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福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下午1點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西接十
全路),途經十全路果菜市場側門(下稱系爭地點),適伊
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與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併行,詎被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
,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
後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呼吸衰
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鈍挫傷、瘀傷、右眼鈍挫傷
、瘀傷、前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肢體癱瘓、大
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
截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3,970元
、證明書費6,96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60,885元,且須
額外支出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104,665元(其中1
09年9月至110年11月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應為34,466元
,原告誤繕為34,446元,並據此誤算加總金額為104,66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1、360頁),亦有必要聘僱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需費1,059,03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及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外,估算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
)尚須支出醫療費35,05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
元、日常生活耗材費12,413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778,921元,合計4,630,849元。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
,需費17,971元始能修復(零件費已折舊),是經統計伊所
受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失共4,648,820元。惟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亦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願自負二成過失責
任,並依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告賠償金額為3,719,05
6元(計算式:4,648,820×[1-20%]=3,719,056),再扣除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0,397元,伊仍有損害2,8
48,659元未受填補(計算式:3,719,056-870,397=2,848,65
9),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事件乃原告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貿然侵入伊所在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
。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該因素與系爭事件間尚乏相
當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審理
認為伊有過失,則原告支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中醫診斷
證明書費200元均未據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予剔除,且原
告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應提出單據、發票、薪水條以實其
說,否則即難謂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將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
費、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日常生活耗材費、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費云云,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設
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
道行駛。經查:
㈠系爭地點乃設有車道線(劃分為兩車道),惟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彎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9、417頁),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途經系爭地點,依前引規定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維持車行方向穩
定,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系爭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行車道,不得
超車。
㈡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中:
⒈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⑵.MKV影像檔(即系爭機車後
方行車紀錄器後拍影像,下稱⑵.MKV檔)顯示,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右側車道上,略往左偏行靠
近車道線,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
,直行逐漸接近系爭機車,欲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途
經系爭地點彎道(逆時針左彎路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逐
漸朝左偏行,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逐步加速超越系爭機
車,兩車十分靠近,嗣系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在超越系爭機
車時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右傾倒,斯時系爭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輪適在車道線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8頁
影像截圖編號1-36-1至1-45-21),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其車道內,時而靠左、時而靠右,且在進入彎道時之騎乘
路線十分靠近兩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
超越系爭機車的過程中,其車身往右偏移行駛在車道線上,
而碰撞系爭機車。
⒉次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⑴.MKV影像檔(即系爭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前拍影像,下稱⑴.MKV檔)顯示,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途經系爭地點彎道,已行駛在內車道的外緣,兩車
緊臨車道線發生碰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影像截圖編
號2-43-1至2-44-25),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
爭機車右傾倒地遺留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車道線上(見
本院卷㈠第417頁),可知兩車是在內、外車道線上發生碰撞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未能保持穩定行向
,途經系爭地點係呈左彎路型,原告行進路線過於左偏靠近
車道線,未能與左側車道來車(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⒊再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⑶.MP4影像檔(即十全路果
菜市場由南往北拍攝之監視器影像,下稱⑶.MP4檔)顯示,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3:13:28秒自系爭機車
後方接近,於影像時間13:13:29秒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
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
,因緊急剎車致前車頭下壓、後車尾翹起,待系爭自小客車
車身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經右傾倒地(見本院卷㈡第1
22至129頁影像截圖編號3-28-3至3-30-11),佐以車損照片
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首分別遺
留碰撞痕跡(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可知系爭自小客
車在不應超車之彎道率爾超越系爭機車,不慎以右前車首擦
撞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肇事,亦有過失。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經檢察機關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
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伊則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99頁),並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
院審酌前開⑵.MKV檔、⑴.MKV檔及⑶.MP4檔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時而往左、右偏移,但始終行駛在右
側車道,並未跨越車道線駛入被告所在左側車道,要難認原
告於事發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自不宜課以原告變換車道之注
意義務,覆議會遽謂系爭事件發生在原告變換車道之際,核
與前揭事發經過不符,為不足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兩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鑑定人認為被告
無照駕駛裝滿貨品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左彎路型之道路超車時
,未能妥為控制左彎產生之向右離心力,致車體右偏,而擦
撞系爭機車,乃肇事之關鍵因素,係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能在車流中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亦不能免除肇事責
任,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5%至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20%至25%過失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112年4月14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134、155頁),並考量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操控能力及判斷力恐有未怠,佐
以⑴.MKV檔影像顯示,被告以其駕駛人視角足以清楚觀察原
告車行狀況,非不能減速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但被告在警詢
中自承伊於兩車接近時,僅採取按喇叭之反應措施,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可見被告
係有能力防免系爭事件發生,卻疏未為之,其過失情節較重
於原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二成過失責任。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遭毀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61、62頁),足見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自應就
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應負擔二成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
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
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
出醫療費203,970元、證明書費6,965元,其後自113年6月起
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繼續支出中、西醫醫療費3
5,055元之必要等情,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惠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桂林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許仁豪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宇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76、89至312頁,卷㈡第405至
667頁),其中:
⒈醫療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中、西醫醫療費,同意負擔
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西醫診所(包含高醫、新高鳳醫院
、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惟否認原
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西醫
醫療費共150,520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西醫
醫療費6,200元,合計156,720元,係屬可採:
①查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西醫醫療費
共203,970元,其中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已支
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見本院卷㈠第27、29至32頁統計
表,計算式:2,710+5,360+6,650+2,400=17,120);自11
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醫醫療費36,3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統計表,計算式:2,240+11,340+
18,250+4,500=36,330),有前述鳳山馬光中醫診所、桂
林中醫診所、許仁豪中醫診所及仁宇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是經扣除前開中醫醫療費後,堪認原告已支出
西醫醫療費150,520元(計算式:203,970-17,120-36,330
=150,520),此部分費用既經被告自認係屬因系爭事件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此部
分費用即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神經受損,遺有神經性膀胱之解
尿問題,仍須持續至泌尿科回診,且須持續接受神經外科
門診治療,以取得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等處方藥物
,在未來2年半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堪認原告自高醫回函之
日113年8月15日起算2年6個月,即至116年2月止,仍有持
續前往高醫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參諸被告表明願負擔原
告直到餘命終了時止,接受西醫治療所需費用,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而原告依過往門診經驗,按每月
診療費200元估算所需支出費用,經核未逾原告以往在高
醫門診支出之費用,有卷附原告於112年1至12月、113年1
至4月間在高醫支出之門診費用收據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1
3至432頁),尚屬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首月計入),
按每月200元計算之西醫門診醫療費6,200元(計算式:20
0×31=6,200),係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
醫療費53,450元(計算式:17,120+36,330=53,450),及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合計8
4,450元,為不可採:
①查原告在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其性質係屬支持性治療,旨
在緩解原告療傷期間之疼痛、不適,維持穩定生活品質,
此觀諸桂林中醫診所函覆:中醫針灸可緩解病患不適,並
讓肢體行動及感覺較靈敏,臨床常見腦傷病患若搭配復健
或針灸,肢體功能較不易退化,本院根據患者(即原告)
當時症狀用藥,可幫助緩解患者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後,造成不可逆傷害,透過藥物、復健或針灸,可緩
解局部不適,讓肢體較靈活、不緊繃,維持現有功能,不
至於躺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1頁),佐以新高鳳醫
院113年6月26日函覆,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已經能使用助
行器行走,惟因創傷性腦傷造成肢體無力及失能情形,復
健治療在1年內可達最大效能,此後再經復健治療之成效
有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50頁),足見原告傷後接受
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較穩定之生活品質,惟非復健所需
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自109
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53,450元,容
屬無據。
②又原告自113年6月起持續接受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穩
定生活品質,惟此部分費用性質既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必要費用,即難認列損害。原告猶按每月1,000元估算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計
算式:1,000×31=31,000)並據此求償,於法亦有未合,
為不足採。
⒉證明書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費係屬必要費用,惟就原
告支出西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則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
㈡第323頁)。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6,965
元中,屬中醫診斷證明書費者為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卷㈡第142頁),而原告接受中醫診療費用非屬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證明前開費用支
出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亦難認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是
經扣除中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西醫
診斷證明書費6,765元(計算式:6,965-200=6,765),即屬
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6,7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
6,765元,合計163,485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不可採。
㈡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往返就診復
健交通費260,885元,且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尚須支
出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元,業據提出就醫車資與就
醫單據日期照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169至175、177頁)。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車資收據
為由,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有前往西醫診所(包含
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接受門
診治療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系
爭傷害,致左側肢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其困難性,則據高醫
113年8月1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見原告於
前開期間為持續接受治療,確須額外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之
交通費。
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復健
期間,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該醫療院衍生之交通費,
經原告按往返地點之距離(里程),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
試算表,計算所需計程車資在案,並提出部分乘車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卷㈡第669至754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傷就醫、復健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期達
4年以上,其間往返就醫、復健次數頻繁,欲逐一向各該計
程車駕駛人索取車資收據,難免脫漏,再參諸原告提出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110年12月至113年5月之門診回診日期
及搭乘計程車起迄地點對照表顯示,原告除有部分日期是搭
乘計程車前往單一個西醫院所就診之情形外,其餘普遍存在
同一日陸續前往二以上西醫或中醫診所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至41頁,卷㈡第365至396頁),惟原告前往中醫診所接
受支持性治療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生活上之需要」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為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支持性治
療衍生之交通費,即無從認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
用,佐以前開對照表顯示,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按
里程計算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單趟車資,較低於原告提出同
一路程實際乘車收據所載車資,其間差額在100元以上(以
自原告住家前往新高鳳醫院為例,按里程試算之單趟車資為
105元,惟乘車收據記載單趟車資為235元至280元不等,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705、703頁),自不能排除原告
實際乘車所支出之費用,除受路程距離影響外,另受等待時
間、有無提供其他服務(如開啟後車廂、協助安助輪椅等)
等因素影響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乘車收據所載車資金額逕為
必要費用否准之判斷基礎,強令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作
為證據方法顯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斟酌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
止,有前往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等西醫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依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原告往返各該西醫醫療院所之里程數,
計算單趟車資(即高醫至新高鳳醫院為245元、高醫至惠德
醫院為275元、原告住家至高醫為275元、原告住家至新高鳳
醫院為105元、原告住家至惠德醫院為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
5至41頁,按原告未請求自住家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之
車資)及就診次數,推算原告所受損害額,應屬合理適當。
⒊承上,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因往返就診支
出交通費之損失,其中:
⑴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止,原告往返高醫與新高鳳醫院4次
(其中2次為單趟車程);往返高醫與惠德醫院2次(其中1
次為單趟車程);往返住家與高醫12次;往返住家與新高鳳
醫院153次;往返住家與惠德醫院1次(此為單趟車程),業
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
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
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
趟車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41,275元(計算式:
[245×2×1]+[245×2×2]+[275×1]+[275×1×2]+[275×12×2]+[10
5×153×2]+[250×1]=41,275)。
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止,原告往返住家與高醫14次;往返
住家與新高鳳醫院287次,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
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
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趟車資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
必要交通費為67,970元(計算式:[275×14×2]+[105×287×2]
=67,970)。
⑶此外,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
有每週就醫3次、每次支出往返車資700元之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57頁)。但查:
①原告在未來2年半因仍有持續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拿口服
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藥物之必要,須支出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固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㈢第57頁),惟原告已接受復健治療2年有餘,再經
復健治療以期回復至正常之效果有限,亦據新高鳳醫院11
3年6月26日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足見原
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縱使為維持復健成果而
持續前往新高鳳醫院復健,因此支出之往返交通費仍與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尚不得
認列損害。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須定期前往高醫神經外科取藥
,核與慢性病需用處方箋之情形相類似,是按慢性病處方
箋以3個月為1期,計算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須前往高醫就診次數為10次(計算式:31÷3=1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住家至高醫單程計程車車資為
275元計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18日止
(即已到期部分)已前往就診3次,須支出交通費1,650元
(計算式:9÷3=3;275×3×2=1,650),而言詞辯論終結後
(即尚未到期22個月又10天部分)其餘7個診次,須支出
交通費3,850元(計算式:275×7×2=3,850),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平均每月須支出172元(計算式:3,850÷22.
33=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3,680元(
計算式:172×21.0000000+[172×0.00000000]×[22.000000
00-00.0000000]=3,680.0000000000000),合計5,330元
(計算式:1,650+3,680=5,3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之交通費245,385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在5,3
3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難謂屬必要費用
。
⒋從而,原告請求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依前述⒊⑴⑵⑶計算結果
,其請求在114,575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41,
275+67,970+5,330=114,575)。
㈢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0年11月止,支出醫療
器材費39,750元,及成人紙尿褲、替換尿片、看護墊及潔身
液等日常生活必需品,需費34,466元,合計74,216元(見本
院卷㈠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並有相關購買單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13至316、317至351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起訴後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原告之神
經受損後產生神經性膀胱之解尿問題,而有繼續使用尿布、
看護墊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
7頁),應認實在。又原告於前開期間為購買尿布、看護墊
等日常必需品,支出30,469元,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5至766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
,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使用
繼續使用尿布、看護墊之必要,核與原告因傷遺有神經性膀
胱解尿問題之需求相符,係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過往(即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0個月,首月計入)使用
尿布、看護墊之情形,計算原告平均每月須額外支出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016元(計算式:30,469÷30=1,015.6),及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所需購買
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
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所需費用為8
,704元(計算式:1,016×[8+17/30]=8,703.7);尚未到期
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
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21,739元(計算式:
1,016×21.0000000+[1,016×0.00000000]×[22.00000000-00.
0000000]=21,739.00000000000),合計30,443元,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費用12,413元(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合理、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須額外支出醫療輔
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共117,098元(計算式:74,216+30
,469+12,413=117,09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098元(計
算式:39,750+34,466+30,469+12,413=117,098,見本院卷㈡
第361頁),未逾前開範圍,堪認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損害之列。
㈣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受專人照顧,有僱用外籍看護之需求,並
自109年11月25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計至110年11月止(共12
個月),已支出仲介簽約金17,000元、就業安定費24,000元
、薪資204,000元、加班費28,35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
3,994元,合計287,344元,有長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在台每月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傷未癒,仍有受
專人看護,及在看護休假期間使用居家喘息服務之必要,須
支出外籍看護費763,493元(含就業安定費、薪資、加班費
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統計表)
及居家長照服務費8,193元(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統計表),
合計771,686元,其中屬外籍看護費者,核與前引證據相符
;屬居家長照服務費者,有收據明細、電子發票、繳費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1至798頁),且未據被告為反
對意見,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
繼續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費778,921元(見本院卷㈡第
360至361頁),被告否認之。查:
⑴原告經接受復健治療,固於112年8月11日已能使用助行器行
走,惟其日常生活仍需他人部分協助,有新高鳳醫院113年6
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33頁),而原告因左側肢
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困難,惟其在未來2年半(即至116年2
月止)仍有前往高醫門診回診之必要,在該期間內仍須專人
半日照顧,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
),佐以原告陳報其目前與女兒同住,白天因子女外出工作
仍須仰賴看護協助回診及照顧日常起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
5頁),堪認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仍有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係採包月制,每月應支
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薪資17,00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
費13,994元,合計32,994元(見本院卷㈠第16、355、357、3
59頁),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平均每日需費1,100元(計算
式:32,994÷30=1,099.8),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採鐘點
制計算者為每小時300元至500元不等,如係半日看護(即12
小時)每天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看護費用網路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兩相比較,足見按包
月制計算原告受半日看護所需費用尚較按鐘點計價或逐日計
價為低,原告主張需受半日看護期間按每月26,664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未逾前述包月制費用及看護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共31個月)所需支出看護費,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
4年2月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之看
護費為228,422元(計算式:26,664×[8+17/30]=228,421.6
);尚未到期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570,52
2元(計算式:26,664×21.0000000+[26,664×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570,522.0000000000),合計79
8,94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778,921元
(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有受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之需要,支出費用1,837,951元(計算式:287,3
44+771,686+778,921=1,837,951),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
損52%,依事發時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自109年9月18
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工作期間為42個月,按每月薪資4
5,8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見本院
卷㈡第322、3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顳頂葉創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佔位效應術後;瀰漫性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向;左側
偏癱,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經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52%,有高醫113
年2月23日函覆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81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在市場擔任豬肉分解師,以高雄市屠宰業
職業公會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以月薪45,800元級別投保
勞、健保等情,有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公會寄發之勞、健保繳
費通知單,及市場攤商出具之109年8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及10
9年9月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卷㈡第18
3至190、799至806頁)。依前開薪資給付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9年間受僱於個別市場肉攤從事豬肉分解工作,係按每
個攤位日薪400元至600元不等計價,原告於109年8月間同時
為4個市場肉攤工作,每日收入可達1,800元(計算式:400+
600+400+400=1,800),而原告每月工作日依政府公告之毛
豬休市日曆表計算,每年工作天數約300天,據此計算每年
收入5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000元(計算式:1,800
×300=540,000;540,000÷12=45,000),趨近於原告主張每
月平均收入45,800元等情,認宜按原告每月收入45,000元作
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是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2
%計算,堪認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薪資收入為23,
400元(計算式:45,000×52%=23,400)。
⒊承上,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3年3月1日屆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計自109年9月18日事發時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共2
年5個月又13天(即29.43個月),按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
損喪失之薪資收入23,4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
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之
損害額為650,941元(計算式:23,400×27.00000000+[23,40
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650,940.0000
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減損之損失在65
0,94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
可採。
㈥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市場從
事豬肉分解師工作,每月收入45,800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
、田賦2筆、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建築工地擔任粗
工維生,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投資1筆、
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及外放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造成神經系統不可逆之
傷害,歷經3年復健始回復到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之程度,
且日後長達2年半仍須忍受因神經受損產生之神經性膀胱解
尿問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51、33、57頁),目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其所受精神上
痛苦甚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63,4
8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114,575元、醫療輔具及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17,098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1,837
,951元、勞動能力減損650,94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共3,684,050元。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
毀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
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2,700元,並有行照影本、
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65、39頁,本院卷㈠第62頁),
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
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22,7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
使用期間)為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67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700÷[3+1]=5,67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8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2,700-5,675]×33
% ×10/12]=4,681.8),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
2,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018元(計算式:22,700-4,68
2=18,01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
在17,971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未逾前開回復原狀價額,
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系爭機車毀
損,共受損害3,702,021元(計算式:3,684,050+17,971=3,
702,021)。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二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961,617元(計算式:3,702,0
21×80%=2,961,616.8)。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870,397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870,397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91,220元(計算式
:2,961,617-870,397=2,091,220)。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9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2
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1-雄簡-67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