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個別不
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將所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黛安」之成年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於113年3月6日1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晏」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
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高家秀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訓
」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
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丙○○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
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編號
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未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經丙○○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寄送予暱稱「吳黛安」、「黃國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正規貸
款都無法申辦,才從FACEBOOK社團找私人金主方式辦貸款,
第一次是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第二次是對方以提款卡
作為抵押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黛安」、「阿晏」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
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
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
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並經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指述歷
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
)匯入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
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如附表
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據詐欺份子提領
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吳黛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製造收入
穩定之外觀為名目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581卷第140、144頁)。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為34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科技
大學畢業之學歷,本案前擔任全聯店員達10年,且有與銀行
貸款、車貸、信貸等借貸經驗等語(偵字16581卷第13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3頁),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吳黛安
」進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
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
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申辦貸款而詐騙錢財之經驗,此從被告於與「吳黛安」之
對話紀錄可證(偵字16581卷第145頁),是被告對於非正規
貸款往往涉及詐欺等不法行徑,自然有所了解,且被告亦知
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字16581卷第14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知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然被告與「吳黛安」並不相識,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現已無從連繫,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581卷第14、131頁),則被告
與「吳黛安」既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
貸程序均不相同、又曾因申辦貸款遭詐騙之經驗,其主觀上
對於「吳黛安」索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予以支配使用等節,而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
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
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
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年籍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容任故意,至
屬明確。
⒋再查,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吳黛安」,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份子持以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1人詐
欺取財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除編號6之款項以外)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嫌疑,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於113年1月28日通知到案
受詢問等情,有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字16581卷
第10至14頁反面),則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28日已認知到在
網路覓得貸款資訊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可能將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自當有所體認。但
被告卻僅因需錢孔急(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即再度聽從
自網路認識、不相識之人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全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扣除附表
二編號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另被告以
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
,詐欺份子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
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於113年3月6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
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戊○○、被害人謝
依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5,699元,未經詐欺份子提領而
仍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沒收。至於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2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7頁至反面)。 2.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2 丁○○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8至19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0頁)。 3 謝依玲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0頁至反面)。 2.被害人謝依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7至59頁)。 4 癸○○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1頁至反面)。 2.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65至67頁反面)。 112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5 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2至2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16581卷第70至71頁)。 6 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旅店 ,佯稱駭客入侵,多6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5,699元 (未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77至78頁反面)。 7 寅○○ 112年9月間 假貸款 112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6頁至反面)。 2.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偵字16581卷第80至84頁反面、87頁)。 8 庚○○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旋轉拍賣賣家 ,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有連帶責任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91至93頁) 112年10月12日16時16分許 4萬9,105元 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 6,090元 9 己○○ 112年10月11日 佯裝臉書買家、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相關交易匯款流程 112年10月12日15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9頁至反面)。 2.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96至100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華郵政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 卯○○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 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0至31頁)。 2.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 子○○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有風險,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 1萬1,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30元)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2頁至反面)。 2.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110頁至反面、116頁)。 12 甲○○ 113年3月8日 佯裝買家線上購物 ,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 1日17時37分許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8643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8643卷第19至23頁)。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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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金訴-258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