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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 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 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 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 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 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12-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 為「112年10月4日1時許」、第8行補充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 間為「同日10時13分」;證據方面新增「證人陳木源於警詢 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MWP- 81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楷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楷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二專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被   告 王楷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銜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新鎮 路久堂14路燈前,與陳木源發生車禍(陳木源涉嫌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報警處 理並由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楷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3-31

CTDM-114-交簡-103-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 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 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 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 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 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2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 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 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 ,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 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 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 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 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 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 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 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 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7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3時25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 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於 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 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志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憲於民國114年1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檳榔攤 (詳細地址不明)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蔡志憲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交岔口時,由後追撞前方由 廖玟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廖玟斐、馮嘉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4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3-27

CTDM-114-交簡-14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備打火機燒毀前 開住處紗門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所有黑色零錢包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本案財物)既遂, 隨後騎乘甲車離去。嗣陳沛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 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動 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 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抗辯 警詢時遭員警威脅、恐嚇要承認,伊才承認犯罪,而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突然叫被害人到庭、伊怕不 同意和解會被打,所以才和解並認罪云云(本院卷第92、 118至119頁),但始終未針對果遭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其於本案查獲前多次涉犯竊盜罪 遭判處罪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堪信對司法警 察詢問或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有所認識,當無誤解法律而 任意自承犯罪之理,更與是否曾經檢察官訊問或被害人是 否到庭無涉。故本件員警及原審詢(訊)問過程既無不正 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 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 先前警詢暨原審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前開住處、 並未行竊,又伊先前自白不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不能 證明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3時6分至1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前開住 處附近之情,業經證人陳俞縝警詢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9頁),並據被告坦認 屬實(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發 現前開住處紗門遭人為破壞並入內行竊本案財物(現金數 額前經檢察官更正為1萬1000元,參見原審院卷第223頁) 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綦詳,且有卷附現場 照片為證(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方法而言,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告 自白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自得相互印證併採 為判決基礎。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先前警詢及 原審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並能詳述犯罪手段暨過程,又 考量其先前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 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再參酌卷附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要非人車 往來頻繁時間,而依被告出現時地與前開住處遭竊一事具 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此外未見他人於案發時間 進入前開住處,客觀上應可排除第三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 ,適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內容為真。依前開說明,綜此 足認被告確為本件進入前開住處行竊之人無訛,至其所辯 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 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2年6月1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合併他案入監執行,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說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應加重其刑,乃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件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破壞居家安寧,先前亦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財物價值與自 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3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雖未返還所竊本案財物,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雖 未履行調解條件,但告訴人既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 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若就本案財物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遂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及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支 核無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時尚 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上易-96-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3、59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惠民路慢車 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且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住 處前慢車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且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吳珮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惠民路47號 前,被告之小貨車撞倒蛋籃,蛋籃倒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 倒下並壓到立於機車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33、66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向告訴人致歉,且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3、37、39至40、51、67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 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按;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損害9萬元完畢,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工專畢業,現在民營 電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交簡上-17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43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92、9293號,下稱乙案),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甲案簡上卷第95至97頁 ,乙案簡上卷第93至9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附件一、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甲案簡 上卷第68頁,乙案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附件一、二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附件一、 二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一、二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㈡甲、乙案之原審分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 己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案告訴人謝登 貴、乙案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姜竣騰成立和(調)解或 填補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乃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甲、乙案均提 起上訴,然甲、乙案之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甲案告訴人謝登貴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甲案簡上卷第75頁),則甲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 並無變更,且被告於甲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不足動搖量刑基 礎;再乙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部分因 渠等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乙案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 雖與告訴人姜竣騰成立調解,然參諸被告依調解內容本應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姜竣騰新臺幣10,500元,卻 未依約履行而迄未給付(乙案簡上卷第89至90、113頁),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乙案量刑基礎 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3-簡上-20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43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92、9293號,下稱乙案),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甲案簡上卷第95至97頁 ,乙案簡上卷第93至9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附件一、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甲案簡 上卷第68頁,乙案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附件一、二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附件一、 二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一、二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㈡甲、乙案之原審分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 己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案告訴人謝登 貴、乙案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姜竣騰成立和(調)解或 填補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乃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甲、乙案均提 起上訴,然甲、乙案之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甲案告訴人謝登貴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甲案簡上卷第75頁),則甲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 並無變更,且被告於甲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不足動搖量刑基 礎;再乙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部分因 渠等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乙案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 雖與告訴人姜竣騰成立調解,然參諸被告依調解內容本應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姜竣騰新臺幣10,500元,卻 未依約履行而迄未給付(乙案簡上卷第89至90、113頁),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乙案量刑基礎 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3-簡上-198-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14時25分許,無故侵入尤妮(印尼籍,已出境)在高雄 市路○區○○路00巷0000號之38宿舍(下稱前開宿舍)之附連 圍繞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因尤妮於同日16時許,發現 前開宿舍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俊豪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1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尤妮或管理人同意,即步行侵入 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辯稱:伊要去附近池塘釣魚,本案土地柵欄沒有上鎖,以 為裡面有雞屎蟲,遂直接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翻找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未經告訴人或管理人同意 ,擅自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68至169頁,易卷 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 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建築物係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 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 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 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擅自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 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非無故」。  ㈢本案宿舍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居所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 27頁),本案土地與前開宿舍緊密相連,且本案土地周圍設 有柵欄、鐵絲網圍籬而與道路阻隔,其上則有鐵皮搭建之前 開宿舍及廠房,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3歲且為國中畢業,並 有工作經驗(易卷第7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顯然可辨本案土地屬私人所有而不得隨意侵入,惟所 執翻找雞屎蟲之事由,核非出於防免重大危害之公益需求, 亦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猶執意侵入本案土地,自屬無故,應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侵入住宅及竊 盜二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8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審理後認僅成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不成立侵入 住宅竊盜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犯罪事實減縮 ,且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業據告訴人提 出告訴(警卷第9頁),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且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4月、9月、10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起訴書固請求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則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同涉竊盜罪 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易卷第78頁),然 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 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有別,犯罪手段亦非盡同,難 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出於自利考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顯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之觀念,且犯後雖 坦承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填補損害,實值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時地、手段、行為歷程長短等情節 ,暨曾另犯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受僱賣便當,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步行侵入前開宿舍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金手鍊 1條(價值51,000元)、金條1條(價值14,000元)、玉鐲1 只(價值35,000元)、廠牌三星手機1支(價值13,000元) 、包包內錢包現金2,000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告訴人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  1.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無進入前開宿舍, 亦未竊取本案財物等語(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142、169頁 ,易卷第77頁)。再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所示(易卷第72至73、81至107頁),僅見被告攜帶釣竿及 黑色袋子前往現場,於錄影畫面時間14:13:24至14:14: 14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於錄影畫面時間14:25:24時,自 畫面中間樹木間(即本案土地處)走出,及右手插在短褲右 側口袋,並未攝得被告侵入前開宿舍,亦無從辨認口袋內是 否置有物品,且除被告外,案發現場附近另有他人往來通行 於道路,而本案雖經湖內分局偵查隊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 ,前往前開宿舍進行勘察採證,然未採獲可疑跡證等情,有 該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相片)存卷可憑(易卷第49至 57頁),則被告有無侵入前開宿舍並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 均屬有疑。  2.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警卷第7至9頁),其未親見本案財物 遭竊過程,所述被告會至前開宿舍附近池塘釣魚一節,更與 被告前揭所辯係去附近池塘釣魚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之供述 並非全然虛妄。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觀被告 前案紀錄及在水位極淺之農田溝渠釣魚,抓雞屎蟲卻未攜帶 相關工具,進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長達10分鐘等不合理 行為,應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將相關贓物置於釣竿置 物袋或口袋中等語,尚嫌率斷。  3.此外,公訴意旨既未提出認定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竊盜之具體 證據暨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 客觀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持有贓物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 何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從逕以被告自本案土地走 出之情,即令負侵入住宅竊盜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前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有罪部分,具有結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A59ACC00000000E8E8B662927E040DA26232F2C0 (時間14:13:01-14:15:49) 1 14:13:01 1名身著深色上衣、灰色短褲、雙手持釣竿及黑色袋        子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自畫面左側沿道路走       出,穿越路口後續沿道路前行(圖1、2)。 14:13:24 A男在路旁稍作停留,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續沿著       道路前行(圖3)。 14:14:00 A男往回走(圖4、5)。 14:14:14 A男在路旁短暫停留,並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後,穿       越道路至另一側續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面右側,       而消失於畫面(圖6、7、8)。 檔案名稱:B5D0B6511EA8858E875DCBD176241ADBFCBA561A (時間14:13:00-14:15:49) 2 14:13:01 A男自畫面右側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雙手持釣竿,       中間為樹木遮蔽處係告訴人尤妮之住處(下稱甲屋,即前開宿舍),惟因遭樹木完全遮蔽而未見於畫面(圖9)。 14:13:11 A男穿越道路持續前行,至14:13:14消失於畫面左       下方(圖10、11)。 14:14:37 A男手持釣竿自畫面左下方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       面左上方(圖12、13)。 14:14:56 A男手持釣竿穿越道路往甲屋方向走,至畫面中間樹       木前,略微低頭察看地面後,又穿越道路沿田邊向畫       面上方前行(圖14、15、16)。 14:15:26 A男於田邊停留並低頭察看(圖17)後,復穿越道路       至另一側低頭察看(圖18),續沿道路走向畫面上方       (圖19) 。 檔案名稱:C407E955A74B339C73234FB3A740F49A270EF2CA (時間14:25:24-14:26:59) 3 14:25:24 A男自畫面中間樹木間走出,先沿道路前行,再穿越       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左手持有黑色長條筒狀物,右       手則插在短褲右側口袋,惟短褲二側口袋未見明顯膨       脹變形,無從辨認口袋內是否置有物品。另畫面上方       有1名身著淺色上衣、戴斗笠之人騎腳踏車沿道路向       畫面下方前行(圖20、21)。 14:26:00 A男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而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仍沿道       路田邊側前行,並在路口處轉入畫面右側道路(圖2       2、23)。 檔案名稱:63DAB93958C9CE372BED4DDD520FA47183F90CC1 (時間14:25:24-14:26:59) 4 14:25:25 畫面中間有1名身著螢光色上衣之人沿道路往畫面右       上方前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圖24)。 14:25:48 A男自畫面右側沿道路(田邊側)前行(圖25)。 14:26:14 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亦自畫面右側沿道路前行,並在路       口轉入畫面下方道路,A男則續沿道路向畫面右上方       前行。(圖26、27)

2025-03-25

CTDM-113-易-3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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