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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凱翔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確 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新店分局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 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31

TPDV-114-司聲-217-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瑞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按判決領取補償金一事 ,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瑞麟已遷出國外 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固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為遷出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4日領一字第1145307511號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1-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家凎  住屏東縣屏東市第四商場8號 相 對 人 馮馨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馮馨儀設籍地址寄發催 告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高雄市三民區戶籍址為出租套房,經多次查訪屋內皆未有 人回應,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4708384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 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3-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相 對 人 張銘樹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林園辦公室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 ○○○○○林園辦公室),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13-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瑞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按判決領取補償金一事 ,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瑞麟已遷出國外 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固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為遷出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4日領一字第1145307510號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0-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簡生(即簡代維即簡大為即簡育南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相對人雖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有填寫國外貝里斯之地址, 惟聲請人具狀稱經由務機關表示貝里斯屬航空及水陸函件、 快捷郵件不得交寄之地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查詢資訊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 月4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並於112年7 月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7-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莊明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出境,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4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145308285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 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 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2-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相 對 人 張珮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 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4,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 之郵局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及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9-2025033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廖庭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文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對相對人王文生之舊戶籍址 即雲林縣虎尾鎮(址詳卷)寄發存證通知信函,經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 。惟查,相對人舊戶籍址於113年12月27日改編新址,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於相對人舊戶籍址改編後未 向相對人之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而仍對舊戶籍址寄送, 其意思表示自無送達相對人之可能,且相對人亦無從獲悉信 件招領之情事,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新戶籍址送達,則不 能逕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狀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規範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ULDV-114-司聲-35-20250331-2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啓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啓興即李瓊文之繼承人寄 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 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啓興即李瓊文之繼承人於民國89年4月2 0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91年5月3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 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函查相對人李啓 興即李瓊文之繼承人之國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領一字第1145305400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之國 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31

CHDV-114-司簡聲-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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