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1

案號

CLEV-113-壢小-507-20241001-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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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莊和霖告吳銘郎,因為吳銘郎開車沒注意,撞到了莊和霖的車,造成莊和霖的車子需要修理,而且修車期間沒辦法工作。法官判吳銘郎要賠莊和霖修車費和不能工作的損失,總共42654元,還要加上從113年3月19日開始算的利息。如果吳銘郎不滿意判決,可以在2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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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莊和霖 被 告 吳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出口前時,未依行車規範,任意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26,870元之修理費用,且於修車期間即112年12月10起至12月17日止有不能工作損失15,784元,共計42,6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意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偏右行駛後須將車頭回正,而自左側向右側切入原告系爭車輛之回正路徑,致原告將車頭回正時,不慎與被告車輛相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二)(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113年度壢小字第901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修復費用26,870元全部是板金、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其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稽、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紀錄、台灣大車隊跳錶收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第44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為15,784元(計算式:1,973元×8日=15,7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784元,亦屬有據。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54元(計算式:26,870元+15,784元=42,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則於113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654元,及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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