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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併 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而本案與前案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可認被告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 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6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3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巷口,見邱柚嘉停放在上開地 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未關, 而副駕駛座上有側背包1只,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該車旁,自上開車窗伸手至車內, 徒手拿出該背包翻找到錢包,竊取錢包內現金1萬0,6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現金花用一空。嗣邱柚嘉發 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柚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柚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3-31

CHDM-114-簡-542-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林迎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蕭邦」、「韓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迎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87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嗣 林迎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IG刊登投資訊息,姚棟焜觀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之人,將暱稱「楊慧玲」之人加為好 友,「楊慧玲」即向姚棟焜佯稱:係投資名人的助理,並推薦操 作股市的APP,以便儲值買賣股票等語,致姚棟焜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居所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 百匯e指賺」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QRcode方式將 檔案傳送給林迎里列印,林迎里依指示列印後,在收據備註欄簽 署經辦人「楊俊豪」之署名,並依「蕭邦」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佯裝成「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向姚 棟焜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姚棟焜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給林迎里,林迎里再交付上開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楊俊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迎里 得手後,再依「蕭邦」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之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置於停車場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迎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70、85、86、91至102、111、1 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蕭邦」、「韓信」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至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告訴人姚 棟焜受有本案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 業,目前在酒店會館做服務人員,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用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 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 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扣案之5000元,被告稱係從 事服務生工作所得,並非本案所獲得款項,是要用來賠償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姚棟焜收受 ,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 之簽名、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偽 造之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百匯e指賺」工作證,雖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4-訴-278-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袀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袀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 彰南路4段381號前」應更正為「彰南路4段311號前」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袀翔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商,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張袀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袀翔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之田媽媽古早雞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袀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28

CHDM-114-交簡-45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硯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洵非可取,且考量 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金額、所得利 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並有出金及入金之國 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 3至29、27至2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 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 員,並綁定其胞妹施硯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九州LEO 娛樂城」贈送之198元遊戲點數後,即於該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遊玩賭博 之「捕魚」及「拉霸」遊戲,並依該遊戲所定之規則與賠率 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在「九州LEO娛 樂城」網站上操作出金,將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九州 LEO娛樂城」即會將現金匯入註冊時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內;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施硯于即以上開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 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並將贏得之點數操 作出金,「九州LEO娛樂城」即以成泉讚有限公司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出金帳 戶,代表人江穎蓁涉犯賭博、洗錢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6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併辦)分別於同年4月7日23時24分、同年4月24日14 時39分、同年5月2日14時41分匯款6,000元、7,000元、4,00 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時,發現該出金帳戶曾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硯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出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成泉讚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州LEO娛樂城」手機網 業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 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共獲利 1萬7,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28

CHDM-114-簡-477-2025032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0,450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維 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7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0,7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 ,並請求機車維修費30,4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 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 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7-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李峻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茲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 年3月2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 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附民-24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6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7之印章以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中事務組組長, 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 而偽造附件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鹿港國民中學行使,次數達 6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彰化縣鹿港鎮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鹿港國民中學事務組組長,現為出納組長,家境 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以及 犯罪態樣均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林宗賢」印文各1枚, 共計6枚,以及編號7偽造之「林宗賢」印章1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2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4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3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4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3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5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6月30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6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28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7 偽造「林宗賢」之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金松於民國111、112年間擔任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下 稱鹿港國中)事務組組長,因與同事林宗賢互有嫌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林宗賢同意,擅 自於不詳時、地,刻印林宗賢名字之印章,分別於民國111 年1月1日、111年4月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28日,持該偽造之印章,在林宗賢 不知情下,於林宗賢與鹿港國中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 書各1份上用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宗賢。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金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鹿港國中臨時人員僱用 契約書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涉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雖具狀表 示其並未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其於本署將本 案轉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前即113年9月12日偵訊時,已具體指訴經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6份,嗣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至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告訴人表示同意,復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調解成 立、簽立調解書,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既係在明確 知悉本案全部範圍之情形下與被告調解成立,自係就本案全 部範圍達成和解,此徵諸告訴人並未在撤回告訴狀中記載僅 針對某部分撤回告訴之內容,至為灼然。告訴人嗣雖以調解 書文字記載「民國112年12月初至112年10月初」等內容,主 張並非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上揭記載時序顛 倒,且與被告行為時間並不吻合,顯為調解委員製作調解書 時誤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僅就本案部分和解, 否則,告訴人若確實未與被告就本案全部範圍和解,又何以 期待被告之後應在職場上提供協助?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無可採)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7

CHDM-114-簡-41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定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得利犯意」、第9至10行「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補充為「而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第14 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補充為「於同日 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購買電子遊戲加值服務,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以及 證據補充「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加值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懷文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 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 人3,000元後為1,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先夥同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湖湖光門市申辦取得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不詳 處所之不詳汽車內,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 租金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1不詳門號SIM卡出租提供給該 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載有累積點 數即將過期,請兌換獎品云云之不實釣魚簡訊給張懷文,致 張懷文陷於錯誤乃連結至指定網頁並輸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卡號,且輸入所接收之驗證碼,張懷文之信用卡因而 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嗣經張懷文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定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等2個門號出租與不詳人士並共獲得8千元租金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表示是信用破產的人,無法申辦門號,因我也有欠電信公司錢,所以可以理解對方說法云云。 2 告訴人張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藉以出租賺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接收之以本案門號發送之詐欺釣魚簡訊、中國信託銀行發送之信用卡驗證碼與交易簡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30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且其僅需將自己申辦之門號出租供對方使用,不 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每個門號每月4千元 之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亦知 悉該不詳人士自稱係信用破產之人,竟又能以前述顯不相當 之高價向被告租用門號,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 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否則實不可能有此種坐享其成之情 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自稱什麼名字,詳細資料 為何,對方什麼都沒說,當時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當時實在很缺錢才會出租門號;將門號交給對方使用後, 無法確保對方的用途等語,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門號出租提供他人使用藉以獲取高額報酬,足證被告確實 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4千元,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3-27

CHDM-114-簡-469-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 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 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1、40、5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 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 與被害人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 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作為被告有無 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情狀,均已經原審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審判決二(二)所載),原審量刑並無 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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