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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額外可 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獲取補助津貼(1張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了應徵工作及取得前揭補貼,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外公 卓振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蔡雨彤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心證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杜冠賢另於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同日9時23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郵政B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 亦屬於被告宋怡慧提供郵政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 害人杜冠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郵政B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頁)及附 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 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臺銀A、B帳戶及郵政A、B帳戶(下 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易字卷第98至 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 意旨):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因為應 徵工作被騙,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方有給被告代工協議, 上面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確實曾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尚有被告及其外公多達3萬餘元之個 人款項在裡頭,事後在未能向對方取回提款卡及發現遭對方 提領時,尚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均可見被告係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等語(金易卷第97至98、122至123、127至136頁) 。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55至75頁)、被告與暱稱 「蘇琇燕」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5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 之人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會又提供外公卓振臣名下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對方告知我,每提供一個帳戶,公司會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補貼金,這是直接給,不用折算成材料或其 他費用,所以我才會也提供我外公的金融帳戶等語(警一卷 第36頁)。佐以暱稱「蘇琇燕」之人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 書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元的補助等文字,有該代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且被告又與暱稱「蘇琇燕」之人有以下之 對話(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蘇琇燕」之 人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   傳送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蘇琇燕」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須要稅金,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 被告 卡片裡面如果本來就有錢的話,也能提供嗎? 「蘇琇燕」 也可以的喔。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喔。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喔。 被告 言下之意是公司利用我們的卡片,然後將錢存入,在用存入的錢去買材料以降低稅負嗎? 「蘇琇燕」 是的喔,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被告 可是公司購買原料的部分不是可以做進項扣抵嗎?這樣還能扣抵嗎?卡片的部分,數位帳戶也可以嗎? 「蘇琇燕」 公司是這樣子要求的喔,也可以的喔。 被告 好的,了解了。 「蘇琇燕」 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哦,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萬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你也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能幫助到你,我很開心。 被告 39,000萬?如果我一個人提供三張就會有這些錢嗎? 「蘇琇燕」 是的喔,送材料的時候會當面退還給你卡片的跟補助金喔。 被告 39,000萬這個數字有點太龐大了吧?您沒有打錯嗎? 「蘇琇燕」 我們補貼金都是有名額的喔,入職了我也是有提成的喔。沒有的喔,這個可以放心喔,司機師傅到時候送材料的時候會給你拿過去喔。  ⑵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暱稱「蘇琇燕」之人: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前曾於飲料店打工之經驗(金 易卷第97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 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 了解暱稱「蘇琇燕」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來歷(偵卷第 30頁;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蘇琇燕」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家庭代工 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為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提供予「蘇琇燕」,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  ③再參以被告依對方指示列印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上的取件 人名稱為「溪***社」,並非被告向對方所取得之代工協議 書上的公司䕒源企業社,寄件人名稱「李*峰」更非被告自己 的姓名,則被告是否係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給䕒源企業社,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一 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其中更包含 其向不知情外公卓振臣借用之郵政B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 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係為了向對方爭 取高額之補貼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之理由。而被 告既對於「自己與『蘇琇燕』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蘇琇 燕』」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辯護人猶為被 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 語,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之舉動, 以及其個人、親友私人之款項亦遭對方提領等各情,均僅得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 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曾就提供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之人 有期約對價,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因適用之罪名均屬 同條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金易卷第96頁),尚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⒈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讓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⒉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打工貼補家用,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20至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彤 112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 杜○賢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73、175、176、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3 李○怡 112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至郵政B帳戶。 ⑴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4 陳○詡 112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5 陳○璇 112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7至250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6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3至262頁) 6 彭○慈 112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9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9至295頁) 7 許○宜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許○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6至345頁) 8 楊○芸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5至413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臺銀A帳戶。 9 江○均 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17至57頁) 10 呂○益 112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呂○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至101頁) 11 梁○傑 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7頁) 12 賴○如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8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85頁) 13 蕭○軒 112年11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3至1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14 郭○德 112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郭○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9至229頁) 15 劉○汝 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劉○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16 李○瑋 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19時0分、2分、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至27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83頁)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臺銀B帳戶。 17 陳○婷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政A帳戶。 ⑴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3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至341頁)

2025-03-27

KSDM-113-金易-2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吳文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裴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2月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8月底,原告發現被告行為舉止異常,在原告追問下,被 告坦承與訴外人即被告菲律賓籍男同事卡里(音譯)交往且 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3年9月8日簽立「悔過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除承認上情外,並承諾如日後再與卡里 有以電話、通信、電子軟體或見面等方式聯絡或往來,或與 卡里或其他第三人有親密性行為,願意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仍與卡里持續往來,而於113年9月底、10月初,於 兩造對話間承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情節顯然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約2個月前,與卡里發生不當行 為,並簽立原告所擬定之系爭切結書。然原告明知被告為越 南新住民,中文識字能力有限,應逐字說明切結書內容或由 第三人在場協助被告,讓被告明白了解內容;且其中所載被 告積欠原告18萬元,並非事實。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已無再與卡里有任何交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又原告曾口頭告知只要被告簽立系爭切 結書,即同意原諒被告一切不當行為且不再對被告提告。是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7日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與卡里發 生不當行為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卡里來往乙節 ,業據被告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卷第73、78-7 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卡里持續往來,而於113年9月底 、10月初,於兩造對話間承認與之發生性關係,已違反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49-51頁)。查上開錄音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譯文相符( 本院卷第79頁),而得認被告曾於對話中表示曾與第三人有 不當關係。惟姑不論被告已爭執系爭切結書對其之拘束力, 被告既否認有於系爭切結書後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錄 音中兩造之對話並未提及時間,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對話確係 發生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自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 爭切結書為由,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 6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 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應其失效力,惟並未同時宣示受損害人 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賠償。且依憲法第22條規定,性行 為及一般行為等自由,仍應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 提下,始受保障,亦即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個人性行為及一 般行為自由,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是如有配偶之 人故意與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認 係不法侵害其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與卡里發生性行 為乙情,業據前述。依目前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已逾越普 通一般人或同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堪認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痛苦,亦有其提出其於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於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 告已口頭告知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即同意原諒被告一切 不當行為,且不再對被告提告等語。惟對此原告已否認之,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復觀之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為「本人 (按即被告)……已深表悔意,蒙甲○○先生大諒,暫保留法律 追訴權」等語,則從其文義觀之,堪認原告僅係暫時保留法 律追訴權,而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電纜線技工工作,月薪 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 院卷第47頁);被告自陳國中未畢業,現在在工廠工作,月 薪約3萬元,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卷第79頁);且有本院調 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屬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0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並據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因之,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第三人有逾越男女之情之不當交往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25

CHDV-113-訴-1225-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洪金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怡錚、 李祖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67至 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騙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 一犯罪事實,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洗 錢之財物及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卷查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 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 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威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 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i 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金韋岑部分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韻淑部分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凰君部分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建亨部分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黃薏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8,000 元向被告購買品種小步舞曲(拿破崙短腿貓)之灰色小貓1 隻(下稱系爭幼貓),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保證系爭幼貓健康,且未罹患出血性腸炎 。詎伊將系爭幼貓攜回住處後,自同年月11日晚間起,持續 出現水便,且自同年月13日起水便加劇,更出現嘔吐、血便 症狀,經伊將系爭幼貓送醫治療,獲獸醫師告知系爭幼貓感 染梨形鞭毛蟲致病,惟經診治仍不見好轉,俟同年月23日將 系爭幼貓送往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感染寄生蟲、罹患出 血性腸炎,翌日凌晨即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將 不健康之系爭幼貓售予伊,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有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因瑕疵給付所致損害賠償。 又伊業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要求被告領回系爭幼貓、退 還全額買賣價金,詎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000元,並依同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治療系爭幼貓支出之醫療費21,445元, 再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39,44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5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自我檢視系爭幼貓健康狀況無虞,並為系 爭幼貓驅蟲後,始販售系爭幼貓,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負有於受領系爭幼貓48小時內,自行攜系爭幼貓 前往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檢查之義務,如有狀況, 伊始負回收照顧之義務,否則應推認伊交付之系爭幼貓並無 瑕疵,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梨形鞭毛蟲傳染性極 高,倘系爭幼貓於交付原告受領前,即感染梨形鞭毛蟲,伊 所豢養曾經與系爭幼貓同籠舍之其他貓隻亦無可能倖免,惟 伊豢養之其他貓隻並無此情形,應可合理懷疑系爭幼貓是在 原告家中感染寄生蟲。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幼貓後,不顧 系爭幼貓體弱免疫力低,竟將系爭幼貓攜往山上旅遊,亦未 為系爭幼貓打齊疫苗,系爭幼貓於原告受領後歷時2週死亡 ,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前段、第3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 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 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幼貓,雙方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受領,惟系爭幼貓 自同日晚間起即出現連續水便情形,嗣於同年月13日出現嘔 吐、血便情形,經送往普羅動物醫院醫治檢驗,於同年月16 日發現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惟經醫治病情未見好轉,於同 年月23日轉診至元氣動物醫院住院治療,同日確診罹患出血 性腸胃炎,於翌日凌晨休克死亡,有高雄市寵物業買賣契約 書、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病歷摘 要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 49至54、167至175、55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 10天後,系爭幼貓即因出血性腸胃炎死亡。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標的物 (指系爭幼貓)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 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慾 、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療 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條件將標 的寵物回收照顧或更換同等值之寵物1隻予乙方…」、「自標 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7日內罹 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及貓卡里西病毒時, 並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無論生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系爭 幼貓未罹患持續性下痢或嘔吐、出血性腸炎等病症。惟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後,系爭幼貓自交付日 晚間起出現連續水便之持續性下痢病症;於交付日起5日內 ,於113年3月16日經普羅動物醫院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 應,而梨形鞭毛蟲為造成出血性腸胃炎併發感染敗血症,進 而引發休克之可能原因之一,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出售系爭幼貓時 ,該幼貓已欠缺兩造特別約定之健康保證,係有瑕疵之物, 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幼貓後5日,始確診感染梨形鞭毛蟲 並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不能排除系爭幼貓是在原告豢養期間 感染、患病云云,但查:  ⒈系爭幼貓經普羅動物醫院於113年3月16日使用三合一快篩試 劑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而系爭幼貓自接觸到排出蟲 體,潛伏期約5至16天,有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及該院113年12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至54、187 至191頁),應可推認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的時間約在1 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即自113年3月16日檢測出陽 性反應之日回溯5至16天),對照被告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之時點為113年3月11日,適在前開可能感染期間內,堪認被 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時,該幼貓已經感染梨形鞭毛蟲。至 於被告抗辯伊於11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久命乖貓企業社購得 系爭幼貓,固據提出寵物登記(轉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幼 貓時,系爭幼貓可能感染梨形鞭毛蟲,尚不能排除系爭幼貓 係在被告所營貓舍接觸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性。至於原告 原飼養貓隻與系爭幼貓接觸後,感染梨形鞭毛蟲之事實,僅 能證明原告原飼養貓隻遭系爭幼貓傳染之結果,尚不能倒果 為因,遽謂系爭幼貓是在被告交付原告後,始感染梨形鞭毛 蟲致病。  ⒉又梨形鞭毛蟲從感染到可能從糞便檢查出卵鞘的時間約1至2 週,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對照前述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時間約在11 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應可推認得經由採檢系爭幼貓糞 便,檢查出梨形鞭毛蟲卵鞘的最早時間約在113年3月8日至 同年月15日之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時,適在前開得檢出期間內,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原 告保證「全都有打過第一劑疫苗以及驅蟲」、「你放心,我 們的小貓一定是健康的才會交到你手裡」等語,嗣接獲原告 通知系爭幼貓病況,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保證「…我們跟 外頭的貓舍買貓時,這些檢查是他們必須要做的,合格了才 能販售,也才會到我們貓舍再交給飼主」、「…如果貓咪最 後真的沒有好轉,發生不好的事情,我會退妳當時購買的金 額」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8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4、125頁),益 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完成驅蟲,且對於系 爭幼貓持續發生水便、嘔吐及血便情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之健康保證,並無爭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系爭幼貓係有瑕疵之物,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要非可 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在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 行檢查,並為系爭幼貓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係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肇因於感染梨形鞭毛蟲 ,上情於113年3月23日始經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足見系爭幼貓所罹病症與原告有無在受領後48 小時內交由獸醫檢查、有無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無涉,要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隨即攜帶系爭幼貓外出 至山區遊玩,使系爭幼貓因體弱難以適應環境,而病情加劇 ,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併發 敗血症,休克死亡,感染梨形鞭毛蟲雖只是造成出血性腸胃 炎的原因之一,惟其他可能引發出血性腸胃炎之原因,包括 貓瘟、貓冠狀病毒、貓愛滋、貓白血症等快篩檢測,均呈現 陰性,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 65頁),是由前開檢測結果,應可推認感染梨形鞭毛蟲為肇 致系爭幼貓罹病之原因,而與環境適應問題無涉,被告前開 抗辯亦非可採。  ⒌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固約定,被 告交付之標的寵物有瑕疵時,被告僅負回收照顧或更換等值 之寵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約定文字 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片面使買受人拋棄解約權,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對原告自不 生拘束力。  ㈢承上,原告以被告交付欠缺保證健康品質之系爭幼貓為由, 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27頁右下方Line對話截圖),核與民法第359條、第36 0條規定並無不符,自生合法解約效力。按契約解除時,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 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5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自原告受領買賣 價金6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3 月19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8,000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幼貓支出醫療費21,445元,固據提出 普羅動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元氣動物醫院費用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觀諸前開明細表顯示, 各該醫療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以後, 且系爭幼貓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核其性質尚與民法第25 9條第5款所謂「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有別, 原告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治療系爭幼貓之醫療費21,4 45元,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為治療系爭幼貓四處奔波,因系爭幼貓死亡而承 受生死離別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而受侵害為適用前提,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何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情形,即無賠償 可言,原告前開請求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簡-1590-20250318-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羽君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羽君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顏羽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 家庭代工資訊,進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賴淑容」 之人聯繫,「賴淑容」則告知所應徵之家庭代工酬勞為現金 結算、代工材料需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實名購買,且若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也可獲取補助金云云,並引介顏羽君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惠貞」之人 聯繫,「高惠貞」亦再次告知顏羽君,如欲從事家庭代工, 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且每提供金融卡 1張,即可申請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云云 。詎顏羽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且金融卡不具身分檢驗功能,於應徵 工作場合,資方僅需取得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便得以匯款 方式發放勞務報酬,亦無從以勞方金融卡進行實名認證,欠 缺取得勞方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則他人倘執應 徵工作、確認身分等理由,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即明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未合等情,並 非不知,竟貪圖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與家庭代工勞務 對價全然無關之「補助金」(無證據證明顏羽君後續有實際 取得任何「補助金」),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如未區分,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 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顏羽君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 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應徵家庭 代工,所以才提供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我也 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是受詐欺集團成員層層 話術所騙,誤以為可透過交寄金融卡而取得補助金,才將本 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且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金 融卡的當下,並未同時交付卡片密碼,而是在詐騙集團取得 金融卡後再度詢問,被告在上開錯誤認識情形下,誤以為詐 騙集團所述為真,才提供卡片密碼,由此可知被告是因受騙 才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洗錢防制法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 的金融帳戶才能成罪,但被告主觀上是因受騙而交付,已如 前述,所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有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應無起訴意 旨所認定罪名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起訴書也記載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未必故意,故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家庭代 工資訊後,陸續與「賴淑容」、「高惠貞」聯繫,並於同日 將其名下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 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沛宜( 警卷頁12-15)、奚儷芯(警卷頁16、17)、蕭麗晏(警卷 頁18、19)、吳俞臻(警卷頁20-22)證述之內容相符,且 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頁26-31)、被告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頁32)、被告與「賴淑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Fac ebook社團擷取畫面(警卷頁33-38)、被告自述寄出卡片過 程及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警卷頁39-41)、本案3帳戶 之異常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42-46)、被告與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經過、寇䔮企業社之經濟 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代工協議(警 卷頁47-102)、告訴人施沛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頁104、105、10 7-110)、告訴人奚儷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警卷頁113-117、125、127-135)、告訴人蕭麗晏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警卷頁140-144、146-156)、告訴人吳俞臻之報案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 頁163、166-170、177、180 -195)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復觀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等旨,業明確例示求職者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因核與我國資方僅須有 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不需勞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發放薪津之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 未合,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且金融卡不具身分驗 證功能,乃正常參與社會生活、具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一般 人所能體察認知,亦毫無以資方有確認身分需求而作為帳戶 資料提供之正當依據。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已36歲、具護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9),並非 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又自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為其薪 轉使用、本案農會帳戶為其儲蓄使用,其於交付本案3帳戶 資料後,持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要拜拜,才發現出事等語( 警卷頁2、4),顯有工作經驗,亦多年、常態性使用金融帳 戶,自當無任由被告對上述金融及商業交易常情推諉稱不知 之理。 四、被告既認知於求職場合,縱有提供帳戶資料給雇主之需求, 也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便已足夠,全無將金融卡及密碼 等可據以支配控制帳戶之資料一併交出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等 常情明確,然衡以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賴淑容」確認「代工 報酬」支付方式,經「賴淑容」回覆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繼 與「高惠貞」聯繫時,受「高惠貞」詢問「代工報酬」要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仍答稱要以現金方式領取(警卷 頁59、80),此概與被告供陳,其與對方約定以現金方式給 付報酬等語(院卷頁53)相符,則雙方始終不需使用金融帳 戶以支付、收取「代工酬勞」,可見連金融帳戶之帳號都毋 庸提供,遑論要求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 觀上有何正當性存在?被告主觀上又有何理由可信此為正當 ?再「賴淑容」、「高惠貞」等人向被告表示,公司係為進 行實名認證,因此需要求職者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免有人用 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警卷頁61、82),惟前已論 及,金融卡不具身分驗證功能,為長期、經常性使用金融帳 戶之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前,已應「高惠貞」要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 號、LINE ID、自家收貨地址等個人身分資訊傳送給「高惠 貞」(警卷頁79),足供「高惠貞」等人核實身分真偽,則 提供無身分驗證功能之金融卡予「高惠貞」等人,有無必要 ?是否正當?均啟人疑竇,由此益徵「高惠貞」等人所執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破綻至為明顯。此外,「 高惠貞」於被告交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向被告 提出「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 請補助金6萬元」之條件(警卷頁83),將能否取得補助金 及數額,完全繫於與家庭代工勞務付出全然無關之帳戶資料 提供數量,任何人見此一不當聯結條件,皆能理解此乃「高 惠貞」為順利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而誘以厚利,毫無正當 性可言。   以上各情,在在顯示「高惠貞」等人向被告提出應交付本案 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於客觀上全無解釋為正當之可 能,且由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前,陸續以Messenger詢 問「賴淑容」:(被告)你寄卡片還有給密碼?(賴淑容) 對喔 公司會匯款到我們的卡裡 然後用我們的卡去購買材料 這樣就不怕我跑了 就實名購買了 沒事的 你卡裡沒錢吧( 被告)沒錢的 雖然還是有點怕(警卷頁62)、以LINE詢問 「高惠貞」:「我可以不提供提款卡嗎?」、「密碼?!」 (警卷頁82、97);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又以LINE向 「高惠貞」稱:「這位姊姊,我是帶3個孩子的媽媽,所以 我是信任你的,所以我是會有點怕的」(警卷頁98)等情, 即可見得被告主觀上就「高惠貞」等人所提出需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之要求,亦始終有非屬正當之認知。又被告原本僅欲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見「高惠貞」開出「1 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 金6萬元」之不當連結條件,便加碼至提供多達本案3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警卷頁85、86),顯有貪圖此一不當利益之 意。準此,被告主觀上已認知「高惠貞」等人要求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之理由並非正當,卻貪求不當利益,配合「高惠 貞」等人指示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五、細繹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被告先後受「賴淑容」、「高惠貞」告知其所 應徵之工作為家庭代工包裝,「高惠貞」則更進一步向被告 表示係替「寇䔮企業社」徵求家庭代工(含陸續傳送:①「寇 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②契約內容、格式兼備,形式上 完整詳盡之「寇䔮企業社」代工協議),又向被告具體介紹 代工細節(含各種代工項目及實作影像、相對應之代工酬勞 計算)及傳送他人自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照片(警卷頁58 、59、65、66、71-74、81、84),藉以取信被告,則「賴 淑容」、「高惠貞」向被告形塑其等係合法家庭代工之假象 ,有提出客觀資料供被告查核,難以一時識破為偽,固不能 積極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此與被告交出本案3 帳戶資料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分屬二事,亦即被告縱誤信 係應徵合法家庭代工,亦無置社會上之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 於不顧,而任意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理 ,是被告受「賴淑容」、「高惠貞」等人說詞所惑,誤認自 己係應徵合法之家庭代工,然既知悉並無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卻仍執意交付,已如前述,自不能動搖 本院對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另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固以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自居且報警究 辦(警卷頁32),但被告知悉欠缺正當理由,卻仍率將本案 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為他人取 得之際,即已生遭挪作不法用途之風險,且此正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所規範應刑罰性之 行為,則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充其量僅屬事後補救措施,無 從憑此逕對其主觀犯意之有無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 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 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 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 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賺取對方所 允諾不合理之金錢,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 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 犯後情狀,暨自陳為馬偕護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3名子女、公婆、小叔同住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因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所提出與量刑相關之資料(偵卷頁49、121、122)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業已供明其未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之「補助金」 (警卷頁9),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施沛宜 113年2月22日17時29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施沛宜於響賓集團遭人冒名訂位須扣款,如須恢復須依其指示,致施沛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奚儷芯 113年2月22日11時47分許 在網路佯稱奚儷芯於抽獎活動中獎,須支付包裝費,致奚儷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26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2日18時28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3 蕭麗晏 113年2月22日18時許 在網路佯稱蝦皮賣家,稱蕭麗晏須點擊對方提供連結,始能下單,致蕭麗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3時5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123元 4 吳俞臻 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 在網路佯稱吳俞臻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付代購費及運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39元 113年2月23日1時2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9元

2025-03-06

NTDM-114-金易-6-2025030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明知其下列所稱投資計畫、營業內容均屬子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使用臉書暱稱「Color Betta」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曾於104年間向其購買魚隻之黃德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RE」將黃德一加為好友,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22日,向黃德一佯稱其欲開設水族餐廳,目前已 準備好工作室及裝備且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希 望尋覓1股東投資5萬元,佔三分之一股份,獲利對分云云, 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 至張家睿所提供之黃湧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湧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 於同日下午4時8分、9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  ㈡於107年2月23日,向黃德一佯稱其已成交龍魚2條,需要款項 抓魚交付買家,成交後馬上匯還,且可獲利云云,致黃德一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無摺存款4,000元至黃湧 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於同日下午5時許提領4,000元。  ㈢於107年4月12日,向黃德一佯稱因為有買家涉及洗錢,導致 魚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需要錢周轉使工作室運作,還需有 帳戶使用才能繼續經營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午12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家睿所提供之古芊億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芊億臺 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餘額5,320元,下 稱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2,000元現金放置在 交通大學校園內置物櫃,供張家睿前往拿取,黃德一再於10 7年4月13日存款7,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則各於1 07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 ,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7,000元,另 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自古芊億臺銀帳戶提領4,00 0元。  ㈣於107年5月3日,撥打Messenger通話向黃德一佯稱為了購買 品質更好的魚販售,須動用大筆資金,要求黃德一再加碼投 資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翌(4)日上午8時33分許存款 4,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 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000元。  ㈤嗣黃德一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屢屢聯繫張家睿 要求返還前開款項,然張家睿均未回應、避不見面,黃德一 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德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黃德一收取上開款項及黃德一郵局 帳戶資料,並提領黃德一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我 真的有經營工作室,我曾經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 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 付販賣的魚隻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9頁、第184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對告訴人稱投資魚工作 室等語,告訴人並匯款、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及提供黃德一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提領款項等情,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字第217 號卷第130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被告詐騙內容?)被告一開 始說要開水族餐廳,但資金不夠,所以先開水族工作室賣魚 ,他邀約我投資。之後107年4月12日他又說他的1個買家被 捲入司法糾紛,導致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才 能繼續經營,不然我的投資會血本無歸,所以我才借他帳戶 。107年4月12日後我有將款項無摺存款至黃德一郵局帳戶, 在此之前被告曾要我匯錢到黃湧溢郵局帳戶,我以為這是他 的本名。107年6月13日臉書社團上有其他被害人PO出被告照 片及資訊要其他人小心不要被騙,我才知道跟我拿錢的人名 字是張家睿。我的總投資金額為7萬6,320元等語(偵字第166 83號卷第37頁、第38頁、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第52頁 )。於審判中證稱:本案之前我跟被告買過1次魚。本案是被 告在臉書上邀我投資,說想要做龍魚的買賣,需要找投資人 ,且說有利潤之後會對半分,我就投資了5萬元。107年2月2 3日被告有轉貼他與別人對話的擷圖,表示成交龍魚2條,要 我匯款讓他抓魚,被告說晚上成交馬上匯款還我,我就匯款 4,000元,但被告沒有退還款項給我,被告後續電話是跟我 說再把利潤投入賺錢。107年4月12日,被告跟我說買家涉及 洗錢,匯到他的帳戶之後,他的帳戶被凍結,錢都卡在帳戶 裡面,工作室無法經營,又說我是投資人,需要協助工作室 交易進行,就要求我提供帳戶進行後續魚貨買賣,我就把黃 德一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現金2,000元裝在1個信封袋裡 ,放在置物櫃中,通知被告來拿,黃德一郵局帳戶內還有餘 額5,000多元、現金2,000元是要讓工作室繼續營運使用的。 後來同日晚上9點多對話被告要我記得存錢進卡裡,是要我 協助工作室度過難關,我於107年4月13日將7,000元存入黃 德一郵局帳戶。被告於107年5月3日晚上6點21分說他可能又 會用到大資金,要我有心理準備,後來我們有通話,他說他 要繼續交易,要我再拿錢投資,我又再存4,000元進入黃德 一郵局帳戶內。後來很難聯絡到被告,且我的帳戶變警示帳 戶,被帶到警局作筆錄,警察跟我說我被騙了。本案我完全 沒有分到紅利,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工作室的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過,也沒有看過工作室的照片,我沒有拿到收據 或憑證證明我是股東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62頁至第183 頁)。  ㈢又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a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7年主動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稱在找股東 ,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後陸續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稱有買 家買魚,可出售獲利,又稱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資金卡住 ,需要告訴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再出錢投資等節(他字卷 第19頁至第399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 之指述確有憑據。而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以觀,被告自107年2月22日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魚工作 室以來,不但未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投資事宜,亦從 未告知告訴人工作室實際地址,或提供告訴人工作室之照片 ,復始終未提供於107年2月至5月間實際進貨、售出之魚隻 數量、向買家收取之貨款、給付給上游魚商之貨款、被告自 己投入之資金數額與流向、工作室之獲利等帳務資料予告訴 人,反而不斷以工作室營運有需求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且告訴人每次匯款後,均旋經領出, 然而該等款項之去向為何,被告除口頭宣稱外,迄今無法提 出資金確有用於開設、經營魚工作室之資料以實其說,如其 經營魚工作室乙節為真,當不至於如此。此外,被告於2月2 3日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讓其可向上游賣家抓魚出貨,並稱當 晚就可分配獲利等語,然事後並未將款項、獲利交予告訴人 ,告訴人嗣於107年2月25日、3月7日曾詢問被告可否將部分 款項先匯還讓其繳補習費、學費,經被告屢以其人在醫院、 其金融卡壞了無法轉帳、其存摺在屏東的母親那裡等情況( 他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最 終仍未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若被告確有營運魚工作室,應 無可能僅單方面不斷向告訴人索討款項,然就返還告訴人款 項或支付分紅一事,卻不斷藉詞推諉拖延。加以,告訴人證 稱,其於107年5月3日傳送黃德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予被告 ,告知有多筆款項匯入,其中包含另案告訴人林樞榕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其是賣很多魚給林樞榕等語(訴 緝字第217號卷第180頁)。然而,依林樞榕之指述,其係因 被告邀約投資鬥魚,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黃德一郵局帳戶,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第100頁),由是 可知,被告根本未出售魚隻予林樞榕,卻向告訴人不實誆稱 匯入黃德一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出售魚隻之款項,更足以佐證 被告對告訴人稱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虛妄。  ㈣此外,被告因於107年5月15日使用LINE暱稱「Are」與另案告 訴人蔡涪淳佯稱在經營鬥魚生意,因欠缺資金想邀請蔡涪淳 投資,可分配四分之一獲利給蔡涪淳云云,致蔡涪淳陷於錯 誤而匯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中就 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又因於107年5月23日、5月2 5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佯裝要與另案告訴人游 富顯合夥經營鬥魚、夾娃娃機生意,詐騙游富顯,致游富顯 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且對蔡涪淳、游富 顯稱經營鬥魚生意,欠缺資金而邀約其2人加入投資,可分 得獲利之說詞,與本案其對於告訴人之說詞如出一轍,被告 更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案件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 ,益徵其所謂經營鬥魚生意乙情,顯屬無稽,僅為其作為詐 得被害人款項之手段而已。且依被告同時期數度對其他被害 人詐騙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並無資力從事鬥 魚投資事業,始會以各式各樣投資名義向他人騙取投資款項 。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一開始主觀上即無履行投資之真意, 卻積極虛捏其投注資金經營魚工作室,有售出魚隻獲利等假 象,向告訴人謊稱需要資金進行投資,使告訴人誤以為魚工 作室確有經營,及其所投入款項係使用於該工作室之營運, 因而對被告之資力、經營內容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 被告所為顯屬故意欺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其真的有經營工作室, 並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 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付販賣的魚隻等語,然而 ,告訴人證述其並不知道工作室之情形等語明確,又依據卷 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視訊、錄影, 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再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其有實際經 營工作室,卻於案發至今已近7年,仍無法提出任何確實有 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經營魚工作室之證據,更始終積極處理 還款事宜,其從未履行對告訴人所稱之合夥投資事業,足見 其所稱邀約告訴人入股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空口白話, 其辯解要無可採。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使用黃湧溢、古芊億之 上開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詐欺贓款,而 依起訴書之記載,檢警另行偵查黃湧溢、古芊億所涉犯行, 可見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款 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洗錢行為。  ㈦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名,然犯罪事實部分已敘及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與詐得黃德一郵局帳戶後自其中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前開罪名(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2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對告訴人各次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88頁、第191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於短期內再犯本 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1頁)。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約4月餘即再犯本案,顯 然未知警惕,堪認法遵循意識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率爾詐欺告訴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利用他人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 能面對己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偵審期間多次 無故不到庭,而遭院檢多次通緝,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另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工 程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7萬6,320元(計算式:5萬+4,000+4,000+5,3 20+2,000+7,000+4,000=7萬6,320),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得之黃德一郵局帳戶 金融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前開物品本身作 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並得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德一  ㈠107.06.14 警詢(警1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107.10.08 偵訊(偵字第1668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具結)  ㈢108.11.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具結)  ㈣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具結) 2 《書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6月5日竹營字第1070000460號函檢送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警100號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㈡黃德一指認張家睿之照片(警100號卷第163頁) 二、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200號卷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所附: 【證1】黃德一與「Color Betta」的MESSENGER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19頁至第385頁)內含:  ⒈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19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 張【存入「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4000元】(他字第9200號卷第201頁) 【證2】黃德一與「ARE」的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至第399頁)內含:  ⒈「黃湧溢」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  ⒉存款單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9頁) 【證3】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1頁) 【證4】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3日匯款4000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3頁) 【證5】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字第9200號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證6】游荃曜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至第415頁)內含:  ⒈臉書帳號「Color Betta」頁面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 【證7】黃德一與游荃曜之MESSENGER及LINE全部對話   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7頁至第499頁) 【證8】黃德一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他字第9200號卷第501 頁)※起訴書寫:郵局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9】黃德一之報案三聯單(他字第9200號卷第503頁) 【證10】詐騙受害團之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05頁至第525頁) 【證11】王湘霓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27頁至第533頁) 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7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97號等案件起訴書(偵字第627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㈡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0年3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050001751號函及所附古芊億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627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898號函及所附黃湧溢帳號0000000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627號卷第99頁至第127頁)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㈡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同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5頁至第154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㈤本院109年度交易字1555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五、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卷  ㈠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訴緝字第217號卷第77頁) 六、書狀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  ㈡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27號卷第45頁)  ㈢被告庭呈書狀(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家睿  ㈠108.02.20 偵訊(偵緝字第20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108.10.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111.01.07 偵訊(偵緝字第13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111.07.14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㈤111.10.11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㈥112.03.08 警詢(訴字第311號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㈦112.03.08 本院訊問(訴字第311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㈧113.10.24 警詢(訴緝字第21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㈨113.11.26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㈩114.01.07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

2025-03-06

TCDM-113-訴緝-217-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昱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贅載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之母賴 妙俞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堅稱: 我母親賴妙俞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其是陽昇 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的徵工者「林昱如」,並提供公司地址, 要我母親提供證件、填寫入職申請書,並提供2個空帳戶給 公司匯入貨款,用以購買半年份的材料,因為我母親名下的 帳戶都有存款,且看不太懂對方訊息,所以我母親問我有沒 有帳戶可以提供,並由我以我母親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對 方提供的入職申請書上有提及求職者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辦 理購買材料,公司不可亂使用求職者帳戶,否則需賠償100 萬元,致我也信以為真,以為是供代工購入材料使用,所以 我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資料,嗣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之後我們發現對方並未依其所言於同年 月15日將代工材料寄來,我當天晚上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玉 山、國泰銀行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將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昱如」,嗣並以LINE告知「林昱如」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人,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嗣遭以ATM提領一空等 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13、215-218、303-304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61、63-64、66頁),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事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5-37、39-41頁)、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19-2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者,係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 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 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故不能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 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代提領贓 款交付他人,即認其等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而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 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仍需按證據法則審認渠等是否確 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 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 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之母賴妙俞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暱稱「林昱如」之人,諮詢家庭代工事宜,「林昱如」自稱其公司是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傳送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之公司介紹連結予賴妙俞,假意請賴妙俞告知所在區域,供其查詢是否屬公司收送材料師傅的服務範圍,嗣並傳送影片介紹需代工項目,詳予介紹代工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並佯稱:「我們工廠入職的代工都要設立個人材料儲備 保證每天都有工作也能避免糾紛 」、「也是保障你們做工穩定的 不需要任何費用」、「就是公司給你買半年做工的材料 這3600件是你的專屬材料 在工廠你的專屬材料架上放著 有編號的 別的代工是無法使用你的材料的(不要代工任何費用 材料公司出錢購買)」、「有這樣儲備 第一做工穩定不缺貨 第二不佔用你們空間 第三減少之間糾紛」、「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編號和貨架存放 材料拿回檢測封箱後就可以給你配送了主要是為了你自己做工不缺貨」、「3~5天內採購好 師傅把材料送到你府上了提款卡也歸還給你」「採購兩種需要兩張空卡片 不能用一張卡採購那麼多 不然有稅」、「一次申請好兩種下次就不用在麻煩」,並傳送「林昱如」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堆滿一疊疊紙箱的工廠內部照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已收到材料、已收到代工薪資、寄出提款卡的照片),並要求賴妙俞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辦理入職登記,以取信於賴妙俞,因賴妙俞表示自己帳戶裡仍有存款,需使用兒子(即被告)的2個帳戶,嗣除由被告與對方接洽如何寄出提款卡事宜,賴妙俞並上傳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聲稱收到提款卡後,可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7、8點左右配送代工材料;嗣賴妙俞於11月15日當天上午仍傳訊向對方確認是否是今日會配送材料,迄至當天晚上7時42分則傳訊詢問對方司機幾點會送達(偵卷第219-288頁)。由上開賴妙俞、被告與「林昱如」連繫過程,「林昱如」除提供其個人即「林昱如」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並提供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於「台灣公司網」公司資訊、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他應徵者收到材料、代工款項照片予賴妙俞,賴妙俞則傳送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對方,確實與一般民眾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之流程相似。 ㈣、證人賴妙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就是在家裡做手工,是 透過認識的人介紹的,這次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的 公司我先前有先問過,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因為我的卡都 有在用,而被告有2張提款卡沒在用,我告訴被告我找家庭 代工需要提供沒在用的提款卡,我請被告把提款卡給我用, 因為我打字慢,叫被告跟對方談,我後來也有提供我的身分 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2-303頁),亦核與被告上述交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以及上開LINE對話所彰顯之雙方溝通 內容相符。 ㈤、復觀諸「林昱如」要求證人賴妙俞所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 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包裝及 加工手工材料,甲方負責購買乙方半年材料..所有費用,除 非經過乙方允許,任何人沒有權利支配乙方材料儲備。乙方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辦理代工入職手續及購買代工材料儲備.. .」等語,上方並蓋有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偵卷 第239頁),確實易使一般求職民眾因而誤信「林昱如」所稱 :求職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公司存入款項,用以購買代工 材料乙節,確有其事。被告身為證人賴妙俞之子,聽聞母親 係因網路求職需求,因而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復在使用證人 賴妙俞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悉對方有提供上開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因而亦誤信對方誆稱帳戶係單純用於購買 材料使用等說詞,而提供名下帳戶借母親賴妙俞工作使用, 即屬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詐欺使用,惟從證人賴妙俞嗣依指示傳送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予「林昱如」,實可佐證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當時皆 為「林昱如」上開說詞所騙,以為「林昱如」確實是陽昇塑 膠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並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份子、會將 所收到的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始會毫無防備的傳送印有 證人賴妙俞個人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敏感隱私資料的國 民身分證予對方,及由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玉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㈥、況且,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寄出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持續向對方確認配送材料到達時間 ,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其等見對方並未依約於11 2年11月15日送材料到家裡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8時37分、 44分,分別去電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國 泰銀行帳戶,則有該2銀行所檢附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 院勘驗該等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 55、70-1至70-2頁),亦可認被告堅稱:其係誤信對方上述 說詞而被騙而交付帳戶等情,確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乙○○/ 80612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2、61-75頁) 2 告訴人 丙○○○/ 53789 112年11月14日/ 假銀行客服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81-83、93頁) 3 告訴人 丁○○/ 56365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115頁) 4 告訴人 辛○○/ 59540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4時15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123、133-137頁) 5 告訴人 己○○/ 14337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①112年11月14日14時23分 ②同日14時25分 ③同日14時27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暱稱「江允志」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44、153-157頁) 6 告訴人 庚○○/ 01614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165、177-181頁) 7 告訴人 戊○○/ 43828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3分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201-205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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