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智簡-25-20241030-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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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炫彥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偉」(下稱「朱偉」)   明知「FILA」商標及圖樣,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下稱斐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138983號,專用期限迄119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炫彥於民國109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時間,應予更正)前某時,將其個人基本資料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資料、其妹朱薇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基本資料暨朱薇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其妹朱紜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朱偉」之人申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朱偉」未經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作為使用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平台及收款帳戶之用,而自109年5月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再由朱炫彥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指定之帳戶。嗣警方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訊息,即於109年5月5日下單購買,並將購得衣服送鑑,經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炫彥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朱薇安、朱紜青、黃寶慧於警詢、證人盧昱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拍賣網頁擷圖畫面、盧昱德之說明書暨其提供之營業資料、 對話及報關資料、購證照片(仿冒商標衣服及交貨便服務單照片)、黃寶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畫面截圖、三信帳戶網路登入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斐樂公司函暨檢視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㈤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幫助犯。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及個人資料後,復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其指定之帳戶,已參與「朱偉」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售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朱偉」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按照「朱偉」指示將本案員 警蒐證購買衣服之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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