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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號、第4144號、第27543號、第38669號、第38670號、第42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給付損害 賠償。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與李杰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老王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 帳戶)、鍾樺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及8所示方式,對丑○○、丁○○、乙○○、庚○○、辛○○、丙○○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2-2至5及8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戊○○提供之上揭帳 戶內,再由戊○○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金額後交付李 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鍾樺 昀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子○○與李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子○○有與壬○○以外之人共犯 ,詳後述),由子○○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轉 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 對丁○○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子○○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子○○ 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戊○○、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 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戊○○、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 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己○○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己○○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杰翔 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案經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戊○○、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確有分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並聽從李 杰翔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李杰 翔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李杰翔、證人鐘樺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03490號函暨所附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85頁至第12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5294號函暨所附鐘樺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所附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4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27543號卷第77頁至第87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11117703號函暨所附子○○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111年7月20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 0032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543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973號函暨所附機檯位 置(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14號函(見本院 卷第199頁)、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0 號卷第109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所承 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⑴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鄧明城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丁○○於警 詢所為指訴、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林秀月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⑶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黃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黃永 泰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證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庚○○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黃士豪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 5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 、第31頁);⑸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楊芝盈於 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 頁、第35頁至第45頁);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節擷圖、葉治炫電子支 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43號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⑺告訴人寅○○友人趙家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陳冠澔之電子支付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⑻告訴人丙○○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 ○○、蔡淑婷、楊辰羿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09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子○○始終均陳其僅與李杰翔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杰翔,並未接觸他人等語(見他5850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不認識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及李杰翔於偵查中證述:子○○提領之款項確實 都是交給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155頁),尚無二致,且 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子○○有與李杰翔以外之人接觸或 聯繫,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接觸李杰翔以外之人及 主觀上知悉李杰翔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子○○係受李杰 翔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 交付李杰翔,而與李杰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 定被告子○○知悉本件有李杰翔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至被告戊○○、 己○○部分,其等既分別曾與「小五」對接、交付現金予「小 五」(見偵2090號卷第7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24頁), 被告戊○○更提及「老王」為李杰翔之買家(見偵2090號卷第9 7頁),可知被告戊○○、己○○對於李杰翔外,更有「小五」、 「老王」等人於集團內,有所認識,而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 之犯意,實屬甚明,附此敘明。 ㈣、末就被告三人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均以其等係因李杰翔表示需要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 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而誤信,故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李杰 翔,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然按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特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三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輕易提供其等甚而配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供其使用,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 故意,實非無疑。且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李杰 翔係因戊○○而認識,兩人並無太大交集,當時李杰翔承諾可 提供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過程中伊亦曾詢問戊○○是否確實 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但從未曾看過李杰翔提供其與虛擬貨幣 交易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或是廣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80頁、第96頁),可知被告己○○與李杰翔交情 非深,在從未確認李杰翔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顯 無輕易信任李杰翔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理,復由被告 己○○過程中亦有特意詢問被告戊○○是否確係用於交易虛擬貨 幣之情節觀之,亦可見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恐作為非法使 用有所認識,況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更有悖常情,然 被告己○○仍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杰翔使用,主觀上顯有供作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子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因李杰翔表示倘若可協助提款,其 可為伊討回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過程中伊有向李杰翔告知 務必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但因李杰翔一直拜託,故 伊才應允幫忙提領款項,但實際上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李杰翔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見偵585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顯見被告子○○對於李杰翔使用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一事 有所認識,然為獲取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故未詳加確認, 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杰翔,其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認定。至被告戊○○前即自承:伊於111年6月15日帳戶 遭銀行「風控」時,即有認為匯入款項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見偵2090號卷第98頁),然其後被告戊○○仍聽從李杰翔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甚而於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中, 更明確提及「最早那批太髒了」、「這水ok吼」、「給他們 打髒水」、「想要開始轉正」等文字訊息(見偵2090號卷第 129頁、第141頁),均可知被告戊○○至遲於111年6月15日後 即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而仍聽從 李杰翔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與李杰翔及「老王」、「小五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故意,至屬酌然。是被告三人 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 無可採,應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有何主觀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 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 以被告戊○○、己○○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子○○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戊○○ 、己○○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子○○則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戊○○、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戊○○、己○○本案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 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對 於被告子○○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2、3至5及8所示犯行與李杰翔、 「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 附表一編號2-1與李杰翔;被告戊○○及己○○就附表一編號6與李 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7與李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 告訴人寅○○、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 、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轉帳、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戊○○、己○○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則係以一提領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己○○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杰 翔,並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杰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三人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 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丑○○、丁○○、 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銷售,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尚有貸款需清償,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癌之配偶,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戊○○、己○○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關係、罪質及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末查,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 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戊○○、己○○前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 月,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 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前開 說明意旨,被告戊○○、己○○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又審 酌被告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時期與李杰翔共犯, 除此之外被告戊○○、己○○均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戊○○、己○○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丑○○、丁○○、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其餘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其等歷經含本件之偵 、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 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戊○○、己○○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 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戊○○、己○○遵法並遷善自新,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己○○緩刑如主文所示。另 為促使被告戊○○、己○○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 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 己○○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戊○○、己○○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被告子○○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 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與緩刑 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戊○○、己○○自陳:李杰翔雖應允給付報酬 ,但實際上均未給付,故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2090號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1頁), 被告子○○則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與李杰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尚無不合(見偵2090號卷第1 55頁至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 收。 ㈢、復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三人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李杰翔,可知被 告三人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 ㈣、另就被告戊○○、己○○、鐘樺昀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 告子○○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三人或李杰翔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罪名及刑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6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鄧明城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9974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丁○○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佯為典華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 林秀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4萬2942元 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子○○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①111年7月5日22時10分許,7015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13分許,1萬9971元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51分許,提領4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專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貸款申請已核准,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黃永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興生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3時47分許,佯為貸款業者發貸款簡訊予庚○○,再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其佯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操自動櫃員機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黃士豪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楊芝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72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葉治炫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5795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己○○共同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5時36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寅○○,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陳冠皓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丙○○,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23日18時08分許,匯款5500元 蔡淑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二筆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8月25日18時許,提領9萬8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墩正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丑○○ 戊○○願給付丑○○5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5000元。 2 丁○○ 戊○○願給付丁○○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戊○○願給付辛○○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癸○○ 戊○○願給付癸○○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己○○願給付癸○○1萬37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寅○○ 己○○願給付寅○○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CDM-113-金訴-4053-20250331-1

原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依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3時許,酒 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西屯往清水方向行駛,迨 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948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查看 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 燈、由詹添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詹添量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詹添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依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 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37至45頁,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詹添 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1頁) ,並有黃依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 L)、黃依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酒駕、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依君機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查無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7至 69頁、第75至87頁、第135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 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因查看行動電話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左 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詹添量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部分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且依新法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可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曾考 領機車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 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3.再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迄113年 9月3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中院平刑緝 字第1496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810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 情形,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 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 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 被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原交易緝-3-20250331-2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家凎  住屏東縣屏東市第四商場8號 相 對 人 馮馨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馮馨儀設籍地址寄發催 告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高雄市三民區戶籍址為出租套房,經多次查訪屋內皆未有 人回應,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4708384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 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 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 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 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 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26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雕刻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宇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雕刻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蔡○○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㈣扣案之雕刻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雕刻刀1把 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本件被移送人 雖辯稱:雕刻刀握在手上只是想表演空氣削蘋果等語。然扣 案之雕刻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 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雕刻刀握在手上並進入超商,並 亮出該雕刻向超商內之客人展示,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 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 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 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雕刻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M-114-雄秩-8-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仁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0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仁浩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4時30 分許,在關係人戴○○之租屋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3室)房門口敲門並大聲質問要求回應為何不 鎖大門,經關係人戴○○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因而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爰依法移請 貴庭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 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 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 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 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 擾」之情事。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 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 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 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 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藉端滋擾住戶,而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戴○○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論據,被移送 人固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敲門並大聲質問為何不鎖大門之事 實,惟否認有無端滋擾之行為,並稱伊找關係人戴○○敲門係 要討論住戶大門鎖門之問題,因該出租處有安全疑慮,希望 住戶進出大門都鎖上大門,然關係人戴○○只願意配合一星期 ,又請房東聯絡關係人戴○○配合,其仍不願意配合,後來因 1號住戶停放地下室的機車手機架被偷,且該出租處只有一 支監視器,伊很擔心,於當日返家又發現大門沒有鎖,所以 很氣憤去敲關係人戴○○房門並詢問為何不鎖門,該住戶始終 不予回應,伊重複說為何不鎖門,該住戶就報警請警方協助 ;而關係人戴○○於警詢時亦表示與被移送人間確因鎖門事情 產生糾紛,則被移送人前往關係人戴○○之房間敲門要求回應 鎖大門事宜,尚難認為係故意藉端滋擾住戶。此外,本件除 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綜上所述,移送機關 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M-114-雄秩-13-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煜凱 被移送人 周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08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周明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6日3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鼎金二巷口。  ㈢行為:洪煜凱、周明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 棒各1把,前往上址討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於警詢供述。   ㈡被害人於江○○於警詢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  ㈤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 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鋁製球棒,可做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 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 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 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 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 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於上開時、地攜帶鋁製球棒 在馬路上向江○○討債,業據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於警詢 時所自承,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而被移 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所持扣案之球棒係鋁製材質,質地堅硬 ,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至於被移送人周明霖於警詢中辨稱:因伊愛好運動, 所以隨身攜帶球棒云云,然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3點、地點 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鼎金二巷口,實難認有一般有棒 球愛好之人會在凌晨3點之馬路上持球棒尾隨他人,被移送 人周明霖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 足採。被移送人洪煜凱亦於警詢中辨稱:伊係為防身云云, 然本案球棒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考量本案被移送 人洪煜凱、周明霖二人係持球棒在凌晨3點之馬路上向江○○ 討債,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其辯詞尚難採信。是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 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鋁製球 棒2支,均係被移送人周明霖所有供其2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M-114-雄秩-28-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家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27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9日23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王薑母鴨」用餐消費後,因 不滿店家服務,竟以三字經辱罵老闆娘乙○○,以此方式藉端 滋擾商號及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 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維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 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而言,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社維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 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 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評價,可排 除一事二罰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 其行為侵害性已達犯罪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餘地,以免 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 處罰所不能達到社維法相同或可代替功能,如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維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 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 維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 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 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辱罵乙○○三字經,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前經乙○○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已由移送機關以114年3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2號案件偵辦在案等情,有警方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移送人所為顯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自應由移送機關受理後報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辦理,而非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違序行為移請本院裁處,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38條、第92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等,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M-114-雄秩-3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佳嘉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瞥見 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進而與之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 如提供金融帳戶,並聽從指示以該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操作 購買虛擬貨幣之基金,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 取300元之報酬,而劉佳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業者當無 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置於素不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甘 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該人提領而受有損失之風險,自當提供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予客戶自行匯款,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實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其提供個人帳戶供款項匯入、代為提領款 項後再轉交之必要,以此迂迴方式匯入、提領、交付之款項 ,顯係詐欺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導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貪圖抽成 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9日下午5點 41分至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18分間,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Bitopro」申辦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向臺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再將該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依「吳聖齊」指示轉交款項至其 他帳戶,以賺取報酬。 二、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之程勝德等2人,致程勝德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匯入劉佳嘉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劉佳嘉旋依「吳聖齊」指 示,分別為:㈠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 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3萬元【不含手續費】包含 程勝德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㈡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 )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 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 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程勝德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勝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姍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且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高涵茹」、「吳聖齊」 之人作為款項匯入、轉帳之用,「吳聖齊」則承諾其每轉帳 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嗣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內 ,並從中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由 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載 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處欄位),並有告訴 人2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 處欄位)。嗣被告接獲「吳聖齊」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一 編號1、2「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2萬9,000元 (手續費15元)、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至「吳聖 齊」指定之帳戶,並從中各賺取1,000元、1,500元報酬,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13807號第6 9至71頁反面,偵2386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8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高涵茹」、「吳聖齊」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至123頁), 以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 13807號卷第17至第19)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涵茹」、「吳聖齊」後,即隨時待命 聽候「吳聖齊」之指示,旋分別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 分許、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從中獲取1,000元、1,500元作為報酬,而詐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⒈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虛擬貨幣業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 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匯入、轉匯款項,顯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 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 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經暱稱「 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帳到指定帳戶,我無法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高涵茹」、「吳聖 齊」本人見過面等語(見偵2386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沒有求證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更沒 有視訊過,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86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是在Facebook社群網 站上瞥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才加入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為其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有所聯繫,其對於「 高涵茹」、「吳聖齊」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更一無所知, 其等間全無信任基礎可言。  ⒊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5分與「高涵茹」聯繫後,「 高涵茹」表示:「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代購,資金由我們先 提供,不需要你任何資金,薪資都是當天現結」,被告即回 應「好的」,復經「高涵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及綁定銀 行帳戶後,被告乃傳送前開帳號審核畫面擷圖予「高涵茹」 ,「高涵茹」遂表示:「對,那就在審核了,身份證很快審 核好的,銀行賬戶正常是1-3天,有些幾個小時審核好的也 有」,被告乃詢問:「那我都審核好跟妳說嗎?」,「高涵 茹」即回應:「嗯,要等審核好,有時候審核電話打來,記 得接,問用途說是投資理財,不要說兼職,比較好快審核好 」,被告旋答覆:「好的」,此有被告與「高涵茹」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81、83頁), 果若被告所應聘之虛擬貨幣業者係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 當無可能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殊 難想像「高涵茹」、「吳聖齊」甘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被告私 自侵吞之風險,而以每轉帳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成本聘僱 被告以其富邦銀行帳戶代為匯入、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 追緝渠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 為之必要;且當被告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富邦銀行帳戶時 ,「高涵茹」卻教導其如何欺騙幣託平台,以利於迅速完成 前開帳號之審核,而被告不僅未生懷疑,反而爽快回稱「好 的」;況其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犯法的行為(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滿23 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其 從未就學後便工作迄今,亦從事過餐飲業等情,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 斷「高涵茹」、「吳聖齊」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吳聖齊 」指示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高涵茹」、「吳聖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吳聖齊」之指示自 其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是被告前開舉 止之作用即在於將「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 所匯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轉帳至「吳 聖齊」指定帳戶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轉交款項之曲折 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⒌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金 融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金 融帳戶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轉匯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或轉匯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 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貪圖報酬仍決意依「吳聖齊」指示 ,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匯款項 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使「高涵茹」、「吳聖齊」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高涵茹」、 「吳聖齊」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⒍依此,被告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 由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顯屬虛妄、推 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有依「高涵茹」指示 申辦幣託帳號,以及依「吳聖齊」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 匯贓款至指定帳戶內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 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高涵茹」 、「吳聖齊」確係不同人,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勝德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程勝德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⒋共犯關係及罪數  ⑴被告與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 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OO歲,正值青 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 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損 失5萬元、2萬4,000元(合計7萬4,000元),被告所為再再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程勝德達成調解,然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訊以「一般 人應徵工作時之常情」,竟一再表示:我不知道那是詐騙、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會特別去查協助轉帳可獲利1,00 0元是否為正常工作、我也沒想我應徵的公司是否正常公司 、我也是被騙,我很不爽(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我不承 認,我會賠償告訴人程勝德是因為我耍白癡才會發生這種事 情(見本院卷第83頁);雖然我智識正常,但我確實對這事 情也不了解(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顯見其毫無悛悔之念 、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擔、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 ),自陳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前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⒉又斟酌被告就犯洗錢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再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程勝德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共 3萬元)-被告依「吳聖齊」指示轉匯2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1,000元【見警卷第34頁,偵13807號第111頁】)、1,500 元(計算式: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2萬元、2萬4,000元(共4萬4,000元)-被告依「吳聖齊」 指示轉匯4萬2,500元至指定帳戶=1,500元【見警卷第34頁, 偵13807號第117頁】)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搭載0000000000號 門號的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來操作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觀之「吳聖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傳訊息向被告表 示:「稍等再安排1單」、「轉帳給你了2萬」、「操作金額 1萬9,400元」,且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 時52分確有遭人匯入2萬元,被告旋即傳送「交易失敗、此 帳戶為暫時禁提戶」、「交易時間:2023/05/12/16:55:53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金額1萬9 ,4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予「吳聖齊」,而前開轉入帳 號與被告前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下午1時43分依 「吳聖齊」指示將2萬9,000元、4萬2,500元匯至指定帳戶之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吳聖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13807號第117、119頁)及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於112年5月12日下 午4時55分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確係「吳聖齊」 所屬詐欺集團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被告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係將其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共5萬元、2萬4,000元,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交款項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程勝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傳送「富邦金融貸款問題、各項貸款資金需求」之廣告簡訊,告訴人程勝德瀏覽後點擊該簡訊連結網址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盈盈」對告訴人程勝德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程勝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⒈告訴人程勝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07號卷第23至第25頁)。 ⒉告訴人程勝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4分。 1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共3萬元(不含手續費)則包含告訴人程勝德受騙之2萬元、1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9分。 2萬元 (共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 2 葉姍姍 告訴人葉姍姍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貸款相關訊息後點擊貸款廣告連結網址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姍姍佯稱:提供之帳戶有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葉姍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5分。 2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葉姍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31至第34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1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492號、第3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告訴人曾乙晉、吳 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曾乙晉 、告訴代理人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不採被告 黃竣澤之辯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加油站 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1瓶之犯行,惟辯稱:我有一些 精神上躁鬱症的問題,我不清楚當時為何要這樣做云云;被 告之父親亦辯稱:被告當時生病,被告有時候會身不由己云 云,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 15至21頁),可知被告拿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 精1瓶時,有向旁人方向察看張望,隨後拿取汽油精1瓶,並 將汽油精藏於腋下掩飾並迅速離去,其得控制自身之行為。 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 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 形。是被告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躁鬱症影響,應堪認 定。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所稱上情,委不足採。至於被告之父 親另辯稱,被告雖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撿到告 訴人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但並無侵占之犯意, 且亦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只是 不小心使用到撿到的悠遊卡云云,然查,佐以一般社會經驗 ,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 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 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 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之 父親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見告訴人曾乙晉遺失之悠遊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本 案悠遊卡利用收費設備感應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曾乙晉及悠遊卡公司管理悠遊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就被告所侵占悠遊卡1張,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就竊盜部 分,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代理人吳明 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700元完畢,有和解書 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堪認稍有減輕 ;復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所侵占、所得 利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取得免於支付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實際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竊得之汽油精1瓶,核 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明諺達成和解並 賠償7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 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2號 第31015號   被   告 黃竣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澤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內某處,拾獲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 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復於113年7月21日2時47分至5 時44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與建興路口持以使用於租借Yo uBike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使微笑單車公司自動收費設備誤 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始出借車輛,黃竣澤因而取得使 用上開自行車之不法利益。嗣曾乙晉收到悠遊卡公司YouBik e租車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竣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趁隙徒手竊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一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明諺於交接清點 時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乙晉、吳明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澤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乙晉、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上開悠遊卡使用交易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因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侵占悠遊卡及持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消費55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汽油精1瓶,雖 未扣案,然雙方已以700元達成和解,有發票及和解書1紙在 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吳明諺此部分之損失應已獲得填補,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曾乙晉雖指稱尚有黑色皮夾、500元及學生證1張同 時遺失而認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曾乙晉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認罪嫌尚屬不足,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31

KSDM-114-簡-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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