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金簡-415-20250117-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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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本院附表欄第七項「應依本院113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本院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參拾壹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應更正之情形,惟 本院前已記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上開更正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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