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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銳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被 告 吳文瑞 吳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32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34.33㎡×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原告權 利範圍1/3=537,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64-2025033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高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志成 被 告 永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9,2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7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30日)前一 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312元(計算式:809,272元×84/365×5% =9,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584元 (計算式:809,272元+9,312元=818,5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920元。原告已繳納10,730元,溢繳1,810元(計算 式:10,730元-8,920元=1,81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審訴-232-20250331-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陳秀惠 孫崇盛 孫華覬 孫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孫毓隆於民國78年間向相對人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材林段103 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作為種植花卉之農地使 用,惟因孫毓隆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將購買之系爭土地 中200坪借名登記於擁有自耕農身分之相對人名下,雙方因 而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孫毓隆 於109年2月19日逝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因孫毓隆之死 亡而終止,聲請人四人為其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中200坪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四人公同共有;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孫 毓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孫毓隆已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公同 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宗核 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 公同共有,查該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訴聲-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 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1次序10、11應更正如民事陳報補正(一)狀附表1所示【亦即 次序10部分,利息之年利率更正為2.839%、違約金之年利率更正 為0.368%,自102年8月23日起本金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64, 033,811元;次序11部分,利息之年利率更正為4.504%、違約金 之年利率更正為0.701%,自102年8月23日起本金更正為1,016,46 9,274元】,另表2次序9、10之表1分配不足額應更正為0。則以 原告上開主張試算結果,更正後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3,704,50 0,998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分配表中, 被告於表1次序10、11及表2次序9、10所受分配金額合計3,705,4 35,724元,故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934,72 6元(計算式:3,705,435,724元-3,704,500,998元=934,7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2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幸靚即張育豐 張伶即張育豐 張欣樺即張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段祥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育豐(原名張整顧)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之本票本金債權 請求權及自8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則自83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 月2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金額為58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30+177/365 )×6%=58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0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585,311元=905,3 1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以上開本票債權取 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21 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0元及自8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自83 年9月30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85,311 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 為905,311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05,311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 育豐(原名張整顧)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8年度六簡字第 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416,000元本金債權及自8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則自87年9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26日)前 一日止,以本金416,0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51,3 42元【計算式:416,000元×(26+185/365)×5%=551,3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342 元【計算式:416,000元+551,342元=967,342元】;訴之聲 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雲 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416,00 0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自87年9月22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51 ,3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967,342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7,342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3元【計算 式:905,311元+967,342元=1,87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63-2025033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柯秋萍 李世遠 李世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黃清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 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 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柯秋萍、李 世遠、李世毓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228394、金額新臺幣 (下同)923,615元本票,對原告柯秋萍、李世遠、李世毓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615元;第二 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柯 秋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 求原告給付923,6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3,960元 【計算式:923,615元×(1+188/365)×6%=83,9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 計算式:923,615元+83,960元=1,007,575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12,290元,尚應補繳 1,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審訴-19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李芷欣 被 告 黃芯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9,999元(計 算式:6,400,000元+1,289,999元=7,689,999元,即原告於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65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上開房屋之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8

CTDV-114-補-24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洪昌華 洪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洪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淑末(民國111年10 月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繼承 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 簡淑末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繼承人簡淑 末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即屬被繼承人簡淑 末之遺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 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簡淑末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8

CTDV-114-補-258-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紀宇牧 被 告 林民正 方寶祥 張惠南 郭建吾 郭佳容 李謝真珠 謝淑娟 黃耀霆 李彥勇 李耿瑜 李淑凌 黃沼瑚 黃沼旗 一、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 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 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需役地因通 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 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 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 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供原告所有同 段264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通行、鋪設道路、設立 民生必需之水電線路,原告乃係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87條之 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而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明其所有之264地號土 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爰依 上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供役地即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 時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即 264地號土地因通行供役地即系爭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7,8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元/㎡×通行面 積205.187㎡×4%×7年=7,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8元【計算式:7,814元(264 地號土地通行鄰地部分)+7,814元(264地號土地利用鄰地 設置管線部分)=15,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8

CTDV-114-補-228-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陳美菊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 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6

CTDV-114-救-1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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