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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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專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3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明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高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㈡、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為無懼曠症之恐慌症,而其行為時因上 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志民之彩劵之行為舉止均無明顯 異常之處;其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113 年8 月3 日、11 3 年8 月14日拉開店內櫃台抽屜拿取彩券後,尚知將彩券塞 入衣服內;其於113 年8 月12日竊得彩券後,還將彩券對折 塞入口袋中,有卷附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偵卷 第49至5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竊得之彩券都刮掉 了,有去兌獎等語(偵卷第18頁),由被告將竊得之物予以 藏放遮掩以冀脫法網,竊得後還知刮彩券對獎,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猶能辨識其行為係為法秩序所不容,故被告尚未因疾 病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彩券,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之金額;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偵卷第9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 萬元,已如上述,堪認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30號   被   告 高明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志民所經營之彩券行內, 徒手竊取陳志民所有之公益彩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2張 、200元46張,金額共1萬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志 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上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陳志民所管領之上開彩券,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5萬元,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若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共竊取價值15萬元之彩劵,告訴人 並提供店內進貨明細,惟查:依該店內進貨明細並無記載有 何時日彩劵遭竊或短少之紀錄,而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得彩 劵金額達15萬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實質上之同一事實, 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 2 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3 於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4 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5 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 6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25-03-31

TCDM-114-簡-10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3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吳宣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坤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至7 3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吳宣緯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比中指手勢,並出言「這個警察,他媽的亂用執法」 ,經員警回應「請你嘴巴放乾淨一點」後,被告仍對員警稱 :「你他媽的」、「你這個瘟神」、「像這種廢物員警」等 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吳宣緯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 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係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 告對員警比中指且多次出言辱罵,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 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為對員警比中指、言詞辱罵之行為,係於相同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 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法益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由本院 於量刑中綜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言行,明 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竟對員警比中指並以言詞辱罵,蔑視 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員警吳宣緯 以新臺幣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張坤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3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3年3月16日2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今悅來KTV,因有酒 醉鬧事之情事,員警吳宣緯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張坤龍明 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這個警察,他媽的亂用執法 」、「你他媽的不要給我講話」、「今天就是你他媽的你這 種人」、「你這個瘟神」、「像這種廢物員警」(並對員警 比中指,以手指指向員警說)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吳宣緯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宣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坤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宣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錄音錄影內容譯文、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及微型錄影 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 務員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1413-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餘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 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2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以寄 送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汪鳳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懿珍」之詐欺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施懿珍」,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施懿珍」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地檢署偵270 96卷第35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汪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 至5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34至35頁)。  ㈢被告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53至171 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45至64頁)、統一超商寄件收 據(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65頁)。  ㈣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查無其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人數及金額、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所示,上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 戶時,結存金額為1萬1064元,仍然存在,其中包含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所匯之1萬1000元,此1萬1000元屬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經 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辛○○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辛○○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對辛○○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9至30頁)  2.辛○○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7至6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9、73至7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2 壬○○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壬○○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haoqiu彤」對壬○○佯稱:看房前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 2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3至39頁)    2.壬○○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79至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3至85、91至9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113年6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圈存) 3 庚○○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以IG暱稱「林柏勳」對庚○○及其丈夫佯稱:其係庚○○丈夫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3至44頁)  2.庚○○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3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7至9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9、103至107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01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4 甲○○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商品訊息,經甲○○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Shouhe Chen」之人後,該人對甲○○佯稱:可低價出售顯示卡3張,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 1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6至7頁)  2.甲○○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5 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相機訊息,經戊○○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洪孟宸」之人後,該人對戊○○佯稱:可低價出售相機,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8至9頁)  2.戊○○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5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6 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寵物讓養收養專區(傻爸)」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寵物貓訊息,經丙○○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陳良全」之人後,該人對丙○○佯稱:可低價出售寵物貓1隻,須先給價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6分許 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0至12頁)  2.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2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6至2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8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7 丁○○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就愛五月天拍賣平台」社團刊登不實之出售五月天公仔訊息,經丁○○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Hao YU Hsieh」之人後,該人對丁○○佯稱:可出售五月天公仔,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58分許 6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3至14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0至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9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8 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在「熱血江湖歸來」遊戲中私訊乙○○,並以暱稱「唐少芬」、「韓」對乙○○佯稱:有意收購遊戲帳號,請先前往網站註冊帳號並張貼欲販售帳號訊息,再提領價金云云,再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對乙○○佯稱:欲提款須先繳交凍結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5至16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51至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2至3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3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2025-03-31

TCDM-113-金簡-829-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85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 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張子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孫寵勝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㈤量刑:  ⒈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 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 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 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 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 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 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後,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未有填補,未見 有何益於訴訟經濟之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 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8785號   被   告 張子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輝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許,在不詳處所,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前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帳戶資 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李金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該詐騙集團持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謝餘泉【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48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餘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隨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即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於111年1月11日 14時1分許,轉匯31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張美惠(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李金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子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帳戶,且該帳戶於存入、轉出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會發送交易訊息至被告所使用電子信箱內,通知被告其帳戶有存入、轉出交易等情之事實。 ⑶被告有3家銀行貸款須繳納之事實。 ⑷被告於111年1月9日在網銀上辦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⑸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0時35分許、111年1月11日8時39分許,分別在金融機構提款機,以金融卡存款300元、2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於111年1月11日8時42分許,以金融卡轉款157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⑹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之前伊有一個國中同學孫庭祥後改名為孫寵勝,於110年11、12月間到家,問伊可不可教他用網路銀行,伊就用他的筆電開伊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給他看,過了3、4個星期銀行打電話跟伊說帳戶使用異常鎖住了,伊就詢問伊同學是不是用電腦登錄伊的帳戶,因為那個帳戶是伊貸款、還款使用,所以伊平常不會去看伊銀行的交易資料,伊問孫庭祥,他說他沒有使用,後來伊於111年間就去中國信託銀行,更改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云云。 ⑺另辯稱:「(問:對於證人孫寵勝未到庭,有何意見?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他曾叫你教他使用網路銀行?)我找不到人,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有叫我教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下稱111偵22330】頁15-19) 告訴人李金鳳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金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2330號頁29-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111偵22330號頁51) 告訴人李金鳳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告訴人李金鳳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3111號函暨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結果(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85號卷【下稱111偵45885號】頁41-43) ⑵被告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330號頁123-129) ⑶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330號頁57-61) ⑷另案被告張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45885號頁25-31反面) ⑴被告於111年1月9日在網銀上辦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共有5個帳戶(包含另案被告張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0時35分許、111年1月11日8時39分許,分別有在金融機構提款機,以金融卡存款300元、200元,另於111年1月11日8時42分許,以金融卡轉款15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告訴人李金鳳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謝餘泉中國信託銀行,再如附表所示於111年1月11日14時1分許層轉至被告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另案被告張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3年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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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電子 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春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7月間 至為警查獲時,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 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 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利聚眾賭 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其本案使用之設 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大約獲利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樹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綽號「春春」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太子彩」(網址:www.tz589 .net、www.aaa516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aaa539」、「mm 796」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王清樹又於112年6、7月間透過綽 號「春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太子」( 網址:ag.tz5858.net)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h365」及密 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樹擔任上開「 太子」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 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百家樂或對棒球、 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並由王清樹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 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 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 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2年9月25日7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里區○村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清樹經營賭博所使 用之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照片7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復 有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春春」 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扣案之手機1支、 電腦1臺,為被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0餘萬元等語,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 稱沒有獲利,其下注輸錢等語。應以其警詢時供稱可採,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3-31

TCDM-113-中簡-9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址住宅1樓裝修中,乙○○、「阿 浩」即自後窗侵入該住宅,並由「阿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住宅鐵捲門之鎖頭,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當時配偶莊采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4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3至5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後,續毀損該住宅鐵捲門門鎖,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毀 損該住宅鐵捲門之門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丙○○間 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棉棒2件,係員警採集現場跡證所用之物,性質屬本 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 址住宅裝修中,即自後窗侵入該屋,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 鐵捲門之鎖頭,致鐵捲門之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丙○○。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阿浩」一同侵入告訴人丙○○上址住宅,及「阿浩」出手破壞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3 1、現場周遭路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指認照片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阿浩」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阿浩」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泥作師傅之水平尺 遭被告竊取等語,質之證人即現場泥作師傅韓昆樺則於警詢 中證稱:伊平常在各工地出入,東西也會放在各工地,找不 到是常有的事,伊不確定是否有物品在上址遭竊,伊不清楚 告訴人所稱伊之水平尺遭竊是何情形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 人韓昆樺上開證述,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 上址住宅內仍有桌椅、裝潢工具等財物,均未失竊,被告復 否認有何竊盜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228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7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金幣509,574,839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俊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及起訴書附 表二、三所示之領取時間,多次以非法方式取得遊戲虛擬金 幣,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手法取得虛擬遊 戲金幣,且數量非少,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訴字卷第379至3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由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惟於民國106年7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給付分期款,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65、 6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7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被告所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 金幣共計522,674,539個(新臺幣1元可兌換100個金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 及9期之1萬2333元,共計13萬0997元(換算為00000000個遊 戲金幣價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 65頁),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金幣509,574,839個(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暱稱 認證時間 認證手機門號 門號申登人 詐欺領取遊戲金幣起迄時間 領取次數 領取遊戲金幣數量 遊戲金幣價值(新臺幣) 1 八杯 109年10月8日14時45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5日2時46分起至同年月22日5時14分止 231 00000000 770770.69元 2 臭豆腐蛋 110年1月13日0時41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4日1時40分起至同年月21日17時22分止 47 00000000 617340.98元 3 好哈哈 110年1月9日12時19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4日1時37分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11分止 45 00000000 553969.03元 4 針灸蛋 110年1月12日1時37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2日15時45分起至同年月21日15時47分止 30 00000000 232588.81元 5 昆陽 110年1月11日18時46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2日0時16分起至同年月22日4時止 17 00000000 105568.84元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19號起訴     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

2025-03-31

TCDM-113-簡-17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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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道0號橋下機慢車道處施作工程,其為現場負責人, 因進行施工而封閉道路,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適告訴人蔡尚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宋炫基,沿中清路7段機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放置之交通錐,往左駛入對向車 道行駛時,亦因未注意車狀況失控摔倒,致告訴人蔡尚翰受 有左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宋炫基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業經調解成立,而 告訴人等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交易-39-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路3段由成都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該文心路3段506 號前欲停靠路側下客,本應隨時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筱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 擦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03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與另案即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522號肇事逃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 裁定與上開另案所處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 妨害自由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7年6月間某日、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偵字第26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2月11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3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31

TCDM-114-聲-70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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