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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仁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與 東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胡婷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婷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士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21、119-120頁 )。  ㈡證人胡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5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 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7-33、49-77、 85-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帆 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挺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挺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挺鋒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處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 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 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 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罪(2次)、違反藥事 法、毀棄損壞,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 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 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5-03-31

CHDM-114-聲-19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dmi 10手機壹支、經豐投資工 作證貳張、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昇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 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楊昇翰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 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 面交100萬元。楊昇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 10月23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經豐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鄭慧貞,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予鄭慧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現金100萬元。楊昇 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永昌 街88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 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 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工作 證1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7-20、21-3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41-145、149-156頁)。  ㈡同案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46、47-51、155-157頁 ;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惟就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 、同案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 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郁凱」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 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魏瑋宏收取 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 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豐投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3,00 0元報酬(偵卷第153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 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 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HDM-113-訴-1223-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娟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96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娟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淑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 分許,趁甲○○開啟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本案 住處)大門之際,未經甲○○同意,自該處大門侵入本案住處。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淑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打電話叫我 過去,我才會去,我到了之後打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 說要幫我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雙方於113年3月1日有通話至凌晨12時47分,可見告訴人當 時是應被告之邀約而前往本案住處。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在發現本案住處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後,有持 手機撥打予被告,在與被告通話完畢後,告訴人即從本案住 處內打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之後在同日凌晨1時11分39秒 許,雙方再次進入本案住處前,告訴人有問被告「有要進來 嗎(臺語)」,且案發當日雙方多次進進出出本案住處,告訴 人均未阻擋,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是有要讓被告進入本案住 處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17、69-7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0-91、105-115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迭證稱:113年3月1日凌晨1時 許,被告在本案住處外踹門,我當時人在2樓睡覺,因為她 一直在外面踹門,我就下樓查看,我開門之後發現是被告, 就要去2樓拿我手機報警,我當時門沒關緊,被告就趁我上 樓時就直接進入我家,還跟著我上到2樓,我並沒有同意她 進入我家等語(偵卷第15-17、69-7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嫌疑人踹門畫面」、「嫌疑人辱罵 畫面及錄音1」、「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2」),結果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8分58秒許抵達本案住處門口 前,被告拉開未上鎖之外門後,試圖拉開已上鎖之內門,並 使用身體多次撞擊內門,再以腳踹內門數下後,被告離開本 案住處門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在本案住處前拿 出手機使用,以左手持手機靠近耳朵,同時往本案住處門口 走去,再以右手拉開本案住處之外門,並以手敲擊內門數次 ,之後被告朝本案住處裡面說:「是怎樣(臺語)?」、「你 不是說要叫少年的來(臺語)」、「好,我進來(臺語)」,即 進入本案住處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卷第90-91、105-117頁)在卷可憑。經核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與勘驗 筆錄之內容顯示相符,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於11 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進入告訴人本案住處前,有事先徵 求告訴人之同意。是本案被告於未獲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 本案住處一事,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而且在本 案住處外面,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幫我 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1日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2-76、80-82頁)所示,可見自113年2 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至113年3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間,被 告與告訴人陸續有在通話,其中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0 時32分許固有對被告說:「你說要叫少年來快j不然要睡覺ㄧ 」,但至113年3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告訴人對被告回復ㄧ 個睡覺中的貼圖,雙方即未再繼續對話等情。由此部分對話 紀錄,可認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即已向被 告表達其要睡覺之意思,難認告訴人斯時有叫被告前往本案 住處之意。再觀諸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後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2頁),直到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始 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接而由被告自行取消通 話,之後雙方未再有任何對話、通訊紀錄,告訴人並於113 年3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離開聊天室等情。是被告辯稱在本 案住處外面,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幫我 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顯與事 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在同日凌 晨1時11分39秒許,雙方再次進入本案住處前,告訴人有問 被告「有要進來嗎(臺語)」,且案發當日雙方多次進進出出 本案住處,告訴人均未阻擋,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是有要讓 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畫面(檔案名稱:「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2」、「嫌疑人 辱罵畫面及錄音3」、「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4」、「嫌疑 人辱罵畫面及錄音5」、「18M47S_0000000000」、「19M49S _0000000000」、「21M50S_0000000000」、「32M57S_00000 00000」),確實可見在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 進入本案住處後,雙方於同日凌晨1時10分45秒許接續自本 案住處走出;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11分30秒許走進本案 住處並在門口說「有要進來嗎(臺語)」,被告即再次進入本 案住處,之後雙方在本案住處內持續吵架、互罵;於同日凌 晨1時18分47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自本案住處中走出;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再先後走進本案住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1 -93、119-152頁)可佐。然告訴人縱使在被告第1次進入本 案住處後、欲第2次進入本案住處前,有對被告說「有要進 來嗎(臺語)」,且在之後未阻擋被告多次進出本案住處,仍 不能解釋為告訴人於被告第1次進入本案住處時即有同意被 告進入之意思,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狀況下,即恣意侵入本案住處,影響 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 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而進入 本案住處之時間不到1分鐘,犯罪所生損害極輕;再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孩均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31

CHDM-114-易-10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公仔拾貳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先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再徒步前往員 林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四下無人看管,竟徒手接 續竊取陳彥霖、陳維豪、詹子緯、郭彥呂、許文韋、楊勝凱 、邱星錦、劉育成、羅于翔、賴駿逵、梁桂中等人所經營之 娃娃機檯上方之玩具公仔共1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6,00 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反面、36-37 頁)。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不同娃娃機 檯主之財物,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玩具公仔12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 已發還或賠償各娃娃機檯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9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羽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 車,僅係要以轉售機車獲取資金,竟與身份不詳、LINE暱稱 「周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羽辰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1樓之東光機車行(下稱東光車行),向 該車行表示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東光車行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 張羽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東光車行,並由不知情之東 光車行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張 羽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0萬4,10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止,第1期應還款2,882元,第2期至第36期之每期應 還款2,89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 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 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 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東光車行即將本案機車交予張羽 辰。張羽辰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轉交「周先生 」,張羽辰因而獲得6,000元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羽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27-28頁;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8頁)。  ㈢仲信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 2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 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刑事告訴狀(偵卷第35-36 頁)、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偵卷第37-42頁)、零卡分期申請 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第43-44頁)、繳款明細表(偵卷第 45頁)、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及回執(偵卷第47-49頁)、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周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款項 ,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完畢,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唱歌仔戲、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10萬4,102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本 案機車經告訴人牽回後售出之價金,再加上與被告的調解金 額,被告貸款金額已全額賠付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55頁),告訴人得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 強制性,是就該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仍予 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 左列2萬7,000元款項,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完畢。

2025-03-31

CHDM-113-簡-248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登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登豪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期間起至111年4月29日」,應更正為「 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賭博罪、 妨害秩序罪,罪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 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 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 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 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5-03-31

CHDM-114-聲-289-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連傑未合法領取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俊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同向右前方廖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綠燈起步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於左轉彎時預先靠車道 左側,而不當由車道右側左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 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廖炎銘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連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11、21頁; 本院卷第61-64頁)。  ㈡告訴人廖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9、13-15、107 -108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偵卷 第29-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偵卷第57-59頁)、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 1428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 文(偵卷第93-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請求酌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節 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涉犯法條,足認對其防禦權不致 造成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 條。  ㈡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 上路,竟仍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 人則係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 日薪新臺幣約1,3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CHDM-114-交簡-389-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榆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榆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113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9月14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受 刑人於前案11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即應知所警惕,恪遵 法律規定,不再為相同之犯行,卻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查而有所警惕 並悛悔改過,所為之犯行亦非偶發為之,受刑人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 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 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 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 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 ;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 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 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 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 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 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 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7日至115年9月26日止,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14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下 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三)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然受刑人於後案僅 受拘役40日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復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2年9月14日,係在前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9月2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 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 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 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31

CHDM-114-撤緩-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程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其母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高漢庭所有之黑色電動滑板車1臺(已歸還高漢 庭),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65-67頁)  ㈡告訴人高漢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18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3-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將黑色電 動滑板車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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