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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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吳盈毅 被 告 謝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 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 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78㎡ 、85.17㎡、90.46㎡、107.2㎡,共計372.61㎡,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32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 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3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72.61㎡×申報 地價1,920元/㎡×4%×7年=200,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提出起訴狀繕本 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2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簡鼓月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寬公司)、張錦 文、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張錦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14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善寬公司及壬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140元, 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 免除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 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 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7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又 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原告應提 出被告張錦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被 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55-202503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侵占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淑卿 蔡明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珠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4年3月10日、同月11日送達予原告 蔡淑卿、蔡明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重訴-42-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登賀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57,373元【計算式:上開土 地面積(2,064+63)㎡×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9,000元/㎡×原告權利範 圍2400/4849=41,057,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1,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61-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王秀蓁 韓欽正 韓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70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鼓 山段29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57,888元(即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48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土地範圍1/3之拍定金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21-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朱俊聰 被 告 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楊雅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11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7,99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係本 於代位權為主張,復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11,146,56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12.43㎡×公告土地現值92,000元/㎡+建物課稅現值803 ,000元=11,146,56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27,990,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4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10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7

CTDV-114-訴-27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吳合發 訴訟代理人 吳合進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竹園段904- 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88,6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公告土地現值1 9,000元/㎡×1/2)+(房屋課稅現值285,300元×1/2)=788,6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10,4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7

CTDV-114-補-175-2025032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語纓 俞建逵 俞絲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周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 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 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裁判費各如 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含扶養費用、喪葬 費用、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 應徵裁判費 1 張語纓 3,392,393元 41,280元 2 俞建逵 2,263,220元 28,059元 3 俞絲棋 2,000,000元 24,900元 4 張語纓、俞建逵、俞絲棋 4,050,000元 48,885元

2025-03-27

CTDV-114-勞補-3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黃庭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7

CTDV-114-補-2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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