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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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張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張閔翔 張銘生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 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主 張,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均 查無與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同巷道、建築形式及樓層數、屋齡 相仿、交易日期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資料,與編號7所示不動產 基地、建物型態、屋齡均相近、不動產總面積為0.56倍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113年11月時交易價格為850 萬,堪認編號7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價格約為1,518萬元【 計算式:850萬÷0.56=1,518萬(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編號1 所示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2月交易價格為1,850萬元,編號2所示 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0月交易價格為912萬元,編號3、4、5、6不 動產全部於107年5月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故以前次交易價格 計算,編號1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617萬元【計算式:1,850萬元× 應有部分1/3=61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所示不動產 市價約為456萬元【計算式:912萬元×應有部分1/2=456萬元】, 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1,067萬元【計算式:3,200 萬×應有部分1/3=1,06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58萬元【計算式:617萬元+456萬元+1,067萬 元+1,518萬元=3,6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9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房屋及基地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19 陽台: 16.60 1/3 617萬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87.14 1/2 456萬元 3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4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5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區○○路0○0號3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6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5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116.11 陽台: 14.16 全部 1,518萬元 合計 3,658萬元

2025-03-31

KLDV-113-補-99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嘉宏 被 告 姚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100,1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1,8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訴訟標的物無近期之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又地政 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 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附表編號1之房地為3層加強磚 造透天厝(民國49年7月1日建築完成,103年7月1日增建第 三層,103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面積為119.13平方公 尺;附表編號2之房地則為2層加強磚造公寓之1樓(76年6月 17日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空白),面積為51.93平方 公尺,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公告資料觀之,鄰近路段且同類型建物型態(透天厝,屋齡 60年以上;5樓以下無電梯公寓1樓,屋齡37年以上)之房地 ,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分別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13元、201,500元,與原告起訴 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 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為33,100,144元(計算式:119.13×190,013元=2 2,636,249元;51.93元×201,500元=10,463,895元,22,636, 249元+10,463,895元=33,10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係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1,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面積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0平方公尺 119.13 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 建物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號 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 51.93 平方公尺 土地:1/2 建物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025-03-25

TPDV-114-補-717-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林靜 被 告 潘澔(原名林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萬2,4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萬5,9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所載及原告 所陳,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 0號1樓(層次面積39.69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2.51平方公尺 ,總面積52.2平方公尺)、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層次 面積39.6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1平方公尺,總面積52.2 平方公尺)、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之房屋(層次面積39 .6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1平方公尺,總面積52.2平方公 尺,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而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顯示同街道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7,000元至13萬9,000元間,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 場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9,645元(取上揭最大區間 之平均值為:每坪9萬8,000元×0.3025=每平方公尺2萬9,645 元),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64萬2,407 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56.6平方公尺×2萬9,645元=464萬 2,40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萬2,407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萬2,40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5,90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9

KLDV-114-補-153-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景耀 張銀花 張秀丹 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6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872,733元【計算式:(2,210㎡1,600 元3/5)+(1,214㎡1,600元2/3)+(1,788㎡1,600元1/2 )+(382㎡6,500元)+(27㎡6,500元)+(1,340㎡1,700元 1/2)+116,300元+112,000元=8,87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8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78 0,607元、269,854元、443,047元、269,050元、300,000元 、71,079元、17,97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51,608 元【計算式:780,607元+269,854元+443,047元+269,050元+ 300,000元+71,079元+17,971元=2,151,608元】。  ㈢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8項另請求被告應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13,429元、4,524元、7,411元、4,513元、5,000元、1,208 元、30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24,341元【 計算式:8,872,733元+2,151,608元=11,024,341元】,應向 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13

ULDV-114-補-39-20250313-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燕妮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一夫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結 婚,膝下無子女,並於107年3月23日兩願離婚,於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一、目前登記於個人名義之 不動產,乙方(即原告)同意把下列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歸甲 方(即蕭一夫)所有,他方不得有任何請求。新北市○○區○○ 街00號七樓(包括基地及房屋)」、「三、乙方同意每月支 借甲方新台幣參萬元整,甲方同意百年之後,將前揭新北市 ○○區○○街00號七樓(包括基地及房屋)不動產返還所有權予 乙方」,是原告與蕭一夫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34,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成立以原告於蕭一夫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以利蕭一夫在世 期間能安心住在系爭房屋,不用擔心與原告交惡時會被要求 遷出該屋,蕭一夫並於108年3月8日書立「我蕭一夫所有的 錢和房子全部歸前妻的,前妻王燕妮,任何人不可以和她爭 」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以表示系爭房地於蕭一夫死亡 後當然回復原告所有之狀態。又原告與蕭一夫於107年4月10 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日期,將借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12萬元、 6萬元、2萬元、15萬元現金交予蕭一夫,並於系爭房地因蕭 一夫積欠債務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查封時,指示胞妹即訴外人邵燕春於109年4月15日代 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2萬元予債權人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並經蕭一夫簽立載明已收受借款42萬元之借條(下 稱系爭借條)乙紙為憑。其後,因原告在越南工作,為交付 借款,乃以蕭一夫之三芝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為受款帳戶,指示邵燕春於附表編號7 至24所示日期代其將每次3萬元至3萬2,700元不等之借款自 邵燕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中華郵政長治繁華郵局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入系爭農會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因缺乏金流資料,不計入後續請求返還 範圍)。嗣蕭一夫於111年7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24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向被告報明債權,卻遭被 告函覆稱無從查證。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死因贈 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一夫之遺產 範圍内,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返還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24所示借款148萬2,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14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蕭一夫基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約定,核屬具對價性之有償無名契約,如原告未依約每月借 款3萬元予蕭一夫,蕭一夫自不負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 義務。查原告並未每月依約借款3萬元予蕭一夫,此經原告 於本件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誤,自不生移轉 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況附表編號6至22所示交付借款日 期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日期均不一致,無從證明原告係因 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借款予蕭一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與蕭一夫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3 日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乃於107年4月10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蕭一夫名下,並於附表所示日期、方 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借予蕭一夫,蕭一夫嗣於111年7月7日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34頁、第298頁) ,並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借條、系爭借條、 本院陳報占有情形及特殊情事公告、封條、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存款存根、系爭農會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授權書等件影本,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新北○○○○○○○○113年12月17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6784號函 及所附系爭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3 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32352112號函及所附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第58-94頁 、第146-195頁、第210頁、第220-228頁、第238-24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 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蕭一夫依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死因贈與契 約,因蕭一夫死亡,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所示借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 查: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記載:「目前登記於個人名義之不動 產,乙方同意把下列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他方不 得有任何請求。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包括基地及房屋 )」、第三項記載:「乙方同意每月支借甲方新台幣參萬元 整,甲方同意百年之後,將前揭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 包括基地及房屋)不動產返還所有權予乙方」,係將原告每 月支借蕭一夫3萬元乙事與蕭一夫同意死亡後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乙事並列於第三項,二者之間並非以句號 區分,而係以逗點相隔,已可見蕭一夫應係以原告每月支借 3萬元作為死亡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條件。原告 雖稱兩者並無關連,僅係記載雙方離婚後之各種權利義務云 云,但倘若蕭一夫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一旦蕭一 夫死亡,毋庸附加任何條件,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則雙方應將此部分合意內容接續記載於系爭協 議書第一項後段,亦即將雙方離婚後關於系爭房地歸屬之約 定均列入第一項完整記載,始為合理,而不可能無端將同屬 系爭房地歸屬之約定分別列入不同項次記載。況系爭協議書 第一項關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蕭一夫所有部 分,業經雙方以文字特別註明「他方不得有任何請求」,以 示並無其他條件,但卻未見雙方就蕭一夫死亡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以相同方式約定之,顯見兩者情況不 同,而不能等同視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前段記載,原 告應每月固定支借蕭一夫3萬元款項,且據原告所陳,此項 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間(本院卷第298頁),核與一般正常 借款情狀大相逕庭,由此益徵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前段「乙方 同意每月支借甲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並非單純借款,實為雙 方為保障蕭一夫在世期間有固定之經濟來源,又為兼顧原告 權益,始透過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將第三項前段作為履 行第三項後段「甲方同意百年之後,將前揭新北市○○區○○街 00號七樓(包括基地及房屋)不動產返還所有權予乙方」之 前提條件甚明。  2.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字據(本院卷第288頁),欲證明蕭一夫 並無以原告交付借款作為死後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或 負擔之意,然被告否認系爭字據係由蕭一夫簽署,是本件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針對此節,原告固主張系爭字據 上「蕭一夫」之簽名與卷附借條、系爭借條(本院卷第62-7 2頁)上「蕭一夫」之簽名一致。但系爭字據上「蕭一夫」 之簽名無論字體、筆順、運筆方式,均與卷附借條、系爭借 條所示「蕭一夫」之簽名有所出入,尚難逕認確係蕭一夫所 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而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3.原告復主張係為保障經濟困頓之蕭一夫離婚後不至於無處可 住,才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蕭一夫名下 ,供其生前居住使用,則蕭一夫死亡後,系爭房地本應無條 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與蕭一 夫既已因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殊難想像原告 會因擔憂蕭一夫離婚後之居住問題,而願無償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蕭一夫所有,甚至為此承擔蕭一夫可能逕自處分系 爭房地,致原告事後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風險,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難以遽信。況雙方本可透 過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借貸等種種方式保障蕭一夫在系 爭房屋居住之權利,卻捨此不為,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蕭一夫名下,徒增稅賦、規費、代書費用等開銷,益 見原告所述上情,並非其與蕭一夫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 原告離婚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蕭一夫所有之真實緣由 ,從而,自不得據此推論蕭一夫死亡後,原告得無條件取回 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又查,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前段之約定,每月支借 蕭一夫3萬元款項,此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33頁),並 有附表「原告主張對應時間」欄之記載供參,故蕭一夫雖已 死亡,但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所載之給付條件既未完全成就, 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一夫之遺產範圍内,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告 確實借支蕭一夫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因條件不成就,未能依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一夫之遺產範圍 內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4所示借款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蕭一夫已於111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96-100頁) ,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返還借款之給付義務,自應以被告管 理蕭一夫之遺產範圍為限。   ㈣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蕭一夫既於111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 ,則蕭一夫死亡後事實上即無人可清償本件借款。又被告經 本院選任為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對蕭一夫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月(本院卷第102- 104頁),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後,始得清償債務,故於蕭一夫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 之不能給付,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前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日期既為113年2月27日 ,無論實際公示催告日期為何,迄今顯然尚未屆滿1年2月, 是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命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4所示借款同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蕭一夫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8萬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民法第1181條規 定,被告須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能清償蕭一夫積欠原 告之借款,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至,已如前述,是以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公示催告期間尚 未屆滿,而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得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原告主張對應時間(依原告主張記載) 1 107年3月24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蕭一夫並簽立已收款項之借條 107年3月24日至9月23日 2 107年8月25日 12萬元 同上 107年9月24日至108年1月23日 3 108年1月21日 6萬元 同上 108年2月24日至4月24日 4 108年3月8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4月25日至5月24日 5 109年1月23日 15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至7月25日 6 109年4月15日 42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 7 109年8月14日 3萬元(此筆款項並無金流資料,原告未將之列入請求返還金額) 原告指示邵燕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入蕭一夫之三芝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 8 109年12月10日 3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9 110年1月19日 3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 10 110年3月1日 3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5日 11 110年4月10日 3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6日至2月25日 12 110年5月26日 3萬元 原告指示邵燕春自中華郵政長治繁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入蕭一夫之三芝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至3月26日 13 110年7月11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4日至2月23日 14 110年8月26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5月25日至6月24日 15 110年9月29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6月25日至7月24日 16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7月25日至8月24日 17 110年11月30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8月25日至9月24日 18 110年12月30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 19 111年1月31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 20 111年3月7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 21 111年4月6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 22 111年5月2日 3萬元 同上 109年1月25日至2月24日 23 111年6月2日 3萬2,700元 同上 111年3月27日至4月26日 24 111年7月1日 3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7日至5月26日 借款金額共計:148萬2,700元(不包括編號7部分)

2025-03-13

SLDV-113-重訴-453-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王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王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準備 程序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6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由原告 使用收益。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被告並未配合。爰依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沒有任何爭執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以其對於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者為限,否則不能據為認 諾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如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 名登記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3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復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第7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聲明並未載明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亦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固亦併為認諾,然觀諸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應有部分僅10,0 00分之2,400,逾此範圍之應有部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逾越其得自由處分權利範圍之認諾, 應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審酌卷證而為裁判。稽之兩造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僅就系爭土地之10,000分 之2,400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實際上亦僅出 名登記為10,000分之2,400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聲明關於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其餘10,000分之7,600應有部分之部分,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 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 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2樓之1、3樓、4樓 100分之65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全部

2025-03-12

TPDV-113-重訴-1155-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 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A02、甲○○(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 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上訴程序中,追加 主張代位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卷二第14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信 託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對A02扶養費債權所衍生之爭執,在社 會事實上有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 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08年8月7日成立離婚調解,並經原法院109 年6月29日108年度婚字第748號(下稱748號)裁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9,000元(即該裁定主文第3項,下稱系爭扶養費債 權),並經原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68號(下稱68號)裁 定駁回A02抗告確定。伊於748號裁定時即109年6月29日即取 得對A02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詎A02於110年1月22日與其母甲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有害 及系爭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於111年1月21日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受益人A02,A02怠於請求 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8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8月10日 後始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得自由處 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登記自有效。事實上係上訴 人不將未成年子女交予A02,未依748號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 予A02,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A02可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自行扶養,負擔扶養費,且已依748號裁定給付扶養費 。甲○○並非上訴人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於A02,上訴 人並無代位權。又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 託關係視為存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2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系爭 信託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甲○○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一)上訴人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8年8月7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096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經原法院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 為已到期,748號裁定經A02抗告後,經原法院68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於110年8月10日確定。 (二)A02於110年1月22日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甲○○,並於同年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甲○○。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及伊對A02之系爭 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月27日所為 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 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準此, 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 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實務上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 立法旨趣,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 (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 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惟請求扶養費訴訟 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上訴 人並表明係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主張對A02有系爭扶養費 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 「相對人(即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A02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 第5項規定,748號裁定於送達A02時即生效,提起抗告亦僅 係停止裁定效力,伊於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時即已取得 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裁定經撤銷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 固有明文。第82條立法理由謂: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 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 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不待確定 即發生效力。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應停止其 效力,而規定如但書。是以,748號裁定固於裁定宣示或送 達A02時發生效力,於A02提起合法抗告時,使該裁定形成力 、執行力暫時停止。惟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係記載自748號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並非記 載A02應自裁定時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而A02 對748號裁定提起抗告,乃依法行使權利,原法院以68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是依748號裁定主文第 3項,上訴人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始對 A02取得系爭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29日748號 裁定時或送達時便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自不 足採。  2.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係針對 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討論 ,無從據其審查意見認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變更為A02應自 該裁定109年6月29日作成時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是以,A02依748號裁定,係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義務。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上訴人 對A02既無其所主張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債權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存在,依前說明,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須信託行為時有害及委託人債權人債權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甲○○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受益人A02,A 02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伊系爭扶養費債權,乃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並以 前詞抗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 第1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消滅時,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自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不動產自 益信託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委託人、受益人為A02,受託 人為甲○○,第1條、第5條、第11條約定:「㈠信託權利之歸 屬人為委託人。㈡信託之全部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期 間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計壹年」 、「委託人(即A02)和受託人(即甲○○)所約定信託存續 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不動產之歸屬權利人為 委託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上訴人間約定系 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A02,信託標 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關係於111年1月21日存續期間 屆滿時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人為A02。 (三)A02依748號裁定,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給 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上訴人自斯時起為A02之債權人。又 兩造已成立離婚調解,748號裁定經A02提起抗告後,亦經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A02猶指摘上訴人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間有曖昧云云,不影響上訴人依748 號裁定取得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 未成年子女予A02探視乙節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對A02 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又受託人甲○○於系爭信託契約111年1月 21日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A02。A02為系 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遲未請 求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2履行返還義務。又A02自承其名 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其空言抗辯有依748號裁定給付系爭扶養費至113年8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0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持748號、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A02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查無A02可供執行之財 產,執行無實益退還該執行名義予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591號給 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A02既得對甲○○行使信託 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行使權利,請求甲○○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甲○○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 於A02,又依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云云。惟上 訴人乃基於A02債權人地位,代位A02行使權利,且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之 返還,係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屬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代位A02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 ,請求受託人甲○○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又依信託法第66條 立法理由,該條係在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 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 。且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信託目的或受託人如何 管理系爭不動產,僅於第2條約定受託人即甲○○同意不得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租賃、銀行民間貸款抵押權設定、贈與、 重複轉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第3條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即A02享有,第11條約定信託存續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歸屬A02,第12條約定A02得單方面解除塗銷系爭 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如何管理,係約定由A02自住,系爭不動 產目前係A02本人居住使用,並未出租或交予他人使用,亦 未與他人共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信託契約既 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財產歸屬於 A02,A02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甲○○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A02,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信託法第66條規 定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 滅,依系爭信託關係,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滅,依系爭信託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4/200 3 建物 ○○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全部

2025-02-26

TPHV-113-重上-495-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雅芳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鍾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養女,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103年7月29日、105年1月26日陸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25/100000)及其 上同段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被告。詎被告個性丕變,多次以三字經或「三八」、「 騷」、「淫蕩」、「不良父母」、「老番顛」等語惡意辱罵 原告,且於109年3月16日公然對原告辱罵髒話,並持掃把作 勢揮舞毆打原告及原告同行友人,原告為阻擋而受到肩膀手 臂痠痛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言語及行為之家庭暴力 ,已構成故意侵害且涉有刑法公然侮辱、傷害及施強暴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等罪之行為。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言語 及行為之暴力虐待,為求自保已依法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年度○○字第○○○ 號裁定准許。原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業經新北地院以○○○年度○○ 字第○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在案。另原告並向被告撤銷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6日生效,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 張,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士林地院○○○年度○○字 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年度○○字第○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93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對原告辱罵髒話等行為,是被告對贈 與人原告為刑法所明文處罰之公然侮辱等故意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自屬有據。  ㈡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對原告辱罵髒話等行 為,其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3月 16日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合於上開規定。  ㈢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贈與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受領系 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2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33-202502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黃鈴櫻 黃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提、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提之遺產,及分割黃林提之現存遺產,而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71元予黃林 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黃林提之遺產應依該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二、原告另於同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越良之遺囑 無效、被告甲○○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並 分割黃越良所遺遺產,而聲明:(一)確認黃越良之遺囑無 效。(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返還前開不動產予黃 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給付黃越良 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四)黃越良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三、而因黃越良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同為黃林提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此外,迭經原告更正及補充其陳述後,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原 告主張欄所示,並撤回確認黃越良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甲○○ 返還159萬2071元、90萬元部分(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39、158頁,下稱第4號卷),因未經被告2人 提出異議,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 年8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已分 割完畢),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黃越良前於10 6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甲○○並 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因原告、被告丙 ○○之特留分為各6分之1,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價額及兩造所分得遺產 價額後,被告甲○○尚應補償原告1441萬546元,及補償被告 丙○○1379萬864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 27日110年正山登字第13520號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不爭執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年8 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黃越良及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因黃越良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系 爭遺囑,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91至95、107至113頁、 第4號卷一第29、37、151至19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第4號卷一第195至19 9、20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第208號卷第4 10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 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而黃越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共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 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丙○○就黃越良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則系爭遺囑指 定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價 值計算結果,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丙○○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   (三)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及 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黃越良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 銷,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 態,毋庸再命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查:兩造與黃越良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渠等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另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越良雖立有系爭遺 囑,惟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 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此部分遺產除不能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黃越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黃越 良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已侵害 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且渠等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 之1即6分之1,既經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 造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及兩造具體 表達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 遺產,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 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就動產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 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 19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因原告、被告 丙○○依前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分別為1702萬700 元、1763萬2600元,與渠等如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各3143萬1246元相較,分別不足1441萬54 6元、1379萬8646元,而由被告甲○○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丙○ ○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應屬妥適,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 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 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87萬73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89萬61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2萬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10萬7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4000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71萬36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30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505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8元 1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越良 1/4 2 甲○○ 1/4 3 丙○○ 1/4 4 乙○○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31分之721) 1億309萬70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71萬9325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22萬4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60萬625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02萬5175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17萬84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5750元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1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3936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9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1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7828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6股 6319元 18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0股 1萬3000元 1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 510元 20 中興商業銀行股票525股 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5053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萬626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8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385元 2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0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9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7    (找補方法)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1萬546元之補償金,及給付被告丙○○1379萬8646元之補償金 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4/6 2 丙○○ 1/6 3 乙○○ 1/6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甲○○ 6/10 2 丙○○ 2/10 3 乙○○ 2/10

2025-02-19

TCDV-112-重家繼訴-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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