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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承洋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承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4-消債聲-4-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渝軒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 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 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 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前揭裁定附件第三 項應補正事項為「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證據,陳報自111年8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惟聲請人 113年11月15日陳報狀僅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未提出111年8 月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轉帳等證據,且上開交易清單11 1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中文摘要欄標示為「薪資」之轉 帳次數僅有9次,轉帳金額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數額不 符,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再命其應於一週內 補正前開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 (二)又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西門子核能有限公司公司11年、工作 穩定,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 4,48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111年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 轉帳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業如前述,且縱以聲請人提出之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110、111年 度之收入525,953元、545,640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4,480 元計算之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9,130元【計算式:(525,95 3元+545,640元)÷24月=44,650元;44,650元+4,480元=49,1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簡O哲扶養費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尚餘23,516元 【計算式:49,130元-17,076元-8,538元=23,516元】,而債 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2,578,97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金額23,516元計算,上開債務約9.2年【計算式:2,578 ,970元÷23,516元÷12個月≒9.2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 為69年生,現年約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且有 工作能力,顯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至聲請人雖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其母蔡菊扶養費,並泛稱其母親有慢 性疾病、已很長一段時間無工作云云,惟聲請人之母現年約 64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之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僅提出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門診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門診處方用藥紀錄、檢驗及預約單等,無從據 以認定蔡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已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 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 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 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更-72-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思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1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就前揭裁定附件編號8所命補正「 債務人應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之事項,僅於114年2 月5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我3個子女,除了長子因精神病住院 ,會請另外兩個小孩給我扶養費來做清償繳款」,而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又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 到庭說明,該通知業於同年1月16日送達債務人,惟聲請人 並未到庭,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揆諸前開規定,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更-103-202502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温佳萱 沈秉寬 被 告 高玉蓉 訴訟代理人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5時1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一週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及後段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及各該起算日之事實及法 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7

KLDV-113-訴-477-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6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4-補-39-20250204-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政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七 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街00號之11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設,係為在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為一定保全處分;又為 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乃於同條第2項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 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 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現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即債務人 前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11房屋應有部分1/ 2,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聲請人對 第三人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363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7429號事件受理,為防止聲請人財產逸失,並使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自有停止對聲請人前揭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遭債權人 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聲 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本院 司法事務官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合迪公司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合迪公司嗣又 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6370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6日到場查 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清算事件及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 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 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 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原應分配予全部 之普通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循強制執行程序分 配予執行債權人,將影響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自有必要先以保全處分予以限制。至於聲請人對於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本非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前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顯然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清算目的之達成;況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亦僅120日,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總額亦 僅為聲請人4/3個月之薪資,是有關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若繼續進行,亦不致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 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即難認有理。又合迪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聲請,既遭駁回確定而執行程序終結,自無再裁定停止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全-12-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賴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志仁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扶養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詹志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繳 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0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4-補-33-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健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彩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4-補-4-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遵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4-補-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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