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1公里100公尺處,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房詠澤所駕駛、訴外人綠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綠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因伊亦搭乘於系爭汽車上,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10元,並因此有
兩日請假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5,334元,又伊因系爭
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6元,
而伊為參加調解另支出交通費2,630元,再系爭汽車亦因此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239,7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110
元、工資為44,600元),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綠竹公司業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是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68,9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其受
有頸部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卷證資料查
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10元,及就醫當天需請假而受有一
日薪資損失2,6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資料為證,應予准許。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6元尚屬適當。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9,710元,
有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
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18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44,600元,總計為77,118元。
㈣原告雖尚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參加調解之交通費2,630元及當
日請假之薪資損失2,667元;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法
律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此應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亦屬法治社會
解決私權紛爭制度所必須。甚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自尚難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10元、薪資
損失2,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6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77,
118元,總計101,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3-旗原簡-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