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渝軒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
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
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
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前揭裁定附件第三
項應補正事項為「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證據,陳報自111年8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惟聲請人
113年11月15日陳報狀僅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未提出111年8
月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轉帳等證據,且上開交易清單11
1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中文摘要欄標示為「薪資」之轉
帳次數僅有9次,轉帳金額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數額不
符,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再命其應於一週內
補正前開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
(二)又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西門子核能有限公司公司11年、工作
穩定,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
4,48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111年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
轉帳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業如前述,且縱以聲請人提出之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110、111年
度之收入525,953元、545,640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4,480
元計算之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9,130元【計算式:(525,95
3元+545,640元)÷24月=44,650元;44,650元+4,480元=49,1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簡O哲扶養費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尚餘23,516元
【計算式:49,130元-17,076元-8,538元=23,516元】,而債
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2,578,97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金額23,516元計算,上開債務約9.2年【計算式:2,578
,970元÷23,516元÷12個月≒9.2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
為69年生,現年約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且有
工作能力,顯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至聲請人雖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其母蔡菊扶養費,並泛稱其母親有慢
性疾病、已很長一段時間無工作云云,惟聲請人之母現年約
64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之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僅提出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門診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門診處方用藥紀錄、檢驗及預約單等,無從據
以認定蔡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已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
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
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
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KLDV-113-消債更-72-20250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