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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力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方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起,在其嘉義市東區五福 街老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其過世之 胞兄取得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持有 之,嗣張力方因聽聞綽號「阿傑」之蕭森桀對外放話要對其 不利,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 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其配偶陳亞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蕭森桀所承租,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環保公司前馬路上,以手持殺傷 力不明之槍枝1把(該不詳槍枝已丟棄未扣案)對空擊發本案 子彈2發,並舉起該槍枝持續朝上揭蕭森桀租屋處徒步接近 ,因蕭森桀友人邱安正聽聞聲響外出察看,張力方旋即駕駛 A車離去,而以此方式恐嚇蕭森桀或上開處所內之特定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安正見環保公司前馬路遺留本案子彈 彈殼2枚乃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77至180、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 警一偵字第1120706455卷,下稱警455卷,第1至13頁,112 年度偵字第13876號卷,下稱偵13876卷,第11至13、36至37 頁,本院卷第177、221頁),核與證人邱安正、陳亞綸、簡 伯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森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嘉中警 偵字第1090011361號卷,下稱警361卷,第7至13頁,警455 卷第17至18、20至24、26至29頁,偵13876卷第6至7、27至2 9、40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卷, 第8頁正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2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455卷第31至37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455卷第42至46頁 ,偵13876卷第32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55張(警455卷第47至50頁,偵13938卷第31至3 9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警455卷第51至58頁)。  ㈤A車犯案後於市區逃逸路線及時間、10月2日張力方駕駛APW-2 951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街00號藏匿照片(警455卷 第59頁)。  ㈥A車109年11月26日違規紀錄(警455卷第60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APW-2951、0618-R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車ETC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ETC行車軌跡、被告張力方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警455卷第61至73頁)。  ㈧簡伯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警455卷第74至90頁)。  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數位鑑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 位鑑識報告(警455卷第91至115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0303 號鑑定書(偵13876卷第5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 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 罪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經查,被告早於本件案發前1、2年即持有本案子彈2顆,且其 本來就持有該2子彈,只是當天帶過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並非為 恐嚇被害人為目的,而向其胞兄收受本案子彈,則其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嗣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彈氾濫,擁有槍彈自 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更攜往滋事,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而以前揭方式對被 害人為恐嚇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 均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 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彈殼2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結果 均為口徑5.56mm制式彈殼,惟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所 於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被告於警詢供稱:槍枝係玩具槍,已經丟掉了等語(警455 卷第8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應非 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 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舒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訴-435-20250331-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 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 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並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 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 適有賴貞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待上開產業 道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2車因而在大學路二段 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 秒處)碰撞,致賴貞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姿瑩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 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姿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 之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 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 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 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9 或通知警察,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⑴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⑵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9頁)。   ⑶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95頁)。   ⒉被害人賴貞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 -51頁;偵卷第19-21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警卷存置袋)。  ⒌被害人賴貞嬡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  ⒍行照影本、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9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 4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⒐本院114年3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含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  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 且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 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與被害人賴貞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 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或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92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含擷圖及說 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足認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倒地後,A車確實並未停 留於現場,即駛離車禍現場。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 為:「一、李姿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 向行駛進入路口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賴貞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 年2 月5 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 鑑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頁)。因此,被告肇事後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首堪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 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 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 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 9 或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碰撞 聲,且碰撞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刮痕明顯,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9、32頁之照片標號1、7) ,足見碰撞當下應可知悉汽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於後照鏡 尚非屬於死角無法發現之處。因此,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即有所知悉。被害人既於 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 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可預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隔日,於員警仍在追查肇事者 身分,尚未確知實際肇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相關 調查筆錄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59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 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駛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7、95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 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 ,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YDM-113-交訴-11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順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竟仍 基於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輸的太徹底)做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18分許,相約陳智傑施用安非他命 ,雙方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見面後, 侯順溢隨即無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傑,供其施用1 次。  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2分,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住處外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智傑1次,陳智傑當日因攜帶款項不足,僅支付侯順 溢500元,剩餘500元欠款,於同年4月26日,再支付予侯順 溢。 二、侯順溢另外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莫在 講)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㈡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㈢於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起與張維易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復於 112年11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起 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 竹附近廟宇,應予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維易1次。  ㈣於112年11月9日19時4分,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宇,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三、嗣警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住處侯順溢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順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0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業經證人陳智傑、張維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綦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第77至79、121至123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 字第0001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LINE」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手機鑑識擷取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32153號卷第15至17、26 至2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29517號卷第14至15、35 至39、42至51、65至68頁,112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第5至15 頁,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犯罪 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即犯罪事實一㈡、二)等犯 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承:獲利為交易價格為500元賺200元,1,000元賺3 00元至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共5次),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第14 65號、107年度易字第40號、第643號、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共4罪)、6月、6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事實一,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部分,及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前開犯行(此部分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衡酌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500元 ,並僅售予張維易,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 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有刑 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不得非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分別為本案犯行,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 節(包含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㈠至㈣(即附表 一編號2至6),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為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㈣之價金,被告雖自陳販售價格為500元或1,000 元等語,惟就各次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00或1,000元,則以不 復記憶,故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 各次交易所得為5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 依法將前開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至6)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亦經檢察官以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偵查,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涉,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侯順溢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㈣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9號,報告日期:112年12月14日)。

2025-03-31

CYDM-113-訴-497-2025033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仰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仰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即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推特「Twit ter」以暱稱「程程」發布「各位同學上課了有人要一起消 滅嗎、音樂課、狀況愛、裝備商」之貼文,並張貼「熊貓」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嗣經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旋喬裝買家聯繫 ,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4 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武聖恩主宮廟前見 面交易之合意,嗣程仰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交易,警方隨即表明身分逮捕程仰懋,因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仰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92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推特貼文截圖、推 特私訊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證物翻拍截圖、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 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 至80頁,偵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案如果順利交易成功,1包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且經送鑑驗,抽驗2包,驗出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其全部142包之 總純質淨重40.31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至45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 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分 別檢驗後淨重:1.71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30公克】 、4.7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041公克】、2.670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202公克】、2.732公克【檢驗前純質 淨重:2.3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 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被告為本案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不應於本案 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142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5頁)。 2 IPHONE 1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愷他命 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11.827公克),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4 IPHONE 8 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 6 現金 新臺幣41,000元 7 電子磅秤 2個 8 夾鏈袋 1包

2025-03-31

CYDM-114-訴緝-1-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 原 告 劉廣成 被 告 黃茂林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31

CYDM-114-附民緝-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代號 BM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其住處內,趁與A女以通 訊軟體LINE視訊之機會,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後,在A 女不知情下,以手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裸聊之性影像(共 6段影像,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 、45秒、15分11秒)。嗣A女之母BM000-Z000000000A(下稱A1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M000-Z000000000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而本 件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 8至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67、70至71、91、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勘查分析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側錄性影像截圖、A女遭側錄影像光碟3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65頁,其 中警卷第36至65頁置於警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 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拍攝者,係A女裸露之性器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  ㈢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 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 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 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 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 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 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 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 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 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即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 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 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 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被告於 上開視訊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乘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 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之性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 益之侵犯,雖未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然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 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本院卷第70、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6、90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同 條第1項之罪云云,亦非有據。  ㈤被告基於相同蒐集A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 要求A女裸露視訊並側錄,被告之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A女所為,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被 害人A女與其裸露視訊並不法側錄,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 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男女朋友之關係及A女對愛情處於好 奇、懵懂之年紀,透過視訊要求A女裸聊後再以側錄方式取 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隱 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A女並透過LINE視訊裸聊、側 錄A女並儲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A女 性影像係儲存於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內,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㈢至卷附之被告側錄A女性影像截圖及A女遭側錄之性影像光碟1 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 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側錄之A女之性影像(共6段,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45秒、15分11秒) 儲存於本附表編號2之手機中 2 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36號

2025-03-31

CYDM-113-訴-478-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 務紛爭,陳芃均為陳儒之姐,曾因協調陳儒之債務糾紛而與 賴錦治有接觸。嗣陳儒因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清償,賴錦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 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 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 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陳芃均閱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接續以「LINE」傳送內 容為:「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 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 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 、「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 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 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恐嚇訊息,使陳儒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芃均及陳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 錦治(下稱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審卷第41 、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芃均 及陳儒(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傳送這些訊息只是詛咒告訴人2 人,因為被積欠數百萬元,情緒難以平復,所以那些訊息是 情緒謾罵,並未有主觀犯意想要惡害相加於告訴人2人;況 且這些訊息之目的要讓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我否認犯 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59號【下稱警359】卷第5至7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180號【下稱警180】卷第7至10頁,11 2年度偵字第13868號【下稱偵13868】卷第8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15320號卷第8至9頁,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45至 4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實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本審卷第41至4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見警359卷第9至11 1頁,警180卷第12至24頁,偵13868卷第16至43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語句,客觀上 已經透過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2人因 見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359卷第7頁,警180卷第9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 告雖稱其為使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主觀僅為謾罵等語 ,然觀諸前開語句與一般單純謾罵顯屬不同,更非為要求與 告訴人2人面見商談債務糾紛之語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各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犯行,其主觀上各基於 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由注意卷內關於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2罪),並定應執行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 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 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簡上-153-20250331-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立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立雅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19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提供 被告相關病歷資料(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9年 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6至185 、187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自110年 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113年2月間發作住院,其後出 院,於113年6月25日間再因精神疾病強制送醫,至113年8月 12日出院,而本案係因被告113年2月間出院後,遺失身分證 及健保卡,導致未按時服藥,而犯下本案,故請求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免刑;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吳讓杰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告訴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不再 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並願予以寬宥,同意予以從輕量刑等 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辯護人以前詞為由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提供被告相關病 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 日)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6至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竊店家 監視器內之竊嫌是我,是我本人行竊,我是徒步至現場,進 入店內趁店家不注意,竊取擺放在收銀檯上之手機1支後, 徒步離開,當時我可能需要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詢以「你之前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出於自己的 自由意志所言?」,被告答稱:「是」等情(見本院卷第19 5頁);復參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見警卷第11至12 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舉動、言語,均與一般正常人無 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竊取之行為,為法所不允 許,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既有 完整之辨識能力,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 因其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抑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等情形,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 任能力,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要件之情事(至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 予以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99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身體與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型號Desire 20 pro)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吳讓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 20 pro),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22分許,在吳讓杰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二手商店,徒手竊取吳讓杰所有置放在該店收銀檯旁之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20pro、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吳讓杰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讓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讓杰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31

CYDM-114-原簡上-1-20250331-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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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 無誤(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 原審判決所載(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 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為使告訴人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有 提起上訴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 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 取,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 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本院經核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 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 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 雖以告訴人未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失之處,其上 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邱 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31

CYDM-114-簡上-2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翔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逸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逸翔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酥酥麻麻依托咪酯」內,以 暱稱「翔」(ID:@fuck06678)公開發布「04 2800」、「 品質看圖 不適合退費 面交可 現場試 不適合不勉強」 訊息及菸彈照片1張之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而欲向不特定多 數人兜售牟利。嗣員警張正翰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情,乃喬裝買家以TELEGRAM與卓逸翔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價格購買菸彈10顆,卓逸翔遂請張正翰 加其另一通訊方式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 稱「珍妮」進行聯絡,雙方以WECHAT約定於嘉義縣○○鎮○○○○ ○○000號房交易。卓逸翔於翌日(1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進入吉祥精品旅館60 1號房取出上開菸彈10顆欲交易時,旋即為表明警察身分之 張正翰逮捕且查扣上開菸彈10顆及IPHONE13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150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 院卷第71、74至75、142、149、154至156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2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巡官張正翰之職 務報告1份、被告與網路巡邏員警(即巡官張正翰)使用TE LEGRAM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9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警卷 第4、9至15、18至4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 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上手購 入之成本為每顆菸彈2,000元,我賣2,300元,所以本次交易 若成功的話,伊可獲利2,000元或3,000元等語等語(本院卷 第75、156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 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 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 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 及既往,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行為時係113年8月15日,斯時 「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貨,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的 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不另論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本案係警方喬裝買 家查獲而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如前述之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他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擴大 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 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額、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57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異丙帕 酯菸彈10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55至6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75、 1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尚有另支手機,供其作為微信聯繫之用,然該 手機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非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異丙帕酯菸彈10顆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CYDM-113-訴-4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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