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4-簡-34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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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耀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揚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祥益魚脯店」門口,因故與黃家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地點即祥益魚脯店門口,接續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您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臺語)等言語辱罵黃家祥,足以貶損黃家祥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嗣黃家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祥益魚脯店門口,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甚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表意脈絡,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您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燒烤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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