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WATI YANA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AWATI Y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EKAWATI YANA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
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朱嬿如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朱嬿如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朱嬿如受有新臺幣14萬餘元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朱嬿如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
被 告 EKAWATI YANA(印尼籍、中文名:妮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KAWATI YANA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
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
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朱嬿如佯稱欲購買朱嬿
如刊登在臉書販售之二手嬰兒推車,為保障雙方交易安全,
請朱嬿如前往統一賣貨便平臺中開設賣場,再假冒統一賣貨
便平臺服務人員,向朱嬿如誆稱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
請朱嬿如遵循客服人員引導操作,致朱嬿如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14時25分許、14時3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7,123元 、4萬9,98
6元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嬿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EKAWATI YANA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乃於112年8月間在新竹
某公園附近印尼店唱歌時丟失,我把存摺及卡片放在包包中
,當時剛開戶完,裡面僅有1,000元,因為我擔心忘掉密碼
,所以密碼是設為簡單的123456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朱嬿如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一情,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放置於包包內之郵局帳戶印章、存摺、提款
卡遺失,然依被告所陳,除此之外其他財物及證件並未丟失
,此與一般隨身包包財物遭竊或遺落之常情有違,則被告前
述該帳戶之提款卡究否遺失一情,甚屬有疑。再衡情,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
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
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所設定之提款
卡密碼為「123456」,核與其國曆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無關,甚難憑空猜測,另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於112年5、6、7月間均有持卡提領現金之紀錄
,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提款卡密碼時,亦可不加思索
而流暢答出,是倘非被告主動告知此提款卡密碼及密碼位數
,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動櫃員
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若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
卡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
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
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
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
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
㈢又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
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
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
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
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又被告自10
0年間即已來台工作,前開郵局帳戶亦為100年12月21日申設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資料及上開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來台工作已逾13年,是
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
諉為不知,然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本件郵局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CTDM-114-金簡-16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