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
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10
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
股,1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398萬元,華陽國際公司
認購60萬2,000股,總價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
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
,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嗣
被上訴人(即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華陽國際公
司就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
保證事項,於103年間分別簽訂「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然因
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
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2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
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
,但迄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
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方
式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上
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
行,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於111年2月10日罹於
時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
行,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
審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
股份之用,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
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
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
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
合意,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之價金。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股份買回,應認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為書面
通知之效果,僅係他方得不予理會而已。又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兩造顯有清償之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通知形式而使合
意不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
書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買回日笠公
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4、161至166頁)。
㈡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398萬元,
(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華陽國際公司購買60萬2,000
股,1股10元,總價金為602萬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
㈢中小企業處委託上訴人為其進行中小企業之投資評估及管理
,並依「99年度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管理計畫」將資金信
託予兆豐商銀,以便中小企業處依上訴人之評估指示兆豐商
銀認購股票。
㈣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
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現金增資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
199萬股,1股10元,總價金為1,99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
6頁)。
㈤被上訴人為日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華陽國際公司
於103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67至172
頁)。
㈥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
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
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
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
於107年7月2日受償1萬4,034元,而由士林地院核發107司執
108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前持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5042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核發107司執10841號、111司執5
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
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否、本票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
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上訴人
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86、149至172頁),觀諸兩造間認購合約書
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經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
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
%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
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70、158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7日之書狀始終均係稱:上
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斯時被上訴人無法直接
支付上訴人買回價金,遂先後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價金之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1、14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股份所為,堪信系爭本票係
作為股份買回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而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並非依照系爭認購合約書請求被
上訴人買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既然系爭認購合約書
第4條,就股份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買回價額等均已
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0、158頁),兩造實無捨契約明
文約定,反而於系爭認購合約書外另作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買
回股份之必要,此舉形同將系爭認購合約書摒棄,而與兩造
簽立系爭認購合約書之真意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本
票,亦難證明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協議,且如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始終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買回之
用,其於第二審始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
之合意,辯詞反覆,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
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
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而係擔保兩造另達
成股份買賣之協議等語。惟查,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是否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涉及兩造間因債信、資力
、週轉、商業合作情誼等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有到期
日之記載,遽為推認系爭本票非擔保買回股份之用,或推認
係擔保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性質等語,然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
有明文,故本票本即是擔保發票人得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
金融工具,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重點應在於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擔保性質,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
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買回股票之債務是否
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
、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
兩造指定之地址(見原審卷第83、159頁),觀其約定內容
可知,如欲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排買主買回股份,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以
確保謹慎,並保護兩造權益,而非專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亦
稱:該約定屬通知要式之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約定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
要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違反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被上訴
人得不予理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目的相違,不足為採。是
上訴人如主張債權已發生,自應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之證據,然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而其於
原審所提訴外人李天翔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核
其內容僅係李天翔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為說明,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本票亦可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等語,惟系
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回債務之用,實難反將系爭本票認作係
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另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
,足認兩造已有清償之合意等語,然本票具擔保付款用之金
融工具性質,倘當事人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非不得簽發
本票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
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既未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
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之債權已發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萬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TPDV-112-簡上-381-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