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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相對人均早已出 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無法向 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下稱曹天)早於民國 94年7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8月7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曹天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經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曹天之國外地址,復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4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145309651號函等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 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 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 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 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 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 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惟被告迄未向 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 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 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翁玉冠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董事,惟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11 1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而 應行清算程序,且被告仍在清算中,原告即成為法定清算人 ,原告業於113年11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4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董事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 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董事長 王冠斌,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依 法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11 3年12月24日起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 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二)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節,業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調取被告公司廢止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 其曾向被告董事長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 3年12月24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件回執為證(補 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 4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則 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4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4-訴-355-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賢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 ,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嗣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開事實,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 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後,遭郵 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 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其現 居地址為「臺南市安定區」另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另居他址, 聲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 聲請公示送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3-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瑋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940,000元②5,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8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李瑋宸於108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780,000元   ②2,63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38年4月24日,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③另約定於2,000,000元之額度內循   環支借,每1年為1期,於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原契約內容無   異議時,則視為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嗣再於113年7月2日   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3年7月2日起至143年7月2日止,借款金   額為1,995,877元,並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上開本息時,借款人經聲請人合理期間以   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自①113年12月24日②113年12月24日③113年10月2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954,877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   抵押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存證信函、回執、   貸放餘額明細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新興段 247-91 81.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524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8.69 48.69 15.97 113.35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3.92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79-20250331-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桂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 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 ,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乃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 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1,718元,經鈞 院10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後,聲請鈞院104度司執字第301 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 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上開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 、虎尾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正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104年度南簡字第61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0191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惟上 開訴訟雖因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然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判決確定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 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 償完畢之證明文件,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聲請 人復未提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又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存證信函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為送達地 址,然其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請於文到10日內行使權 利...」,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既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上開信函業經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遭退,有退件信封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公 司早於107年間即已解散,前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相對人清 算人,自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綜上,本 件聲請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9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黃國棟 債 務 人 宗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陳素真以其所有如附表(   土地)(建物)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48,000,000元②7,200,000元③9,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4年3月29日②139年7月5   日③141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黃武宗、陳素真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邀同前開第   三人黃武宗、陳素真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等作為借款憑據,先於10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4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09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09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8日止,按月付息,第1至83期每期固定償還34,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復於11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7月8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到期一次還清。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8,877,4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陳素真相雖已將如附表(土地)(建物)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1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國棟,惟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所設定,依首開說明,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繳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1412-8 1231.24 全部 002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1412-9 431.59 全部 (接下頁) (接上頁) 附表(建物) ︰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466-1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樓房 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 679.51 679.51 1359.02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2 466-2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70.12 255.82 252.39 51.01 829.34 平方公尺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37.51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90-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197、198、 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林治娟、林長靜為訴外人周逢麟(已歿)之 同居人,原告為林治娟之弟弟,訴外人周益全為被告與周 逢麟所生之子、訴外人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所生之女 。原告現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 、197、198、208、209、210、21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網寮段559-112、559-3、559-106 、559-97、559-110、559-111、555-58、559-5、555-98 、559-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周逢麟購買並支付一定價金而取得,且有委請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惟國稅局事後認定 系爭土地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不相當,應屬贈與關係, 方補徵贈與稅,原告確實因向周逢麟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本應係由原告持有、管 領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 且拒不返還。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 郵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惟未獲被告置理。 (二)周逢麟之子即訴外人周棋甯因對於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所有 權歸屬登記存有爭議,兩造、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方於 92年2月25日在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郭清寶律師見證下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權 利歸屬以系爭協議書確認,並於周棋甯、周益全將周逢麟 積欠大寮區農會之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處理完畢後, 且周棋甯請求時,原告方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周棋甯、周益 全,並非因此得認為系爭土地僅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再者,縱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係周逢麟親自交付 ,則周逢麟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然周逢麟已於91年 12月26日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亦因此喪失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更遑論周逢麟、周益全、被告間 存在占有連鎖關係。 (三)原告於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有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僅因原告當時仍在大學就學,原告便將系爭所有權狀長期 交由林治娟保管,於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時, 由負責辦理相關事宜之代書自林治娟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後交給原告,原告並於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事宜時,將系爭 所有權狀交給林治娟,再由林治娟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抗 辯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顯不可採。又如被告與周逢 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周逢麟自不可能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如被告與周逢麟間信託關 係已經撤銷,周逢麟亦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蓋周益全為被告之子,然周逢麟反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長靜、被告名下有周逢麟移轉 之多數不動產,林治娟則因擔任周逢麟所積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故名下無任何財產,周逢麟便交代原告妥善照顧周 子君與林治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 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記 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周益全繼承,當時周益全 尚未成年,方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代替周益全保管, 嗣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與周逢麟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 土地則歸屬周益全與周子君,然林治娟因擔任周逢麟向大 寮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慮及周子君權益可能未受保 障,林治娟便要求周逢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實際上 係由周逢麟生前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周逢麟為避免原告 擅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自系爭所有 權狀核發後即由周逢麟自行持有,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甚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係由周逢麟代 為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所有權狀,而非由原告自行向地政 機關申領,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周逢麟贈與原告,原告僅 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二)周逢麟逝世後,因周棋甯對於系爭土地以及登記於被告與 林長靜名下之不動產存有爭議,認為系爭土地為周逢麟之 財產,應由周家男系子孫取得,兩造、林長靜、周棋甯便 於92年2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周棋甯聲明不對兩造、 林長靜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後,周棋甯請求時,無條件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棋甯,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周益全,可見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否則原告不可能平白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益全。 (三)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既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周逢 麟之交付,並代周益全保管,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自非無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而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 系爭土地為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避免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而損及周益全之權益,周逢麟始將系爭所有 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合於借名登記之實務操作,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據,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虞。再者,實務上就借名登記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故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方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國稅局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法提出實質之買賣價金流向證 明,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然不得以此認定周逢麟有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一)原告於91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 生日期為91年8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為全 部(附件2)。 (二)系爭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 (三)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 師書立之代筆遺囑第三條第㈡點記載:「台南縣○○市○○段0 00000號、555-98號、559-3號、559-5號、559-6號、559- 13號、559-60號、559-82號、559-97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562-6號、562-7號等土 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二分之一」(被證1);周逢 麟嗣於91年12月26日死亡。 (四)周益全為被告與周逢麟之子,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之 女。 (五)兩造、林長靜、周棋甯於92年2月25日於郭清寶律師見證 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 方(甲方、乙方、丙方分別即林長靜、被告、原告)登記 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即周棋甯)聲明不對甲乙 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第二條約定:「丙方同意於 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時(應為實)履行第一條聲 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甲○○之子)...」(被證2 )。 (六)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4,500萬元,林治娟 為連帶保證人。 (七)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25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母親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原 證2)。 (八)周棋甯於111年10月6日對被告與訴外人王明慧、蔡明吉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3 0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3)。 (十)被告與周益全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益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7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27 頁)。 (十一)周棋甯於112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 所有權狀係周逢麟交由被告代周益全保管占有,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周逢麟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證人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 ,第三條第㈡點記載系爭土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2分 之1,於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前,原告於91年8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 逢麟當時會委請律師書立遺囑,顯係已就自身之身後財產 之繼承及如何分配有所規劃,並參照周逢麟於請律師書立 遺囑後1年之時間即死亡,亦可知周逢麟自知時日不多, 而有意以遺囑之方式確定將來所遺財產之權義歸屬,而被 告雖爭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亦未否認系 爭土地係原告自周逢麟處取得,則周逢麟於死亡前4個月 之時間,始轉而將原本依遺囑應歸周子君及周益全各2分 之1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顯有其他考量及 原因介入,而依一般常理,會預先書立遺囑者,通常即係 預防於其死亡後,繼承人間因家產發生爭執對簿公堂,周 逢麟於死亡前另將系爭土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原告 名下,與周逢麟欲於其死亡前確定所遺財產權益關係之行 為不符,而依被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㈨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影本,192、193、194、197、208、209 、210、211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為91年11月20日、196地 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為94年3月16日、198地號土地之發狀 日期則為92年10月22日,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60號卷第149至167頁), 惟究係由何人申請發狀及領取,因已逾20年地政機關無法 提供,亦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同上卷第147頁),而上開1 92、193、194、197、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發 狀日期係於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不久、周逢麟死 亡前,上開196、198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已為周逢麟死 亡後,如係被告所述周逢麟擔心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有害 周益全之權利,則其發狀日期應同為91年11月20日較為合 理,亦即應同為周逢麟生前申領並交付被告,故被告稱係 周逢麟生前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與上開發狀日期所能證 明之事實有所不符,難認被告係因周逢麟之交付而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   ⒉再就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周棋 甯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㈩之案件時證稱:「(協議書A部份 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我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我的父親不可能讓外面的女朋友幫他背負債,所以 才讓林治娟有一個保障,如果沒有人理她,林治娟可以把 房子賣掉去還債。」、「(因為登記在乙○○名下,但是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沒有理,但是我父親授權所有的 土地我都可以賣去處理大寮農會的債務」、「(剛才說周 逢麟授權所有的土地有無包括A部份土地?)周家所有的 財產包含A部份土地也可以。」、「(周逢麟的意思A部份 土地是要給何人?)沒有說要給誰。只是要給林治娟一個 保障,她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89至190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治娟於同上案件時證稱:「(對於92年 的協議書有無參與協議及簽署?)是,有。我們三個同居 人(指證人、林長靜、被告)跟周逢麟一同生活,因為周 逢麟他有投資,他去大寮農會借款4500萬元是我當保證人 ,後來他生病之後,他有另外的規劃,所以他沒有還錢, 所以負債我也要連帶,因為我跟他有生一個女兒,他為了 照顧我們,當時他立遺囑有執行人吳瑜智會計師、郭清寶 律師,他們對於此規劃,其他的子女,因為資產大於負債 ,有叫他其他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所以才有後面的協議書 出來,全部拋棄繼承的時候,我是受遺贈人。我有參與協 議。乙○○是我的弟弟,因為我是保證人有被追討債務的問 題,所以周逢麟把協議書上的土地贈與給我的弟弟,要照 顧我及女兒。」、「(周逢麟的意思是要把土地分給你嗎 ?)不是,是要給我弟弟,要讓我弟弟照顧我。」、「( 協議書第二、三條,剛才證人所作證的內容他的證述有何 意見?)對於第一條,取得土地完全合法,對於合法的意 思,我當時我合法的意思,是周逢麟的遺產完全移交到我 這個受遺贈人才是合法。現在周逢麟的遺產還沒有到我這 裡,我認為這個協議書現在不是執行的時候。這份協議書 基於周逢麟對我的照顧,如果周逢麟的負債也清了,我才 願意贈與給周家的子孫,所以我才願意簽屬此份協議書, 也有跟乙○○知會」、「(剛才證人說是周逢麟贈與給被告 的土地,有無相關的贈與契約?)贈與不用簽署契約,國 稅局有資料。」、「(【請鈞院提示系爭土地謄本審重訴 109頁】移轉的原因都是登記買賣,有何意見?)因那時 候我弟弟年輕,這些都是周逢麟辦理,我不清楚,這部份 就是贈與給我弟弟,要照顧我及女兒。周逢麟辦理的時候 我沒有參與經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73至175頁)、證 人郭清寶律師於另案時證稱:「(丙方乙○○的繼承人可否 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依照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㈤之 協議書】第四條是不可以。」、「(如果乙○○的繼承人不 得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是否表示系爭土地就不是乙○○所 有?)我無法確認當時乙○○取得土地的原因關係,所以我 無法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⒋上開證人林治娟、周棋甯固分別為原告之姊、周逢麟之子 ,與本件皆具有利害關係,然因本件本涉及周逢麟之財產 ,知悉過程及細節者亦多為親屬,且均經其等具結,故本 院認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上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證人林治娟擔任大寮農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另案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仍未處理完結(見同上卷第220頁), 並參照證人周棋甯所述證人林治娟亦可將房子賣掉去還債 (證人周棋甯雖僅稱房子,然依其問答,應含系爭土地) 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處分之權限,與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仍保有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故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亦無周逢 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仍由自己申領所有權狀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有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亦非借名登記關係,周逢麟於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行請領系 爭所有權狀,應認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則原 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 告聲請傳喚周逢麟之女周紋綾到庭作證,惟本院就本件爭點 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 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238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葉欣怡即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宇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利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宇公司)前 向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世賢路工程,並將其中舊有人行步 道打除及打除後物品運送至指定堆置處等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並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由原告按月提出相關 單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自民國113年9月 起開始施工,並按月提出請款明細及點工明細向被告請款,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積欠原告113年9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70,625元、10月份工程款434,307元、11月份工程款50, 400元,以上合計655,332元。此外,被告另委託原告施作歸 仁市場舊水溝拆除工程,該工程雖經原告施作完畢,並經原 告提出請款明細及點工明細,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被告亦 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共72,450元。依上所述,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共727,782元(計算式:655332+72450=727782) 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工程款727,78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人行道工 程之113年9月至11月請款明細、系爭人行道工程之點工明細 表、歸仁市場工程請款明細、歸仁市場點工明細表、台南市 ○○路○○○○號碼22號存證信函及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50、79至111頁)。對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2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 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31

TNDV-114-建-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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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安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先位之訴尚未確定,備 位之訴生移審效力,爰將林順安同列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合元 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2,780元(不含增建 部分),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即工程款之20%( 下稱第一期款),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由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合約總 價款20%)作為系爭工程主建物之履約擔保金,並約定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開工前夕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仁擇公司)私下另有合作協議,片面要求合元公司退出 系爭工程之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 地位,合元公司無意介入上訴人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 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仁擇公司則分別與上訴人及預 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取代合元 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 除,且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賠償),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合元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 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縱認非合意解除契約,兩造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約亦不存在,承攬關係已經消滅,仍得請求返還本票。  ㈢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另發包仁擇公司承攬施作,林順安簽發作 為合元公司履約擔保使用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依票據 法第13條反面解釋,林順安得對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主張。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26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順安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備位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林順安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下稱合約 附件)之付款辦法,約定合元公司應提交第一期款相對金額 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合元公司並未提出,經上訴 人再三催促,始由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其履約保證内容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 工程應依約如期施工,系爭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 罰則,及合約附件第2條所定工程範圍。  ㈡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在簽立合約時預立,上訴人並未於開工前 與合元公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係因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 資格,向仁擇公司借用營造牌,上訴人因而另與仁擇公司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仁擇公司僅為出名營造商,與上訴人 無實質工程承攬關係,合元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並實 際入場負責施作,工程款僅形式上由上訴人交付仁擇公司, 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簽收。惟合元公司因施工不符契約約定 且進度嚴重落後,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0 4條、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6款 、第8款約定,不經催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合元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合元公司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然發生 ,擔保債權已經存在,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方約 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並交還開票人林順安之條件 亦未成就,故不論合元公司請求返還本票或林順安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皆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合元公司施 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 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受有額外支出9,646, 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逾期540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2,7 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增加行政費用及 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 歸責於合元公司,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面額擔保之6,000,00 0元,合元公司自不能請求返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合元公司、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 由合元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 ,82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  ㈡合元公司委任陳忠勝律師於109年11月11日以新興郵局2447號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支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則以該信函作為終止(解除)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已於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通 知合元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 信函已送達合元公司。  ㈣合元公司、上訴人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 ,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 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 對「主建物」即原證1(原審審訴卷第19至53頁)之工程, 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㈤系爭本票由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現 由上訴人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㈦系爭解約協議書(原審審訴卷第149頁原證4)之用印及簽名 為兩造所為,兩造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於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六、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兩造對於解約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並無爭執, 惟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係簽立系爭合約時預立,兩造未合意 解除承攬契約,該協議書並未生效等語。查,系爭解約協議 書固記載:「茲因雙方同意解除廢止於109年6月20日所簽訂 之位於燕巢區瓊安段9號地號上之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一、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解除廢止上開合約。二、上開工程合 約雙方合意解除作廢,因乙方(即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 興建,雙方同意無相互補償之議。…。」等內容(見原審審 訴卷第149頁),然合意解除契約日期為此類解約協議之重 要事項,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竟未記載解除契約生效日期 ,協議書末行亦未填載簽訂日期,已悖常情。又證人即時任 上訴人工務經理之林隆慶於本院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工務經理約一年多,系爭合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是我承辦, 提供給合元公司簽約用的。這兩份契約是同一天簽的,解約 協議書是合約書的附件,簽立解約協議書是怕承攬之後,發 現金額划不來,可能會放棄,有可能不開工或影響進度延後 ,所以先預立解約協議書,避免發生公司無法賠償。因是預 立性質,所以上面沒有壓日期,且系爭工程有開工,沒有發 生這些事故,所以協議書第一條、最後一行沒有填日期。解 約協議書是我參考興富發建設公司,因為我在興富發建設公 司待過,他們跟別人簽約時,也會預立這種解約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2頁)。依其所證,可知解約協 議書為證人參考於其他公司之工作經驗製作,與系爭合約同 時簽立,解約協議書僅為預備性質,目的在於開工前若遇承 攬人悔約放棄承攬、不開工等情事,為免事後解約之煩,故 而預先簽立,因而未於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記明解約日期 及於末行填載簽立日期。證人為實際製作解約協議書之人, 就簽立原因、目的證述綦詳,其又已自上訴人離職,應無為 虛偽證述迴護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依前 開說明,自難單憑該解約協議書據而認定上訴人與合元公司 已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 本票予合元公司,已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另與仁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改由仁擇公司為承攬人,合元公司已非承攬人,僅係介 紹人、幫忙請款、協調,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仁擇公司僅為借牌之出名營造商,實際承攬 人為合元公司,系爭本票擔保責任並未消滅等語。然查:  ⑴所謂借牌係指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 營營造業業務(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內政 部營建署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合元公司之營造業開業 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2日函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11頁),林順安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負責人之父黃惠明提及「借營造牌,要3%90萬」等內容(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足認合元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上訴人抗辯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資 格,堪以採信。  ⑵兩造就合元公司是否為系爭合約實際承攬人雖有爭執,然林 順安不僅於109年7月9日代為簽收上訴人簽發予仁擇公司之3 ,000,000元工程保證金支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 復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109年9月2日更參與 上訴人召開之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反係仁擇公司並未派遣 人員參與會議,且在109年7月至11月工程施作期間,林順安 與黃惠明就請款及工程進度另有諸多LINE通訊對話,包含10 9年7月8日:「報告黃董事長,你工地的材料都有訂了,麻 煩你訂金快匯款下來」,109年7月14日:「今天拜拜及基礎 開挖」,109年7月18日:「我古(按:應為估)工程進度, 地基:基礎8月10日會完成」、「 9月底快來安莊(按:應 為裝)鐵屋」、「希望不要下雨,10月底來完成工程」、「 報告董事長,我的進度工程計畫,下星期鋼骨結構開始加工 了,有在加快了」,109年8月5日:「好天氣在(按:應為 再)10天,地基就會完成了」,109年9月2日:「今天施工 ,地樑開挖」、「燕巢工地9月30日地基地樑會完成」,109 年9月16日:「現在要打水泥了,今天地樑、水泥會打好, 明天拆模」,109年11月4日:「黃董你好,星期五中午2點 半去你公司研究工程程度,要快來完成,好嗎」,109年11 月16日:「黃董你好,下午3點前去你公司,談工程進度的 事」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165至185頁),顯見 林順安不僅向上訴人催討工程定金,並參與工程進度相關會 議,隨時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傳送現場工地照片予上訴 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合元公司僅係介紹人、幫忙請款、協 調而已。此外,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 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8頁),合元公司係以其為有權受領系爭工程定金及工 程款,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居,況被上 訴人主張解約協議書係在109年7月間簽立(見本院卷第80頁 ),然上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係在該時間之後,若合元公司 於109年7月間即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當無再於其後之 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若逾期付款,其 將終止、解除契約」之必要。  ⑶綜合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為實際承攬人,仁 擇公司僅為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出名營造商,應屬可採。 又合元公司自陳林順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合元公司當作 履約保證使用,由合元公司交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3頁),合元公司既僅係向仁擇公司借牌,自有繼續以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意,不能以上訴人與借牌之 仁擇公司另簽工程合約,逕謂系爭本票已無擔保責任,而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又仁擇公司為履約之出名人,上訴人將 工程款存入仁擇公司帳戶,符合借牌之情形,不能以此為有 利合元公司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若認未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已互為終止或 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亦不存在等語。茲就系爭合約係 經合元公司或上訴人合法解除,析述如下:  ⑴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上訴 人並陳明該存證信函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又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 明文。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合元公司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即應 視其有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合元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依合約附件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⑴ 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20%(乙方同時提交相對金額之公司 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⑵基 礎結構及回填完成支付20%。⑶主體鋼構組裝完成支付20%。⑷ 屋頂地坪隔間完成支付20%。⑸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及取得 使用執照支付20%。」(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系爭合約 於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總價29,822,780元,上訴人即應 給付按工程總價20%計算之定金5,964,556元(即第一期款) ,合元公司已提出面額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 金,然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此據上訴人陳明其僅開 具支票3,000,000元予林順安,及該3,000,000元支票確實為 定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155頁),且與出名 營造商仁擇公司存摺明細所載,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 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上訴人確有未完全 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而遲延給付,合元公司以系爭存證 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以該存 證信函內容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合元公司對於上訴人本 應於契約簽立時即付之款項,定期為催告,並附以該履行期 限屆滿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作為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該信函至遲已於109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復無給付其餘未 付定金之困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系爭合約業經合 元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合法解除。  ⑵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 (下稱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予合元公司,內容雖提及 :合元公司未提交履約保證支票,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林順安既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補充保證,為工程順利進行, 亦已先行給付300萬元定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而有否認遲延給付工程定金之意,然上訴人已然接受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並令合元公司開工,自難事 後再以此免除給付工程定金之義務,且依證人林隆慶證述: 工程未開工,所以先匯300萬,至於另外300萬,要在工程進 行到某個階段再付300萬,這是董事長黃亮穎跟我講的,他 要這樣處理,因為怕惡意放棄承攬的事情發生,造成工程造 價實際未達600萬,就要先付6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上訴人實際上確實僅給付3,000,000元,如前所述,依 前揭所證可知上訴人係不願於工程造價實際未達6,000,000 元時,即先行給付6,000,000元,而延後給付其餘工程定金 ,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得免除或延後支付第一期款。又 上訴人雖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合元公司因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信函於109年11月24 日送達合元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寄收件回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1、117頁),然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 法解除,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再為解除該契約。  ⒋系爭合約固經合元公司解除,然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 執照,因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 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 受有額外支出9,646,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 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依合約第2條規定,累 計罰款達33,782,7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照, 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 息收入等,所受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6,000,000元, 系爭本票擔保責任已發生,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 方約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交還林順安之條件亦未 成就,該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等語,經原審法院數次命其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及支付憑證等相關舉證,上訴人 僅陳明引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市土技鑑字 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寄發之109年11月20日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9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通知合元公司解 除契約時,即有拒絕合元公司繼續履約之意,合元公司自無 可能完成鋼骨鐵屋,不能以此認定返還本票之條件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承攬施作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經上 訴人陳明,並有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不 能如合元公司所稱,以他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認定系爭本票 擔保之條件完成,逕認其可請求返還本票,仍應審究系爭本 票有無上訴人所指擔保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罰則 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 度嚴重落後,違反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開工後進行 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完工)、第6款(擅自停工)、第8款( 進度落後達15%以上)之事由,而據此寄發109年11月20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然其就此部分違約事實及舉證,並未具體 說明,僅於原審陳述援引原審所提答辯㈧狀(原審訴字卷二 第155至157頁),及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系爭鑑定 報告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然合元公司已合 法解約,且上該書狀、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片面陳述, 鑑定報告僅係鑑估上訴人起造之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 施工所需工程費用,顯不足以作為合元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 、或該等情事發生係可歸責合元公司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已難逕採。  ⑵上訴人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 如前,上訴人所稱因其解除契約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 棟廠房所生差額之費用,自不能令合元公司負擔。又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興建10棟廠房費用之依據,依該鑑定 結果,認上訴人起造11間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施工 所需工程費用為35,637,318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8至193 頁),然鑑定報告所載廠房數量與上訴人主張已有不同,且 鑑定機關係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市價作為單 價,上訴人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興建廠房,實際施作費用 之數額多寡,繫於契約當事人之協商約定、有無追加、變更 工項及市場價格等諸多因素所影響,上訴人委由他人興建廠 房費用增加,非必然與合元公司相關,系爭合約又係經合元 公司合法解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應由合元公司賠償 其所受重新建造廠房費用差額之損害,並無可取。  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合元公司即無履約完工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向其請求計付 系爭合約第2條之逾期罰款(每逾1日罰千分之參並累計之, 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另上訴人以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 照,抗辯受有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 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損害乙情。然合約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65工作天內完工,上訴人雖稱系爭 工程原預計於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51頁預定進度表),然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0日實際計算 165工作天,施工期間應至110年2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 至208頁),上訴人此該主張已難憑採,且依合元公司或上 訴人各自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 系爭工程嗣後由第三人施作,並在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 照,與前開解約時間相距近1年6月,亦與系爭合約預定工期 有所差異,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合元公司之情形,上訴人並未 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前述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 期為比較,逕謂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係可歸責合元公 司,應由其負增加行政費用、買賣價金及利息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增加行政費用、減少買賣價 金及利息收入等項目,並未說明所受損失金額及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其空言主張有此等損失,亦非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所稱 前揭損害賠償項目,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 賠償之責,其執此抗辯系爭本票因擔保上開損失,故合元公 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合元公司主張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本票,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為同一 請求,無論述必要。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即無庸加以裁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合元公司,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順安 109年7月9日 3,000,000元 0000000 2 林順安 109年8月28日 3,000,000元 262115

2025-03-31

KSHV-113-重上-1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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