峻、羅曉芬、 趙世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73至75、89至9 0、107至108、121至124、151至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見 偵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55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周杰倫」、「刘华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4①②③以及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附 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5號,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 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 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查 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2萬3 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業經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現金,為被告被警方查獲當 日從本案郵局帳戶中提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趙世媛,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現金,核屬被 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 告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之物品,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 提領另案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得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主文欄 1 莊子鴻 ①113年8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莊子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72、78至86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林冠廷 113年8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94至103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李峻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 匯款1萬5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2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1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110至118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羅曉芬 ①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①113年8月8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3時5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⒈被害人羅曉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48頁) 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113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⑤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趙世媛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由彰化地檢署返還)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 ①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本欄款項經查獲現場而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⒈告訴人趙世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50、158至16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至271至279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 ④113年8月22日15時7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3年8月22日15時8分許,提款3萬元 (本欄款項係陳政佑被查獲後,將該等款項領出以供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4萬9989元 2 新臺幣1萬11元 3 晶片讀卡機1台 4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新臺幣9萬元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元

2025-03-24

CHDM-114-訴-18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大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麒森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併提出證據:  ㈠1.楊麒森於110年5月14日匯付大峯公司1,276,000元,大峯    公司則主張其有開具該筆款項係用於第6期工程款與工程    發票稅金之領款收據。   2.然楊麒森於匯款同日與大峯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 :「唉!我這邊資金壓力很大啊!要麻煩你動作加快。我 壓力大到都要賣房了,不然也不會想買發票抵稅,希望你 可以體諒。」等語(見被證2-1第2頁)其中所提「買發票抵 稅」與上開領款收據記載之「工程發票稅金」有無關連?  ㈡大峯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就RC建物部分申請使用執照後,是 否因審查期間尚要配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現場查驗,故 就二次工程(鋼構違建部分)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才開始動工 (參見被證2之111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  ㈢上開使用執照約經一年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才予核發,其具 體原因?  ㈣大峯公司何時就RC建物部分開始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電 、門窗、裝修工程?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8日通知即日停工後,就拆除鋼 構違建部分,兩造原協議由大峯公司負責,後由楊麒森自行 負責並僱工於111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5日進行鋼構違建之 拆除作業,但比對大峯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竣工照片 、鑑定報告書內google地圖照片、原證6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可發現楊麒森就鋼構違建只僱工拆除一半,其原因為何 ?又剩餘未拆除部分,後續由何人做如何之處理?  ㈥鋼構違建拆除後,大峯公司尚有何工程需要進行?其進行程 度?  ㈦本件就時序上,係楊麒森以大峯公司有不為瑕疵修補、遲誤 工期之違約情事,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大峯公司其後復對楊麒森寄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 函。惟楊麒森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其前開終止契約若認不合 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是否 仍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㈧大峯公司主張因新冠疫情影響所以系爭工程有所延誤,故超 過履約期限未完工屬不可歸責大峯公司之事由等語,楊麒森 對此有何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21

KSDV-112-建-17-2025032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欣諺 被 告 賴籽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 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 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職權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分別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 指定送達住所,並由受僱人收受,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 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 51頁),被告既已受合法之通知,即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嗣 被告於同年3月6日(參被告書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始具狀 表示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另有庭期,故需請假等語, 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惟觀諸該傳票上 載之日期為114年2月19日,而本件開庭通知早於同年2月7日 、同年2月8日即已送達被告,則本件開庭期日自為優先通知 ;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後收受上開刑事傳票後,距本 件開庭期日尚有至少2週之期間,其應有充足時間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且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 代理人到場之情形,然被告竟於本件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天才具狀請假,揆諸前開說明,其具狀請假之理由難 謂正當。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 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 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於113年5月20日向原 告借款200,000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詎料,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被告分別於11 3年8月12日匯款50,000元、於113年8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 事,存款30,000元至千羽當鋪所有之帳戶內;又於113年10 月7日以現金歸還訴外人賴律程125,000元,故被告現已清償 其向原告借款之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 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有借款被告2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本票、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有向原告借 款200,000元乙節並未爭執,僅爭執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清償之 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已分別於11 3年8月12日匯款50,000元、於113年8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款30,000元至千羽當鋪所有之帳戶等情,亦據被 告提出千羽當鋪帳戶封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原告雖認被告上開共計80,000元之款項係匯給千羽 當鋪,而非原告本人,故否認被告已清償借款;然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我有委託千羽當鋪幫我向被告 收取本次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既有委 任千羽當鋪幫忙收取借款,則被告主張匯給千羽當鋪之80 ,000元即係清償與原告間之借款等語,應屬有理。復原告 雖主張80,000元款項可能係被告與千羽當鋪間其他債務內 容,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自難可採。   2.被告另抗辯已於113年10月7日以現金歸還訴外人賴律程12 5,000元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 未說明訴外人賴律程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有何關聯性,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   3.是以,被告既已清償80,000元之款項,就尚未清償之120, 000元,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0

SLEV-114-士簡-124-20250320-1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棣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棣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八小時。褫奪公權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安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擔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下稱花防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下稱戰車營機步連)志 願役士兵,並於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27日間,依戰車營 機步連連長黃○信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 核、發放及核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江安棣於110年12月27日 簽請連長黃○信核可,由部隊特別補助費支應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110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工作獎金,並於同年12月 30日16時許自承辦出納業務之下士陳○銜處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3,500元之工作獎金(含應發給江安棣之11月份 工作獎金500元)。 二、江安棣明知前開經核定發放與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其 應實際發放與領獎官士兵收受,並由該等官士兵於領款收據 上簽名後,始能持該等領款收據辦理核銷作業,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6時後某時許, 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同意或授權,於各該領款收據 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簽名,且將上開偽造之領款 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於「經手人」欄位加 蓋職章而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呈交上級而行使之 ,致花防部相關人員誤認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已領取工 作獎金而准予報請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 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江安棣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應發給附表一、二所示戰 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總計4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江安棣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緝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4、120至121、159頁), 核與證人劉○君、黃○信、陳○晴、陳○育、孫○閔於調查時 之證述(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憲調卷〉第17至21、 91至97、103至107、113至117、145至149、249至255頁) ,及證人范○瞻、陳○銜、蔡○鵬(後更名為蔡○彣)於調查 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憲調卷第61至65、189至193、 207至211頁,偵緝卷第137至140、181至182、191至193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戰車營機步 連經費結報表(案由:歸墊一等士官長張○明等22員工作 獎金)、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一等士官長 張○明等22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 10年10月18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428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 0年9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戰車營機步連經費 結報表(案由:歸墊中尉副連長范○瞻等65員工作獎金) 、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中尉副連長范○瞻 等65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10年1 2月12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523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0年1 1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花防部111年5月12日 陸花防法字第1110011921號函暨會辦單、未受領工作獎金 人員名單、簽到簿,以及花防部113年11月27日陸花防法 字第1130035424號函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各級單位對 經管財務行政事項人員實施內部控制之自我檢查作業要點 等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5至127頁,憲調卷第329至433 、483至505頁,本院卷第59至9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為戰車營機步連之志願役士兵,並依機關長官 之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核、發放及核 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案經簽准待發放與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即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其所製作之工作獎金核銷文書則為其職務所掌之公文 書,合先敘明。  2、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則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指 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或指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厥屬偽造私文書。是以,行為人在文件上偽造他 人之簽名,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察,倘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祇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 條所定之私文書。被告於領款收據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 官士兵之簽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以附 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名義,表達已領取收受各該發放財 物之用意證明,當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 復將上開偽造之領款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並於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經手人」欄位加蓋職章而 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進而呈交上級以完成核銷程 序,顯然對各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甚明,自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 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正確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 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向上提 出,呈報不知情之連長黃○信批示,以辦理獎金預算核銷 」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4、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5、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以及將該等偽造領 款收據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進而行使,分別辦理 戰車營機步連110年9月份、11月份工作獎金核銷之行為, 在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然本院審酌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全部犯行 (出處同前),並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所侵占之工作獎 金全數繳回與花防部,嗣由花防部補發給附表一、二所示 之官士兵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劉○君等證述明確(出處同 前),並有切結書、代收轉付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存入 憑條等資料存卷可按(見憲調卷第433至477頁),本案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 物金額在5萬元以下,且本院審酌其犯案手法、次數,亦 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勉 稱良好;2、於本案行為時,身為志願役士兵並受機關長 官口頭命令辦理預財業務,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 竟不思廉潔自持,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侵占其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危害官箴,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二所示官士兵本人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3、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價值;5、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超商店員 ,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 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花防部進行調查之階段 ,即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俱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 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二)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 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 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 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 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期間並應自本案裁判確定 時起算之,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未扣案之領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 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領款收據及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既均因行使而呈交與花防部相關人員,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所侵占,共計4萬3,000元之工作獎金,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前揭財物繳回花防部,並由花防部 補發與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110年9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1萬1,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 1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2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3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6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7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8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9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0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1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2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3 中士 陳○智 500元 「陳○智」署名1枚 14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15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1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1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18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19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20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2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22 下士 田○○瑄 500元 「田○○瑄」署名1枚 附表二:110年11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3萬2,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中尉 范○瞻 500元 「范○瞻」署名1枚 2 中尉 金伶 500元 「金伶」署名1枚 3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6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7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8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9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10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11 上士 沈○鈞 500元 「沈○鈞」署名1枚 12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3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4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5 中士 黃○揮 500元 「黃○揮」署名1枚 16 中士 李○偉 500元 「李○偉」署名1枚 17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8 中士 黃○彧 500元 「黃○彧」署名1枚 19 中士 杜○辰 500元 「杜○辰」署名1枚 20 中士 蘇○全 500元 「蘇○全」署名1枚 21 中士 吳○源 500元 「吳○源」署名1枚 22 中士 蔡仁傑 500元 「蔡○傑」署名1枚 23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24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25 中士 宋○天 500元 「宋○天」署名1枚 2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27 下士 吳○杰 500元 「吳○杰」署名1枚 28 下士 謝○鎧 500元 「謝○鎧」署名1枚 29 下士 蘇○樺 500元 「蘇○樺」署名1枚 30 下士 余○豪 500元 「余○豪」署名1枚 3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32 下士 彭○哲 500元 「彭○哲」署名1枚 33 下士 陳○偉 500元 「陳○偉」署名1枚 34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35 下士 胡○ 500元 「胡○」署名1枚 36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3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38 下士 陳○業 500元 「陳○業」署名1枚 39 下士 江○豪 500元 「江○豪」署名1枚 40 下士 黃○森 500元 「黃○森」署名1枚 41 下士 塗○傑 500元 「塗○傑」署名1枚 42 下士 陳○晴 500元 「陳○晴」署名1枚 43 下士 高○智 500元 「高○智」署名1枚 44 下士 方○ 500元 「方○」署名1枚 45 下士 林○元 500元 「林○元」署名1枚 46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47 下士 黃○超 500元 「黃○超」署名1枚 48 下士 邱○軒 500元 「邱○軒」署名1枚 49 下士 賴○東 500元 「賴○東」署名1枚 50 上等兵 何○維 500元 「何○維」署名1枚 51 上等兵 蘇○耀 500元 「蘇○耀」署名1枚 52 上等兵 林○寧 500元 「林○寧」署名1枚 53 上等兵 李○華 500元 「李○華」署名1枚 54 上等兵 黃○然 500元 「黃○然」署名1枚 55 上等兵 葉○豪 500元 「葉○豪」署名1枚 56 上等兵 鄭○雯 500元 「鄭○雯」署名1枚 57 上等兵 林○龍 500元 「林○龍」署名1枚 58 上等兵 賴○航 500元 「賴○航」署名1枚 59 上等兵 戴○文 500元 「戴○文」署名1枚 60 上等兵 荷○正 500元 「荷○正」署名1枚 61 上等兵 古○翔 500元 「古○翔」署名1枚 62 上等兵 熊○婷 500元 「熊○婷」署名1枚 63 一等兵 徐○傑 500元 「徐○傑」署名1枚 64 一等兵 孫○閔 500元 「孫○閔」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HLDM-113-軍訴-4-20250320-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溫和琴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30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將其取得之獎助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947,600元申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經被告 核定後,原告就上開獎助服務費申請更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被告僅將其中27,000元依申請更正轉列,其餘 1,920,600元維持原核定即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項目, 並於112年4月13日製表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 申請復查後,被告以112年8月18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0 7878號復查決定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追減1,920,600元 ,銷售或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追認1,915,725元,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 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駁回其餘復查申請(下稱復查決定 )。原告不服復查決定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 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申請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本來就列 在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支出項目,被告將此項目追減應在銷售 貨物及勞務以外之支出項目追認同額金額,等同使原告有虛 構之支出。不論是否有收到獎助服務費,原告都需要發放薪 資給員工,所以人事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支出項目下,故關於此支出應以原處分認列項目為正確,復 查決定及訴願有誤等語。  ㈡聲明:復查決定就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原處分中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獎助服務費是針對人事成本的補助款,原告實際 付出的人事成本扣掉獎助服務費款只有自籌款的部分,獎助 服務費補助款為零所得之概念,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其相對應的支出應認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 ,方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告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至14頁) 、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7頁)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3月19日社家老字第108000 4293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1至 18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39至35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第1項第13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⑵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 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 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⑶第3條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⒊衛生福利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 第8點:八、財務處理:(三)補助款之執行:8.(現行法 改列為第9款)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屬 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 勻支。10.(現行法改列為第12款)計畫執行完成時,應將賸 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連同其他衍生收入(不含 孳息收入)繳回辦理結案。(四)會計作業:4.接受補助單 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之印領清冊應列明實領薪資總 額(包括本署補助及接受補助單位之自籌部分,屬社會福利 機構服務費,並應檢附金融機構簽收薪資入帳明細資料)、 扣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 理所得稅扣繳。    ㈡原告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  ⒈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號函:「主旨:核釋 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財政部92 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889號函(下稱92年3月20日函 釋):「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其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三 )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 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 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⒉經查,原告107年度獲獎助服務費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度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政策性獎助經費申請作業規定暨獎助項目 及基準貳、創新型方案四、提升老人福利機構服務量能-長 期照顧機構-服務費,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 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 定辦理,有衛福部社家署112年2月4日社家老字第112000603 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4頁)在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受 領獎助服務費,屬主管機關為提昇服務品質所給與,且無需 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之獎助性質補助費,依前開財政部92年 3月20日函釋規定意旨,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屬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且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卷第123頁 ),故原告應此領受之補助費要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無訛。  ㈢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支出應追減1,915,725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則 應追認1,915,725元:  ⒈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 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 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107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服務費 ,經核予以獎助1,920,600元,核准項目為「獎助社工員1人 、社工師1人、護理人員5人、照顧服務員10人及營養師1人 ,共計18人」,嗣原告執行完成後,提供領據及工作人員薪 資清冊等核銷資料,辦理核銷作業並申請撥款,實際撥款金 額為1,915,725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年11 月5日社家老字第1070014982號函暨檢附核定表、原告107年 度服務費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高雄市社會局112年6月20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5288200號函、領款收據、薪資印領清 冊等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9至42、179、265至315頁   )。依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可知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 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勻支;計畫執行完成時,若 有賸餘經費,應辦理繳回。因此原告所獲撥付之獎助服務費 1,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應屬代 收代付性質,自不得將其收入與成本、費用或損失分別歸屬 於應稅與免稅之項目,而產生稅務上之利益。且該獎助服務 費既已認列為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倘將因此 所產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即實際支付之獎助人員薪 資費用),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予以減除其他 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故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因獎助服務費收入而 支付之獎助人員薪資費用,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  ⒊原告固主張不論是否有收到補助款,都需要發放薪資,人事 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項目下云云。惟 被告僅係將原告帳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 改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即減少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同時增加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屬會計科目性質之重分類,核 無使原告有虛構支出之情事。另倘原告未收到獎助服務費, 以支付薪資費用,即無相對應之免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自得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減除應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自屬當然。但原告申請獎助服務費1, 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並將該收入 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因此支出則列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以外之支出,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獲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既屬免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其相關 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 外之支出。是復查決定認為原處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 減1,915,725元,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 ,725元部分,與法無違。  ㈣從而,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 ,與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之核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稅簡-13-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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