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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春琳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 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 第235號卷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開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伊與訴外人杜淑美、杜小 鳳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五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為, 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杜淑美向伊借款時由杜淑美交付伊, 不是原告向伊借款。伊沒有親眼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伊是在杜淑美把系爭本票交給伊時,看到系爭本票上已經 有原告及杜小鳳之簽名,但伊沒有看到原告與及杜小鳳簽名 之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 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 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及杜淑美、杜小鳳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卷第60頁),足證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應先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被告自承其未看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過程等語 (卷第60頁),被告復稱:本件不需送簽名或指印之鑑定, 亦無證據聲請法院調查等語(卷第61、69頁),是依據卷內 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指印為 真正,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由原告親自簽發,是原 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2 112年4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3 112年7月25日 62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4 112年9月16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 No 000000 5 112年10月3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 0000000

2025-03-31

HLEV-114-花簡-6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 原 告 何光北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莊雅筑 訴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學生,得知伊退休後有退休金可領 及與家人之相處狀況,假意對伊噓寒問暖取得伊信任,伊同 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出境至美國與被告生活,直至112年9 月4日返國,詎被告竟利用伊在美國期間舉目無親,且人生 地不熟,一再對伊施加壓力,以伊生活費用太高及損害生活 用品為由,要求伊於在美國期間之112年7月13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伊被逼簽發系爭本票,兩造本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美國期間行動自由,意思表示並未被脅迫   ,且原告晚於被告(112年2月2日出境)自行出境至美國, 並早於被告自行返國,原告有獨立移動及搭乘飛機之能力, 倘原告真遭被告控制脅迫,大可自行搭機返國或根本不要到 美國找被告生活,原告會使用手機,也有通訊軟體,被告還 帶原告遊玩,原告若真被脅迫,亦可向他人求救,原告所述 遭被告脅迫,並不可採。另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前從未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原告之 撤銷權已消滅。復原告於111年9月間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 ,直至112年7月13日已至少累積借款230萬元,系爭本票係 原告為擔保借款之返還所簽,且原告尚有簽立借據、聲明書 及切結書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經基隆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 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因其爭執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及說明,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 利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相符,故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12年7月13日親自簽發,但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被被告逼迫所簽,本票金額230萬元及到 期日均係被告要求其填寫(見本院卷第185頁),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然兩造間暨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 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脅迫情事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縱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有疵累,亦非代表原告所主張之脅迫事實即屬存在。而 原告訴代當庭並以書狀稱:簽系爭本票當時只有兩造在場   ,無直接證據,只有間接證據即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有交付款 項借予原告之證據,既原告未欠款,何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 借據之必要,致自己陷入不利之地位;被告所提被證2即原 告雙手持借據供被告拍照之照片(本院卷第141頁),照片 中原告一臉憔悴顯得瘦弱,亦可知原告係被被告逼迫始簽立 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32頁、211頁),惟被告就原告在 美國期間之生活情形提出諸多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 手寫切結書與申告書及其他書信為辯(本院卷第71至139、 149至175頁),原告對此等資料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186、211頁),尚難僅憑原告對其在被證2其中1張照片 狀態之主觀上描述,逕認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脅迫而簽付之 事實。復原告於112年9月4日非與被告共同返國,原告返國 後之住宿係被告協助訂定,兩造間仍持續傳送訊息等情,核 與通常受脅迫簽發高額票據者,於意思表示表示不自由情狀 終了後會儘速向家屬或公權力求助,以保障人身意思自由或 避免遭追償等情狀有間,亦有可疑。又原告所聲請調查被告 自美國銀行帳戶提領230萬元之證據、被告攜帶230萬元現金 出境及入境美國各自申報之證據、被告之子蔡晨曦109、110 、111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資料等證據,無非在證 明「被告未交付原告借款」一事,實與原告應證明「被告是 否有脅迫行為」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係,亦不會因此可證明 被告有脅迫行為存在,故無調查必要。  ⒊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乃其遭被告脅迫於112年7月13日簽付一節,即令屬 實,依民法第92條規定該發票行為亦非無效,僅得撤銷。又 原告於112年9月4日已返國,被告仍在美國,原告遲至113年 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然未 見撤銷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發票行為 自仍有效。從而,原告以其遭脅迫簽付系爭本票為由,主張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查原告請求為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於成立前,並無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亦無債權不 成立之情形,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人 本票票號 票款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何光北 CH0000000 23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2年12月31日

2025-03-31

TPDV-113-訴-6234-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劉訓宏 相 對 人 繆光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萬元、未載付款地、 未約定利息及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票 據權利行使之程序並不合法,原審未究明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之時地、是否確實提出原本等節,顯有違誤;且本件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原因關係約定之年利率亦高達24 %,抗告人實際借貸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兩造間原 因關係尚有爭執,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乙情,均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 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31

TPDV-114-抗-16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蔡王霖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以 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 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未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聲 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 見卷第九五頁),並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更正聲明( 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即原告於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 、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間訂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匯入 指定帳戶清償,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原告除簽發交付被告 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為擔保;被告固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 十四萬五千元入原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劍潭 郵局、帳號○○○○○○○○○○○○○○號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 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鈺婷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 共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且約定之利息利率 遠高於法定利息利率上限,原告乃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約定之被告設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二百 五十四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匯款 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約定之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 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至提前清償約定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應認原告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務既已全數清 償,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依民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 契約,被告交付原告①、②兩筆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 款,原告簽發交付之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均用以 擔保前述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 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以清償第①筆(二百四 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 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以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 本息等情,但以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 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由其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 計算,其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共給付其二 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 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 (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 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②筆 (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本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節錄 、匯款單影本、永和福和郵局第二一六、二二二、、二三六 號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五七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 全部債務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 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 、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 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 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在正面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憑票於 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梁清騰或其指定人_ __新臺幣450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之 欄位簽名、蓋章,並填載地址欄位及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 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前已述及(參見卷第二三頁本票影 本)。本件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 、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無礙本件本票之效力, 依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 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告提示 本件本票時,支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 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 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 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 裁判闡釋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 明。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 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是本件執票之被告對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票據上權利,以 證明「本件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 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 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本 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為本件本票直接前後 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 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告舉證該 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該基礎 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陳明並舉證兩造為本件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及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其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 用三百萬元(被告實際共交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 債務本息之清償(見卷第十一頁書狀),並經被告肯認屬 實(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則原告就「兩造為本件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及「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情節,既經 被告自認,已無庸另行舉證,又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借貸)之發生,亦經原告自承不 諱,被告就此情節亦無庸另行舉證;至原告指本件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係以其業已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之金錢債務本息為論據,此節則經被告否認, 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 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二 ‧五計算,惟被告共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 (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入 原告郵局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入訴外人黃鈺婷帳戶) ,且兩造間借款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 式:「約定每月利息利率」百分之二‧五,乘以「全年月 數」十二個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僅能收取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 清償第①筆(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 提前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經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抵充,其中原告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前清償部 分,超逾第①筆債務本息總額,就溢付部分,原告既仍基 於清償之意思給付,爰逕用以抵充第②筆債務本息,則原 告確已舉證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對被告之金 錢借貸債務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溢付三萬五千 八百一十六元。   4被告固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 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云云,然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 明。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 闡釋詳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 「本次借款期限經雙方協議,約定如次:‧‧‧⑵借款人於借 貸期限內,得隨時主張一次全部清償借款,惟自撥款日起 12期(含)內,如有提前全部清償借款之情事,借款人需 支付貸與人『清償本金金額20%』違約金」(見卷第二七頁 ),該約款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法條,該違 約金視為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而借款債務提前清償違約金,多係金融機構貸款時, 因約定貸款期間甚長(七年、十年至三十年),且前期貸 款利息利率較低(如前三年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其後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或設有本金 清償緩衝期間(如前三年僅按期支付利息、無庸攤還本金 )之情形,為免債務人利用前開優惠利率或緩衝期間反覆 在不同金融機構間借款、獲取利差,徒增金融機構放款成 本及風險,方訂有債務人提前清償時應支付一定比例違約 金之約定;在本件情形,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間僅 一年(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止),且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亦即被告已得收取顯逾一般貸與 款項所能合法獲取之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諸原告 本件借款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尚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為擔保,前業提及,堪認已有足額擔保,被告擔負無 法取回貸款本金之風險甚低,再者,被告自交付借款初始 即未足額給付(兩造約定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僅實際交付 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另代為給付訴外人所謂仲介借 款佣金二十一萬元,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更登記債務清償期為交付借款五日後之一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較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提前一年,並設有流抵 約定(參見卷第二九、三三、一0三、一0五頁),難謂無 藉原告需款孔急之危而強取本件不動產之動機及惡意,況 該違約金約定比例高達本金百分之二十,較諸法定利息上 限為高,而被告取回之款項仍得立即再次貸與他人或自行 應用,亦難認有何損失,本院認本件提前清償違約金之數 額顯然過高,爰予酌減至按貸款本金百分之一計算即二萬 七千五百五十元。則原告溢付之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 已足敷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 告業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甚明,兩造 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 消滅,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 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 或其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 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已有明定。   1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 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 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 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 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 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 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 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 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是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 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係 用以擔保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百七十五萬五千 元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清償,而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是筆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並均已全 數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唯至遲 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應確定,且早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即經清償而全數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已失所 附麗,亦足認定。   3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並已經全數因清 償而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既已失所附麗,則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登記有礙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為本件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無憑。 (四)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本票,無非以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本 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論據,惟民法第三百零 八條所謂「負債字據」應指債權之證明文件,內容足以顯 示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及債務之具體內容,無從與內容 所載債權分離,亦無從發生「證明所記載債權存在」以外 之權利、效力,但本件本票之性質為本票,除票據債務人 應顯示其上外,票據債權人得僅提示票據為已足,不以記 載在票據上為必要,且具流通性,不唯得與基礎原因關係 分離、單獨移轉,法律上復具有發生其他權利(票據上債 權)之效力,難謂為該條所定之「負債字據」。本件本票 既非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之負債字據, 原告以是筆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為由,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並簽發 交付本件本票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以為擔 保,原告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清償 是筆債務本息、違約金,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且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 被告返還本件本票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蔡王霖 四分之一 ㈡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蔡王霖 全部 ㈢抵押權內容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884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梁清騰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清償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⒌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 債務人兼義務人:蔡王霖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共同擔保健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附表二:原告債務餘額計算-原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日 期 本金數額 (新臺幣) 計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新臺幣) 112.10.25 2,545,000 112.10.25 112.11.27 16% 37,931 2,618,535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604元 112.10.25  210,000 112.10.25 112.11.27 16%  3,130   35,604 利息全抵, 本金尚餘 117,526元 112.11.28  177,526 112.11.28 112.12.15 16%  1,401  214,743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816元 合 計 2,755,000 42,462 2,833,278 本息抵充,尚溢付 35,816元

2025-03-31

TPDV-113-訴-1984-20250331-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美芳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8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5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案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 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 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由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前已於系爭 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等節,此有另案 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即另案裁定) ,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其停止執行之效力 即已兼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執行事件,聲請人自無重複 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且聲請人亦陳稱本件已無聲 請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4萬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聲-30-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王俊博 被 告 王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 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係因訴外人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與武翠姮共同 簽發以為擔保,兩造間則無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在未經原 告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後,即持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權因 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而由原告及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係被告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後,約定由被告自行填載,到期 日亦係交由被告填載兩造約定1年還款期限之日,惟原告迄 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 額均屬空白,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武翠姮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而被告對其既無借款債權存在,應得以兩造間欠缺原 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 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 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 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 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 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觀, 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 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 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 ,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 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均非原告書立,亦 未曾授權他人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查,系爭本票 為原告親自簽發,而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被告事後填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至金額由何人填寫 ,兩造則各執一詞。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 票上我的姓名、身分證及地址是我填寫的,因為武翠姮跟我 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而武翠姮跟被告是前前男女朋友關係, 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貸一筆錢,被告表示武翠姮信用不好 且為外籍人士,要借錢的話,需要我一併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叫我擔任保證人,被告才願意借錢給武翠姮等語(見本院 卷第52、72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 錢,因為被告說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我才於系爭本票簽 我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24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時,明確知悉 係為擔保武翠姮對被告或武翠姮與原告共同對被告之借款始 為簽發。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空白票據之授權,非不得以 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之,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原告既有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衡情應交付有效票 據,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 之理,否則實無必要簽發空白票據予被告而徒增自己之不利 ;又若未經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被告亦應無收取無 效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是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縱 認未經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然自原告於其明知未載金額、 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之行為,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目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日後可由 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據 此,縱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於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應認 係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完成之發票行為而屬有權填載,系爭 本票即應認為有效票據,至本票金額是否確為借款金額,僅 涉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非因此即應認屬無效票 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係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原告擔任該 借款之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 係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始由武翠姮擔任保證人,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刑案警卷),兩 造固就原告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存有爭執,然 互核兩造對於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原告同為該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等節陳 述一致,是上開各節應可採信。至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 武翠姮與被告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自陳其為擔保武翠姮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復依系爭本票本票記載情形觀之,原告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簽名作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非於系爭本票背書,顯見原 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有願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之意,否 則實無必要僅為供擔保而將自己立於本票發票人之地位,是 此,被告自得逕向原告追償該借款債務,而不因其是否同時 、先後向武翠姮為請求而有異,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有交付借款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我是拿300萬元 現金給原告,沒有匯款紀錄,原告有匯款2個月的利息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系爭刑案卷第25頁),並提出 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然 觀之該交易明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300萬元之 借款予原告或武翠姮,及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等事實,且縱原 告曾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逕認系爭 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為300萬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佐以原告於系 爭刑案陳稱:「被告在武翠姮住家中拿150萬整給武翠姮」 、「武翠姮說被告有拿150萬元地下匯兌到越南」等語,而 未否認被告有交付150萬借款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原告自認之150萬元為真。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迄今未曾清償上開借款,復未提出及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就150萬元之借 款範圍內,自仍得對原告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惟超 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自 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 ,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俊博 112年6月30日 3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467346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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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潘氏心 被 告 周陳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伊於民國110年1月1日擔任會首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互助會)1會,系爭互助會不包括會首在內共9 0會,每會份會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續期間自11 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止,於每月1日、16日開標,如果會 原出500元標金,活會要繳2,500元,死會一律繳3,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得標,被告並簽發240,000元之本票1紙 做為按期繳納死會匯款之擔保,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2 月止,每月1日、16日應繳納之會款均未繳納,總計48期, 被告共積欠144,000元,爰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然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會單,並未記載標會日期、其上之會員名稱係記 載「陳順美」,而無其他諸如電話、地址等足以特定為被告 周陳順美之資訊,則被告是否真有參與系爭互助會已非無疑 ,且互助會單上亦無記載每期標會日期、何人何時得標,經 本院詢問原告被告係何時得標,原告亦稱「我不清楚是哪一 期標到的」(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互助會究竟如何運作 、被告是否已經死會均無從知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㈢又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證,然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揭說明,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亦難據此認定有原告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144, 000元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互助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84-2025033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 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 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楊姵妡前就其所持 有、由原告黃來發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 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 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時,因經濟問題,經友人介紹,找 到被告(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協助借款,一開始先 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方式都是由被告匯款至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內,原告並沒有拿取現金,嗣陸續又向被告借款, 利息均由被告計算後繳納,每次借款都由被告計算金額,然 實際取得金額就如附表三中華郵政帳戶匯款金額所示,嗣原 告於109年6月經由被告介紹並要求原告賣地還款,原告於10 9年6月8日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農地超過 千坪,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予第三人李正賢,並於109年7月 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然依被告的算法仍未滿足其債權 ,嗣至111年9月被告又表示不夠還債,要原告出售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抵債,超過千坪之土地,竟賣 接近公告現值的一半,以2,066,000元抵債(原告未拿分毫) ,未料被告仍認不足抵債,要求原告簽下多紙空白本票做擔 保,因113年1月開始,原告因罹癌無法工作償還被告所稱之 利息,被告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被 告竟佯稱有13,615,802元之債權,實屬離譜,原告不得不起 訴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及本票關係不存在。又經原告統計中 華郵政帳戶內所有之資金往來,被告實際借予原告之資金累 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822,559元,除了原告平常支付的利 息外,原告曾於109年7月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及於111 年9月5日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抵債2,066 ,000元後,原告積欠被告的本金僅為56,559元(計算式: 2,8 22,559元-70萬元-2,066,000元=56,559元),縱加計5年利息 ,依民法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至多利息只能計算45,247元(計 算式:56,559元×16%×5年=45,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本金及利息應只積欠原告101,806元,其餘借款部分 應屬無據,被告亦無實際上之金錢交付,故原告主張就被告 間之借款超過101,806元之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㈡被告自承原告於113年2月積欠300萬元,並自113年2月份開始 原告未給付利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究竟原告向被告借款 多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如何計算?被告除了提出系爭本票 外,復又額外提出了109年1月9日之30萬元、240萬元本票, 然縱真如被告所述,原告之借款加利息(此為被告之算法), 截至113年2月,本金僅積欠300萬元,光被告提出之本票即 高達660萬元,完全不合理亦不合法,且被告所提出之現金 收款部分,原告均否認,因原告從未收得任何被告提供之現 金,被告提供之借款都是用匯款方式進行借貸,而本票等文 件也都是應原告要求簽發,可能多有空白之處,不能以本票 數額來認定借款數額,原告已否認借貸金額之真正,則被告 應證明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否 則消費借貸欠缺物之交付之實證即屬無據,此部分舉證責任 在被告方面,若被告無法舉證,則請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 。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金額在超過101,80 6元之部分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1,806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於大利揚國際理財 行銷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書,且約定以112年3月20日時借 款240萬元,今再借款6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合意,於當日 開立系爭本票,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前償還,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逾期按每逾1日罰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以及兩造合意借款簽約金和遲延利息、費用(設定抵押權即 文書費用),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是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之前尚 有欠款240萬元及當日再借6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借款所立 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是112年9月18日前 原告於借款期間,未依約遲繳利息而所產生之違約金(遲繳 利息、違約金所產生),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是 原告因借款提前清償,而未依合約之約定繳息,以再借款返 還前欠,致有違約的部分,違約金60萬元是綁約違約金(即 借新還舊所立)。  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借貸金額共計300萬元,並立下系 爭本票,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合約依法有效,均具備民法契約 之生效要件,無瑕疵,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標的可 能、確定、適法、妥當、無瑕疵,亦無虛偽之意思表示、不 自由或詐欺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有單獨另 行給付被告,況且兩造於訂約當時,已結清前欠之借款,另 訂新契約,立約當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一致, 由被告將合約書内容當場朗讀後,原告明瞭無誤後簽名。  ㈣兩造所訂立之利率,月息1.3分即週年利率15.6 (若遲繳當 月利息違約金加收0.7分),利息從113年2月18日起至114年 3月5日止計11.5個月即3,000,000元×1.3%×11.5個月=448,50 0元;違約利息113年2月18日至114年3月5日止計11.5個月即 3,000,000元×0.7%×11.5個月=241,500元;違約金(1)遲繳超 過2個月違約金30萬元,(2)延遲利息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每 佰元每逾1日罰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13年2月18日起至114 年3月5日止共計380天即3,000,000元×3/100×380天=90,000× 380天=34,200,000元;違約金合計:利息違約金241,500元+ 遲繳超過2個月違約金30萬元+每佰元每逾1日罰3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34,200,000元共計34,741,500元,故利息加計違約金 即448,500元+34,741,500元=35,190,000元。訂立契約當天 ,契約之内容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一致,且當場由 被告朗讀原告明瞭無誤後,於契約上簽名。又依民法第126 條明文利息之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約金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明文規定為15年,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違 約金不論為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 ,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 務人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訴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 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112年9月18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一節,被告雖提出原告於 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其中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前貸240萬元+現貸60萬 元共3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41頁),而關於前貸240 萬元之部分:    ①就歷次借款金額被告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交付款項,並 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撥款切結書兼做領據收 據、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大利揚公司民間 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3頁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前,有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4、25、26號所示之款項(即被告所提出之如附 表四編號3至11、13至16、21、23、25、27、29、31、3 2、34號),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至59頁),被告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8 、24、25、26號所示之款項共計2,123,628元(即被告 所提出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11、13至16、21、23、25、2 7、29、31、32、34號所示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一節, 應堪認定。    ②就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12、17、18、19、22、24、2 6、28、30、33、35號所示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關 於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部分,雖有原告於105年1月 14日所簽立之大利揚公司民間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353頁),然於原告借款如附表四編號3號之20 萬元時,被告或大利揚公司並未將如附表1、2所示之借 款未償金額加入如附表四編號3號,之後之借款累計亦 未見有加入如附表四編號1、2號之款項,可見如附表四 編號1、2號所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而與本件借款30 0萬元無涉;就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匯入農會10萬 元部分,被告有提出撥款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觀諸 原告所簽立之撥款切結書,上面記載25萬元要撥入原告 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將5萬元、10萬元匯入原告之中華郵 政帳戶內,另外10萬元係匯入原告之宜蘭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1 0萬元,應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至於就如附表四編號1 7、18、19、22、24、26、28、30、33、35號所示之現 金借款、代原告繳交行政罰款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匯款外 ,尚有交付現金於原告或代原告繳交行政罰款,故就如 附表四編號17、18、19、22、24、26、28、30、33號、 35所示款項,應無從證明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被告歷次交付予 原告之借款金額應如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16 、21、23、25、27、29、31、32、34號所載1,990,781 元(計算式:前述①匯入中華郵政2,123,628元+前述②匯 入農會100,000元=2,223,628元),始為正確。    ④又原告曾於109年7月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此有大 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民間二胎本金清償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應認屬實。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抵償予原告2,066,0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2,060, 000元係抵償不同筆債務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約定書、大利揚銀行支票簽收 明細表、支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 ),觀諸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1年9月2日時 之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月25日所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7頁),顯與本件債務無涉;又被告於109年6月12 日確有幫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翁鈺婷之127萬元,並於1 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 月27日、111年5月11日匯款30,000元、67,500元、200, 000元、200,000元、104,739元(即原告所提出之如附 表三編號19至23號所示)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 1年5月9日匯款50,000元至原告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652,239元,計算式:30,000 元+67,5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4,739元+50,000 元=652,239元),是原告出售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所得價金2,066,000元扣除上開債務後, 剩餘143,761元(計算式:2,066,000元-1,270,000元-6 52,239元=143,761元)。    ⑥是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16、21、23、25、27、29、31、32 、34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尚餘1,379,867元尚未清償(計 算式:2,223,628元-700,000元-143,761元=1,379,867 元),就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稱之前貸240萬元僅得認定 為1,379,867元。    ⑦至於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之歷次借款金額是否有利息 、違約金等,雖於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借款約定書上有利 息、違約金等記載,然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要求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就歷次借款之結算方式並未加計利 息、違約金(即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四所載),且被告 結算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之2,066,000元 ,亦未就歷次借款加計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5 頁),顯見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結算方式,業已 捨棄就之前借款所可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本院就11 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之債務,亦未逐筆計算利息 、違約金。     ⒉就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稱「現貸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於112年9月18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稱有交 付如附表四編號36至40號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語,原告主 張被告僅有將如附表四編號39、40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原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頁),就如附表四編號36號所示之現金借款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 被告於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予原告,故就如附表四編號 36號所示款項,應無從證明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就如附 表四編號37、38號之匯款89,888元、203,000元,被告業 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壯圍鄉農會信用 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 頁、第47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所提欠款 代償資料,是原告想先償還房屋一胎貸款資料,故被告有 代償291,35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雖壯圍 鄉農會信用部之貸款餘額記載291,352元(見本院卷第477 頁),然被告係將如附表四編號37、38號之款項89,888元 、203,000元匯入原告於壯圍鄉農會之貸款帳戶內,如附 表四編號37、38號(應扣除被告加計匯款費用各30元)應 認定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故就系爭約定書所稱現貸60萬 元部分,被告應僅交付389,580元(計算式:89,888元+20 3,000元+30,000元+66,692元=389,580元)。   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之債務應為前貸1,379,867元、現貸38 9,580元,共計1,769,447元(計算式:1,379,867元+389, 580元=1,769,447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再徵諸上揭理由之說明,當認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期屆至前,原告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應堪認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又依據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借款約定利息:借款人同意按月利息1.3分,如有遲繳當月違約金0.7分」(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7日止。屆期後如甲方(借款人)欲展期借用需於到期日前經乙方(出借人)同意願繼續借用,否則應於到期日當日償還。並母利全部付清不得拖延少欠」、「利息為月息1.3分(每壹萬元每月支付130元正)每月18日支付利息。不得拖延遲繳,遲繳每月違約金0.7分,利息遲繳3個月視同借款期限到期應立即還款+利息、違約金、綁約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1.3分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6。原告與被告就1,769,447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原告並未依約於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18日前給付任何利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原告除應給付被告就本金1,769,447元計算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即69,008元(計算式:1,769,447元×15.6%×3/12=69,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尚應給付自債務到期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契約書所稱「遲繳每月違約金0.7分」計算之遲疑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所稱借款300萬元第1個月之遲延利息即為990,000元、複利計算(見本院卷第183頁),借款契約書或系爭約定書均未見有複利之記載,且不僅無從得知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亦有違週年利率百分之16,自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 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 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 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 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 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 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 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 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債權人委託由大利揚國際理 財行銷有限公司負責追討違約金如下:①如遲繳一個月違約 金壹拾萬元。②如遲繳二個月違約金參拾萬元。③協議債務人 需繳息正常,債權人不要債務人的不動產,若有遲繳部分, 公司將追討遲延利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一日罰新臺幣3元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為$參拾萬元整, 該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見本院卷第241 頁),足認其真意係以強制原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 懲罰性而為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因原告遲延 還款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之利息或收 益損失,然就此節,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兩造約定於原告延遲時,已以週年利率8.4%作為「遲 延利息」,應認已具有督促清償之作用;然被告於遲延利息 之外,又約定加收「①如遲繳一個月違約金壹拾萬元。②如遲 繳二個月違約金參拾萬元。③協議債務人需繳息正常,債權 人不要債務人的不動產,若有遲繳部分,公司將追討遲延利 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一日罰新臺幣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為$參拾萬元整,該違約金及利息部 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無非是在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立 名目以收取暴利,於無實質損害可受賠償之情形,竟又重複 增加違約之懲罰,致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不僅有違公序 良俗,且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等所成立之不公平契約內容,應 認上開超過週年利率16%以上之約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 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㈤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尚欠被告借款本 金1,769,447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即69,008元、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遲延利息。是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即為1,838,455元(計算式:1,7 69,447元+69,008元=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1,806元部分 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至少擔保原告債務27 ,787,719元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為此 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款、保證」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履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 為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38,455元,及其中1,769,4 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即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就超 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2 112年9月18日 3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3 112年9月18日 6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動產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人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6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9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附表三: 項次 跨行轉入 日期 交易帳號 轉入金額 1 106/10/6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 107/1/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40,000元 3 107/1/18 郵局00000000000000 60,000元 4 107/2/1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5 107/2/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6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7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7/8/22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1 107/8/24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2 107/10/3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107/11/1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4 109/12/31 郵局00000000000000 27,000元 15 110/1/8 郵局00000000000000 95,000元 16 110/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7,000元 17 110/4/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5,781元 18 110/5/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46,000元 19 110/10/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0 110/10/8 郵局00000000000000 67,500元 21 111/1/27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2 111/1/27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3 111/5/11 郵局00000000000000 104,739元 24 111/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25 112/2/17 郵局00000000000000 55,447元 26 112/3/20 郵局00000000000000 127,400元 27 112/9/2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8 112/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6,692元 總  額 2,822,559元 附表四: 項次 轉出日期 交易帳號 轉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1/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前借30萬元+現借15萬元=共借45萬元 2 105/3/1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45萬元+現借10萬元=共借55萬元 3 106/10/6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借款20萬元 4 107/1/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40,000元 前借20萬元+現借20萬元=共借40萬元 5 107/1/18 郵局00000000000000 60,000元 6 107/2/1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前借40萬元+現借15萬元=共借55萬元 7 107/2/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55萬元+現借20萬元=共借75萬元 9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前借75萬元+現借25萬元=共100萬元 11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2 107/7/27 農會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107/8/22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100萬元+現借30萬元=共130萬元 14 107/8/24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5 107/10/3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130萬元+現借30萬元=共160萬元 16 107/11/1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7 108/2/14 現金撥款 400,000元 前借160萬元+現借40萬元=共200萬元 18 108/2/15 黃俊堯兆豐00000000000 72,172元 委托黃宗德代書至行政執行署代繳黃來發積欠牌照稅、健保費 19 109/1/16 現金撥款 400,000元 前借200萬元+現借40萬元=240萬元 20 109/7/21 還本金 -700,000元 還本金70萬元,剩餘本金170萬元 21 109/12/31 郵局00000000000000 27,000元 前借170萬元+現借10萬元=180萬元 22 109/12/31 現金撥款 73,000元 23 110/1/8 郵局00000000000000 95,000元 前借180萬元+現借10萬元=190萬元 24 110/1/8 現金撥款 5,000元 25 110/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7,000元 前借190萬元+現借10萬元=200萬元 26 110/2/3 現金撥款 43,000元 27 110/4/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5,781元 前借200萬元+現借20萬元=220萬元 28 110/4/27 現金撥款 134,219元 29 110/5/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46,000元 前借220萬元+現借20萬元=240萬元 30 110/5/14 現金撥款 54,000元 31 111/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借款5萬元 32 112/2/17 郵局00000000000000 55,447元 前借190萬元+現借30萬元=220萬元 33 112/2/17 現金撥款 244,553元 34 112/3/20 郵局00000000000000 127,400元 前借220萬元+現借20萬元=240萬元 35 112/3/20 現金撥款 72,600元 36 112/9/23 現金撥款 210,360元 前借240萬元+現借60萬元=300萬元 37 112/9/23 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0000 89,918元 38 112/9/23 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03,030元 39 112/9/2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0 112/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6,692元 總計 3,872,172元

2025-03-31

ILEV-113-宜簡-333-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警偵查階段 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支票掛失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 12頁),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從事文化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惕 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   被   告 林榮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並未遺失,而係 借給曹小均交付李蕙如作為借款或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曹 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李蕙如詐欺,林榮輝為避免持票人持以 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附表所示 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 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 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李蕙如 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及2樓)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退票,經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係借給證人曹小均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證人曹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且證人李蕙如拒絕返還上開支票5張,被告為避免持票人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聽信證人曹小均之建議,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虛偽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於113年4月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遺失等事實。 2 證人曹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曹小均於112年11月與113年1月間,因與證人李蕙如間有生意往來,應證人李蕙如之要求,商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嗣證人曹小均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向證人李蕙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5張未果,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至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遺失等事實。 (2)證明證人李蕙如於113年3月間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經理曾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持票人,經被告告以不認識,經理有向被告說明,如支票原因關係有爭執,仍應存入支票款,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 3 證人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蕙如任職之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與證人曹小均所經營之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生意往來,與韓國廠商有糾紛,證人李蕙如與證人曹小均商議籌措款項處理,證人曹小均因無現款,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與證人李蕙如,由證人李蕙如持向他人借款並作為擔保。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等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4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載明「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尚須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亦尚未向法院聲請辦 理公示催告,而經司法事務官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掛失時間 1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 AG0000000 17萬5,000元 113年5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3 AG0000000 15萬元 113年6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6月24日 4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5 AG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025-03-31

SLDM-114-審簡-251-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LOZANO RONNIE GOLD PALALAY 羅尼 訴訟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票字第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物品,並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款項已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款項等情 ,業據提出繳款單影本、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6-7、23頁)。參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具狀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並表示「已與羅 尼達成和解,此債權已和解,本票債權不存在。謝謝,辛 苦了。」等語,有同年5月9日撤回狀可佐(見系爭本票裁 定卷),及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等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 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3-31

CLEV-113-壢簡-46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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