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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財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己○○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甲○○(男,失蹤前籍設○州○郡○庄○百○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戊○之繼承人,而聲請人 與甲○○等人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及○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前開共有土地之分割, 惟查詢甲○○戶籍結果皆無所獲,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甲○○所遺留土地之共有人及甲○○已失蹤等情,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高雄○○○○○○○○○查詢,戶政機關僅 查得一筆日據時期為洪郭好之長男戶籍資料,嗣查找光復後 設籍資料及死亡資料,均無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字第○號卷宗查閱屬實,審酌失蹤 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 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 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 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 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 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 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31

KSYV-113-司財管-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涂中進 視同抗告人 涂雅惠 黃聖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祚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涂中進與涂雅惠、黃聖源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共同訴請相對人黃振祚騰空返還兩 造共有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是涂中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涂雅惠、黃聖源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均在排除共有 土地上之汽機車停放,兩者在實體法上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 相同,無須再繳納反訴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 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抗 告人等5人)以彼等所有之汽、機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抗 告人等5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判決;抗告人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 以汽、機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57號事件全卷(下稱原法院卷)核閱無誤。準此 ,相對人與抗告人各係本於自己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反 訴,且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並不相同,欲排除對土地 侵害之狀態亦迥然有別,渠等以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殊異,不因渠 等均係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依據, 或本訴、反訴主張他造占有之土地範圍是否相同有別,依上 說明,抗告人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涂中進、涂雅惠,於同年 月22日寄存送達黃聖源,於同年8月1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6日原法院裁定前仍未繳納,有原法 院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 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75至279、313至315頁)。原法院因認 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反訴裁判費,反訴不合法,於同日以裁定 駁回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抗-328-2025033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英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補正,惟審判長未盡闡明 義務,使抗告人無法明瞭提出之訴之聲明有何不當,且抗告 人改列原告為「郭淑芬」一人,被告為「黃英聰、王秀治、 張榮源、蕭敏雄」,並無「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 等情,原裁定即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 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原判例供 參)。 三、經查:  ㈠本件民事告訴狀,原告欄載:「東門○○段00、00-0地號並有 繼承人之一的郭陳秀紋的長女郭淑芬<尚未辦理再轉繼承>」 即僅列郭淑芬為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被告則為黃英聰等38 人(詳原審113年度補字第263號卷第13頁),並載明「為當前 侵占從未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壞別人的財物所有權」,原 審法院裁定請原告郭淑芬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訴之聲明, 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詳原審卷一第51頁)。原告郭淑 芬於113年7月9日提出陳報狀,載明「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 裁判費105016元」,係以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乘 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合法 擁有財物,直接破壞該地號、該戶的共有所有權,著實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黃英聰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詳原審卷二第131頁)。  ㈡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0日開訊問庭,原告郭淑芬稱本案原告 共25人,被告改為蕭敏雄等11人,並稱「也要起訴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另外追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經原審諭知「調取00-0地號土地謄本後 通知原告來院閱卷,請原告補正正確的被告及訴之聲明到院 」(詳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嗣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訴訟標的的金 額「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並全數繳納」; 原告:「被繼承人張德坤房地產之東門○○段00、00-0地號和 敷地建築物的全體共有繼承人」,其於原因事實欄則載被繼 承人張德坤房地產的全體共有繼承所有權人,從民國17年置 產轉居今113年,已經綿延至第三、四、五代加總共32人。 訴之聲明載明「被告黃英聰、王秀治等買賣移轉對象聲稱原 告被繼承人張德坤的敷地的建築物坐落於被告們共有土地上 之持分比率,著實分割為甲、乙兩筆,各有12名所有權人, 並且移轉登記完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詳原審卷 二第187、188頁)。郭淑芬雖於113年7月11日自行繳納未經 原審核定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5016元(見原審卷二第2 67頁),卻仍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以及全部原告、被告之住 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㈢原審法院再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8日分別函請原告敘明 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卷三第288頁 ),嗣後原告多次提出書狀,書狀除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 不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且書狀上記載原告、被告姓名人數均 未確定,其提出的委任狀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等情 。  ㈣原審法院又於113年10月8日開庭,闡明原告郭淑芬本件需補 正事項,郭淑芬當庭撤回部分原告,僅列陳培雄等21人為原 告(見原審卷四第71頁),並聲稱訴之聲明「張德坤就是張德 坤的土地,張德坤的房子就是張德坤的房子。」(原審卷四 第61頁)。末經原審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㈠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㈡有委任日期 、簽名或簽章缺漏之委任狀;㈢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該裁定最晚已於同月25日送達所有原告,有該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127頁、第293至305頁) 。嗣後原告郭淑芬雖於113年10月15日、同月17日、同月22 日、同月28日多次提出狀紙,卻又改列原告為「被繼承人張 德坤房地產的共有繼承人之持分再轉未辦繼承人之一也是房 屋納稅義務代表人郭淑芬」;被告則改列為「黃英聰、王秀 治、張榮源、蕭敏雄」,而訴之聲明部分改稱「㈠原處分撤 銷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嘉義市○○街00○00號00附0號房屋等房地產的所有 權人的確認問題」(見卷四第310頁)。  ㈤由上各情,原審法院已多次裁定及開庭命抗告人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抗告人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訴 之聲明內容及請求權基礎,亦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 ,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全部欠缺事項 ,依首揭說,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抗告人之起訴既非合法, 更無審判長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行使闡明權之餘地。 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重抗-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鳳春 原 告 楊立德 楊良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楊耕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添增(被告楊金珍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君如 被 告 楊淑娟 上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 告楊添增間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於原告楊鳳春所有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楊 哲維所有同段459-1地號、原告楊立德共有之同段459-2地號 、原告楊良斌共有之同段459-3地號土地不存在。 二、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 應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塗銷新竹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 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 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解)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楊鳳春、 楊哲維、楊立德、楊良斌、楊凱如、楊榮、楊天知為原告, 嗣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於民國113年9月3日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 告楊金珍與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所定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 、香虎字第70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四 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被告均未自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撤回起訴之書 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365至37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以楊金珍、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為 被告提起訴訟,楊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張美玉、楊添增、楊淑娟、楊君如、楊雅雯已協 議由楊添增單獨繼承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分別稱69號租約、70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78至183頁),楊添增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就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59地號) 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故被告間就 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各自分割取得之虎山段459、459-1、45 9-2、459-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對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虎山段460、461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合併 分割成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9-6 、459-7、46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其中459、46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楊鳳春取得;459-1地號 土地為原告楊哲維取得;459-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楊立德與 訴外人楊正東、楊玉鳳、楊卿塵共有;459-3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楊良斌與訴外人楊淑汝共有;459-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總登記時為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 、楊堅5人共有(持分為楊金環、楊糊各3/9,楊霖、楊九鎮 、楊堅各1/9),被告楊添增之祖父楊涼於38年6月28日分別 與楊糊之子楊金鼎、楊高太就459地號土地訂立69號租約、7 0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嗣因楊涼死亡,於 92年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楊涼之子楊金珍,承租 面積各為1,210平方公尺。楊糊於3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因遲未就楊糊對459地號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而由楊金珍之妻女即被 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6年5月4日購得楊糊對459地號土地 之持分。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並於107年3月14、15日辦理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承租人仍為楊金珍,承租面積各為1,090平方公 尺。109年間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再申請變更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 淑芬。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特定承租之耕地位置,現實際耕作面積亦 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況楊金鼎、楊高太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涼,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於前案訴訟中與楊金珍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 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分得之459-4地 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確 定分割完成後,原告分得之459、459-1、459-2、459-3地號 土地上均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三七 五租約轉載至459-4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並經新竹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 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459-2 、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原告楊哲維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應向新竹市○○區○○○○○00000地號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於459- 4地號土地。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楊添增:   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楊堅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約定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 三七五租約雖未登記系爭土地為約定租賃範圍,惟系爭69號 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 分,系爭70號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楊涼及楊金珍耕種之土地尚及於分割前460地 號,每份租約之租賃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自租約成立時 起,楊涼及其子孫已接續在上開分管位置耕種逾70年。原告 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長年未爭執楊涼、楊金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及本件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耕地分管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有分管約定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如共有之土地原由共有人出租特 定部分予他人,嗣該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除別有約 定外,租賃契約對於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 。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讓取得系 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 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租期屆滿後陸 續續約,有香山區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新竹縣(市) 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且兩造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等 公文書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楊金鼎、楊高 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三七五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不動產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自38年簽訂 登記迄至11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74年,楊糊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 所爭執,亦未曾主張楊金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楊鳳 春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堪認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始對此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無爭執。 楊糊之繼承人楊金鼎、楊高太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 楊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租約無效云 云,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於前案 判決分割確定前,於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間應依分割之結果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對彼此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仍應 受分割前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抗辯其等與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 得將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出租予楊金珍(楊添增 ),固非無憑,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 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有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分割前存在之分管協議,已因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而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自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對原告分割取得之459、459 -1、459-2、459-3地號土地即無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原告自 始即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無義務將其等分割取得 之土地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耕種。承租人與原告間 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繼續占用上開原告分得土地之權源 。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⒌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取得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非原告向楊張美玉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買受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分管範圍,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且楊張美玉等出租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就原告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有使原告取得無負擔土地之義務,無從讓原告承受三七五 租約之不利益,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迥異,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未就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為 論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 ,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 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於分割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4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分割共有物後,租 賃契約對分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原出租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 、白明華、唐淑芬,並非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前揭判 決均為各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執他案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即屬 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地租數額及租佃期間、定 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等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完整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權 利瑕疵,系爭三七五租約既註記在上開土地上,顯已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楊哲維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註記,亦屬有據。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雖 未為塗銷459、459-2、459-3地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註 記之聲明,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認定並不存在於前揭土地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據以申請塗銷分 得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承租人即被告 楊添增間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楊哲維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59、459-1、46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參酌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至167頁),460地號土地並未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先行調解、調處,無從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實際耕作範圍包含460地號土地,即認該部分業經調解、 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就460地號所提反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反訴原告就459、459-1地號土地所為 反訴聲明,有實體法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合併於本件判決 併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珍就系爭69號、70 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各如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作成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D、E、F、G部分為69號 租約之範圍,A、B、C部分為70號租約之範圍。前案判決將 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B、D 部分現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C、E部分現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G部分現為同段460地號土地,因系爭三七五租約 對於取得耕作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繼續存在,爰提起反 訴,以茲確定。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哲維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 5.0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6.56平方公尺,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 鳳春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97.06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666.84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4.69平 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⒊反訴被告應偕同反 訴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第一、二項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  ㈡反訴被告答辯:本件反訴並非合法。且耕地租賃需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約,反訴原告亦未曾收取租金,反 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間有租約存在,並無理由。餘引用本 訴所為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 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於反訴被告楊鳳春所有459地號、楊 哲維所有459-1地號土地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 訴原告自始未曾與反訴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反訴被告亦非 繼受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自明華、唐淑芬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聲明所示範 圍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2-訴-123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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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告 蘇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其中因為訴外人劉謙儒5人持 份超過2/3,故共同委任訴外人劉謙儒,代表委任委託原告 仲介合宜承租戶,並約定表明仲介費用為系爭不動產1月租 金等語,原告最後覓得租戶承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完成委託工作。因此原告製作一覽表向前揭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收取服務費,除被告及訴外人徐啟華未給付外,其餘均已 給付,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持分 1/12),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締結委任仲介契約,租 賃契約係共有人多數決簽訂,故本件改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 定(原告業陳明:其餘曾於本件請求之法條依據,均不再請 求,見本院卷第95頁),向被告請求,被告之父親有代理被 告前往簽租約、完成公證並詢問原告,被告雖未委任,但可 見其知道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等無因管理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比例分攤部分之仲介服務 費: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 1項所明定。然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乃受共有人委任訴外人 劉謙儒代表委託原告仲介合宜承租戶,表明仲介費用為1月租 金等語,最後覓得租戶承租,果真如此,則原告辦理前揭不動 產出租仲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謙儒所約定之委託 仲介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既係受委託而負有辦理仲介義務, 即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 。更何況,原告請求仲介費之依據,係依與訴外人劉謙儒之約 定,不論訴外人劉謙儒係為自己而為委託原告或係有取得共有 人授權之代理權而代表委託,原告請求者性質上係原告依約得 收取之仲介報酬費用,而非其為被告所已支出之費用,自非前 揭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其 依上開規定,自行計算分攤比例而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仲介服 務費之一部,顯無理由。 ㈡另以,原告雖曾以不當得利等為請求,嗣並撤回該等其他請求 權基礎,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則原告雖曾以被告因其仲介出租,受有 其勞務付出及其努力而取得該應有部分出租租金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核性質係主張給付 型不當得利。惟其辦理前揭相關仲介出租事務,係基於其與訴 外人劉謙儒間委託仲介契約約定,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應 為委託之人,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委託人之間,其亦無法 舉證與被告間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 ,故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亦屬 無據。又原告業已陳明無法舉證兩造亦有委任契約存在,且按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就同意之共 有人而言,並有權一併處分未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之共有人顯非代理未同 意之共有人訂立契約,未同意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自不發生何 等法律關係。原告既陳明本件出租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辦理,訴外人劉謙儒亦無取得被告授權,則其基於委任仲 介或契約關係,向與其不存在契約關係之被告依約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云云,當無理由。為利本件訟爭一次性解決目的,均 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原告依當庭特定之民法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22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華 杜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林美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六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林美華、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二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杜俊德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五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杜俊德、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一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等、訴外人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樂、鄭 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俊德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 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 為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 金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 於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 登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 先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 予買方(原金返還)。」(下稱特約事項),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 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 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在伊等應有部分各設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預告登記(下分別稱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  ㈡嗣經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 沛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 4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至41頁;下稱甲存信函)通知黃 紫瑜系爭土地已遭出賣及黃紫瑜得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定期限(15日) 內行使優先購買權,黃紫瑜於113年4月10日收受甲存證函後 ,旋於113年4月19日以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2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至48頁;下稱乙存證函)回覆 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陸續於113年4月22 日、113年4月24日到達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是系爭契約已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等、陳秀卿、黃紳誌、 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因此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 特約事項,領回第1期款及配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被告卻拒絕履約。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 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遂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於11 3年5月29日將第1期款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 字第202號提存書)。因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無相關債權請求 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當失其依據,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 項所定15日期限,是系爭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64、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 俊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 、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約 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為 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金 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於 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登 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 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 買方(原金返還)」。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 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 項在原告應有部分各設定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  ⒉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所定「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買方(原 金返還)」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⒊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 業於113年5月29日,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將第1期款辦理 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  ㈡爭執事項:   黃紫瑜何時接獲系爭土地之出賣通知?其以乙存證函主張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是否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項所定15日 期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 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甚明。再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 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 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執行要點第13點第 1項規定明確。復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  ㈡被告固辯稱:黃紫瑜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業經負責處理系爭 契約簽約事務之地政士解鳳英對其為出賣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惟證人解鳳英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受託於系 爭契約簽署後,對未同意處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紫瑜為出 賣通知,且經伊檢視留存之系爭契約相關檔案資料,亦未見 有通知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存在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208頁)。又卷內除甲存證函外,未見其他黃紫瑜曾 受系爭土地出賣通知之事證,而黃紫瑜是於113年4月10日收 受甲存證函,並於113年4月19日即以乙存證函回覆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主張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業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 24日到達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 、黃沛綺,有甲存證函影本(本院卷第33至41頁)、甲存證 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43頁)、乙存證函影 本(本院卷第45至48頁)、乙存證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56頁)各1份附卷可證,故黃紫瑜就系爭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無逾越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 定期限情事而為有效,以及系爭契約亦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結果,自113年4月22日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同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 權請求權消滅而失所附麗。  ㈢綜上,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既因被告已喪失系爭 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失其根據,其等登記外觀之繼續存在自 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予以塗銷,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31

MLDV-114-訴-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 訴訟參加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 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 約84.4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狀追加被告○ ○○,嗣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部分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84.40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於分割前為被告○○○與訴外人○○○ 、○○○、○○○等4人所共有,茲於100年4月21日被告○○○等四 人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分割成四份及預留 道路共有等五筆土地,即依序分割為:000(○○○分得)、00 0-1(○○○分得)、000-2(○○○分得)、000-4(○○○分得)及000- 3(即預留6公尺面寬之道路,四人維持共有各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並經於同年5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 ;嗣○○○分得之000-1地號及000-3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部 分,則於112年10月18日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   ㈡上開000號土地分割協議前,因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舊屋一棟,故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 此為前揭分割同意書第二條所附記。惟該協議分割迄今, 已逾十數年,現分割後本欲供為共有人道路通行之000-3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84.40平方公尺仍留有被 告○○○所有之舊屋橫跨其間,致原告所購得之446-1地及案 外人○○○所分得之000號等土地,迄今尚無法對外通行○○○ 巷道路,致無法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   ㈢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倘共有人仍 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分割 共有物既係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無論共有人原先占有使用共 有物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共有物一經分割,各共 有人即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瑕疵擔 保責任,自無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占有本權之理。本件 被告2人依前揭分割協議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因買賣關係 繼受共有○○○之權利),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且分割協議迄 今已逾十年,被告2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留有建物,自 有依約履行拆除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即 其2人如附圖A所示建物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二人同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5條、第348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併將該等占用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 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 。」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人:訴外人○○○、○○○、○○○ 、被告○○○等4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 係約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 地號(訴外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 地號(被告○○○)等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 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 號共有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 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自 不得主張該契約之契約效力,且分割契約之內容,僅規 範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 共有土地。    ⒉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祖先 之祖厝,○家族人間99年12月12日換地,係為保存祖先 之古厝,由被告○○○之父○○繳納房屋稅;且被告○○○維護 使用祖先之古厝,近年有翻修及油漆粉刷祖先之古厝, 可證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訴外人○○○ 、訴外人○○○在被告○○○所有之000-4地號上之現有私設 巷道上已通行有70餘年,被告○○○並無阻止訴外人○○○、 訴外人○○○通行,況且家族訴外人○○○等人迄今仍居住於 三合院及通行,如今訴外人○○○將其所有000-1地號全部 及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1/4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亟欲 經由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通行,並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其心態可議,且原告僅有1/4之持分權利,卻 欲拆除共有人之合法建物,實有權利濫用之處。原告於 112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賣方為訴外人○○○)系爭000- 3地號共有土地,自應受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於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系爭建物(門牌地址:000彰化縣○○鄉○○○巷000號)於10 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前即已存在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亦為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000-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5條 及第348條規定請求等節,尚無理由。況民法第821條規 定係指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主張,非共有人對共有人間 之主張權利,甚為明確。    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顯 有權利失衡或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取得000、000-1地號 土地,並得通行東側○○○巷道路進出,被告之系爭建物 本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況亦無影響原告通行之慮。 系爭建物一部分座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若拆除該部分 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造成房屋相當嚴重之損害,將 致令其不堪使用。是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所得利益極少 ,而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害甚大,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等為 目的。    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區塊A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 被告○○○之父親、○○○之祖父「○○」(歿於84年)於61年 起造,歷經增建至74年止,為現在之規模,現在居住中 。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曬穀場,且從彰化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合法申 請「○○種苗園證」及房屋納稅,其餘土地分配由○氏各 房建屋居住,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建物係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謂係無 權占有。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2人拆 屋還地,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    ⒍關於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分割系圖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 現在佔有狀況使用,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 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 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 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 人:訴外人○○○、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等4 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係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 ○○)、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等「各自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得拆屋 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共有 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系爭土 地為共有土地,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有權(分管契約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得為分割之約定。    ⒎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為000地號土地之分 割協議,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亦即分割協議效 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根據。    ⒏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爭執一節,係無 理由,蓋未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之前 ,○○○並未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親○○○ ,故○○○誤解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經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釐清 後,即為答辯理由之變更,並無錯誤。被告○○○、○○○主 張係為一致。    ⒐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本為一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 屋(含一部分由被告○○○、○○○之父親○○興建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實上之分 管契約約定使用區域,故有權存在,即便為分割亦由後 之共有人承擔。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分割 為5筆土地: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 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000-3地號(訴外人○○○、訴外人○○○、○○○、被 告○○○分別共有)等,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指各該自己 單獨所有之土地內欲興建房屋始得鑑界測量,鑑界後如 有佔用到其他土地需拆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查000地 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等2筆土地 由原告取得,現況2筆土地上之舊房屋亦已拆除,符合1 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至訴外人○○○ 到庭陳述10年後拆除當路走一節,查此為訴外人○○○之 單方面解讀;次查原告為建商之興建方案,已由鄰地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連接東側道路通行,已無需由000 -3地號通行至西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讓社區建物 能東西側通行,增加銷售誘因,惟卻侵害被告○○○、被 告○○○之合法財產權,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部分:    ⒈以前鑑界申請分割共有地時,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做什 麼用途,主張同○○○及○○○。    ⒉房子是○○蓋的,○○過世後,由被告○○○、追加被告○○○繼 承建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土地應該要當 道路。分割同意書第2條10年內不得拆屋的意思,是指10年 後就要拆除,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提供後面的人使用所以現 在應要拆除,該分割同意書4個人都有簽名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告知人○○○、訴外人○○○、○○○於100年4月21日 簽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 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 公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 方公尺,○○○、○○○、○○○、○○○等四人共有同地段000-3地 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4。   ㈡○○○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持有之000-1土地全部及000-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85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所興建, ○○死後由○○○、○○○繼承。   ㈣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分割系圖 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現在佔有狀況使用 ,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 ,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 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 照) 。   ㈡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協議分割時 ,分割出同地段000-3地號土地,由○○○、○○○、○○○、○○○ 繼續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4,且共有人約定十年內 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故共有人就系爭000-3 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另以契約約定按現況使用,使用 期限為10年即至110年4月20日止,期限屆至後分管契約當 然從此歸於消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欲繼續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 67 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約定之分管期限於110年4月20日已屆至,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仍佔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上 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決 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73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琮富 王淙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王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琮富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淙翰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1頁)。經核變更之訴 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則屬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王舜立、被告王琮富、訴外人王美慧、 王政欽分別共有,嗣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債作價方式將 其持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王淙翰,用以抵償其對王政欽所負 新臺幣(下同)1,450,680元之債務,惟被告不僅未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又謀規避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謊稱係 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王淙翰,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其系爭土地之持分4分之1予王淙翰,致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因此受損,以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實際銷售案例每坪141,700 元計算,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之市價為3,769,000元,扣除 被告間買賣價格1,450,680元後,所得2,318,320元即為原告 優先購買權之受損害額。原告僅請求王琮富、王淙翰各賠償 600,000元及4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87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王琮富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淙翰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王琮富與王淙翰為叔姪關係,王琮富於108年7月 31日贈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4分之1持分予王淙翰,乃係因王 淙翰自願從臺中回到高雄老家照顧王琮富之母親至其往生, 且王琮富長期在大陸工作,鮮少回台,為遵循父母將土地留 給王家男丁之意願,並感謝王淙翰照料母親,遂將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王淙翰,並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又原告於112年間 ,即曾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移轉 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王 淙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確係出於 贈與之意思而移轉。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 號事件之起訴狀、判決書上記載「以債作價」一事,實為斯 時委任律師誤繕。且被告間贈與時間為108年7月31日,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2份代償證明書,王政欽向合作金庫清償的日 期為110年12月3日清償1,500,000元、110年12月3日清償1,8 00,000元,均在被告間贈與之後,顯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時,王政欽尚未代償,王琮富自不可能以系爭土地持分 抵償尚未發生之代償債務;另1份代償證明書記載王政欽於1 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向合作金庫陸續清償累積共1,1 41,873元,然該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共5名,每人之內部分 擔額僅228,375元,亦與原告所指代償金額為1,450,680元不 符。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與王政欽代償該債務無 涉。原告刻意將贈與移轉過戶之公契,指為買賣契約,實不 可取。是以,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之合意,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侵害其優先購買權權利云云,並無理 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8至49頁)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王琮富、王美慧、王政欽分別共有,王琮富於108 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 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王淙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王琮富、王淙翰 給付原告600,000元、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故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得主張 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 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以 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 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 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 。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 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 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 知義務,侵害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 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 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王琮富、王美慧、王政欽分別共有,王琮富 於108年7月31日曾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淙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審訴卷第97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王琮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實則王琮富以債作價方式將系 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出賣予王淙翰,用以抵償其對王政欽所 負1,450,680元之債務等語,惟原告曾以王琮富、王淙翰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7月31日將王琮富所有系爭土地持 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並請求塗銷上開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下 稱另案)受理後,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目前由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 告於另案有關被告間通謀虛偽贈與意思表示,隱藏實際買賣 之主張,若經判定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定,則兩造間即 無買賣王琮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情事,原告本無優先購買權 ,自無因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有損害。反之,倘經判定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被告間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確定,則該系爭土地持分各 4分之1即回復為王琮富所有,原告即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亦 無因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有損害情事。此外,原告復不 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確受有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損害,其 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琮富、王淙翰分別賠償其因不能行使優先 購買權所受損害600,000元、40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富、王淙翰分別給付 原告600,000元、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訴-85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張慶壽 被 告 何益寬 何漢卿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8分之8、被告何 益寬應有部分28分之4、被告何漢卿應有部分28分之 6。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土地 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 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並 沒有要單獨申請建築,所以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分割方案如 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分割方案。如不能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 割等語。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按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 規定,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 證明者,始得為之。系爭土地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 院即不得准許分割(含變價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又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不同意保持共有,應分割如被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8分之8、被告何益 寬應有部分28分之4、被告何漢卿應有部分28分之16,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 992號卷 第21頁)。原告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臺 中市政府73建都營使字第137號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 其建築基地範圍坐落豐原區新綠山段551、552、555地號3筆 土地,豐原區新綠山段539建號之謄本亦註記上開使用執造 。倘為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96年3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9702號函釋自應以該建築基 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辦理。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2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1757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土地為含法地空地之建築 基地,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 定。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規定 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 ,始得予以分割,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除去建物所占地面所 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 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建築使用,復未檢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 規定不符,尚無從准許。原告另提「有關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申請分割執行疑義研商事宜會議記錄」,與本件情形 不同,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可以辦登記等語。 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 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 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31

TCDV-113-訴-3493-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秘OO 秘OO 秘OO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秘OO 被 告 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祕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祕OOO於民國112年8月2日死亡,現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祕OOO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祕OOO於112年8月2日死亡,現遺有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祕 OOO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4 3號卷第13-25頁)、郵局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儲字第1140012212號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臺灣銀行 仁德分行114年2月26日仁德營字第11400004451號函暨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為憑,堪 信為真實。  ⒉兩造就祕O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 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系爭遺產 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符合公平。又考量原告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而被告乙○○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 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祕OOO所遺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祕陳金英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05,08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27,46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丁○○ 1/5 2 甲○○ 1/5 3 戊○○ 1/5 4 丙○○ 1/5 5 乙○○ 1/5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2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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