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V-113-訴-122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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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吳文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裴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2月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8月底,原告發現被告行為舉止異常,在原告追問下,被告坦承與訴外人即被告菲律賓籍男同事卡里(音譯)交往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3年9月8日簽立「悔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承認上情外,並承諾如日後再與卡里有以電話、通信、電子軟體或見面等方式聯絡或往來,或與卡里或其他第三人有親密性行為,願意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卡里持續往來,而於113年9月底、10月初,於兩造對話間承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顯然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約2個月前,與卡里發生不當行 為,並簽立原告所擬定之系爭切結書。然原告明知被告為越南新住民,中文識字能力有限,應逐字說明切結書內容或由第三人在場協助被告,讓被告明白了解內容;且其中所載被告積欠原告18萬元,並非事實。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無再與卡里有任何交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又原告曾口頭告知只要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即同意原諒被告一切不當行為且不再對被告提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7日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與卡里發 生不當行為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卡里來往乙節,業據被告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卷第73、78-7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卡里持續往來,而於113年9月底、10月初,於兩造對話間承認與之發生性關係,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9-51頁)。查上開錄音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譯文相符(本院卷第79頁),而得認被告曾於對話中表示曾與第三人有不當關係。惟姑不論被告已爭執系爭切結書對其之拘束力,被告既否認有於系爭切結書後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錄音中兩造之對話並未提及時間,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對話確係發生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自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為由,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6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應其失效力,惟並未同時宣示受損害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賠償。且依憲法第22條規定,性行為及一般行為等自由,仍應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亦即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個人性行為及一般行為自由,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是如有配偶之人故意與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認係不法侵害其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與卡里發生性行 為乙情,業據前述。依目前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或同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堪認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痛苦,亦有其提出其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於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已口頭告知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即同意原諒被告一切不當行為,且不再對被告提告等語。惟對此原告已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復觀之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為「本人(按即被告)……已深表悔意,蒙甲○○先生大諒,暫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則從其文義觀之,堪認原告僅係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而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電纜線技工工作,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陳國中未畢業,現在在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卷第79頁);且有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屬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並據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因之,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第三人有逾越男女之情之不當交往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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