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7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金幣509,574,839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俊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及起訴書附
表二、三所示之領取時間,多次以非法方式取得遊戲虛擬金
幣,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手法取得虛擬遊
戲金幣,且數量非少,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訴字卷第379至3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由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惟於民國106年7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給付分期款,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65、
6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7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被告所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
金幣共計522,674,539個(新臺幣1元可兌換100個金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
及9期之1萬2333元,共計13萬0997元(換算為00000000個遊
戲金幣價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
65頁),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金幣509,574,839個(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暱稱 認證時間 認證手機門號 門號申登人 詐欺領取遊戲金幣起迄時間 領取次數 領取遊戲金幣數量 遊戲金幣價值(新臺幣) 1 八杯 109年10月8日14時45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5日2時46分起至同年月22日5時14分止 231 00000000 770770.69元 2 臭豆腐蛋 110年1月13日0時41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4日1時40分起至同年月21日17時22分止 47 00000000 617340.98元 3 好哈哈 110年1月9日12時19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4日1時37分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11分止 45 00000000 553969.03元 4 針灸蛋 110年1月12日1時37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2日15時45分起至同年月21日15時47分止 30 00000000 232588.81元 5 昆陽 110年1月11日18時46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2日0時16分起至同年月22日4時止 17 00000000 105568.84元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19號起訴
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
TCDM-113-簡-17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