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德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
人鄭志穎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王德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2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族路
高架橋下路竹清潔隊停車場,見鄭志穎所有、放置在該處沙發
上之皮夾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鄭志穎所有、置放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鄭志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德維於警詢之之供述,辯稱:我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告
訴人鄭志穎皮夾掉在地上,我才彎腰下去撿,我有打開皮包
檢視證件,我看到告訴人證件,就知道這個皮包是告訴人,
我就將皮包放回去沙發上面了云云。惟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
,可知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將之藏放於褲袋內,且手上
並無拿任何物品即離開現場,是被告有竊盜行為甚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4-簡-44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