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啓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啓興即李瓊文之繼承人寄
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
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啓興即李瓊文之繼承人於民國89年4月2
0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91年5月3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
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函查相對人李啓
興即李瓊文之繼承人之國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領一字第1145305400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之國
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CHDV-114-司簡聲-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