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2
8,16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
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為訴外人宜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讓與被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即可知該債權之內容為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胡承緒與
附卡持有人即原告之債權,債權餘額為198,532元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因胡承緒申請清算並繳付70,370
元,故剩餘金額為128,162元,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要求胡承緒償還前開剩餘金額暨利息即債權清冊上400,308
元之金額,胡承緒並於113年3月14日現金付款323,240元予
被告,且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被告與胡承緒之執行程序中
獲償77,068元,被告並與胡承緒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成立
和解,是此筆共同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執行無理
由,另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使
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遲
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是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
張利息,請要求被告重新補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等情,
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為胡承緒之連帶保證人,而胡承緒前於10
3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清算(下稱
胡承緒清算事件)並程序終結,另經該院以105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27號裁定不予免責,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
條規定,可知原告並不因胡承緒聲請清算程序並繳足清算債
權金額後而免除清償義務,而系爭債權經歷次入帳為沖抵後
,原尚積欠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128,162元及未清償利息,另提出債權計算書供參,
而原告對主張有債務已清償或變更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發生之利己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胡承緒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
5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及胡承緒應連帶
給付198,532元及其中128,16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富邦公司
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後於104年間讓與被
告;胡承緒前於103年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並經該院以胡
承緒清算事件受理,上開清算事件程序中所為清理事件債權
表之中載有系爭債權,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中顯示被告為債
權人、就系爭債權受償金額為19,805元、不足額為400,308
元;胡承緒清算事件程序終結後,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消
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胡承緒不予免責。被告後向本院聲請
對胡承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89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又另於新北地院以胡承緒、訴外人胡沛慈為被告提起訴
訟,經該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409號(下稱新北另案事件
)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在案,而於新北另案事件訴訟程序中
,被告及胡承緒以「⒈胡承緒願給付被告400,308元,給付方
式為當庭給付323,240元、餘款77,068元於113年3月31日前
給付完畢、⒉胡承緒履行前依給付後,被告確認胡承緒依消
債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成立和解,被告後再以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事項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28,162元及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北另案事件113年3月14日和解筆錄、胡承緒清算事件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
、新北地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8、71至91、12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另案事件等
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據前開
條文立法意旨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
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是可知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
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在其原與債
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揆諸前開說
明及意旨,本件胡承緒雖前經聲請清算程序,然於其免責或
不予免責之情形下,均不影響債權人即被告得就系爭債權尚
未受償部分向共同債務人即原告為追討。而原告既非胡承緒
清算事件之當事人,是以,縱被告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0條規定僅以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之400,308元向胡
承緒為追討,並經胡承緒於新北另案事件給付前開金額後確
認胡承緒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屬實,亦
並無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示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
告以新北另案事件和解筆錄已清償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
之400,308元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等語,應屬無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
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然經諭知前開舉證責任後,原告迄未
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僅稱被告重新補
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云云。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
及卷附資料,可知於被告於104年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
權198,532元暨本金依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而
至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前,系爭債權分
別於104年12月28日在胡承緒清算事件中獲償19,805元、於1
13年3月14日在新北另案事件獲償323,240元、於113年3月25
日在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77,068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系爭債權清償之抵充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即被告就
系爭債權尚未獲償之金額為201,486元及其中128,162元自11
3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債權於113
年3月25日前之剩餘期前利息為73,324元,相當於本金128,1
62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金額(見附件二)。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請就超過「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憑。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
,使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
遲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且於未通知期間不得
主張利息等語為其抗辯。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查,原由富
邦公司聲請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同
一效力,而富邦公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復讓與被告乙節,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合法
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於113年3月4日寄發信函為上開債權
讓與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有函、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
知原告。而債權讓與不過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
既不因此有所變更,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
、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張利息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其中超過
「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3-北簡-592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