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富豪(原名陳智豪)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06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7,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655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上
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54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下合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16萬255元、看護費7萬5,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增加
生活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05萬3,655元,
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3,655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其餘45萬3,655元,
自113年3月15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1萬255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醫療費15萬元因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看護
費部分,因原告係受家人照顧,伊不同意給付,如需要看護
,伊主張應按保險公司之給付方式計算金額;系爭機車修理
費,伊不爭執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8,400元,惟應計算折
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不應以4萬元計算,且
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不同意給付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
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刑
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診
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置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6萬255元
原告主張請求之醫藥費,其中1萬255元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療費用,其餘15萬元為日後更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被告則
以有單據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不同意置辯。原告就此部請
求,業已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
6張(均放置證物袋)為據,有單據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向來見
解,是原告縱係未實際聘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家人照顧沒有單
據,以30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5,
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置本院
證物袋內)為證,上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觀諸上
開診斷書所載所以其所受系爭傷害,急診住院後,隔日實
施右髖臼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
護,術後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三個月等語,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原告請求上開
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家人照顧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
,5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萬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由家人照顧,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
如需看護費用應按保險公司給付方式云云,此部抗辯未符
公平原則,亦與上揭1.實務見解相違,且被告就保險給付
方式未有任何舉證,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
1.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4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單據所示各項費用被
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折舊,而原告亦自承8,400元皆為零
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70頁),則8,400元應列計為零件費
用計算折舊。
3.承前揭說明及計算標準,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
,有原告庭呈行照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83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半年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其
每週收入1萬元,一個月以4週計算,每月4萬元計算,總
計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如有工作損失,全權給保險
公司負責,且每月薪資約4萬元亦有爭執等語置辯。查原
告主張應休養半年,每月4萬元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ubereat與foodpanda
外送平台薪資報酬資料影本(均本院卷置證物袋內)為證
,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詳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
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
目前無法從事原來更換輪胎粗重工作,其應休養半年無法
工作,應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核諸本院所調取原告111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詳本院禁止閱覽卷),該年度其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
資40萬4,213元、17萬7,335元,平均月薪資約有4萬8,462
元《計算式:(404,213元+177,335)÷12=48,46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按月以4萬元計算其無法工
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應為可採。承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萬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膝蓋支架、拐杖、保養品及養育兒女開
銷,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於最後審理時
仍自陳未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無據,並不
可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
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等情,均業如前述,已使原告受生活
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持平,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5萬5,000元
;被告係高職畢業,因中風行動不便仍在復健中,目前無
法工作,經濟狀況均靠家人支援等情形,又兼衡兩造近三
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之治療與休養期間,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就系爭
車禍發生,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雖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
慢行而有過失,被告則行經劃有讓路標字之無號誌路口,為
支線道車,未暫時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5
1至153頁),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
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是經
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33,266元《計算式:(10,255+75,000+839+240,000+
150,000)×(100%-30%)=333,26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
賠45,860元乙節,有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置本院卷
證物袋內;112年2月23日轉帳,新安東京海,存入45,860元
)可憑,並有本院函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金額應在被
告賠償原告金額內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
7,406元(計算式:333,266-45,860=287,406),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金額為60萬元,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5
萬3,655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6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聲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已有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4,502=3,898
第2年折舊值 3,898×0.536=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8-2,089=1,809
第3年折舊值 1,809×0.5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9-970=8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9-0=83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TTEV-113-東簡-44-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