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LEV-113-壢小-1570-2024101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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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為臺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僅原告為法人,縱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