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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尤寶憶 黃千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被 告 黃明勳 黃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施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 原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 玉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訴外人黃錦騰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至三(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證1),由原告尤寶憶、訴外人黃佳傑、原告黃千子 與原告黃加晴各繼承4分之1。而當時訴外人黃錦騰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與建商有訴訟糾紛,為便利訴訟由訴外人黃佳 傑出面處理,且訴外人黃佳傑與原告尤寶憶同財共居,因 而原告尤寶憶與訴外人黃佳傑協議,尤寶憶將其4分之1之 應繼分給予黃佳傑作為對價,由黃佳傑應扶養尤寶憶至死 亡之日止,而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 則借名予黃佳傑,由黃佳傑出名進行訴訟,原告黃千子、 黃加晴則保有實際權利。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被告施佩玉、黃明勳、黃利哲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將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被告黃明勳、黃利哲與施佩玉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卻未將屬於原告二人之部分 返還,原告等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黃佳傑,由黃佳傑向建商為訴訟,被告施佩玉對此知情, 此有錄音(原證2)可證。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原告與黃佳傑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已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㈢被告施佩玉應將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勳、黃利哲:   ㈠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民國9 6年2月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 分別為黃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 法定繼承人,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 ,於96年5月25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 2月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 0日分割繼承。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 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依原告 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開會內容錄音 譯文,原告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書過戶的時候我都 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都惦記著是自 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土地過她名字 ……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一次,給哥 哥處理」等語,可見當時黃錦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 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 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黃 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傑 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訴 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分 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逾 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動機實有 可議,是本件實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應無理由。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佩玉:無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原 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玉 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  二、訴外人黃錦騰逝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佳傑 繼承,嗣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是否曾將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黃佳傑名下?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其被繼承人黃佳傑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96年2月 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分別為黃 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 ,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於96年5月25 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後, 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此 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被告等分割繼承之 登記資料為證。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何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被證1 ,卷337頁),可證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況且,依原告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 開會內容錄音譯文,原告黃加晴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 書過戶的時候我都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 ,都惦記著是自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 土地過她名字……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 一次,給哥哥處理」(見卷365頁)等語,可見當時黃錦 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 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 ,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 黃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 傑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 訴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 分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 逾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自陳因 恢復繼承已罹時效,改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事已屬可疑,本件原告又無法確實 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已終止,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 記,求為判決: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㈢被告施佩玉應將 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原告 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 附表之土地即屬無據,其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登記名義人黃明勳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320.11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962.6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335.90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99,12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5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825.09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6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31,0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7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196.74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8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614.5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9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62,43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10 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1948.45 原告黃千子 100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100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1008分之2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黃利哲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5834.0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571.77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677.77 原告黃千子 44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44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448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154.13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附表三:登記名義人施佩玉 編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號 156.9 原告黃千子 4166分之10000 原告黃加晴 4166分之10000 原告尤寶憶 4166分之10000

2025-03-28

CHDV-113-訴-64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與柯耀龍(由檢另行偵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前之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代工訊息(無證據證明劉奕鑫知悉或可 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廖怡婷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月茹」對廖怡婷佯稱:購買材料 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廖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廖怡婷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奕鑫依柯耀龍之指示 ,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 前揭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 麗寶樂園附近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 劉奕鑫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怡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奕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9、183至185頁、本院卷第49、 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 頁)、被告指認共犯柯耀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61至6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69頁)、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報案之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15、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 後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贅載同條項第3款,業經 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2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柯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同行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出帳戶資料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破壞 人際信任、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954-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①、②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 2時23分許」、「下午2時29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7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25分許」;編號15「匯款時間」 欄⑤、⑬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6時6分許」、「下午3時2 7分許」、「匯款金額」欄①、⑦之記載,依序更正為「4萬9, 987元」、「4萬9,984元」;編號18「匯款金額」欄③之記載 ,更正為「1萬5,015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依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 告誡(見偵卷第47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4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 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為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貪圖獎金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劉韋成、林紋鈴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可參;再者,被告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受僱工 廠從事生產管理,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父母同住於母 親的房子,需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況,並參告訴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1、89、95、99、105至107、109 、11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林依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汎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林森路「精誠夜市」附近「空軍一號站」,以客運托運 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之提款卡托運至高雄市○○ 區○○○路○○○○號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張建國」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取 得林依汎前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 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 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 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 示之其中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6個 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小雨等18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 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 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林依汎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對方說伊中獎12萬元,說伊帳戶在風控中心出了 問題,需要用伊名下所有提款卡及密碼去解除,伊才會將本 件7個帳戶的提款卡全部寄過去,密碼再用Line告知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雨、李育慈、 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 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 鄭家榛、劉韋成及花梓勻等1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手 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以「網路中獎」, 為解除設定、方能順利撥款為由,而提供前開7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寄達本署之與對方間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是參加「尋找盲盒」抽獎活動,而獲 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2萬8,888元,然遭騙稱「稍後會做 一個入帳的檢測」、「確認是否會在沖正喔」及「這筆撥款 被系統沖正撥失敗」等情,而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 排除障礙,期能順利核撥獎金等相關細節,有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署113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解決帳戶撥款障礙,而提供「張建國」本件前開附表 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 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是為排除帳戶障礙方能順利匯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罪之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密碼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小雨 /告訴人 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黃小雨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推播,而參加領取寵物包活動,得知抽中專屬禮品,再經介紹參加「尋找盲盒」抽獎遊戲,並獲通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1時37分許 ②下午1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88元 中華郵政 2. 李育慈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晚間12時許,告訴人李育慈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得知中獎後,而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驗證程序後,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5,990元 中華郵政 3. 陳雅琪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陳雅琪經由Instagram推播,知中獎訊息,而再抽獎活動,並獲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驗證解決第三方滯留問題後,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54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 4. 林家伶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告訴人林家伶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13分許 2萬12元 中華郵政 5. 嚴子寧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告訴人嚴子寧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對某帳號按讚及私訊後,而得以領取專屬禮品,並經由介紹參加「幸運刮刮樂」抽獎活動,並獲告知抽中一等獎,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下午2時28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1萬3,050元 台中商銀 6. 張詩亭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時許,告訴人張詩亭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現金或包包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抽獎活定,並獲知抽中現金,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24分許 3萬7,102元 中華郵政 7. 蘇鈺閔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蘇鈺閔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相機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並獲知中得大紅包,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通過第三方金流驗證,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6分許 7,962元 台中商銀 8. 吳婉儀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吳婉儀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解除匯款擋掉問題,即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090元 台中商銀 9. 王嘉稜 /告訴人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王嘉稜經由Instagram詢問占卜問題後,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電子錢包等功能,方能兌獎、轉帳及沖正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0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 10. 林紋鈴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告訴人林紋鈴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24分許 ②下午5時32分許 ①1元 ②1萬5,123元 華南銀行 11. 吳歆瑜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告訴人吳歆瑜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身分認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5分許 1萬288元 華南銀行 12. 謝宇東 /告訴人 告訴人謝宇東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而得知中獎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35分許 3萬3,189元 兆豐銀行 13. 陳昀莠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告訴人陳昀莠經由Instagram「金盈智者」網站,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凍結而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7,189元 華南銀行 14. 何佳玲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何佳玲遭詢問是否出售遊戲帳號,而與Line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改正所輸入錯誤之遊戲帳號,而順利領出售出價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銀行 15. 廖怡婷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日時許,告訴人廖怡婷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56分許 ②下午5時58分許 ③下午5時59分許 ④下午6時許 ⑤下午6時14分許 113年6月7日 ⑥凌晨0時42分許 ⑦凌晨0時44分許 113年6月6日 ⑧下午6時14分許 ⑨下午6時15分許 ⑩下午5時55分許 113年6月7日 ⑪凌晨0時18分許 ⑫凌晨0時19分許 113年6月6日 ⑬下午3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1萬9,109元 ⑥4萬9,984元 ⑦4萬9,989元 ⑧4萬9,987元 ⑨4萬9,987元 ⑩4萬9,987元 ⑪9,987元 ⑫9,987元 ⑬4萬9,987元 ①臺灣銀行 ②臺灣銀行 ③臺灣銀行 ④臺灣銀行 ⑤臺灣銀行 ⑥臺灣銀行 ⑦臺灣銀行 ⑧第一銀行 ⑨第一銀行 ⑩兆豐銀行 ⑪兆豐銀行 ⑫兆豐銀行 ⑬台中商銀 16. 鄭家榛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某日時許,告訴人鄭家榛在Instagram瀏覽得發文抽獎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核撥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20分許 1萬4,987元 臺灣銀行 17. 劉韋成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劉韋成在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租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遭詐稱:先繳交押金後,即可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34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18. 花梓勻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花梓勻經由Facebook「饞嘴貓零食店」粉絲網頁,參加「盲盒轉盤」抽獎活動,並獲通知中得頭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7日 ①凌晨0時20分許 ②凌晨0時29分許③凌晨0時40分許 ①2萬9,999元②7,015元 ③1萬5,030元 兆豐銀行

2025-03-27

CHDM-114-金簡-3-2025032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2 號、第3238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 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 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 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被 告DAU XUAN GIAP(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辯 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內容,其理 由略以:本案已有多家新聞媒體進行報導,且將被告污名化 ,在此種未審先判所造成之輿論下,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 於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國民法官之心證不會先入為主、有 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又本案被 告、被害人NGUYEN VAN TAI之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 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 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法官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 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 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且辯護人於律見時以被告如何 從犯案現場到警局之問題詢問被告,須經通譯將問題轉換為 越南文,被告理解問題後陳述,通譯再將答案翻譯成中文, 然僅就單一問題,即須耗費5至10分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 審理程序,眾多國民法官以各種面向詢問被告,循前開翻譯 模式,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 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並非為認罪之表示, 且經辯護人具狀爭執檢察官提出之證人NGUYEN DUC QUYET、 HOANG THI HUON、HOANG VAN SON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復亦聲請傳喚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 INH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並非被告認罪之情況下 ,僅爭執量刑輕重之單純案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按國民法官依本 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 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 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 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 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 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 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 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 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 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 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先函詢檢察 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 均為外籍人士,故就證據調查(含人證、物證)之程序而言 ,均有雙向翻譯之問題(縱為書證亦需翻譯為中文或越南語 使訴訟程序參與者理解内容)。因此,倘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易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導致審理程序時間延宕, 或壓縮貴院於審判中有限之延長羈押期間,宜審慎考量以何 程序審理本案較為適當。至於本案會否因辯方所稱可能因證 據調查程序繁雜,導致影響國民法官而無法作出正確判斷, 因本案迄未收受辯方與被告確認後之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 故建請貴院斟酌是否行訊問或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答辯内 容,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一併對程序適用部分表示意見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羽11 3國蒞14字第11391169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後經辯護人具狀爭執部分證據能力及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53-271頁),已如前所述。本院 嗣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意見,2位蒞庭檢察官則分別表示:「……本件鈞院 是否改採通常程序,或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尊重鈞院的決 定。」、「請考量本案因為被告及相關證人、被害人皆為越 南籍人士,使用的語言均為越南語為主,假設行國民法官參 與審判程序時不管是在證據提示或辯論、交互詰問時,均會 大量使用翻譯,翻譯的精準程度是否足夠讓國民法官立即當 場完整瞭解,此部分在法院考量是否轉軌時亦請考量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見檢察官亦已預見本 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審判程序將難以順暢進行。 ㈣、至訴訟參與代理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達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意見,細繹其內容固非無見,然本案並非單純爭執量刑 之案件,且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及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INH等人 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達將會於審理期日到 庭(見本院卷第156、176頁),再加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為使在庭之越南籍被告、 訴訟參與人、證人均能瞭解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出現之大量證 據資料及每一位在庭之人之發言內容,勢必需要大量倚賴通 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實難以期待審判 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能預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 判,將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 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 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 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 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 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國審重訴-3-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冠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共同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相 對 人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何勇明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 保全一職。然工作期間相對人全進公司並未替何勇明投保勞 健保,何勇明之薪資係由相對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威公司)給付。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何勇明自其信 義鄉住家上班途中前往草坪頭管制哨前不遠處自撞護欄,經 送往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故何勇明係於上班途中自撞護欄死亡,可認 本件屬通勤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件。又何勇明之雇主為全進 公司,而薪資由明威公司給付,則相對人應對何勇明因通勤 職災死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8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核屬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其訴尚非顯無理 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NTDV-114-救-7-2025032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仕魁 代 理 人 黃玉玲 聲 請 人 林仕傑 林仕賢 相 對 人 林偉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怡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事件為相對人林偉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顱內出血,重度身障,無程序能 力,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無法自主表示 意見經安置在幸福家園護理之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卷第39~40 頁)、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該卷第8頁)可證,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並無特定人選希望由 本院決定,經依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 員名冊聯繫結果,廖怡婷律師有意願擔任(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該卷第45~46頁),爰選任廖怡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3

TCDV-114-家聲-2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 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 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關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昕宇(原名胡志緯)有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53分許前 某時,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內,藉故收取其女友即告訴人廖怡婷 之手機,旋於同日22時53分20秒許,以網際網路登入廖怡婷下 載之臺灣銀行應用程式,並趁廖怡婷熟睡之際,以上開不正方 法接續於同日23時8分、22分及49分許,使用該臺灣銀行應用 程式,自廖怡婷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明 鎮開立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要求吳明鎮領取交付 ,吳明鎮分別於同日23時17分、21分、24分及59分許,共提領 6萬元後交予上訴人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一 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且量刑時 未審酌上訴人已深切反省,並與廖怡婷達成調解、取得原諒等 情,於法有違等語。 ㈢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關於上訴人 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分別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 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按:指上訴人)是針 對量刑上訴」(均見原審3156號卷第167頁),並據上訴人提 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嗣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 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 (按:指上訴人)是針對量刑上訴」(見原審3156號卷第273 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均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是以上訴意旨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認事用法)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已 與廖怡婷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較法 定最低度刑高2月,已屬從寬,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 形,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 決第19至20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按: 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 更電磁紀錄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對於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無故入侵電腦 設備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關於洗錢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6罪刑(均累犯,俱一行為觸犯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變態」之人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依「變態」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超商,領取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 運站放置在置物櫃內,再通知「變態」領取,「變態」乃於附 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呂子翎、劉緁彤 、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我只是幫「變態」一個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 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拆開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 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且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將包裹予以拆 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應涵攝過廣,上訴人就代為領取包裹 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犯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改判於科刑時,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雖曾認罪,然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以及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有部分告訴人不願意或無法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 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酌定上訴人應執行刑 ,自無所謂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各情可 言。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已坦承過錯並 悔悟,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實無意圖不 法,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動機、目的及其後發展等,非上訴人 所能知悉,然原判決於量刑及定刑時未審酌上情,於法有違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㈤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 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洗錢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詐欺取財罪 名部分之上訴亦均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7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尹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而各 該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款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尹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保管款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 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 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 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介紹黃宏嵊將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 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介紹 黃宏嵊提供帳戶,屬對於幫助犯之黃宏嵊予以助力,使黃 宏嵊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 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應屬基於幫助黃宏嵊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 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 臺幣200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 黃宏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吳尹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 欺 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 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 幫助犯意,竟受「小胖」之委託以代價新臺幣(下 同)2000元,向黃宏嵊(另案判決確定)約定租用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文心 路與崇德路路旁,黃宏嵊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按吳尹 庠指示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吳 尹庠委由不知情之林修全(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東 海大學附近麥當勞,向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之提款卡後,於 當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交付與吳尹庠 。吳尹庠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與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   單、下單賺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廖怡婷見前開廣告後陷於 錯誤,即按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 月 24日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該網站隨即消失,廖怡婷 始 知受騙上當。 (二)林明億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林明億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0時57分及21時47分許,分別匯款2萬 元及3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 騙上當。 (三)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林耀信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0日匯款5 千元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林耀信始知 受騙上當。 (四)蔡易慈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易慈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並於同年7月22日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 為不明狀態後,蔡易慈始知受騙上當。 (五)詹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理 財群組,致使詹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匯款 ,並於同年7月15日21時50分及21時59分,分別匯款1萬元及 1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後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詹晉始知 受騙上當。 (六)王廷旭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王廷旭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開銀行帳 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賴亮云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1日18時34 分及24日20時18分,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賴亮云始知受騙上當。 (八)蔡坤翌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坤翌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15日12時9分、16日22時51分、23時23分,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元至前開帳戶,於同年月27 日遭封鎖帳號,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羅湋棆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6月23日、7月2 1日分別匯款5千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另以妻子黃莛媗 帳戶,於同年7月16日、22日匯款1萬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上當。 (十)陳欣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陳欣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6月20日21時17分、7月22日14時39分,分別匯 款2萬元、2千元至前開帳戶,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 上當。 三、案經廖怡婷、林明億、林耀信、蔡易慈、詹晉、王廷旭、賴 亮云、蔡坤翌、羅湋棆、陳欣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尹庠供述 坦承提供受小胖委託,向黃宏嵊租用帳戶,再將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及證人黃宏嵊、林修全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林修全向同案被告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金融卡後,交付與吳尹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一)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億證述 犯罪事實二(二)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耀信證述 犯罪事實二(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慈證述 犯罪事實二(四)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詹晉證述 犯罪事實二(五)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旭證述 犯罪事實二(六)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賴亮云證述 犯罪事實二(七)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翌證述 犯罪事實二(八)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羅湋棆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2. 證人黃莛媗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配偶羅湋棆以證人黃莛媗遭銀行帳戶匯款至前開帳戶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愉證述 犯罪事實二(十)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4. 對話紀錄(偵6185第85至117頁) 被告與吳尹庠借用帳戶對話之事實。 15. 廖怡婷嘉義興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廖怡婷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6.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對話 (偵1982號第175至177頁)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7. 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偵1982號第233頁) 證人林明德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8.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277頁) 證人林耀信匯款5千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0.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285至307頁) 證人林耀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1.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365頁至381頁) 證人蔡易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2.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385頁) 證人蔡易慈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3. 對話紀錄(偵6185第177頁) 證人詹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4. 網路交易明細(偵6185第179頁) 證人詹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5. 賴亮云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賴亮云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偵6185第204、205頁、211頁) 賴亮云於109年7月21日及24日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6185第213至264) 賴亮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偵6185第281至285頁) 蔡坤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6185第299、303、305) 羅湋棆以自己及妻子黃莛媗帳戶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6185第317至329頁) 羅湋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陳欣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簿內頁 陳欣愉於109年6月20日及7月22日分別匯款2萬及2千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犯罪事實二(一)至(十)證人匯款之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雖可預見且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仍難認其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使方式 及內容等亦有預見,故依罪疑唯輕、「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等法理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簡-1441-20250312-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27、編號30所 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證據 ,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四、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編號34所 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五、檢察官聲請調查附表三編號1至3及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三編 號4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六、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 8、24、30所示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28、29、31及被告張錫麒及其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 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分別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詳見該附表原始編號欄位之代稱可知),均經對造 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 違法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除被告賴志忠及其辯 護人就編號12(即檢7)、編號15至18(即檢13、11、14、1 5)、編號20至21(即檢25、26)、編號25至26(即檢31、3 2)之證據表示無調查必要性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 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所稱「無調查必要性」,僅只 概括說明待證事實與罪責無關或應列在量刑中調查,本院認 附表一各項證據除編號28、29、31外,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8 、24、30所示之證據,因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認無調查之 必要性。至於辯護人表示其就同一證據所展示部分或與檢察 官所展示不同,惟此所展示之簡報說明,可於其表示意見時 陳述,並同併陳本院參考,而非以證據調查之方式為之,附 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之證據,既已傳喚證 人董美蓮、鄭翔澤及同案被告張錫麒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 該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 詰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㈣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 量刑證據,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就該等證據於形式上 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 必要性。    ㈤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 證據,該量刑證據均列為量刑鑑定之素材,該等證據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裁定,待調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證據後,再行決定有無調 查必要性。   ㈥檢察官聲請傳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及本院依職權 傳喚附表三編號4之鑑定人,本院認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察 ,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對於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均有重要性, 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罪責/量刑):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6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2 檢23 警員許靖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2張 3 檢18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統一發票、手機、西瓜刀、刀鞘以及照片 4.賴志忠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物衣物及照片 4 檢19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手機及照片 4.張錫麒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扣案衣物及照片 5 檢20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正銘,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捲、膠帶以及鄭雅尹穿戴之帽子、頭套、毛巾、鞋子以及照片 6 檢21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姿潔,執行處所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姿潔) 3 扣案之鄭雅尹衣物及照片 7 檢27 1.偵查佐鄧吉倫出具之職務報告 2.警方尋獲鄭雅尹手機照片4張 8 檢17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北斗分局轄鄭雅尹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現場勘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三、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9日行紋字第1126069971號、113年1月17日行生字第1136007299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七) 麒辯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證物照片編號41、45、46、50、54 麒辯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99號鑑定書。 9 麒辯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6號鑑定書。 10 檢22 1.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4.112年12月11日解剖筆錄 5.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由吳侑庭醫師出具)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甲字第1199號) 7.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11 檢6 鄭益忠(鄭雅尹堂兄)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2.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3.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12 檢7 包全周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3 檢9 鄭甲山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4 檢12 陳秋月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5 檢13 鄭光男(鄭雅尹表弟)筆錄: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3 證人鄭光男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6 檢11 許嘉琪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17 檢14 陳姿潔(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2.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4 證人陳姿潔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8 檢15 方紹驊(鄭雅尹子女) 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麒辯5 證人方紹驊之證述: 112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9 檢24 1.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2年12月6日上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2.九如大賣場(九九五金)112年12月6 日下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8張 3.112年12月6日夜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 2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夜間至翌(7)日9時58分期間行車及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20 張 5.統一超商二水門市112年12月7日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4張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 年12月7日9時58分起行車影像檔案及截圖5張 20 檢25 1.鄭甲山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溪州鄉農會函及所附鄭雅尹放款交易明細及貸款匯款單(溪鄉農信字第1130001728號)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鄭雅尹) 21 檢26 證人鄭光男住家監視影像截圖2張 22 檢28 賴志忠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3 檢29 賴志忠與張錫麒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4 檢30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麒辯17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 25 檢31 賴志忠、鄭雅尹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6 檢32 賴志忠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7 檢33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監單彰一字第 1130133030 號) 28 檢8 董美蓮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29 檢10 鄭翔澤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30 檢4 賴志忠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 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1 被告賴志忠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 31 檢5 張錫麒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7.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2 被告張錫麒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3年4月2日羈押偵訊筆錄。 4.113年6月14日羈押偵訊筆錄。 附表二(量刑): 續接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32 忠辯7 賴志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33 忠辯8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4年1.3月、量刑區間12-15年 34 忠辯9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35 麒辯9 100年12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36 麒辯10 嘉義縣95學年度三和國民小學普通班個別化教育計畫表。 37 麒辯11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獎懲紀錄表。 38 麒辯12 被告張錫麒106-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 39 麒辯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459630號函。 40 麒辯14 被告張錫麒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 41 麒辯15 被告張錫麒彰化看守所在所行狀紀錄表。 42 麒辯16 手抄經書節本。 附表三: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 證人董美蓮(鄭雅尹之母) 2 檢2 證人鄭翔澤(鄭雅尹姪兒) 3 檢3 證人張錫麒 4 本院職權 鑑定人王傣鋼(含精神、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

2025-03-10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練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1,3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114年3月4日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首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3-10

NTDV-114-訴-1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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