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林茗豊
林銘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茗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元由被告
林茗豊負擔,其中新臺幣73元由被告林銘賜負擔,均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
所欠租金和水電費等18,084元給付給原告。及自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
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將給付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並分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當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銘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共同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之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日,並共同約定租金前3月為
新臺幣(下同)9,980元,3個月後則為11,980元(含現金7,
980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被告已繳納2個月押金共15,98
0元。嗣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已
將上開押金悉數退還被告,然被告尚積欠伊前3個月之房租
共11,970元,且未給付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
房租4,392元、欠繳之水費200元、電費1,022元,以及被告
林茗豊先前藉協助施工名義向原告索取之7,500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茗豊應給付原告1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銘
賜應給付原告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林茗豊則以:我與被告林銘賜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為每月8,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
惠每月4,990元,然實際上我們僅給付每月8,000元。租屋補
助並非用於補助原告。又原告自始未給付7,500元給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銘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僅為申請租屋補貼而
分立2份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伊並已將押金1
5,980元悉數退還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林茗豊所不爭執
,而林銘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八、原告得分別請求林茗豊給付、林銘賜給付,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分別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惠
每月4,990元,2份契約合計即每月11,980元、優惠每月9,98
0元,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11,980元。惟據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原告通知林茗
豊10月份應繳租金為11,256元(含電費3,066元、水費20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11月份應繳租金為14,443元(含電費
1,753元、水費200元及補貼款4,500元),反面推知被告實
際繳納之數額即為7,990元(計算式:11,256元-【3,066元+
200元】、14,443元-【1,753元+200元+4,500元】),核與
林茗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給付押金15,980元與
原告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則以租屋
實務常見以2個月租金之數額作為押金之慣行,反推每月租
金之數額亦為7,990元(計算式:15,980元÷2)。又林茗豊
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切結書之約定,自113年12月5日起每月
應擇一以扣除租屋補助之方式或另給付原告2,500元作為租
金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林茗豊自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2月4日止,除實際支付之7,990元外
,毋庸另外給付原告2,500元。至林銘賜依系爭租賃契約附
件切結書約定應給付原告1,500元部分,固未經原告自認,
然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之文字完全相同,僅數額部分有異,
且被告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認
其締約條件應相同,始符常情,故林銘賜自113年8月21日至
113年12月4日止,亦毋庸另外給付原告1,500元。是被告以
每月租金7,99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情,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11,970元(計算式:
【11,980元-7,990元】×3),即屬無據。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期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
日,為期1年,則每期租金自每月21日起計付乙情,應堪認
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有退還押金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自
應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2,663元(計算
式:7,990元×10/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
金2,663元,應屬有據。
㈢就水費200元部分,為林茗豊所自認,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林茗豊給付200元,應
屬有據。
㈣就電費1,022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尚有此部分款項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
元,應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被告7,500元,為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無所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
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開租金係由被告平分乙情,既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林茗豊
給付1,532元(計算式:2,663元÷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銘賜給付1,332元(計算式:2,663元÷2,元以下四捨
五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4-桃小-19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