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0-訴-1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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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義明知他人交付非有合法證明之肖楠、紅檜木材,應係 自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全無合法證明,實際上係自某國有林地內竊取之肖楠殘材,以及紅檜所製作之聚寶盆藝品(下稱紅檜藝品)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肖楠殘材、紅檜藝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公里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前開車內見有上開肖楠殘材、紅檜藝品,乃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京翰、賴靖 融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王文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林京翰、賴靖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京翰、賴靖融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第3款定有明文。查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作之會勘紀錄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遭落石擊中之地點、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細表)等證據,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然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紀錄之文書,且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載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肖楠殘材24塊及藝品2塊,都是我跟羅萬真購買的,藝品是請工作室幫我加工,藝品的原料是扁柏不是紅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出具體文件及由證人羅萬真說明木頭的來源,證人羅萬真雖無法辨識扣案照片是否為漂流木或贓物,但卻明確表達就是販賣給被告的木材,是證人羅萬真之證述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持有的木材並非贓物,又本件未經專業鑑定,無法判斷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漂流木及紅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載運扣案物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公里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前開車內見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乃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烏來工作站技士林京翰、證人即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證人羅萬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下稱偵10334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4949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59至415頁,附件於第417至445、447至451、453至457頁),並有證人羅萬真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購買肖楠、扁柏等木材之相關憑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函文、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三義鄉農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產主〈副〉產物放行搬運明細單)、證人羅萬真出售肖楠、扁柏予被告之收據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肖楠殘材及紅檜藝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57張、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作之會勘紀錄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遭落石擊中之地點、現場照片)、證人賴靖融出具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細表)、證人羅萬真108年9月18日出售肖楠與被告之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文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7日勢作字第1093102607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務局99年8月23日林造字第0991741843號函修正「具標售價值漂流木集運保管標準作業程序」、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檢尺明細表、標售照片1份、三義鄉農會109年5月11日三鄉農供字第1091000186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銷售名冊及交易資料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偵10334卷第13至20、25至53、76至87、90至98、101至126頁,偵4949卷,第25至29、53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13819卷,第5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4之木材並非漂流木,且編號25、26之藝品為紅 檜:  ⒈據證人賴靖融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木頭不是漂流木,因為扣 案木頭並無漂流木被水浸泡過的痕跡,漂流木邊材會不一樣,顏色會偏淡,且樹皮會鑲嵌沙石,從本案扣案的木頭稜角分明可知是早年林產處分後的遺材,在日本政府及民國早年,還有在砍伐木材外銷時,會把包括肖楠在內的這種經濟木材整顆砍倒,將樹頭約1.5公尺以上部分鋸下來販售,因樹頭1.5公尺的木材比較直、比較好利用,至於其他部分留置於現場做水土保持等語(偵10334卷第70頁背至71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林務局烏來工作站的技 正,相關林務經驗有19年,學歷為中興大學森林學系碩士,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林管處每1年或2年會辦理樹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伊都有進修樹木學相關課程,也有在大學時期取得相關學位,針對本案扣案的木材,鑑識結果都是臺灣肖楠且非漂流木,藝品初判是紅檜。鑑定結果非漂流木是因為漂流木經過在溪床上的沖擊,會鑲嵌很多的細砂,而且會有一些明顯的撞擊痕跡還有水浸漬的影響,但是本案扣案木材都沒有這些的跡象,所以判定它並非漂流木。漂流木若經過裁切和水洗,需要看它裁切的地方,如果是說一個原木很大一塊,旁邊的都會有撞擊、嵌砂,它木材很中心的可能就比較沒有辦法判定是不是漂流木,但本案扣案物都有稜有角非常明顯,若是漂流木的話,會撞到會平滑圓潤,不會有本案扣案物那種稜角的形狀,那個也不是鋸切的痕跡,所以才判定扣案木材並非漂流木,而裁切後的木頭只要還有殘留樹皮的狀態,就比較容易可以判斷是否為漂流木,本案扣案的木材編號1至24都有殘留樹皮,有的並沒有裁切,但沒有裁切也不能證明不是山材,可能是受一些像颱風影響它自己的枝條斷落、或者是機率比較低的雷擊,那就不會有那種裁切的跡象,它有可能枝條或者是部分會從樹木的本體脫落,所以說沒有裁切不代表就一定不是山材;漂流木大概都是那種颱風豪雨的時候隨著土石崩塌下來的,所以它整個樹皮會在水中跟其他樹木、砂石撞來撞去的,它的樹皮都會毀損,呈現那種毛毛糙粗的狀態,而且它的樹皮會在溪水中跟其他砂石鑲嵌到樹皮的小縫裡面去,漂流木的樹皮跟山材在外觀上來看區分是蠻明顯的,山材會有枝條、稜角都比較明顯的狀況,漂流木的話,很難保存這種完整的樣子,扣案的木材大都都有稜角明顯的跡象,應該是山材而非漂流木,漂流木就算經過清洗而沒有砂石,但是樹皮的狀態還是可以判斷得出是否為漂流木,清洗只能把砂石清掉,但樹皮沒辦法清掉,漂流木跟非漂流木判斷標準包含樹頭的稜角是否很清楚明比較分明,以及樹皮是否完整,以及有無撞擊的痕跡,還有樹皮會不會鑲嵌砂石,以這些標準作為判斷,當初製作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表時,伊有親自去檢視過編號1到編號26的這些木材,當時所寫的內容包括「本案編號1至編號24木材鋸切面年輪明顯,為針葉樹,刀削後木材具檀香味道」、「木材質地細緻堅硬,材色呈黃褐色,判定為台灣肖楠」、「上開木材接近邊材及橫斷面的外觀並無明顯衝擊的撕裂痕」、「木塊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等,都是伊親自從編號1到編號24的木材逐一接觸、碰觸、看其外觀、顏色所做出的判斷,也有親自聞木材的味道所做出的判斷,而記載「木塊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是因為漂流木如果是長期泡水的話,它的材色會比較偏淡一點,當下伊看到編號1到編號24的木材時,木塊材色沒有浸水而呈現偏淡的現象,樹皮也都沒有鑲嵌砂石的跡象,所以判定扣案的肖楠木都非漂流木;編號25跟編號26,當時伊也是有親自檢視實體物的判斷、伊看到它的積紋、木肌、木理的狀況,也確實有聞到它的香氣,而做出「年輪明顯」、「為針葉樹,木材年輪呈早晚材移形緩變,木理通質,木積細緻均勻,木材具香氣清香怡人」、「材色呈紅黃色,無樹脂溝,由上揭各項特徵判定是紅檜」之結論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445頁),且證人於交互詰問時,更當庭逐一檢視扣案編號1至26號之照片後證稱:  ⑴編號1:旁邊這邊的樹皮都比較完整,沒有外力撞擊的痕跡, 所以判斷它非漂流木、看起來這個部分有裁切。  ⑵編號2:當時判識認為木頭還算完整,所以判斷非漂流木、看 不出來有沒有裁切。  ⑶編號3:除了這個削切之外,它旁邊的樹皮也都還是屬於完整 的狀態,沒有像漂流木那種撞擊的痕跡,所以它只有那一面的部分樹皮有切掉而已。  ⑷編號4:它的樹皮都比較完整,並沒有那種撞擊會起毛模糊還 有牽絲拉扯的痕跡,在顏色上,如果是漂流木的話,因為它浸漬在水中的時間比較久,它的顏色應該是會有一些比較不一樣的差異,木材浸漬水太久的時候,它的色偏會有點不太一樣、這個角度就沒辦法看得出有沒有裁切。  ⑸編號5:上方稜角的痕跡都非常明顯,不是漂流木那種經常撞 擊的情形、照片無法判斷有沒有經過裁切。  ⑹編號6:樹皮都非常的完整,不會有那種撞擊還有嵌砂子的跡 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上下切面是裁切掉,那鋸斷的。  ⑺編號7:樹皮的部分很明顯沒有漂流木撞擊會起毛邊、鑲嵌砂 石的樣子,如果它是漂流木,它長期浸水的話,顏色會比較不一樣、這照片看不清楚有無經過裁切。  ⑻編號8:角尖還算蠻明顯的,這些角的地方,如果是漂流木, 在水中跟砂石這樣撞來撞去,它這個都會變成非常圓潤,不會有這麼明顯的角,這種突起的地方,就是右邊跟左邊這2個角、這應該沒有裁切。  ⑼編號9:樹皮非常完整,就比較沒有那些撞擊的痕跡,所以伊 們就研判它是山材,就是說從山上採下來搬運的木材,而非漂流木、下面這邊比較明顯是有鋸斷的痕跡。  ⑽編號10:樹皮完整,上面跟右邊的角都非常明顯,都沒有在 水中跟其他砂石撞擊變平滑模糊的痕跡,所以非漂流木、這個看起來下緣的部分是被鋸斷的。  ⑾編號11:也是由它的樹皮這邊來做同上的判識、以照片來看 ,沒有辦法判斷有無經過裁切。  ⑿編號12:稜角比較明顯,所以判定非漂流木、下緣的部分應 該有經過裁切。  ⒀編號13:研判樹的中間還有那種比較明顯凹下去,如果是漂 流木的話,這種地方通常一定會積集很多砂石,因為它畢竟泡在泥水中,所以研判它不會是漂流木、有經過裁切。  ⒁編號14:很明顯它的樹皮都非常完整,並不會有漂流木那種 受到撞擊的痕跡、看起來上面這邊是有鋸斷裁切的痕跡。  ⒂編號15:一樣是由它的樹皮的還有突角的部分來做判識,下 面蠻平整的,看起來是有裁切,這一樣是上下,它的外觀像是樹皮這邊,就沒有那種撞擊的狀況。  ⒃編號16:這邊有一個很明顯的尖的突角,如果是漂流木的話 ,這樣子撞來撞去,那個突角可能就會斷掉或者是磨平,不會像這個那麼明顯突出來尖尖刺刺的,那上面的部分也都會經過不斷的撞擊什麼的,它會比較平滑,不會像這麼明顯、下面就很明顯的裁切。  ⒄編號17:經由它的樹皮的部分來做判定,沒有那種撞擊、嵌 砂石的跡象、這張照片比較看不出來有無經過裁切。  ⒅編號18:經由旁邊有樹皮的地方來做判識、像這個面就是有 裁切的。  ⒆編號19:藉由它的樹皮跟比較有稜角的地方來做判識,樹皮 沒有撞擊的痕跡也沒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一個斜面有裁切。  ⒇編號20:經由樹皮沒有撞擊的痕跡還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 識非漂流木、看不出來有無裁切。  編號21:一樣是經由樹皮來判識,它並沒有撞擊及嵌砂石的 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個本身就是裁切的。  編號22:由樹皮的部分來判斷,樹皮沒有那些撞擊跟嵌砂石 的跡象來判斷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3:就它剩下的樹皮的部分來判斷說並沒有撞擊跟嵌砂 鑲石的跡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裁切的塊狀。  編號24:以這邊殘存樹皮部分來看,它並沒有嵌著砂石跡象 的狀況,所以伊們研判它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5、編號26(聚寶盆):由它的色澤跟質地這樣來看,雖 然它已經上過漆了,比較沒辦法再用味道部分來做判定,但是以它的色澤、質地,以及殘留年輪的跡象來研判,當時判為應該是紅檜,紅檜跟扁柏其實是很接近,紅檜跟扁柏的年輪的話,應該是說扁柏的年輪會比較明顯一點,紅檜的年輪樹根塊的地方會比較沒那麼明顯,然後這兩個樹種最大的差異是在味道,就是它的香氣部分會不太一樣,扁柏會比較有一種檸檬的清香,但是因為它已經上了漆,所以這個部分就比較難聞,就味道的部分比較難做判定,但最主要是依照木材的色澤跟年輪分布,簡單講就是木頭的紋路的形狀來判斷是紅檜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445頁)。  ㈢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之漂流木:   依證人羅萬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買過漂流木以外 的木材,伊是從農會拿來就直接轉賣,伊從農會買的已經7、8年了,伊只跟被告交易過三次而已,就是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日跟108年9月18日,被告沒有跟伊買過紅檜,被告最後跟伊買木材是108年9月18日,伊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否為伊出賣給被告之木材,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否為漂流木等語(偵4949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是農會當初給伊的,然後伊賣給被告時有簡單寫的一個列表,但沒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從撰寫的這個內容看得出賣給被告的木材是肖楠跟檜木,但看不出體積、數量、大小,伊沒有刻意去記說什麼誰買什麼,因為伊的客人很多,但伊主要就是賣肖楠跟檜木給被告,沒有印象曾經賣紅檜給被告,伊沒有看過這個案件被告被扣押的木頭,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漂流木或是山材,伊共賣給被告肖楠木755公斤、扁柏260公斤跟肖楠木505公斤,賣給被告的都是漂流木,就是102年72水災過後的漂流木,印象中沒有賣紅檜給被告,如果有賣過紅檜給被告的話,一定會在收據上面寫紅檜,伊只有賣被告漂流木,如果不是漂流木就不是伊賣的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5頁),是被告雖曾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然被告向證人羅萬真僅購買過扁柏、肖楠木之漂流木,從未向證人羅萬真購買紅檜過,而本案之肖楠木既非屬漂流木,且藝品為紅檜所製成業如前述,則扣案物當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  ㈣被告具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臺灣肖楠、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 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被告自承認識證人羅萬真7、8年,曾多次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亦會向證人羅萬真索取合法來源之相關資料,購買木材係用來轉賣、做香做粉、做聚寶盆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認被告並非首次接觸森林產物,且購買時會要求賣方出具合法來源之證明,並會將購買之木材轉賣,其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當屬熟悉,且有相當知識,其等對於臺灣肖楠、紅檜屬於珍貴木種,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購買木材均會要求合法來源之文件,但卻始終無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資料,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極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預見,而被告遭查獲時提供之文件均與附表所示之物無關(詳下述),足見被告已預見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收受、搬運,被告自有收受、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 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2份函文、乙種林產物搬運單、被告向證人羅萬真購買之收據等,辯稱上開文件得作為扣案木材的合法來源,然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2份函文,所標售者均為漂流木,而經證人羅萬真標得部分後,轉售於被告,此除證人羅萬真上開證述確認其僅出售漂流木與被告外,證人賴靖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跟發該函文的承辦人聯絡確認,他們這個標售的是漂流木,「勢漂運」字就是他們標售的這一批木材都漂流木,我也跟東勢處的承辦人員聯絡確認,說他們這批木頭標示的是漂流木,但本案扣案的木材非漂流木,所以這個沒辦法當作合法來源的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被告以漂流木之文件佯作附表編號1至24非漂流木之合法來源依據,當非可採,又被告復提出乙種林產搬運單6張,然細繹該等搬運單,除其上記載之搬運種類為「薪廢材」,與附表所示之物不符外,其上記載之卡車號碼亦無一為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遑論搬運單上之時間更係105年至106年間,不僅與本案相隔3年,且亦與被告辯稱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藝品之108年大相逕庭,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權搬運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之證明,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羅萬真之木材來自三義鄉農會 且有相關憑據,並有販賣肖楠給被告,惟證人羅萬真亦清楚證稱僅出售肖楠之漂流木予被告,從未出售紅檜予被告,且其無法確認扣案木材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也無法辨識扣案物是否為漂流木,是證人羅萬真至多可證明曾出售漂流木予被告,然無從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出售予被告之物,自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持有的木材並非贓物。  ⒊再者,被告提出向羅萬真購買之收據為108年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2份函文則為102年間,二者時間相距甚遠,且無法勾稽與本案扣案木材之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自陳附表所示之物無法與當初購買憑證及前開函文相互勾稽比對(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扣案物均係向證人羅萬真購買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經過專業鑑定人之鑑定,不得 僅就證人賴靖融之意見為認定,應再為鑑定云云,然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教授進行鑑定,歷經數年且經本院函催數次,均無法提供鑑定結果,本院復函詢辯護人提供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中興大學森林學系為鑑定,亦均遭該二單位回覆並無鑑定漂流木之相關鑑定項目及請求本院另尋其他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41至142、303、323頁),是本院業依辯護人聲請,屢次送請不同單位鑑定;況證人賴靖融具有19年之林務工作經驗,其學歷為中興大學森林學系碩士,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亦每1年或2年進修樹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在大學時期亦取得相關學位,是證人賴靖融對於鑑定是否屬漂流木及鑑定樹種等均具有鑑定之能力,且證人除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案扣案物照片詳為說明外,亦曾至現場親自觸摸、檢視實體物之積紋、木肌、木理、顏色、外觀等狀況,也親自聞木材之香氣,則證人賴靖融既具備森林相關專業智識,其依其自身經驗及所學鑑定本案扣案之肖楠非漂流木、藝品為紅檜等情,並無顯不可採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另證人賴靖融既已就本案扣案物詳為說明,且釐清扣案物是否為漂流木及樹種等,本件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本案被告收受、搬運之標的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肖楠及紅檜,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雖亦構成刑法第34 9條之收受、搬運贓物罪,惟森林法收受、搬運贓物罪為刑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按搬運贓物乃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 只要著手搬運,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地,行為即為既遂,而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故如搬運中為警查獲,即可構成本罪。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後,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該等森林主產物,核其所為係於延續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而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至為警查獲時止,應認其係基於單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客觀上為密接施行之數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基礎行為,應為後續搬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 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竟為賺取錢財,漠視國家法令規範及森林資源之保護,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肖楠殘材24塊重量約362.3公斤、紅檜藝品材積約0.0036立方公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贓木均已扣案,並交由烏來工作站保管,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其後配合沒收新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再度修正公布,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念,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完整保護,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覆使用犯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沒收實際上具有懲罰之效果,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且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本案小客貨車乃登記為被告所有(偵10344卷第48頁),且被告固有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附表編號1至26所示物之事實,然其為該搬運犯行之時間僅109年3月28日當天,次數僅1次,且用以載運本案木材之小貨車屬一般交通工具,具高度可替代性,應為被告偶然利用於犯罪使用,顯非專供本案或犯森林法相關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本案小客貨車,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及斟酌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小客貨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乃被告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均已由警責付告訴人烏來工作站保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103345卷第20頁),然烏來工作站既無法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贓物,僅代為保管,尚非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 是其既未實際獲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罪所得,自毋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公斤) 備註 1 肖楠木塊 13.5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表(偵10334卷第16至18頁) ⒉左列扣案物均已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保管(偵10334卷第20頁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分局贓物領據) 2 肖楠木塊 10.9 3 肖楠木塊 13.4 4 肖楠木塊 14.1 5 肖楠木塊 1.2 6 肖楠木塊 14.8 7 肖楠木塊 8.3 8 肖楠木塊 15.9 9 肖楠木塊 23.5 10 肖楠木塊 9.9 11 肖楠木塊 1.5 12 肖楠木塊 15.5 13 肖楠木塊 9.1 14 肖楠木塊 19.9 15 肖楠木塊 4.5 16 肖楠木塊 25.2 17 肖楠木塊 24 18 肖楠木塊 7 19 肖楠木塊 14.7 20 肖楠木塊 9.9 21 肖楠木塊 24.7 22 肖楠木塊 26.2 23 肖楠木塊 26 24 肖楠木塊 28.6 25 紅檜藝品 1.9 26 紅檜藝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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