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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沛嫺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謝明義 被 告 謝明忠 謝明鶴 謝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敦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就被繼承人 謝江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明義(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謝明義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謝明義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謝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04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810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謝明義與被告 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謝江芳枝(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謝明義及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明義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明義依 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謝明義已 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3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謝明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慧美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   二、被告謝明鶴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因為謝明 義亦有欠被告謝明鶴錢等語。 三、被告謝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陳報或聲明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慧美所不爭執,被告謝明鶴 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明忠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謝明義於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謝明義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謝明義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謝明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謝明義及被 告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由謝明 義及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 所有,符合公平。從而,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謝明義及被告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謝明義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謝明 義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3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江芳枝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798元 由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350,0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742,216元 4 存款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3,18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103-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劉家妏 吳政洋 許凱茗 李東佑 蔡侑道 謝慧美 劉茂成 被 告 陳雪惠 陳德銘 黃苙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 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次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 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其他犯罪 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 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違反銀行法、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等就對原告劉家妏、許凱茗、李東佑、蔡侑 道、謝慧美、劉茂成所為,諭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涉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則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認涉犯對原告吳政洋 有關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有關銀行法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對原告劉家妏、許凱茗、李東佑、蔡 侑道、謝慧美、劉茂成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 用受有損害,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上開原告並非被告 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被告涉對全部原告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涉對原告吳政洋違反銀行法部分,則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未聲請如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 之聲請。綜上,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2-附民-218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德銘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黃苙芸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苙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向吳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雪惠、陳德銘、黃笠芸、陳志宏(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以投 資「紅花基金會」HUNG紅花幣之名義鼓吹投資,其等分工模 式以陳雪惠為首,分別僱用陳德銘、陳志宏擔任助理,陪同 陳雪惠召開紅花幣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者收取投資款 項,陳雪惠、陳德銘並協助指導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幣鑽虛擬 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再由陳德銘、陳志宏、 黃苙芸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渠等謀議既定,陳雪惠 即對外宣稱:業與紅花基金會嬌子集團董事長李飛簽訂保本 合約,投資獲利秒回、保本、月獲利9.5%至14.4%云云,以 此話術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透過在泰國、臺中潮港城餐廳 、黑貓月亮咖啡、陳雪惠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社區交誼廳等處所,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 宣稱:紅花基金會與加勒比、幣鑽數字資產交易所共同打造 HUNG紅花幣RAM、HERMES系統,紅花幣一半入單HERMES系統 、一半當刷幣金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月投報率7.5%、當沖 高達30%以上、提高刷幣金1個月回本100%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轉 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陳雪惠等人(下稱系爭投資 )。事後因上述RAM、HERMES等系統交易平台關閉,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因而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傑、趙俊宇、謝慧美、劉茂成、蔡侑道、許凱茗、 李東祐、劉家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雪惠及 其辯護人、陳德銘及其辯護人、黃笠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 :109他10043卷《他一卷》、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8935號 卷《警卷》、110偵31556卷《偵一卷》、111交查311卷《交查一 卷》、111交查483卷《交查二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於偵訊 時否認客觀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紅花幣有漲有跌 ,縱加入聚變交易之模式或RAM系統,亦是有漲有跌,無法 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道投資風險,陳雪惠也有告 知投資風險,陳雪惠未收受款項,陳雪惠主觀上未以經營者 角度經營紅花幣,未符合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云云。訊據被告 陳德銘固坦承有受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協助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項 、將投資款項轉交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德銘僅是陳雪惠 之員工,主觀認知是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陳雪惠有 向投資者說有保證回本獲利、高利率利潤情形,陳德銘是領 取固定薪資之受僱員工,沒有抽成云云。訊據被告黃苙芸固 坦認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是投資者,這幾位投資人並非伊找來的,伊與這幾位投資人 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拜託伊交投資款予陳雪惠,伊從未參與 過公司任何業務,不可能跟其他人共謀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因當時李飛提出買一送一之紅花幣優惠,但須透過唯 一窗口陳雪惠來購買,陳雪惠不接受不認識的匯款,黃苙芸 向與陳雪惠有金流往來,故投資人才透過黃苙芸去轉交投資 款項,黃苙芸將款項如實轉交予陳雪惠,購得之虛擬貨幣網 址也由陳雪惠傳給黃苙芸,也有傳送給投資人等,黃苙芸未 從中獲利,黃苙芸不一定出現在說明會現場,就算出現也只 是在場聽講,未上台說過話,黃苙芸於紅花幣角色僅是單純 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雪惠有如附表所示藉由直接收取投資人交付現金、收 取被告陳德銘轉交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以帳戶接收轉帳之方 式,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指導投資人開 立紅花幣幣鑽虛擬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等情; 被告陳德銘有受被告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協助投資人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 項、將投資款項轉交被告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被告黃苙 芸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轉交被告陳雪惠等情,業據被告陳德銘、黃苙芸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交查二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740至743頁),且經證人胡偉傑(附表編號1投 資人)於偵訊證述其交付現金予朋友曾駿朋轉交陳雪惠,其 匯款至陳雪惠提供之陳志宏帳戶,其投資過程中都是與陳雪 惠及特助陳德銘接觸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 宇(附表編號2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於旅遊過程中經陳雪 惠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其將投資現金交予曾駿朋,轉帳投 資金至陳德銘提供之陳映潔帳戶,交付現金予陳德銘,投資 金額由陳雪惠他們協助購買紅花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 39頁);證人曾駿朋(附表編號3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有 介紹胡偉傑、趙俊宇認識陳雪惠,有將胡偉傑之現金交予陳 雪惠,有將趙俊宇之現金交予陳德銘,其有將自己投資現金 交予陳德銘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附表 編號4投資人)於偵訊證述陳德銘、陳雪惠向其收取投資金 額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28至129頁);證人劉茂成(附表編 號5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係在陳雪惠住處交予陳 德銘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0頁);證人蔡侑道(附表編號6 投資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匯入黃苙芸指 定之帳戶,陳德銘是陳雪惠之助理,開通問題可以問他等語 (見交查二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第447至448 頁、第451頁);證人許凱茗(附表編號7投資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轉入黃苙芸指定之帳戶,另一筆 交給黃苙芸現金,其參加說明會,由陳德銘說明如何操作系 統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至465頁);證 人李東祐(附表編號8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錢匯 款至吳政洋帳戶要購買紅花幣,又匯款至黃苙芸之夫帳戶購 買紅花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8頁);證人劉家妏(附 表編號9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共4次交給陳德銘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頁)明確,復有⑴紅花幣優惠購買申請 表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31頁)、幣鑽交易所(BZEX)官方網 站網頁列印(見他一卷第71至73頁)、幣鑽交易所(BZEX)紅 花幣價格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83頁);⑵胡偉傑申設之幣 鑽交易所(BZEX)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見他一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相 片(見他一卷第89頁);⑶趙俊宇申設之幣鑽交易所(BZEX)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 他一卷第19至20頁)、陳德銘名片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85 頁)、趙俊宇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交談紀錄擷取 畫面(見他一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通知(見他一卷第87頁);⑷謝慧美與陳雪惠微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69頁、第173至279頁、第467 至533頁、第543頁、第547至579頁)、謝慧美與「John」( 即陳德銘)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37至167 頁、第405至435頁、第537至539頁)、加密貨幣平台提幣紀 錄、提幣詳情、詳情信息、提現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341至371頁、第 423至425頁、第437至467頁、第541頁、第545頁)、人民幣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373頁、第535頁);⑸蔡 侑道與陳雪惠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75至90 頁、第102至104頁)、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見交查一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黃苙芸傳送予蔡 侑道RAM帳號登入信息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01頁)、蔡 鎮懋(蔡侑道之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翻拍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91頁)、蔡侑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底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⑹ 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3 至116頁)、許凱茗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117頁)、許凱茗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19頁)、A CE加密貨幣平台以太幣提幣詳情頁面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20頁);⑺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交查一 卷第69至74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李東祐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交查一卷第 111頁)、ACE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提幣詳情擷取畫面(見交查 一卷第112頁);⑻劉家妏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劉家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交查一卷第39至56頁)、加密貨幣平台交易紀錄頁 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57 至60頁);⑼陳映潔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81至183頁;警 卷第71頁)、陳志宏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7頁)、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9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 105至130頁)、林有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二卷第47頁)、存款交易 明細(見交查二卷第71頁、第78頁、第84頁、第87頁)、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交查二卷第129至200頁)附 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投資人因參與多場投資說明會而決定投資,各投 資人之個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有如附表所載等節,除 有上開各投資人之偵訊證述、投資人與被告等之通訊款體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復有說 明會活動相片(見他一卷第69頁)、紅花泰國自由行相片( 見他一卷第33頁、第35頁)、新聞網頁擷取畫面及及活動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311至315頁、第337至339頁)、108年7月 5日潮港城餐會活動及陳雪惠、李飛、黃苙芸合照相片(見 交查一卷第63頁)、陳雪惠住所舉辦說明會活動相片(見交 查一卷第65頁)、陳雪惠與吳南江合照及紅花幣泰國總部參 訪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及證人胡偉傑、 趙俊宇以告訴狀提出紅花基金會及HUNG紅花幣說明會PPT列 印(見他一卷第39至67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提出紅花幣 、RAM系統、紅花基金會說明PPT列印、證人謝慧美以告訴狀 提出被告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281 至305頁、第317至335頁、第581至583頁)、證人劉茂成於 偵訊提出投資紅花幣宣傳PPT列印(見交查二卷第239至259 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 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 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 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 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被告陳雪惠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被告陳德銘有替 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證 人胡偉傑於偵訊證稱:曾駿朋帶陳雪惠至伊辦公室,陳雪惠 寫手稿給伊及交付資料,告訴伊如何投資,說伊所買的幣只 漲不跌,先投入34萬1000元可以秒回獲利,過程中都是與陳 雪惠、特助陳德銘接觸,後來陳雪惠所說「秒回」都沒做到 ,幣鑽交易平台也不能交易,現在帳號已進不去等語(見他 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宇於偵訊證稱:當初陳雪惠招待 伊與曾駿朋至泰國旅遊,旅遊過程中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 資料上有寫獲利方式,陳雪惠說她有與集團上層簽保本協議 ,我們投下去的錢至少本金會在,不會虧,投資模式一種是 現金支付可到系統買產品,一種是投資金額由他們協助購買 紅花幣,保證只漲不跌,主要是陳雪惠與伊聯繫,說明會時 陳德銘也有在現場講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39頁);證 人曾駿朋於偵訊證稱:伊本身購買70萬紅花幣,陳雪惠叫陳 德銘來收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 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陳雪惠、陳德銘一定都在 ,黃苙芸不一定,陳雪惠主持教導如何買賣再教導開幣鑽交 易所帳戶,現場發放書面資料,解說買賣獲利方式,陳雪惠 說陳德銘是其助理,使用操作問題都可以問陳德銘,上課都 是陳雪惠與陳德銘,伊有去過陳雪惠住處,每次去少則3、4 人,多則1至20人,聚會講紅花幣相關訊息,伊有去108年12 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陳德銘都 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8至231頁); 證人劉茂成於偵訊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現場陳 雪惠、陳德銘都在,黃苙芸不一定,大部分是陳雪惠主持, 講紅花幣或操作APP相關問題,也介紹獲利相關內容,陳德 銘補充說明細節,陳雪惠說陳德銘是特助,伊去過陳雪惠永 春東路住處多次,聚會順便講紅花幣,陳德銘每次都去,伊 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 、陳德銘都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9 至231頁);證人蔡侑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苙芸 找伊去108年7月5日潮港城說明會,現場是陳雪惠在講,說 她跟李飛有簽保本協議,說投資可以賺數倍獲利,說錢交給 領導,伊當時領導是黃苙芸,陳德銘有操作電腦系統給大家 看,陳雪惠說陳德銘是助理,伊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說 明會,性質都是投資聚會,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至少3次, 是黃苙芸約的,現場是陳雪惠、陳德銘介紹投資的東西,伊 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是黃苙芸找伊去,現場陳雪惠介紹投 資的東西。當初陳雪惠告訴伊紅花幣只會漲不會跌,伊等都 知道陳德銘是陳雪惠的助理,有問題可以問陳德銘,比如帳 號有問題、沒開通,伊決定投資是因陳雪惠簽了一個保本協 議,加上黃苙芸、陳雪惠的鼓勵,黃苙芸說伊可以先卡位投 資,黃苙芸是伊的上線,伊帳號有問題會透過上線黃苙芸或 是陳德銘、陳雪惠,陳雪惠在潮港城親自說明有一個保本計 劃書,是跟李飛簽訂的,在潮港城說明會上,陳雪惠有出示 她跟李飛簽訂的保本計劃書給在場的投資人看,當初因為看 到陳雪惠有出示保本計劃書,陳雪惠說如果不到這個金額她 們會買回就是保本,伊才決定投資,陳雪惠介紹紅花幣投資 方式時,有提到每月穩定獲利、穩賺不賠、可以保本,伊因 為是銀行定存利率的好幾倍,再加上保本,可以快速回本, 被吸引而投資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2至233頁;本院卷第44 3至449頁、第453至455頁、第457頁);證人許凱茗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黃苙芸接洽,算是伊的上手, 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5至6次,主持人是陳雪惠,講課是陳德 銘,還有操作給伊等看,黃苙芸就在旁說這投資不錯,會跟 伊等介紹,伊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一樣是陳雪惠在講投資 ,陳德銘有在場。伊匯款到黃苙芸提供的帳戶是因為需要另 外的操作金,買紅花幣是紅花幣,操作金是操作金,因為買 完紅花幣才發現伊沒有辦法操作程式,需要有外部的資金在 裡面運轉,黃苙芸跟伊說可以匯款給她,她那邊可以直接買 USDT,可以換錢進去進行金錢輪轉,伊主要跟黃苙芸換操作 金,伊不確定黃苙芸怎麼將現金轉讓成操作金,操作金就是 黃苙芸提供給伊的,伊在說明會投影片有看過陳雪惠跟李飛 有簽立保本計劃書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 至465頁、第474頁);證人李東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 銘有在黑貓月亮咖啡跟伊說有保證獲利,當初有去聽說明會 在潮港城,伊匯錢給吳政洋,由吳政洋交給黃苙芸,之後直 接匯給黃苙芸提供的帳戶,因為那時候窗口直接對黃苙芸, 平台帳號是黃苙芸給的,帳號的名稱是黃苙芸指定給伊的。 108年7月有參加黑貓月亮咖啡館的紅花研習會議說明會,當 天陳雪惠、陳德銘有講解,伊當天聽了說明會,瞭解投資方 案是投入一筆資金進去買紅花幣,不用任何操作就可以穩定 獲利,他們有強調保本,快速回本,伊參加潮港城說明會主 講人是陳雪惠,伊看到陳雪惠以紙本向投資人出示陳雪惠跟 李飛簽了保本計劃書,伊在潮港城跟黑貓月亮咖啡館聽到陳 雪惠說明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一筆資金進去可以產生穩定 獲利,穩定獲利是銀行利率好幾10倍,所以才會吸引伊參加 這個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482至490頁);證人劉家妏於偵 訊證稱: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4、5次以上,每次去陳雪惠、 陳德銘、黃苙芸都有在場,陳雪惠開場,接著是陳德銘或顧 問講,伊去過陳雪惠永春東路住處2、3次,陳雪惠、陳德銘 在主講,伊去過潮港城投資會議,每一場都有陳雪惠,陳雪 惠、陳德銘在聚會中說紅花有簽保本,投資絕對可以翻倍獲 利,陳雪惠曾在黑貓咖啡以手機出示比特幣獲利已有上億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至23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顯見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 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輾轉 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縱所召募之投資者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而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在投資會議場合 向含證人在內之投資人進行宣講,陳德銘有自居所謂特助身 份而偕同被告陳雪惠處理投資人之開戶、操作系統等疑問, 是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進行招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 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雪惠辯稱其無客觀行為 ,被告陳德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受僱員工、不知投資案 內容云云,均不可採。  2.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被告陳雪惠屢屢以言詞、投影片 或書面向投資人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已 與他人簽署保本契約,再依卷附證人胡偉傑、趙俊宇及證人 劉茂成提出之投資方案PPT列印,可見其中「HUNG紅花幣/RA M系統說明靜態收益」表格之「月投報率分析」欄標明每月 投報率(依購入紅花幣枚數)分別為9.5%、10.8%、12%、13 .2%、14.4%(見他一卷第53頁;交查二卷第250頁),經換 算週年利率竟分別高達114%、129.6%、144%、158.4%、172. 8%,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 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復觀諸卷附證人謝慧美提出之被告 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581至583頁) ,亦可見註明「一年」、「保本」、「1sec回本」等字眼。 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 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 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3.被告黃苙芸有替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證人蔡侑道有證稱其當時領導是被告黃苙芸,其 決定投資是因被告陳雪惠簽保本協議,加上被告黃苙芸、陳 雪惠鼓勵,被告黃苙芸稱可以先卡位投資,黃苙芸是其上線 ,其帳號有問題會透過被告黃苙芸等情;證人許凱茗有證稱 其皆是與被告黃苙芸接洽,是其上手,被告有從旁說系爭投 資不錯,向其介紹,說可以匯款進行金錢輪轉,其主要向被 告黃苙芸換操作金,操作金就是被告黃苙芸提供的等情;證 人李東祐有證稱其當時窗口直接對被告黃苙芸,平台帳號是 被告黃苙芸給予,帳號名稱是被告黃苙芸指定等情,亦如前 述。參以:⑴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92至97頁),可見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芸詢問10 0萬元是否入帳,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100萬到帳 」、「決定怎麼買再告訴我」等語;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 芸確認102300款項是否入單,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 「公司說不行...也不講,今天一早才說...早上改了也key 了第一張」等語;⑵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交查一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HMS報單與 換分價」訊息予證人許凱茗;⑶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71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系統 報單內排表」予證人李東祐。綜上,被告黃苙芸已有進行招 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甚且擔任投 資人之上線、窗口,替投資人操作下單,縱然被告黃苙芸自 己亦有投資,然其積極主動招攬、推銷、鼓吹,並分擔投資 案之所謂「轉換操作金」、「提供平台帳號」、「代為下單 」、「回報下單情形」之工作,均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被 告黃苙芸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 被告陳雪惠、陳德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 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被告黃苙芸並未擔任重要 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 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 其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黃苙芸及其辯護人所 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14%、 129.6%、144%、158.4%、172.8%,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 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 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被告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不論被告等所指投 資給付報酬之名目為何,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等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分別於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 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 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設計高額紅利投 資案,誘使被害人踴躍出資,致甚多被害人將本應持家維業 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又 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 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 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雪惠因本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 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對附表所 示投資人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⑵①告訴人李東祐有於108 年7月8日由吳政洋代交投資款現金5596元予被告黃苙芸,及 ②告訴人吳政洋有於108年7月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35萬元予被 告黃苙芸,認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此部分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⑴部分:   訊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依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參以卷附各項活動相片、投資說明PTT 列印、紅花幣購買申請表相片、幣鑽交易所官方網站網頁列 印,已足認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平台確實有經營運作,投資人 亦有因投資取得平台帳號,有相對應之存入、提取機制,且 可在平台上相互交易,則以該平台尚可運作正常之際,被告 等以其所知之平台規則,鼓吹、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之 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其等施以詐術。且被告等 雖鼓吹、招攬他人投資,然依卷證資料,終無從認被告等有 實際管理或支配平台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等得以 預測、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未來發展結果,是被告等雖有上揭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 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 為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揭公訴意旨一、⑵部分:   訊據被告黃苙芸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吳政洋收取上開2筆現 金,觀諸告訴人吳政洋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12頁;交 查一卷第129頁),並無明確證述交付現金予被告黃苙芸之 情節,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將自己投資紅花幣之 35萬元現金交給黃苙芸,有替蔡東祐將投資款項交給黃苙芸 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8頁)。然觀公訴人所舉其他 證據,均不能補強證人吳政洋上開證述,自難以證人吳政洋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苙芸有收取上開現金進而轉交被告陳 雪惠之行為。然此部分有關一、⑵①部分(即李東祐託付吳政 洋轉交之5596元投資款),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 ,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則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 罪之對李東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有關一、 ⑵②部分(即吳政洋本人之投資),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 法部分,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有關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上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交付投資款方式、對象 犯罪所得即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投資款地點 幣鑽平台內之紅花幣投資金額及餘額(新臺幣) 1 胡偉傑 108年11月8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雪惠 5000元 布佬廚房餐廳 投資101萬8200元、餘額135萬9200元 108年11月11日 轉帳至陳雪惠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陳志宏帳戶 33萬6000元 2 趙俊宇 108年11月7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德銘 21萬5600元 弘孝路271號趙俊宇之辦公室 投資31萬260元、餘額74萬1460元 108年11月12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陳德銘之女)帳戶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現金交陳德銘 1萬5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3 曾駿朋 108年間 現金交陳德銘 70萬元 不詳 投資150萬元、餘額約300萬元 4 謝慧美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63萬800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340萬元、餘額約400萬元 108年7月25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5萬7330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7月28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9535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8月27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37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9月11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8萬5100元 不詳 108年9月1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655元 不詳 108年9月30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2896元 不詳 108年10月2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7285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0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3萬3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1月17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帳戶 1萬5456元 108年11月6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456元 黑貓月亮咖啡 5 劉茂成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9萬1993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190萬元、餘額約190萬元 6 蔡侑道 108年7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黃苙芸之配偶)帳戶 100萬元 108年9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0萬2330元 108年11月5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6萬4680元 7 許凱茗 108年10月24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2萬9390元 108年11月13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8萬3630元 108年10月26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5萬元 8 李東祐 108年7月8日 吳政洋代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5萬元 108年11月5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6萬7000元 9 劉家妏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6萬375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8月30日 現金交陳德銘 2萬754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9月2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福路142號春水堂 108年9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春東路148號全聯 108年10月1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9萬3000元 109年2月2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20萬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500萬653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20

TCDM-112-金訴-872-20250320-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66萬6,1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5萬5,3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 稱臺南分署)於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等行政執行 事件(義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下稱斯托那 威公司】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下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以民國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斯托那威公司對訴外人林明宏 (109年10月12日歿)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無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66萬6,178元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斯托那威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亦不得向斯托那威公司清償,並准由 移送機關即原告所轄新化稽徵所(下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 被告收取(見112年度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83 至187頁)。該扣押及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期限 內具狀聲明異議,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 受後(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補字卷第13頁收狀章),嗣並向臺南分署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有臺南分署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 臺南分署函文及原告本件起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分署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慧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 雅晶,並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1120862312 0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3至205頁),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 那威公司滯欠原告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2,792萬6,414公 法上債務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2億2,298萬9,410元、2 ,114萬2,972元分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惠中國信託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億4,413萬2,382元。陳玉惠嗣將上開款項其中2,766萬6,17 8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 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 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上開營業收入 而受有利益,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林明宏雖於109年7 月間,經臺南分署行政執行官於系爭執行事件詢問後,自行 向原告清償800萬元,然仍有1,966萬6,178元(計算式:2,7 66萬6,178元-800萬元=1,966萬6,178元)尚未返還斯托那威 公司。  ㈡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及義務由被告繼承,因 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 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於1,966萬6, 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 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 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 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19、120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陳玉惠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為林明宏 之繼承人,對於林明宏生前工作、投資情形及債權債務關係 ,所知有限;經核對林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陳 述及相關判決等資料,可知林明宏於100年初加盟斯托那威 公司,為斯托那威公司協助展店事務,是陳玉惠自100年起 至104年間陸續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應為林明宏執行斯 托那威公司前端裝潢、相關業務之勞務所得及獎金,或為公 司代墊支出所收受之還款,林明宏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 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㈡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向原告返還 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元公法上債務,惟此係因林明宏 當時已罹患癌症,為免病軀再受打擾,始答應就其執行斯托 那威公司業務勞務所得部分收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斯托那威公司積欠營業稅、所得稅 款等公法上債務,納稅義務人應為斯托那威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玉惠,原告僅依名片、匯款明細等間接證據,逕認定林明 宏為應替斯托那威公司及陳玉惠繳納稅款、返還不當得利之 人,顯然無視人民權益;且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 之不動產為手段,迫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在飽受驚嚇之情形 下,於109年7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斯 托那威公司之公法上債務,所為顯屬可議,為權利濫用。  ㈢再者,被告於林明宏過世後進行遺產稅申報,經原告查核確 認已繳清稅款,並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致被 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對於 原告所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信賴應受保護,原告不得再翻異先 前所為之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可見臺南分署曾詢 問原告是否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經原告評估認定:「⑴...義務人(即陳玉惠)匯入其(即 林明宏,下同)帳戶的錢部分應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沒有 明確證據證明匯入金額多少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多少為不 當得利的部分;⑵故認只憑匯入林帳戶即認定為不當得利似 乎立場過於薄弱...;⑶林已歿,再針對實際上對林帳戶往來 原因都不知情的繼承人執行,恐會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 盡殺絕的印象,社會觀感不好;⑷至於預先對繼承人假扣押 一事,實際上窒礙難行...」等語而表示不宜執行。詎原告 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竟以林明宏所獲陳玉惠 匯款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那威公司 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 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 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 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債務2,792萬6,41 4元未清償。  ㈡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 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 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 ,382元。  ㈢陳玉惠將上開款項中之2,766萬6,178元(即系爭款項),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 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林明宏於109年7月間,自行向原告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 元公法上債務。  ㈤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㈥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公法上債務未清 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 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 宏繼承人即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 徵所向被告收取。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 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原告於112年7月1 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 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 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 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 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 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 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 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 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 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章 (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執行債 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 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 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 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 ,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 己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 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 債務2,792萬6,414元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 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 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並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彰化 銀行北台中分行、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等 帳戶;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斯 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 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該署向被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 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於1,966萬6,1 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玉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陳玉惠系爭執行事件中臺南分署108年6月26日詢問筆錄、 本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准許管收陳玉惠)、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03740號函暨所附陳玉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等、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資料彙整明細表、陳玉惠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林明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分署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47頁,第49至59頁, 第6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7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 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87、88頁,第119至121頁,第231 、2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玉惠匯入林明宏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林明宏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林明宏之不當得 利,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原告業已就陳玉惠有將系爭款 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林明宏取得 系爭款項之原因,負具體化之說明義務,並就其收受系爭款 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以:依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述,系爭款項為陳 玉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及林明宏先前參與斯托那威 公司前端事務如裝潢、執行業務之費用;陳玉惠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亦表示,系爭款項是要還給林明宏公司說明會的場地 費及其他費用,另並稱加盟金每間180萬元,必須扣除90餘 萬元之水電、設備及廣告支出、押金、辦公室支出等;佐以 訴外人即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稱,加盟英國藍時所需支付之加盟金金額, 其中包含裝潢及相關招牌、生財器具費用等情,可徵陳玉惠 匯予林明宏系爭款項,確為給付林明宏前階段執行公司業務 之費用,且斯托威那公司每間加盟店確有多寡不一的支出、 債務及私人資金調度,林明宏所稱陳玉惠匯入系爭款項係給 付為公司代墊支出之裝潢、執行業務費用等情,並非虛偽等 語,抗辯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勞務所得、獎金或收受清償 代墊支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林明宏 、陳玉惠、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詢 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5頁,第171至187頁)。惟 查:  ⒈林明宏於109年7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 陳稱:斯托那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我,跟銀行往來的也 不是我,與公司往來的茶葉商接觸的也不是我,我只是加盟 店主,所以我跟斯托那威公司沒有關係;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判決雖認定我為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是. ..我只是有去向加盟店說明加盟心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而經本院於本件審理中詢問被告:林明宏於斯 托那威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為何?被告答覆稱:林明宏於10 0年至104年間有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3頁)。基此,被告既辯稱林明宏並非斯托那威公司 負責人,亦未任職經理等高階職務,僅係於100年至104年間 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之人,則就林明宏為何會自陳玉 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斯托那威公司高額營業收入款項,自應 提出具體化之理由說明之。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林明宏收 受系爭款項,係基於何相關報酬、獎金、或借貸之約定?被 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具體之說明,僅表示林明宏係10 0年間加盟斯托那威公司,藉其人際關係拉得不少加盟商, 自104年間英國藍品牌茶葉檢驗出殘存農藥、生意一落千丈 後,即未再有陳玉惠將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情,可反 推先前陳玉惠於100年至104年間所匯系爭款項,為林明宏之 展店貢獻獎金,或林明宏為斯托那威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之正 當所得,此由自英國藍茶葉農藥殘留相關新聞事件報導後, 林明宏應已無拓店或再行招攬加盟而獲得佣金之可能,亦無 因斯托那威公司展店需要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可能,足證該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94頁)。然停止匯款之可能原 因眾多,且104年間適為斯托那威公司英國藍品牌所使用之 茶葉經發現檢出農藥殘留,品牌形象受創之時,陳玉惠係因 公司收入銳減、無人展店加盟,或係為避免稅捐或相關查核 而暫停匯款至林明宏帳戶,難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104年 間英國藍品牌爆發爭議後,陳玉惠即未再將款項匯入林明宏 帳戶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其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為給付予林 明宏之展店獎金、報酬,或係為清償林明宏先前為公司或加 盟店代墊支付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以林明宏、陳玉惠及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 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辯稱依其等 所述,可知林明宏與陳玉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斯托那威公 司招募加盟主時,確實有代收代付、協助設立裝潢及其他設 備之情形,足徵陳玉惠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確為公司前 階段執行業務費用、返還代墊款項或借款云云。然查,林明 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陳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林 明宏為公司支出裝潢、說明會場地費或其他代墊款、借款、 執行業務費用等語,但對於細項及內容,林明宏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陳稱:「(問:系爭款項之去向及匯入之原因?)之 前我與陳玉惠有借貸關係,金額都不記得了,那些錢是她還 我的。另外我有參與公司前端的事情,如裝潢及執行業務的 費用,但細項我不記得了。」、「我拿到的2,766萬餘元也 不全是陳玉惠給我錢,一大部分都是要支付公司的支出,但 細項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陳 玉惠則稱:「除了還加盟店的押金、消費者賠償的款項... 另外還有辦公室的支出,這些都沒有憑據,我也無法提出。 」、「林明宏的部分是還給他辦公司說明會的場地費及其他 費用,但時日已久,細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補字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頁),可徵林明宏、陳玉惠所謂清償 借款、清償代墊公司支出費用、加盟店裝潢費用或給付執行 公司職務費用等匯入系爭款項之目的,均僅係籠統概稱,並 未據其等提出任何具體支出、清償項目之說明或相關紀錄資 料以資佐證。而斯托那威公司經營業務收入所得,僅99年6 月至104年2月間之近5年期間,由陳玉惠存入其個人帳戶之 營業收入金額即達2億4,413萬2,382元,可見其營運規模非 微,公司轄下更有諸多加盟業者,殊無對於公司營運必要之 場地費、加盟店裝潢或其他支出費用,或約定給予協助展店 者之報酬、獎金或其他勞務所得,甚或與第三人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均無任何書面紀錄資料留存之可能;且觀諸如 附表所示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時間,自99年至104年間持 續近5年,期間多達46筆匯款,頻率非低,各筆匯款金額更 幾乎均為數十萬甚至超過百萬餘元,以此匯款次數及金額而 論,其等間往來之金錢更係關乎頗具營業規模之斯托那威公 司,而非僅係林明宏、陳玉惠個人間之款項往來,林明宏、 陳玉惠之中卻無任何一人留有任何相關匯款細項或原因之紀 錄資料,難認合理,陳玉惠、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含糊 所稱對於細項已不復記憶、無法提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況依林明宏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 示,除101年9月18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0月1日、104 年10月6日各有1筆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英國藍紅茶店」 給付林明宏之2萬9,952元營利所得,及於105年10月3日由同 店家給付之1萬566元營利所得外,均未見任何斯托那威公司 給付林明宏相關獎金、報酬之紀錄,此有林明宏100年度至1 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頁),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陳玉惠給付予林明宏之展 店獎金、勞動對價,已與上開事實有所不合,亦未提出任何 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  ⒊綜上,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斯托那威公司職務 勞務所得、為公司代墊支出裝潢、場地費等費用之受償款項 或展店獎金等,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卻未就林明宏收受系爭 款項係基於其所辯之執行業務報酬、獎金、受償還款或代墊 款項等情,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為證,難認已盡具 體說明、陳述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就林明宏受領 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為具體說明或任何舉證,其抗辯林 明宏收受陳玉惠匯入之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即難認有 據。基此,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自陳玉惠受領實為 斯托那威公司營業收入之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 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對林明宏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臺南分署既已對被 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 行命令,原告即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本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債權之權利,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 款項扣除林明宏前已返還之800萬元後所餘之1,966萬6,17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 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因 被告就繼承自林明宏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固另以:林明宏非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並非其納稅義 務人,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之不動產為手段,迫 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於飽受驚嚇之情形下,於109年7月間與 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之斯托那威公司公法上 債務;復於林明宏過世後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 ,致被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 經臺南分署詢問是否對被告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原告評估認定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且林 明宏已歿,恐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盡殺絕之印象,認不 宜執行,卻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再以林明宏 所獲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 那威公司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原告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南分署111年1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案查核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8頁,第191頁,第193至207頁) 。然查,林明宏經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乃係因其 認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且斯 托那威公司有滯欠稅款情事之故,與林明宏是否為斯托那威 公司負責人或其納稅義務人,要無關聯。且依林明宏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自行清償800萬元之109年7月29日臺南分署執行 筆錄內容,可見行政執行官告知林明宏:斯托那威公司負有 納稅義務,而陳玉惠將公司營業收入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 再將其中金額匯予林明宏,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3款聲請管收之事由,依法將予以留置,及告知可能涉及 之行政查核、裁罰或刑罰等情,林明宏於最後陳述稱:「我 願意以我名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新東段 3477建號)及其基地新東段95地號土地為擔保查封在20日內 繳納800萬,逾期未繳,貴分署逕行拍賣上開不動產,我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與林明宏間「以80 0萬元達成和解」之情,行政執行官依法告知林明宏其可能 涉犯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效果,亦難認有何強迫、威嚇林明宏 之情,被告所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核 發予被告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係針對林明宏過 世一事,其繼承人應納稅款數額及是否業已繳清之認定,要 與斯托那威公司所欠稅款未繳清、是否應由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該公司營業收入之林明宏予以返還乙節,並無關聯,原告 關於是否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內部會議紀錄,亦僅屬其內部討 論事項,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違 反信賴保護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 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6萬6 ,178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取得臺南分 署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 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 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其漏未聲明被告僅在繼承林明宏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並無 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號 匯款人 交 易 日 期 金  額 存入銀行 存入帳號 存入帳戶所有人 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99年9月9日 2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3月25日 20萬元 (於同日緊接有同金額款項匯入)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6月24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3日 29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15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8月21日 3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10月24日 38萬5,64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8 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6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15日 39萬6,0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22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30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11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23日 89萬2,060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4日 5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2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6日 88萬8,702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0月31日 6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26日 102萬4,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2月2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月14日 108萬7,02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1日 85萬193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6日 100萬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3月17日 24萬4,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4月22日 89萬7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8日 175萬992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16日 4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27日 34萬9,957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6月30日 53萬8,69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18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30日 29萬6,67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6日 155萬1,350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5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9日 42萬5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9月30日 42萬3,10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0月27日 67萬5,274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6日 51萬1,81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4日 6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7日 168萬8,34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3日 46萬1,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9日 37萬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44萬4,87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26萬6,000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4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10日 67萬2,75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20日 133萬7,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31日 75萬8,35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合計 2,766萬6,178元

2025-01-24

TNDV-112-重訴-209-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品添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謝國金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永福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謝金虎 謝旻彰 謝謦伃 李玉英 謝瑋安 謝增富 謝月華 于謝月炎 謝阿雙 白志成 白以珩 白以玫 白康玲 白康珉 陸謝月雨 謝月雲 謝東明 謝淳梁 黃承彬 黃桾祐即黃承彥 黃名涓 謝君慈 黃秝洺 黃薰瑤 謝燧材 謝煥材 謝煥雄 謝玉燕 謝蘇春梅 謝煥松 林蔓婷 謝和諭 謝沛妤 謝沛均 謝煥華 謝玉鳳 謝火坤 謝楊月雲 謝煥斌 謝燕芳 謝淑芳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金安 謝瑞蘭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偉光 被 告 謝秋蘭 劉秀桃 謝億政 謝佩伶 謝欣宜 謝運金 謝文治 謝金珠 邱榮煥 邱妙珠 謝曾星妹 謝金龍 謝秀華 謝秀鳳 謝田妹 林謝招英 劉永誠 劉毓貞 劉毓賢 劉毓慧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鳳英 被 告 劉佳祥 劉嘉宏 江文賢(國內公示送達) 江貞慧 劉桂英 邵書玉 邵書翰(國外公示送達) 居Sunrise City View 00 Nguyễn Hữ u Thọ P. Tân Hưng,Q0 邵小莉 唐凱忠 唐凱湘 唐凱萍 劉靜子 林盛財 林盛堂 林玉珍(國外按址送達) 林桂珍 詹益霟(國外公示送達) 詹張榮妹 詹前仁 詹雯瑩 詹雯琇 詹勝吉 詹璧梅 張坤偉(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坤華(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輝(設籍戶政) 張馨輝 張金輝 張榮輝 張雪珍(國外公示送達) 唐張雪香 邱沐濱 邱安濱 陳邱英香 李邱鳳招 陳邱鳳珠 謝森峯(謝詹五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均(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堂(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圉(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喬羽(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沂(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福(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惠(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婉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勻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賴水發(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智(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榜(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然(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彬興(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森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德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珍(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佳昌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炎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編號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皆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四、附表編號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崗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 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 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 、乙己○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 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 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六、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第1至 第4項,請求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之 繼承人辦理其等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等之繼 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91至202頁),係因訴訟標的對 前開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分割方案圖,請求分割如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 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 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乙己○各按3分之 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昌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係因事後查得原共有人謝佳昌、 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 ,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⑴被告o○○○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⑵被告u○○於112年7月26日死亡;⑶被告Y○○○於112年9 月17日死亡;⑷被告t○○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⑸被告Q○○○於 113年2月25日死亡;⑹被告Z○○○於113年8月18日死亡;⑺被告 甲乙○○於112年4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3、265、299、323頁、卷五 第41、183、229頁)。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⑴子○○;⑵卯○○、 辰○○、丑○○(原名謝慧茹)、寅○○(原名謝慧美);⑶丁○○、戊○ ○(其次子申○○業經陳雲祥收養而無繼承權,原告並已撤回對 其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經申○○同意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戶籍謄本手抄本、第395、396頁言詞辯論筆錄);⑷巳○○、 未○○、午○○;⑸庚○○、辛○○、癸○○、壬○○;⑹甲○○、乙○○、丙 ○○、己○○;⑺乙辛○、乙壬○,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 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 9頁)。再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227、274-1、311、329、404 頁、卷五第53、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私產繼承之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 屬。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至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無 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司法行政 部臺58函民決字第3207號覆內政部函參照(見93年5月出版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22頁)。是被繼承人於34年10月24日 以前死亡者,於家產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 經查:(一 )被繼承人謝佳昌為戶主,並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9月22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3、417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 謝邱兔妹及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其次男謝紅貴為 戶主,並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63、359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 親屬均無繼承權;其五男謝木祥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 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早於 謝佳昌死亡,且其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二 )被繼承人謝廷皆為家屬(戶主為謝廷炎),並於34年1月20日死 亡(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於死亡後 之35年6月15日收養謝永鴻為養子(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戶 籍謄本手抄本),謝永鴻係屬死後收養,對死者僅負服喪 、祭祀之義務,並無繼承權(見93年5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65、166頁)。四、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s○○、E○○、D○○、P○○、F○○、C○○、 G○○、B○○、宙○○○(以上均為謝紅貴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p ○○、X○○、W○○(以上均為謝木祥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b○○ 、m○○、c○○、n○○、l○○、k○○、M○○、K○○、N○○、H○○、I○○、 J○○、黃○○○、L○○、d○○、a○○、R○○、S○○、T○○、A○○、U○○( 以上均為謝佳昌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i○○、f○○、j○○、e○ ○、g○○、h○○、徐雯嬿、V○○(以上均為謝佳昌配偶謝邱兔妹 之繼承人);玄○○○、O○○、r○○、q○○(以上皆為謝廷皆死亡收 養養子謝永鴻之繼承人)等人原列為被告。惟因其等均無繼 承權,原告因而撤回對其等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4頁),並經本院通知上開被告 ,及命到場被告宙○○○等13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等逾期 均未表示,有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 1至45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五、 除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外,被告甲黃○、甲k○、乙戊 ○、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甲辛○、甲 G○、甲K○、甲M○、甲L○、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 體方面:一、原 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因 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二)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業已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號之被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三) 原告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 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四)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 告答辯如下:1、被 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下稱甲天○4人)陳稱略以: ⑴系 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使用,請將被告甲天○4人之應有 部分分配於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並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其等,有關補償金額得以鑑價為之。 ⑵被 告乙庚○是在91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例外規定,是限於在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 規定之適用。 ⑶被 告甲天○4人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也不用金錢補償,但 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2、被 告甲k○、乙戊○、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 甲辛○陳稱:  同意 分割,但分割方案要另外討論等語。3、被告 甲G○、甲K○、甲M○、甲L○、甲子○、甲黃○陳稱:  同意 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4、除前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分別於31年9月22日、55年8月1日、34年1月20日、36年10月3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441、65至73頁、卷二第25至381頁、卷三第21至343頁、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9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又被告甲g○、甲巳○、乙己○係於99年5月6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萬福而來;被告甲寅○、甲W○及訴外人謝增榮係於111年8月9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廷朗而來,嗣謝增榮再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甲寅○;被告甲天○、甲癸○、甲Z○與訴外人謝新福係於91年7月10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木琳而來,被告甲Z○再於91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庚○,訴外人謝新福於92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給被告甲k○,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頁)。是其等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分割時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拘束,而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 3、<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由空照圖(比例尺2500:1)觀之,由福爾摩莎公司大門(即原廢棄園區大門)至系爭土地應有數公里之距離,且系爭土地東側係河川,故均無法到達,系爭土地上僅有雜木林,並無道路可供通往系爭土地,而無法到達現場測量,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且自行到場之福爾摩莎公司現場負責人詹昭文亦陳稱:我們的園區是荒廢的,沒有路可到達系爭土地,因園區裡長滿雜木林、雜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7至77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序而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未臨道路,條件均等,而被告甲g○、甲巳○、乙己○;被告甲寅○、甲W○;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於分割後仍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亦如前述。況銅鑼地政亦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故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而屬妥適。又被告甲G○、甲K○、甲M○、甲L○、甲子○、劉國金等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3、154頁),而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4、被告甲天○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天○4人雖願被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然被告甲Z○係與附表編號4之被告公同共有,其並無法單獨為處分。且原告已陳明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亦未曾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是被告甲天○4人無異是強行要其他共有人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則其等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庚○係在91年11月19日,因被告甲Z○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經函詢銅鑼地政,經函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被告乙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甲Z○贈與取得,已破壞原因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故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僅得分割為1筆共有等語,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是被告乙庚○主張其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⑶被告甲天○4人再主張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得處分其物權,被告甲天○4人迄今仍未為拋棄其物權之登記。且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本院依職權為之,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衡酌。是被告甲天○4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謝福傳4人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並不符法律規定或有失公平,均不可採。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n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t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w_0000000" style="width: 754px;">編號td>   &nbsp;姓    名>&nbsp;應 有 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d>謝佳昌之繼承人y○○○、甲n○、乙丁○、乙丙○、乙乙○、乙戊○、白康、甲丁○○、甲X○、甲h○、甲B○、甲T○、黃承彥、甲C○、甲玄○、甲F○、甲D○、甲辰○、甲午○、甲戌○、甲宇○、甲己○○、甲未○、甲x○、甲f○、甲b○、甲a○、甲酉○、甲地○、甲Y○、甲戊○○、甲申○、甲V○、甲卯○、甲A○、甲j○、甲辛○、甲p○公同共有504分之252連帶負擔1,512分之756tr>2謝廷炎之繼承人卯○○、辰○○、丑○○、寅○○、甲H○、甲丑○、甲e○、甲i○、甲壬○、甲U○、庚○○、辛○○、癸○○、壬○○、甲○○、乙○○、丙○○、己○○、甲l○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3謝廷皆之繼承人甲t○、甲r○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4謝廷崗之繼承人甲庚○○、甲m○、甲k○、甲c○、甲d○、甲天○、甲癸○、甲Z○、甲宙○、甲甲○○、甲G○、甲K○、甲M○、甲L○、乙己○、甲g○、甲巳○、甲子○、甲I○、甲N○、戌○○、巳○○、未○○、午○○、乙甲○、甲J○、甲z○、天○○、甲y○、乙子○、乙丑○、乙寅○、甲O○、甲v○、甲w○、亥○○、甲u○、地○○、甲丙○○、甲E○、甲R○、甲Q○、甲P○、甲S○、乙辛○、乙壬○、宇○○、乙卯○、乙癸○、乙辰○、酉○○、v○○○、甲s○、甲q○、w○○○、丁○○、戊○○、z○○○、x○○○、子○○公同共有504分之28連帶負擔1,512分之845甲黃○</td>504分之28d>1,512分之84</td>6甲天○</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7甲癸○</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8乙庚○</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9甲k○</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10甲o○即謝福添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1甲g○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2甲巳○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3乙己○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4甲亥○t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5甲寅○td>1,512分之1121,512分之11216甲W○td>1,512分之56</td>1,512分之56</td>

2024-12-18

MLDV-112-苗簡-337-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翁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賴森耀 訴訟代理人 賴景誌 被 告 柯王秀琴 楊糯 王美氣 王姿蓉 王俊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棨 被 告 蕭謝秀英 謝義輝 謝秀雲 謝義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義勝 被 告 謝有育 陳月香 陳興中 陳興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志光 陳貴顯 蔡榮華 蔡佩姍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佩洵 被 告 許瑞雲 許經榮 許美玉 許生材 許美珠 許玉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勳 被 告 謝忠昆 謝忠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慧美 被 告 張金雄 張志盛 張志印 張志進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戴麗梅 張展榮 張傅智 陳梅子(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月(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政旭(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部分(614.3 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30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979.12平 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979.11平方 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參、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賴森耀、王美氣、謝義輝、陳貴 顯、陳月香、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等人外,其他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鄉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 部分(614.3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 部分(30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 部分(979.12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 部分(9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㈢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土地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號面積為 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分比例三 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公尺。而 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取得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 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 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 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義輝:保留意見。  二、被告王俊鎧: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森耀、柯王秀琴、楊糯、王美氣、謝義輝、陳月鳳 、陳志光、陳貴顯、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王姿蓉 、蕭謝秀英、謝秀雲、謝義勝、謝有育、陳月香、謝慧 美、謝忠昆、謝忠岳、張金雄、張春蘭、張志盛、張志 印、張志進、許瑞雲、許經榮、許美玉、許生材、許美 珠、許玉瑛:無意見。  四、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賴金和於6 年4月5日(即戶籍登記之大正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事項有原 告所提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三、民法第823條規定如下:「(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 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5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 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勘驗系爭土地,其中512地號土地臨私設巷道,坐落 三合院,有公廳及左、右護龍等建物,分屬原告與被告賴 森耀所有;其中513地號土地臨過溝三巷且種植葡萄;使 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3月15日員土測字第376號標示(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相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即屬有據,又其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 號面積為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 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 公尺。而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取得系爭 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 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 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且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亦可保留其等建物有適當土地可供使用,再由分 得原物之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 益。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並無按 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自第824條第3項規 定補償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又分割後價值互有增減,原 告亦應補償被告賴森耀 ,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 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鑑定 書就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分割 前後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及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 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 ,評估如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與總價(見該報 告96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 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翁偉賢應補償被告賴金和之 繼承人及被告賴森耀上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除依繼承法則命賴金和繼 承人辦理繼承外,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金錢補 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 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12地號 513地號 1 賴金和 3分之1 3分之1 33% 2 賴森耀 6分之2 72分之36 44% 3 翁偉賢 6分之2 72分之12 23% 附表二:原共有人賴金和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柯王秀琴 23 許經榮 2 楊糯 24 許美玉 3 王美氣 25 許生材 4 王姿蓉 26 許美珠 5 王俊鎧 27 許玉瑛 6 王俊棨 28 謝忠昆 7 蕭謝秀英 29 謝忠岳 8 謝義輝 30 謝慧美 9 謝秀雲 31 張金雄 10 謝義勝 32 張志盛 11 謝義榮 33 張志印 12 謝有育 34 張志進 13 陳月香 35 張春蘭 14 陳興中 36 戴麗梅 15 陳興科 37 張展榮 16 陳月鳳 38 張傅智 17 陳志光 39 陳梅子 18 陳貴顯 40 陳梅月 19 蔡榮華 41 陳梅玉 20 蔡佩姍 42 陳泰吉 21 蔡佩洵 43 陳泰安 22 許瑞雲 44 陳政旭 附表三:互相補償表(新臺幣) 共有人 補償金額 應給付人 翁偉賢 7,770,503元 受補償人 賴金和之繼承人 (如附表二) 7,756,109元 賴森耀 14,394元

2024-10-29

CHDV-111-訴-98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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