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基於相同請求
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位於其地下室1樓之平面車位(即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含
車位)),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於112年12月2
6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之父即被告徐光宏在場表示系爭房
屋由其與被告徐道生居住,而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徐
光宏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因此該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為上
揭借名登記或不點交,均不足作為被告拒絕交屋之理由。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
(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父親,將系爭房屋依
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段1023、1035、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徐道倫名下,
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借款2,300,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於被告徐道生名下,
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一事簽立還
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2人完成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元
銀行現金支票並由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
倫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與被告徐道生之義務。然訴外人徐道倫無故拒
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商量後,對訴外人徐道倫提起
訴訟,之後訴外人徐道倫故意使系爭房屋土地遭法拍,並將
拍賣餘款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就此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據
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
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
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
受善意保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房屋並不點交,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一年租金,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市價每月35,000元計算租金,至少要打對
折等情。基上,被告徐光宏本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於
113年6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適足以認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人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等可按,堪
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與
訴外人徐道倫間之約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位雖
記載:㈠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㈢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
行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徐O宏在場表示建物由其及兒子
徐O生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有位於地下1樓平面式
停車位(無編號),...徐O宏於112年10月19日稱本件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
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亦即被告亦不得以拍賣公告中記載不點交而對於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
父親,將系爭房屋依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及同段1023、1035、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徐道倫名下,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
借款2,300,000元,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
於被告徐道生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
土地一事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徐光宏完成交付票
面金額2,000,000元銀行現金支票予訴外人龔瑜君保管並由
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倫就系爭房屋、土
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與被
告徐道生之義務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另案被告徐道生
與訴外人許道倫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
徐光宏對於訴外人許道倫之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即使被告
抗辯被告徐道生與訴外人徐道倫間就系爭房屋前有借名登記
約定,此僅為其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回被告徐光宏或是依據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
告徐道生之前,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徐道倫所有甚明。則於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辯被告徐光宏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相對效力,並不生
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另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
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
,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如係
存在,僅有內部(即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間)相對效力,並
不生對抗外部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即使原告在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由拍賣公告等記載知悉被告所
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亦無法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主張之依據。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
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
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35,000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之租屋資訊為據,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
高,是本院既然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
有所爭執,而系爭房屋被告現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
近有小學、市場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
為之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而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建物之現值依據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之金額3,948,246元;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依11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
(10900×80%=8,72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⒋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113
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4年3月20日以後,原告之請求為屬將來給付請求,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預先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止,應認有理由,屬於將來給付請
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791元【計算式:{
(127.04+445.17)坐落基地總面積×429/10000(原告所有
持分)×8,720(申報地價)+3,948,246(建築物估定價額}×
27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251
,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SLDV-113-訴-17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