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祺與暱稱「星星知我心」、「王均原」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暱稱「王均原」指示
,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該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內。
嗣陳文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銀行/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
依暱稱「王均原」指定之地點交給暱稱「王均原」,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房宜瑱、謝秀卿、李安宜、鄭資達、吳宛蓁訴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9、67至68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
戶名:林麗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樹林鎮前街郵局(戶名:楊家偉,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照片
、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8468、32711、33053、113年度營偵字第371
0號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6、71至72頁,偵卷
第57至66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列表」欄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均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人頭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2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犯上
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部分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部分告訴人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執行
中,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待確定後再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共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8
頁),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業經
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銀行/地點 提領方式/提領金額 1 房宜瑱 假冒朋友Diane Liu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19分 網路轉帳/18,000元 林麗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 協同高中/嘉義縣○○鄉○○路○段00號 ATM提款/18,000元 2 謝秀卿 假冒女兒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7日18時15分ATM轉帳/25,000元 ②113年9月27日18時19分ATM轉帳/25,000元 113年9月27日19時52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50,000元 3 李安宜 假冒朋友蘇宏達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08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楊家偉,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8日00時03分/ 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4 鄭資達 佯稱擷取不雅影片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7日23時53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3年9月28日00時31分網路轉帳/19,000元 113年9月28日00時03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4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5 吳宛蓁 佯稱欲購買絕地求生遊戲帳號,並提供一個假交易平台,雙方交易完成後,該平台以帳戶資料不完整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23時58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28日00時05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5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7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3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9,005元(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房宜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③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27至2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至3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至4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46至4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8至5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52至5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62至70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YDM-114-金訴-20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