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泰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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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泰吉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20日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8

MLDV-114-訴-115-2025031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陳泰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 許起迄至同日23時許為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卡拉 OK店內飲用酒類乘車返回家中後,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仍於翌(28)日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家中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公司上班,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28)日5時39 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因發現陳泰 吉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吉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SLEM-114-士交簡-134-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陳泰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促-37178-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膳包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歸還告訴人陳泰吉,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藥膳包7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其中藥膳包1包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藥膳包6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TCDM-113-中簡-303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 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 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 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 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 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 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 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 、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 、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 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 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 ,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 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 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 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 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 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 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 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 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 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 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 、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 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2024-12-20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21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 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甲○○為大四生,甲男則為大一生 。甲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甲○○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甲男睡在甲○○房間內地 板,甲○○則睡床鋪,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 男為其手淫,惟遭甲男婉拒,甲○○又接續強行撫摸甲男之胸 部、摳甲男之乳頭,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之陰莖,以此 等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侵 訴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摳甲 男的乳頭,也沒有強吻甲男,我只是在嘻笑打鬧的時候摸到 甲男的胸部,我沒有違反甲男的意願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侵訴卷第81-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男於案 發後仍主動邀約被告用餐、詢問被告行程、向被告報告自己 的行蹤,對被告顯未產生恐懼排斥心理,根本未有被告違反 甲男意願的強制猥褻之情事存在;被告嗣後傳送予甲男之道 歉訊息與本案無關;案發當時被告與甲男均係陸軍軍官學校 在學生,因軍校校風對男同性性行為保守,本案實有可能是 甲男與另一名檢舉人AV000-AV112121(下稱乙男)討論後將 此事塑造成被告強迫甲男,以此自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為大四生,甲男 則為大一生。甲男於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當時甲男睡在被 告房間內地板,被告則睡床鋪,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 然遭甲男婉拒,被告另有觸碰甲男之胸部,嗣後被告亦有試 圖撫摸甲男陰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侵訴卷第85 -86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85-89頁、侵訴卷第61-7 6頁),並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3-38 頁、審侵訴卷第47-79頁)、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偵二 卷末迷封袋內)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 甲男之乳頭,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 1、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陸軍官校寒訓期間,112年1月14日2 3時許(我)與被告及同學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高 雄市夜梟餐飲店用餐,結束後(我)原本打算載張○○返家後 要回屏東休息,被告表示路程太遠且時間已晚,詢問是否要 回他家中休息,我同意後即先載張○○返家,再前往被告家。 約隔(15)日凌晨2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家後, 被告提供盥洗用具及換洗衣物供我使用,盥洗結束後,被告 邀請我至房間打地鋪休息,被告睡床上,我與被告在聊有關 軍校生活及學長姐八卦,聊到一半(被告)突然用手觸模我 的下巴,並把話題轉向情色方面,有關學姊同性戀性行為的 話題,同時移動至地舖上我的旁邊,身體靠近我,被告以臉 磨蹭我的臉,並強吻我嘴唇,以手碰觸我的身體及胸部,期 間(被告)以手搓揉我的乳頭,並企圖觸碰我的生殖器,以 手指放入我的口中,我有咬被告的手使其縮手,惟被告感覺 很興奮,要求(我)幫他打手搶,我當下拒絕,並表示不要 ,表明自己喜歡女生,被告還是持續靠近,講話過程中被告 表示乙男也有幫其打手搶,想說服我幫他打手槍,我還是拒 絕,但被告還是持續要求,我為了避免被告繼續碰觸我的身 體,遂成趴下狀態,此時被告將身體單腳跨坐我身上,以生 殖器碰觸我的大腿後方,被告的生殖器為勃起狀態,我表示 不喜歡,(被告)因一直未得逞,遂生氣並將我推開返回床 上睡覺,至15日8時許被告醒來後,以手觸碰我的胸部,以 手指搓揉我的乳頭,並以手機拍我的臉,我為離開被告家, 下載模擬來電的軟體,假稱同學要求歸還機車,並立即離開 被告住處,1月17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詢問(我)為何不理 他,並表示為14日至15日的事情道歉等語(警卷第55-57頁 )。 2、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是寒訓期間的放假,我約被 告、張○○一起去吃消夜。吃完消夜時已經半夜12點多,張○○ 沒有交通工具,我原本打算載張○○回岡山,再返回乙男在屏 東的住處,之後被告說太晚很危險,邀請我去他的住處,所 以我就先載張○○回岡山,再去被告的住處。我到了之後,被 告請我盥洗,叫我晚上跟他一起睡,後來洗完澡(我)就去 他房間,被告有幫我打好地鋪,我睡地上,被告睡在床上, 當時有繼續聊八卦,被告有聊到跟我同一個連隊的學姐,提 到那個學姐的女朋友也是跟他們住在同一個租屋處,後來聊 到這對女同性戀房事的話題時,被告就從他床上下來對我毛 手毛腳,被告有摸我的胸部,還有強吻我,還一直摳我的奶 頭,一直摸我的下巴,當時我就一直閃避,有跟被告說不要 ,但被告沒有停,還想出手摸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摸到,我 為了不讓被告繼續摸我,我就趴在地上,被告的左腳跨到我 的臀部,然後叫我幫他手淫,當時被告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我有感受到被告是勃起的,我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就說要跟 我講個秘密,被告想說服我,就跟我說乙男也有幫他手淫過 ,我當下一直拒絕,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對 我毛手毛腳,一直摸我胸部,我一直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後 來就把我推走,自己回床上睡,我就留在地上繼續睡,因為 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一些不利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離開,被 告也有威脅我不能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醒來後,被告還是 有繼續摸我胸部,對我毛手毛腳,早上我就用模擬來電,騙 被告說乙男在催我還機車,趕緊藉機離開。離開被告租屋處 後,我先去找乙男,問有沒有這件事情,乙男承認他有幫被 告手淫,我就跟乙男說我被被告毛手毛腳的事,我們有討論 要不要上報,但當時擔心被告4年級的身份人脈比較好,可 能軍中會把事情壓下來,所以沒有立刻上報,之後隔一兩個 禮拜左右透過一個學長找連長、輔導長聊天,在聊天中提及 這件事情的,乙男當時也在等語(偵一卷第85-89頁)。 3、證人甲男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5日凌晨在被告位 於高雄鳳山租屋處,被告有要求我幫他手淫,被告有強吻我 ,也有企圖想要摸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有拒絕,印象中我是 一直推開、拒絕,我說我喜歡女生,不喜歡這樣子,被告先 摸,我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對我這樣做,然後我認為被告 變成想要說服我,就是以(告訴我)乙男有得逞的方式,感 覺是要用炫耀、說服的方式(要我)去幫他打手槍。被告也 有摳我的乳頭,我還因此把我的身體轉到趴在地板上,讓他 不要再摳我的乳頭。一開始我是躺著的,被告就摸我的胸部 ,摸到最後我受不了,我就翻身過來,讓我整個身體的正面 面向地板,採取讓他摸不到我的胸部、生殖器官的方式,就 是整個趴在地板。我的正面面向地板的時候,被告當時在床 上,他要用腳跨到我身上,企圖繼續摸我。被告去摳我乳頭 的時候,一半的身體在床上。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直接強 迫得逞。被告一開始在床上,期間有一半的身體在床上,也 有在地舖上,等於是從床上摸到地鋪旁邊。當時房間是黑的 ,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當下的畫面,只是以我的印象去回 答,製作警詢的時候我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距離 案發時間比較近,現在已經過了快兩年,我也不想要一直去 回憶這件事等語(侵訴卷第61-77頁)。 4、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甲男到我租屋處後就去洗澡,洗完澡後 我們開始聊天,我躺在我的床墊,甲男躺在地板上聊天,期 間沒有關燈,過程中我發現甲男的臉很紅,我用右手碰甲男 的臉頰說「你很熱嗎?」甲男笑笑的回我說「不會啊」,之 後我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嘻笑打鬧,我用右手一直碰他,直到 我的手碰到甲男的嘴唇,甲男就把我的手指含住,我以為他 在暗示我對我有好感,我就問甲男說「你有幫男生打過嗎? 要幫我嗎?」甲男回我說「太累了,想睡覺,等有力氣再說 」,我說「好吧,那睡覺了」,甲男就用左手握住我的右手 說「學長晚安」,說完就來回撫摸。直至早上8點多9點左右 起床,我去刷牙洗臉後問甲男「你現在有力氣嗎?」甲男回 我說「很累」,我說「好吧」,甲男就說「我現在有生理反 應」,我回應他說「要不然我幫你打」,講話的同時開玩笑 的以我的右手假裝要過去碰他的生殖器但沒有碰到,甲男說 「學長不用」,我手就收回來了等語(警卷第5-10頁)。於 偵訊時稱:我跟甲男發生的事是在假日,甲男先說他沒地方 住,不然他就要回屏東,我就問他要不要來我這邊住,他說 好,我們回到我的住處時就已經凌晨4點多,甲男到了就上 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我房間聊天,我們一樣在嬉鬧,有聊到 甲男是不是處男,他說他不是,我有問他有沒有有幫男生打 過手搶,他說沒有,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他很累,我就 去鬧他,摸他的臉跟手,後來他就說他想睡覺,我在睡覺前 他還有摸我的手,後來就睡覺到早上。當時我有去摸甲男的 胸部,還有摳他的乳頭,我有出手想去摸甲男的生殖器,但 我只是去鬧他,我沒有摸到,甲男沒有閃避及抗拒的動作, 他就轉身趴睡。因為甲男、乙男都跟我比較好,我當時有跟 甲男說乙男有幫我打過手槍等語(偵一卷第109-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1月15日我找甲男到我的租屋處 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想要與甲男做猥褻的行為,是後來我們 在聊天、嬉戲的時候,我一開始是先摸甲男的臉,甲男就臉 紅,我摸他的臉的時候,甲男就含住我的手指,然後我就摸 甲男的胸部及摳他的乳頭,並且問他能不能幫我手淫,甲男 就說他現在很累,沒有力氣,等他有力氣的時候再幫我手淫 。後來甲男在睡覺前有撫摸我的手臂,但我轉身沒有讓他繼 續摸,之後我們就睡覺了,整過個程中,我沒有強吻告訴人 ,也沒有試圖摸他的陰莖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5、關於被告在房間內對甲男為猥褻行為時之具體躺臥位置,證 人甲男雖陳稱因時間久遠略有記憶不清,然甲男就案發前後 經過情形、被告猥褻之動作與部位、在自己已表示反對後被 告仍持續動作,甚至被告進而告知乙男也有幫忙其打手槍等 關於自己遭被告猥褻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能陳述明確,且前 後互核一致。又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與甲男所 述亦有所出入,然對照證人甲男證述與被告先前之供述,其 等均曾稱在案發當時,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遭甲男拒絕 ,被告亦有撫摸甲男之臉部、胸部、摳甲男乳頭、將手指插 入甲男口腔,及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被告斯時曾告知甲 男關於乙男有為其打手槍之過往,且甲男於案發時確有將身 體轉身朝向地面之舉止。上情堪認甲男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 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甲男之乳頭,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而甲男為閃避被告動作只好面 朝下躺臥等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前揭猥褻甲男之行為,確有違反甲男之意願: 1、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甲男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 「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煩所以不想回訊息,因為 我覺得這樣子讓我很難過,所以還是打算跟你說,上次放假 的事情我跟你道歉,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 你,在這邊跟你道歉。然後因為你我這幾天也過得很不好, 因為總覺得失去了一個很重要的人,但我不想要再跟之前的 我一樣再也走不出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相處,所以我 們就保持距離吧,我知道你很乖也很貼心,就當作我自己在 發瘋,沒有把握好分寸,有機會改變的話,那就再看看吧, 抱歉讓你不舒服了」等語(警卷第59頁、審侵訴卷第29頁) 。被告既於訊息中稱要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向甲男道歉 ,且稱「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你」、「就 當作我自己在發瘋」,顯見被告亦知悉甲男對於兩人間「在 上次放假」時發生之事並不情願,且自己實係在強迫甲男。 2、證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甲男本來住我家, 後來他去找學長(按即被告)吃飯,吃一吃之後就去住被告 家,甲男是騎我的車去,當時我已經睡著,但早上時甲男有 打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然後甲男藉機離開學長家,就回 到我家,他說被告一直想親他想抱他,還有問甲男說可不可 以幫他打手槍,他覺得很不舒服。因為被告有跟甲男說我有 幫被告手淫過,所以甲男跟我確認,我跟甲男覺得這件事情 很嚴重,所以就去尋求其他實習幹部的幫助等語(偵一卷第 98-99頁、侵訴卷第57-60頁)。乙男既證稱在案發當日甲男 即立刻告知被告有令人不舒服之肢體行為,且互核乙男、甲 男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甲男 提及關於乙男曾為其手淫之事。倘若被告在租屋處房間內猥 褻甲男之行為,係出於兩情相悅且未違反甲男之意願,甲男 並無立即轉知他人自己感到不舒服之理,被告亦實無在此愛 撫歡愉之際,刻意向甲男提及自己與乙男間私密往來之必要 ,故足佐證甲男證稱被告案發時在房間內,曾試圖說服甲男 為被告手淫,且被告之猥褻行為均違反自己意願等證述,可 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甲男於案發後固仍有繼續與被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但證人 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我回去之 後就是先假裝表現很正常,不要讓他發現異狀,但其實暗中 我跟乙男已經準備要去投訴被告了,我不能讓被告發現異樣 。(就算)約了學長,我也不一定真的要跟他去吃飯,只是 假裝跟當初一樣。之前我如果不這樣回學長的話,學長就會 一直情勒我,問我為什麼不回他之類的話來煩我,所以我只 是假裝表現得沒發生過一樣,主要是我不想讓他發現我已經 在慢慢計畫要上報這件事,所以就假裝好像真的沒有發生過 這件事一樣。後來因為已經上報了,至於是何時上報的,我 已經忘記確切的時間點,但是長官有指示我說不要再回他了 ,讓我不要再跟他有任何接觸,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沒有回 他等語(侵訴卷第67-70頁)。況承前所述,案發後被告傳 送予甲男之訊息中亦提及「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 煩所以不想回訊息」,顯見在案發後被告亦已認知其與甲男 之訊息互動實有發生異樣,是不能單以甲男有繼續回應被告 之訊息,即遽認甲男所述全屬虛妄。 2、細繹前揭㈢1部分被告傳送予甲男道歉訊息之文義內容,被告 顯然係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事項向甲男道歉,而依甲男 及被告前揭所述,本案案發時間即屬陸軍官校之放假時間, 是此道歉內容與被告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心煩而自感愧疚完全 無關,辯護人辯稱被告此訊息是為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厭煩始 致歉,洵屬無據。 3、本案係因甲男與乙男自行循校內管道反映,始遭陸軍官校校 方知悉,此有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可參(偵二卷彌封袋內 )。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實一開始我們就有跟 一個學姐講說發生這件事,學姐也是尊重我們,讓我們想清 楚到底要不要上報,或者她可以陪我們走出這個陰霾,但後 來我跟乙男想一想覺得還是要上報。因為乙男是第一個,乙 男當時如果有上報,或許我就不會發生這件事,如果我再不 上報,連上如果又有第三個、第四個甚至第五個新生怎麼辦 ,我不想害其他同學又遭受這樣的對待,我覺得這件事到我 這裡結束就好,所以我決定要上報等語(侵訴卷第70-71頁 )。況且,本案之案發地點是在被告之校外租屋處,並非於 陸軍官校營區內,故本案被告猥褻甲男之事,核與被告及乙 男間之過往沒有必然關聯。倘若如辯護人所稱,甲男真意係 在向保守的軍校隱瞞其與被告間之合意男同性性行為,大可 直接閉口不言,又何必在此事原無他人知悉、自己事實上想 保密的情形下,反其道而行,先向乙男、其他學長姐與校方 全盤託出,再大費周章想盡辦法推諉卸責予被告,干冒萬一 無法取信於他人,反使自己的隱私徒然洩漏,而完全無獲得 其他益處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係甲男為自保始刻 意塑造之詞,亦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強行撫摸甲男之胸部且摳甲男 之乳頭,並強吻甲男再試圖摸甲男陰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 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軍校學長,罔 顧甲男對其之信任,為滿足自身性慾,在未得甲男之同意下 ,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男胸部、摳甲男之乳頭,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對甲男為猥褻行為,顯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惡性難認輕微。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甲男所受 傷害之舉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侵訴卷第88頁),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2004407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 審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 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2024-11-29

KSDM-113-原侵訴-7-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陳泰吉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3,917,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031地號土地 1,900元 2,749 3/4 3,917,325元 合 計 3,917,325元

2024-11-14

MLDV-113-補-1814-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翁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賴森耀 訴訟代理人 賴景誌 被 告 柯王秀琴 楊糯 王美氣 王姿蓉 王俊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棨 被 告 蕭謝秀英 謝義輝 謝秀雲 謝義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義勝 被 告 謝有育 陳月香 陳興中 陳興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志光 陳貴顯 蔡榮華 蔡佩姍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佩洵 被 告 許瑞雲 許經榮 許美玉 許生材 許美珠 許玉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勳 被 告 謝忠昆 謝忠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慧美 被 告 張金雄 張志盛 張志印 張志進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戴麗梅 張展榮 張傅智 陳梅子(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月(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政旭(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部分(614.3 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30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979.12平 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979.11平方 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參、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賴森耀、王美氣、謝義輝、陳貴 顯、陳月香、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等人外,其他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鄉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 部分(614.3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 部分(30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 部分(979.12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 部分(9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㈢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土地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號面積為 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分比例三 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公尺。而 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取得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 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 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 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義輝:保留意見。  二、被告王俊鎧: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森耀、柯王秀琴、楊糯、王美氣、謝義輝、陳月鳳 、陳志光、陳貴顯、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王姿蓉 、蕭謝秀英、謝秀雲、謝義勝、謝有育、陳月香、謝慧 美、謝忠昆、謝忠岳、張金雄、張春蘭、張志盛、張志 印、張志進、許瑞雲、許經榮、許美玉、許生材、許美 珠、許玉瑛:無意見。  四、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賴金和於6 年4月5日(即戶籍登記之大正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事項有原 告所提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三、民法第823條規定如下:「(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 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5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 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勘驗系爭土地,其中512地號土地臨私設巷道,坐落 三合院,有公廳及左、右護龍等建物,分屬原告與被告賴 森耀所有;其中513地號土地臨過溝三巷且種植葡萄;使 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3月15日員土測字第376號標示(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相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即屬有據,又其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 號面積為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 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 公尺。而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取得系爭 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 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 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且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亦可保留其等建物有適當土地可供使用,再由分 得原物之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 益。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並無按 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自第824條第3項規 定補償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又分割後價值互有增減,原 告亦應補償被告賴森耀 ,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 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鑑定 書就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分割 前後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及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 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 ,評估如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與總價(見該報 告96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 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翁偉賢應補償被告賴金和之 繼承人及被告賴森耀上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除依繼承法則命賴金和繼 承人辦理繼承外,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金錢補 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 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12地號 513地號 1 賴金和 3分之1 3分之1 33% 2 賴森耀 6分之2 72分之36 44% 3 翁偉賢 6分之2 72分之12 23% 附表二:原共有人賴金和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柯王秀琴 23 許經榮 2 楊糯 24 許美玉 3 王美氣 25 許生材 4 王姿蓉 26 許美珠 5 王俊鎧 27 許玉瑛 6 王俊棨 28 謝忠昆 7 蕭謝秀英 29 謝忠岳 8 謝義輝 30 謝慧美 9 謝秀雲 31 張金雄 10 謝義勝 32 張志盛 11 謝義榮 33 張志印 12 謝有育 34 張志進 13 陳月香 35 張春蘭 14 陳興中 36 戴麗梅 15 陳興科 37 張展榮 16 陳月鳳 38 張傅智 17 陳志光 39 陳梅子 18 陳貴顯 40 陳梅月 19 蔡榮華 41 陳梅玉 20 蔡佩姍 42 陳泰吉 21 蔡佩洵 43 陳泰安 22 許瑞雲 44 陳政旭 附表三:互相補償表(新臺幣) 共有人 補償金額 應給付人 翁偉賢 7,770,503元 受補償人 賴金和之繼承人 (如附表二) 7,756,109元 賴森耀 14,394元

2024-10-29

CHDV-111-訴-983-2024102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陳泰吉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3,917,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031地號土地 1,900元 2,749 3/4 3,917,325元 合 計 3,917,325元

2024-10-24

MLDV-113-補-1814-20241024-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 原 告 顏○蕙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葛吾中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新 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 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新 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 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李○實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原告顏○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李○晴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李○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 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顏○蕙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晴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李○晴為12歲以下兒童,原告李○實、顏○蕙分別為其祖 父母,且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為:被害人李○宇於民國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 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 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 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受有腹部 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 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 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李○實、顏○蕙為李○宇之父母,原告李○晴為李○宇之子女。 李○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李○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94 元、李○宇喪葬費用251,880元、扶養費1,841,263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顏○蕙受有李○宇喪葬費用50,00 0元、扶養費2,213,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 。李○晴則受有扶養費1,565,3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甲○○賠償上 開損害。另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被告澄清湖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澄清湖公司)叫車專線「00-0000000」字樣,一般社會 大眾均可藉此外觀知悉、辨識系爭車輛係受澄清湖公司媒合 叫車,並認知澄清湖公司對甲○○具有選任、指揮、監督權限 ,澄清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仁美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計程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無小客車租賃業,實難認 仁美公司係單純出租車輛給甲○○,考量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 法意旨及損益同歸之原則,仁美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 ○○、澄清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甲○○、澄清 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甲○○、 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前兩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七)甲○○、澄清湖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甲○○、仁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前兩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澄清湖公司略以:   1.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方式不同,仁美 公司及甲○○所經營、從事者,為計程車客運業之載客營業 ,與澄清湖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為車輛派遣 ,澄清湖公司係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 服務報酬之事業,將消費者用車需求提供予委託服務之計 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居間媒合載客服務,並以媒合成功 ,向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費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係受明文限制不得僱用駕駛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 程車,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僅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計 程車駕駛人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 託之計程車提供服務,可見澄清湖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 關係。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一般人認 知當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與計程車客運業差異之虞, 尚不足僅以車輛外觀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名稱或電話 ,即客觀上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派遣業者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另甲○○接收到澄清湖公司經由媒合 平台發出之叫車訊息通知,可自主決定接受或拒絕前往載 客,消費者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甲○○所有,益徵澄清湖公 司與甲○○間僅為單純委託居間關係,而無僱傭關係,更遑 論有何選任監督權責。   2.立法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消費者交易安全,已課與計程車 客運業即汽車所有人強制納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旅客責任 保險,系爭車輛既屬仁美公司所有,且甲○○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執業事實登記欄位亦歸屬仁美公司,自與澄 清湖公司無涉,澄清湖公司當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被告誤載為第2款 )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 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 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 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 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系爭車輛既 屬仁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體、後擋風玻璃均有標示仁 美及車號字樣,澄清湖公司叫車電話服務電話廣告,僅係 讓委託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車輛,共為車隊品牌行銷 作宣傳廣告,非得謂客觀上甲○○與澄清湖公司間存有僱用 關係,澄清湖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況仁 美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額度為220 萬元,另有加保任意險150萬元,總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總 額,原告對仁美公司請求,對交易安全保障已屬充分,當 無再行放寬民法第188條規定解釋之必要。   3.縱認澄清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浩死亡原因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並未能推斷李○浩 經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事故碰撞傷勢各為何,致死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碰撞造成,且刑事責任對甲○○係 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亦未作成最終判決,原告請求容有未 洽。再李○浩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0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mg/L,高於法規規定不得駕車數 倍,李○浩酒駕肇事自亦與有過失。另林志豪自承與李○浩 發生第一次事故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於事故地點一定距離擺放三角架警示往來車輛注意,縱 當時有路人協助指揮,但當時遇雨又為昏暗深夜,若可依 規定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明顯處豎立警示標誌,當可使來 車有充足應變時間,不致發生第二次事故,林志豪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謂為無過失。   4.就李○實、顏○蕙主張之醫療費、喪葬費不爭執,但若認有 扶養必要,李○實、李○晴扶養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341元計算,原告顏○蕙則應以屏東 之標準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請領 之強制險金額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仁美公司略以:   1.仁美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 約,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可另人察知甲○○係為被告服勞務 而受監督之圖案或文字,難認仁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2.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李○宇就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因 素,惟李○宇因酒駕肇致第一次事故,並於第一階段事故 發生後人車倒地暫時喪失意識,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之風 險,故李○宇酒駕等違規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並無重 大因果關係偏離,仍應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覆議 會鑑定意見忽視上開因果關聯之歸責性而有瑕疵,並不足 採為對李○宇有利之認定。    3.縱認仁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仁美公司對李○實請求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顏○蕙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李○晴請 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但李○實、顏○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均應予減低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李○宇死亡之結果係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主 張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均為其僱用人,而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李○宇就 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 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軍校路36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林志豪與訴外人陳泰吉見狀即在李○宇 身旁揮手警示,嗣於相隔3至4分鐘後,甲○○駕駛系爭車輛 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駛來,未注意前方有人在 車道上揮手警示之狀況,貿然前行,致輾壓李○宇而生系 爭事故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開車載客 人從市區出發要去右昌,行經該路口時,我沒注意到前方 的狀況,所以壓到死者,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前方好幾 台車輛都有看到指揮交通的人而閃避死者沒有意見,但我 真的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3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37頁至第 139頁】。核與林志豪結證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不記 得是我指揮還是路人指揮甲○○閃避,可是我記得我有揮動 手叫甲○○不要從這個方向經過,可是他開很快,立刻就衝 過來,我們就閃開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64號卷第86頁),及陳泰吉所述:當時我下車後先請汽車 駕駛把汽車靠邊,因為來往的車輛很多,我有在現場指揮 交通,大部分的車輛都有閃過死者,但有一台計程車,由 南往北往楠梓方向開過來,我用手比請他往旁邊開,當天 雖然有下毛毛雨,但大部分的人都有看到我而閃過死者, 只有該台計程車沒有看到我,還往我的方向高速行駛,我 看到之後就立刻往旁邊躲,後來那台計程車就撞上死者等 詞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4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91 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9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甲○○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猶未注意車前已 有多數人揮手示警狀況,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3.仁美公司雖辯稱:甲○○當時係合法、正當行駛在快車道上 ,系爭事故乃李○宇故意酒駕行為併發生妨礙交通情事, 甲○○無從預見快車道上有人倒臥情事,且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並未認定甲○○有超速情事,以事故現場快車道速限50 公里/小時,自其發現李○宇倒臥位置至完全煞停位置,需 22.91公尺,但當時天候狀況雨,且陳泰吉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甲○○可否及時發覺,尚非無疑,應認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然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除照明光線外,尚有林志豪駕駛汽車、 數位路人機車停放,並有陳泰吉等人在場揮手示警,此經 林志豪、陳泰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甲○○實非不能及時察覺其所行駛車道上已有事故發 生,仁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從而,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李○宇固先有酒後騎乘機車,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 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並倒臥於車道上情 事,前已敘及。其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雖對其己身發生 死亡結果產生風險,但由林志豪警詢所述:我於被撞後, 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 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 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 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 ,及陳泰吉陳述: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 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 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足見李○宇發生第一次事 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 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 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 程中,復經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堪信 甲○○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揆諸上開說明,李○宇酒駕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就其因系爭事故死亡結果之發 生,應無條件關係,而無可歸責。   3.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 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 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復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 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 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 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 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 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 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 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 ,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 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益徵李○宇第 一次車禍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 存機會,惟經甲○○介入而生第二次車禍事故輾壓後,即生 李○宇死亡結果,亦堪認李○宇第一次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 ,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則李○宇就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洵可認定。   4.仁美公司雖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4頁),抗辯李○宇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臥於車道之妨礙交通過失等情。然 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李○宇第一次車禍事故已隔相當時間 ,且在場之人已有協助指揮、示警情事,核與上開判決基 礎事實有別,當不能逕認李○宇就系爭事故所生死亡結果 ,同有過失。   5.澄清湖公司雖辯稱前情,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縱甲○○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無礙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再林志豪雖未於事 故地點放置三角錐等,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此部分 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再生追撞事故,應非不得以其他適 當方式取代。且縱林志豪就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亦僅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僅 對甲○○一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澄清湖公司此 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6.綜此,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並無過失,應足認定。  (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 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 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2.仁美公司部分:   ⑴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 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係 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 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涉 及者,乃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責任,受保護者,不限於乘 客,並及於路人等,且其僱用關係之成立,乃因車輛靠行 在一定程度納入該交通公司的組織,受其監督,尤其是由 車行辦理保險,此乃認定僱用關係的重要基準(參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562頁,104年6月出版)。         ⑵經查,系爭車輛後車門外觀上確漆有仁美字樣,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高監車一字第11301694 17號函所附系爭車輛檢驗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052900號函 所附交通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 179頁、第199頁至第217頁)。再者,甲○○之登記執業事實 為仁美公司,且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並由仁美公司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有租車契約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370120300號函所附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甲○○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 31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仁美公司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僱用 契約存在,因仁美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使用,由 系爭車輛外觀客觀上亦足使第三人認甲○○係為仁美公司服 勞務,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使仁美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仁美公司雖抗辯前揭系爭車輛檢驗照片及違規照片,距系 爭事故發生隔有相當時日,或並無拍攝到仁美公司字樣等 情,然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 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本文所明定。可 見系爭車輛後門有標示牌照號碼、公司行號字樣為常態事 實,仁美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無標示,則屬 變態事實,當應由仁美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仁美公司就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仁美 公司與甲○○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甲○○登記執業證是否經 廢止,因本院認仁美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如前,與其等實際有無僱用關係存在、甲○○執業登記證是 否有效存續無涉,爰不贅述。    3.澄清湖公司部分:   ⑴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 ,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 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 (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 )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 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 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 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 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 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 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 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 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 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 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 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 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 訴機制。   ⑵再者,澄清湖公司自承:平時有權限派遣甲○○載送乘客, 所謂派遣,甲○○可以自行選擇是否接單,取得澄清湖公司 派遣資格,需要先取得1個app,透過app資料,有乘客需 要用車,發送資料出去,由附近的駕駛接收,自行選擇要 不要接案件,誰先搶到,就由誰接單,取得app需要具備 車輛、有駕照,提供行照、具有駕駛資格我們才會讓他裝 設該app軟體。甲○○如果有顧客申訴,查證屬實,澄清湖 公司會停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可 見澄清湖公司對甲○○確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權限,應 可認定。是甲○○客觀上為澄清湖公司所使用,從事派遣載 客事務,而受澄清湖公司監督,依前開說明,澄清湖公司 亦應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無疑。至澄 清湖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甲○○報酬,及甲○○ 是否營業、接單,系爭車輛標示澄清湖公司之依據等,均 無礙於甲○○客觀上足認其為澄清湖公司服勞務,受澄清湖 公司指揮監督之認定。   ⑶另澄清湖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09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55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340頁),抗辯不應僅以外觀標示車隊名稱即令該車 隊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及計程車車輛派遣業、 計程車客運業有所差異等情。然法規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者對駕駛人有申訴處理機制,澄清湖公司亦自承內部確有 申訴機制,可認其對甲○○具有監督管理權限,業如前述, 澄清湖公司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上標示澄 清湖公司標示、叫車電話,仁美公司與澄清湖公司資本額 若干,核與甲○○實際上受澄清湖公司指揮監督無涉,茲不 另贅為論述。   4.從而,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法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李○實自承畢業於專科學校,其後於國防部擔任軍 職,並於95年7月13日退休,退休當月薪資為9萬餘元,目 前每月領有退休金約64,000元,並非65歲後即不得再領取 月退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56頁),並有其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實尚非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前開規定所定「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未合,是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難認 有據。   3.次查,顏○蕙自述高級中等中學畢業,其後經營餐館,原 每月收入約7萬元,自李○宇過世後,無心力經營,月收入 驟減至1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由其所述, 可知顏○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實際經營餐酒館之事實 無訛。參酌顏○蕙110、111年間經營參酒館營利所得分別 僅25,575元、42,501元,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11年間營 利所得反顯較前一年度為高,則顏○蕙既未舉證證明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收入確有驟減情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顏○蕙為00年00 月生,戶籍設於屏東縣,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則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則自顏○蕙年滿65歲 時起,應可認其體力上已無可負荷經營餐酒館工作,稽之 其112年間名下僅有供其設籍之房屋、土地、車輛2部之財 產及利息所得,可認確無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本 院爰認顏○蕙自65歲起,應可請求甲○○給付扶養費。至顏○ 蕙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實際居住於屏東(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復翻異前詞改稱其為照顧小孩,實際 上與李○實同住於同一處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 顏○蕙既已自認居住屏東,就其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即應 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顏○ 蕙早於81年間即與李○實離婚,兩人是否仍有可能同住一 處,已非無疑。再顏○蕙經營之餐酒館雖在高雄市,然高 雄、屏東距離非遠,每日通勤往返者眾,非必然得以此認 定顏○蕙實際住所係在高雄市。此外,顏○蕙並未另舉實證 以證其實際住所並非位於屏東,自應以其前所自認住所即 屏東,為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基礎(計算方式詳後述)。     4.綜上,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顏○蕙部分,則自其滿65歲起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已足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1.李○實、顏○蕙請求之李○宇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李○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李○宇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 喪葬費用251,880元,及顏○蕙為李○宇支出喪葬費用50,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 公司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 據、順利環保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和金香舖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屏東市歸園納骨塔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卷二第280頁),應認其等請求該等費用為有據 。      2.顏○蕙、李○晴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 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 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 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澄清湖公司 抗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要無可採。     ⑵經查,顏○蕙為李○宇之母親,除李○宇外,尚有1名子女(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顏○蕙無 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屏東縣111年度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 有餘命20.67年,復參考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98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89,556元【計算方式為:(20,980×170.0000000+(20,9 80×0.04)×(171.00000000-000.0000000))÷2=1,789,556.0 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67×12=248.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顏○蕙得對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1,789 ,55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次查,李○晴為李○宇、曹○瑜(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同 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於李○宇死亡時(即111年4月4 日)起至其等成年(計算至18歲)尚有15年22日,復參考高 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見本院卷二第23 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4,984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34.00000000+(25,270×0.00000000)×(135.0000000 0-000.00000000))÷2=1,704,984.0000000000。其中13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李○晴請求甲○○給 付扶養費1,565,319元,較上開計算結果為低,應可准許 。   3.李○實、顏○蕙、李○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李○宇為李○實、顏○蕙之子 ,李○晴之父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 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李○實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 等財產;顏○蕙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 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李○晴現年僅約5歲,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 ;甲○○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 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 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 000,000元,均屬適當,可以准許。   4.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李○實、顏○蕙、李○晴 業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706,83 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至第273頁),是扣除後,李○實、顏○蕙、李○晴尚得對甲○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651,907元、3,172,889元、2 ,858,486元(計算式:66,694+251,880+2,000,000-666,66 7=1,651,907;50,000+1,789,556+2,000,000-666,667=3, 172,889;1,565,319+2,000,000-706,833=2,858,486), 堪可認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間,係各自本於其與甲○○之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甲○○,及依聲請宣告澄清湖公司 、仁美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CDEV-113-橋原簡-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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