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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孟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 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40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 之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依司法院頒 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次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 發生,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 其坦承犯行,告訴人余淑娟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照顧與在家 休養2個月、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民 國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所受傷害非輕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 為全部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 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 卷第33、55、69至73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交簡上卷第40、55頁),顯對被告處遇 均已有共識,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31

CYDM-114-交簡上-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代號 BM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其住處內,趁與A女以通 訊軟體LINE視訊之機會,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後,在A 女不知情下,以手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裸聊之性影像(共 6段影像,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 、45秒、15分11秒)。嗣A女之母BM000-Z000000000A(下稱A1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M000-Z000000000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而本 件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 8至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67、70至71、91、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勘查分析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側錄性影像截圖、A女遭側錄影像光碟3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65頁,其 中警卷第36至65頁置於警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 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拍攝者,係A女裸露之性器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  ㈢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 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 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 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 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 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 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 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 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 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即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 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 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 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被告於 上開視訊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乘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 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之性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 益之侵犯,雖未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然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 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本院卷第70、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6、90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同 條第1項之罪云云,亦非有據。  ㈤被告基於相同蒐集A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 要求A女裸露視訊並側錄,被告之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A女所為,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被 害人A女與其裸露視訊並不法側錄,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 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男女朋友之關係及A女對愛情處於好 奇、懵懂之年紀,透過視訊要求A女裸聊後再以側錄方式取 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隱 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A女並透過LINE視訊裸聊、側 錄A女並儲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A女 性影像係儲存於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內,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㈢至卷附之被告側錄A女性影像截圖及A女遭側錄之性影像光碟1 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 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側錄之A女之性影像(共6段,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45秒、15分11秒) 儲存於本附表編號2之手機中 2 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36號

2025-03-31

CYDM-113-訴-478-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 無誤(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 原審判決所載(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 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為使告訴人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有 提起上訴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 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 取,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 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本院經核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 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 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 雖以告訴人未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失之處,其上 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邱 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31

CYDM-114-簡上-2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翔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逸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逸翔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酥酥麻麻依托咪酯」內,以 暱稱「翔」(ID:@fuck06678)公開發布「04 2800」、「 品質看圖 不適合退費 面交可 現場試 不適合不勉強」 訊息及菸彈照片1張之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而欲向不特定多 數人兜售牟利。嗣員警張正翰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情,乃喬裝買家以TELEGRAM與卓逸翔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價格購買菸彈10顆,卓逸翔遂請張正翰 加其另一通訊方式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 稱「珍妮」進行聯絡,雙方以WECHAT約定於嘉義縣○○鎮○○○○ ○○000號房交易。卓逸翔於翌日(1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進入吉祥精品旅館60 1號房取出上開菸彈10顆欲交易時,旋即為表明警察身分之 張正翰逮捕且查扣上開菸彈10顆及IPHONE13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150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 院卷第71、74至75、142、149、154至156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2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巡官張正翰之職 務報告1份、被告與網路巡邏員警(即巡官張正翰)使用TE LEGRAM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9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警卷 第4、9至15、18至4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 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上手購 入之成本為每顆菸彈2,000元,我賣2,300元,所以本次交易 若成功的話,伊可獲利2,000元或3,000元等語等語(本院卷 第75、156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 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 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 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 及既往,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行為時係113年8月15日,斯時 「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貨,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的 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不另論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本案係警方喬裝買 家查獲而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如前述之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他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擴大 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 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額、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57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異丙帕 酯菸彈10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55至6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75、 1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尚有另支手機,供其作為微信聯繫之用,然該 手機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非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異丙帕酯菸彈10顆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CYDM-113-訴-448-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 無誤(本院簡上卷第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叫小英出 來」應更正為「叫小英出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 原審判決所載(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 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因與訴外人黃小英有感情及金錢 糾紛,竟遷怒無關他人,持噴漆毀損告訴人吳美春之車輛, 事後毫無悔意,亦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前曾為相類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反覆實 施毀損犯行,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僅論處拘役50日,應屬過 輕而有再為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次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 ,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 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前因違反公司法、犯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甫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 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 被告毫無悔意、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被告前曾為相類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之情形而為量刑,顯屬過輕等節,然被告於本院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本 院簡上卷第76、97、102頁),然告訴人則表明不願和解,僅 希望法院給予其公道即可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並非 毫無悔意且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原審本已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且被告前所為之其他犯行業 經不起訴處分,原審判決亦全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是上 訴人之主張均不致影響或變更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其提起 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文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31

CYDM-114-簡上-15-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 原 告 劉廣成 被 告 黃茂林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31

CYDM-114-附民緝-8-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可歆 盧沛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杞可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沛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杞可歆、盧沛婕為朋友,其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1 0時4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由李銘育經營的「八 六文化商行」,由杞可歆操作夾娃娃機台,想夾取機台內的 加菲貓娃娃,惟經投幣嘗試後,未成功夾到該娃娃,此時杞 可歆、盧沛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聯絡,杞可歆要求盧沛婕自取物洞口伸手進入,直接將娃娃 取出,杞可歆則再次投幣,假意以夾子抓取娃娃,盧沛婕便 將手自取物洞口伸入,仍無法拿到娃娃,竟進一步將整個上 半身鑽入取物洞口,伸手抓到該娃娃後,拉扯進取物洞口內 ,再將該娃娃取走,二人以此方式竊得該加菲貓娃娃。此時 李銘育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便前往現場附近找尋 ,尋獲杞可歆、盧沛婕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將杞可 歆、盧沛婕逮捕,並扣得該加菲貓娃娃1隻(已發還李銘育 具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杞可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盧沛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㈥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杞可歆、盧沛婕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明知夾 娃娃機內之物品倘未掉入洞口,仍未達順利夾取之程度,因 見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已有部分進入洞口,而貪圖快速及不法 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衡以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雖均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以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均未有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院易字卷第11、13頁);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動機、 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各自於本院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加菲貓 娃娃1隻,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 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351-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374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慶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台18線道路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18線8.4公里處設有快慢分隔道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進入慢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適有藍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慢車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藍德 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股骨骨折、創傷性雙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額1公分、下巴撕裂傷3公分、雙臉頰、胸口 及左手臂擦挫傷、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手術傷口 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朴交簡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8

CYDM-114-交易-136-20250328-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金簡 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吳泯儒之請求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吳泯儒等8 人受詐共新臺幣(下同)456萬9,168元損害甚鉅,且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意,倘 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 之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 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 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 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 人受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 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被害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09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岱凌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林家馨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1頁、第23頁)。  ㈢被害人吳泯儒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㈣告訴人郭靜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㈤告訴人黃柏源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㈥告訴人黃培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  ㈦告訴人林耀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㈧告訴人李姿霖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度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因認在本案中,舊法之法定刑較新法重。而新法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舊法,變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亦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於本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8名被害 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9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且其在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七、㈠ )。故不論依新法舊法,其均得減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與 前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2次。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受 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有獲取報酬(偵卷第5頁 至第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且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而本件8名被害人受詐共456萬9,168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該贓款非被告所有,其只負責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實際 經手贓款,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各被害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 定,向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   本案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有 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28 7頁至第291頁)。該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 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 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 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本案新光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岱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0 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被告申登之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0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0 蔡林家馨(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40分許 45萬4,015元 本案新光帳戶 0 吳泯儒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5分許 59萬9,015元 0 郭靜怡 (提告) 112年5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 88萬2,355元 112年6月15日12時39分許 88萬3,015元 0 黃柏源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 40萬元 112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 39萬9,015元 0 江淑惠 112年5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47分 15萬元 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①150萬元 ②138萬6,000元 112年6月16日9時50分 15萬元 112年6月16日9時56分 15萬元 0 李姿霖 (提告) 112年6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4分許 19萬6,813元 0 黃培怡 (提告) 112年3月26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154萬元 0 林耀基 (提告) 112年3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上-23-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各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 零點一一六二公克、零點零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光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許,在停放於 臺南市○○區○○道○○○○○○○號碼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9月1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三)113年9月11日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 4年度毒偵字第4號簽結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全卷核對 無誤。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 2日、113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案件沒 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故僅沒 收銷毀殘渣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玻璃球吸食 器貳組(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本身已經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6號各1組),核屬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8

CYDM-114-單聲沒-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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