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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翔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5、15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信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信翔明知卓瑋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透過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暱稱「CA RRYITOF12」(賣場名稱「Goodvery」)上販售之商品多為 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卓瑋軒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並以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丁信翔帳戶),將款項轉帳予卓瑋 軒所使用其友人林明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林明地帳戶),卓瑋軒則將可領取該等奶粉電子票券QRC ODE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丁信翔,嗣丁信翔 再前往全聯公司鼓山美術南門門市、鼎力門市、鼓山南平門 市等門市領取,或由卓瑋軒以LINE暱稱「JOKER」將電子票 券QRCODE傳送予在「LALAMOVE」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不知 情之謝光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載運1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00元至3,000 元之報酬,指示謝光明持該等電子票券QRCODE至全聯公司各 門市兌換奶粉後,再由謝光明將所領取之奶粉載送至丁信翔 所指定之地點,謝光明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聯鳳山保南等 門市領取奶粉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力久家 具將所領取之奶粉交付予丁信翔,丁信翔則當場給付其為卓 瑋軒先行墊付之車資2,500元至3,000元予謝光明,丁信翔並 於111年2月15日至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貨款共9萬2,700 元至本案林明地帳戶。嗣全聯公司發現「全聯線上購PXGO! 」購物網站平台,於密集時間內有多筆異常交易而報警,經 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並至卓瑋軒、丁信翔、謝光明等人住處搜索,經查扣卓瑋軒 與丁信翔、謝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信翔所犯故 買贓物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5頁 、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謝光明、林明地、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晏晴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下稱第25116號偵查卷,第9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 0號卷,下稱第9080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67至70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二),下稱第15236 號偵查卷(二)第377至379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信翔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謝光明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全聯APP(會員帳號: 陳國民)介面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铁小哥」之 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蝦皮商城「愛買線上購物」、「大樹 健康購物網」之奶粉訂單紀錄、蝦皮賣場名稱「Goodvery」 之賣場頁面截圖、林明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15236號偵查卷(一)第121、124頁、第297至31 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下稱第25117號 偵查卷,第6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 71至181頁、第185頁;第15236號偵查卷(二)第11至179頁 ;第25116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一人故買贓物,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卓瑋軒出售之奶粉 為其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購得之贓物,竟仍因貪圖可以較低廉 之價格購買奶粉再行轉售之利益,而向卓瑋軒購買奶粉,其 所為顯已助長財產犯罪,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 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係因卓瑋軒積欠其款項 而欲藉由故買贓物賺取價差弭平損失之犯罪動機,故買贓物 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找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向卓瑋軒購買之奶粉應已全部出售而未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向被告購買奶粉之人,明知該等奶粉係他人違 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 該等奶粉為本案沒收客體,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卓瑋軒以市價6折的價格賣奶粉給我 ,我再用市價9折的價格賣出,賺取中間的價差,每個月 大約獲利4至5萬元等語(見第25117號偵查卷第21頁), 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9萬 2,700元至卓瑋軒指定之林明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自卓瑋軒處購買之奶粉價值至少為9萬2,700元, 又被告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28日被查獲為止,因向卓 瑋軒購買奶粉再行轉賣而獲利4至5萬元,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則被告出售向卓瑋軒 購得奶粉之全部所得至少為13萬2,700元(計算式:9萬2, 700+4萬=13萬2,700),是被告所取得之13萬2,700元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 卓瑋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之存摺6本、提款卡3張及iphone 12手機1支,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 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TPDM-114-訴-16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標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紅標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45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郭新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林口街176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信義林口店(下稱全聯信義林口店),徒手竊取紅 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藏放於身穿之短褲後 口袋內,以長袖襯衫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全聯信義 林口店員工發現,調取店內監視畫面後由副店長莊冠逸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冠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新貴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全聯信義林口店消費,並供稱確有自貨架上拿取紅標米酒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其所拿取之米酒已開封布安全,故將之藏放在店內咖啡貨架紙盒後底部,而未攜出等語。 2 告訴人莊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並藏放於短褲後方口袋,經現場店員發現有異,且店員及收銀員均確認發覺被告未結帳,且被告當天未經過咖啡貨架之事實;事後經警方轉知被告辯稱將米酒藏放在咖啡貨架旁之燕麥貨架內,然經店員確認並無此情,且被告行竊過程,已有店員在貨架附近觀察其行動,並無被告將米酒放在其他商品貨架之情。 3 全聯信義林口店監視光碟檔案及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全聯米酒區前端詳商品後,拿起貨架上之米酒1瓶後,以右手拿米酒步行至冷凍櫃區,突然將右手中的酒放到身後,左手也往身後協助將米酒藏放到後方褲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9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1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巳○○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壬○○、辰○○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巳○○(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 定)、壬○○、辰○○(2人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分自民國110年10月、1 1月間某日起,參與卯○○(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少年卓○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警 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色狼」,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 、壬○○皆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提領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均約明每日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辰○○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 款及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 作,且約明每日報酬為3000元。詎: (一)巳○○、壬○○、辰○○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酉○○(原名吳季儒)、申○○、戊○○、未○○、胡禛元、己○○、 午○○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辰○○再依「色狼」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巳○○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由壬○○、巳○○各持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款項,並相互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2人領款 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辰○○,由辰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巳○○、壬○○因此獲得各20 00元之報酬,辰○○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壬○○、辰○○與卓○亮、「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寅○○、癸○○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辰○○再依「色 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卓 ○亮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壬○○、卓○亮各持如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自各該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相互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2人領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 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辰○○,由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酉○○、申○○、戊○○、未○○、辛○○、己○○、午○○、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其等彼此間對他方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 議,被告3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巳○○、壬○○、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卷一第283至301頁、第323至343頁 、第397至403頁,少連偵卷二第627至632頁、第657至600頁 、第669至672頁),核與共犯卓○亮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一第435至445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酉○○、 申○○、戊○○、未○○、辛○○、己○○、午○○、被害人寅○○、告訴 人癸○○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少連偵卷一第457至481頁、第 503至525頁,少連偵卷二第515至519頁、第541至543頁、第 575至58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 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監視錄 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豐后店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豐原分行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 店監視錄影擷圖、巳○○指認卯○○、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壬○○指認辰○○、巳○○、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巳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壬○○、巳○○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卓○亮指認辰○○、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雅珊大林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 明細、陳泓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 資檢視及交易明細、林家儀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郭辰祐東勢厝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 細、華德芯北投實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見少連偵卷一第193至211頁、 第223頁、第235至247頁、第255至257頁、第269至279頁、 第303至321頁、第345至363頁、第373至381頁、第415至423 頁、第427至433頁、第447至455頁、第535至538頁、第541 至544頁、第555至557頁、第561至565頁、第575至581頁) 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巳○○、壬○○、辰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巳○○、壬○○、辰○○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3人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 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二)即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巳○○、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犯行,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 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卓○ 亮、「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巳○○或被告壬○○或共犯卓○亮 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  (五)被告巳○○、壬○○、辰○○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巳○○本案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 、辰○○本案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亦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巳○○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法論以累犯及酌 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有其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巳○○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巳○○固為累犯,惟 該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 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巳○○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壬○○、辰○○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卓○亮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經其於警詢時陳明。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被告壬○○、辰○○皆供稱:不知 道共犯卓○亮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其2人對共犯卓○亮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3.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白犯罪,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本案遭 不詳之人行詐後,匯入劉雅珊大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000元,復經被告巳○○於1 10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轉匯至陳泓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告巳○○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2頁),且有上開劉雅珊大林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泓頤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憑,而 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未○○部分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皆正值青壯,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 款,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其等參與部分,分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至少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 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3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六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巳○○、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每日2000元;被 告辰○○報酬則為每日3000元等情,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見本院卷第411頁),依此計算,其3人就本案於110年12 月5日之犯行,分別有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 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 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巳○○、壬○○、辰○○本案於110年12月6日之犯行,亦應 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然其等於該日均已 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詳下述),爰 不再就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3人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 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 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巳○○、同案被告卯○○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中, 被告巳○○、同案被告卯○○再依「色狼」指示,由被告巳○○前 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並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自前開金融帳戶 中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得之 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豐原和平店交付與 同案被告卯○○,由同案被告卯○○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巳○○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被告壬○○、辰○○、共犯卓○亮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中,被告辰○○再依「 色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共犯卓○亮前往如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壬○○、 共犯卓○亮持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自前開金融帳戶中分別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對方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 2人領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被 告辰○○,由被告辰○○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壬○○、辰○○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巳○○加入「色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共同對如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丑○○、子○○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52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285 至293頁)。經核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害人同 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被害人丑○○、子○○受 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巳○○所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應與上開判決為相同犯 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被告巳○○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上開判決業經確 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二)被告壬○○、辰○○加入「色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壬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辰○○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 壬○○前往提領款項及收水,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丙○○ 、庚○○、丁○○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0、2 016號判處罪刑,並分於112年5月22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第210至211頁、第295至324頁)。經核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 之詐騙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 法亦屬相同,被害人丙○○、庚○○、丁○○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 、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辰○○ 所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應與上開判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是被告壬○○、辰○○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上開判決業經確定, 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酉○○(原名吳季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秀泰生活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36分許起,致電酉○○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12月5日 17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7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27分許 【9萬9986元】 林家儀 彰化大竹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5日 18時3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3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3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5分許 【1萬9000元】 2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夏慕尼餐廳及郵局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6時43分許起,致電申○○對之佯稱:因會計部門遭駭客攻擊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6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5日 20時46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20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20時47分許 【4萬200元】 110年12月5日 21時1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12月5日 21時4分許 【9900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至善基金會及第一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致電戊○○對之佯稱:因內部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0時1分許 【2萬9985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0年12月6日 0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6日 0時4分許 【2萬9936元】 110年12月6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0時6分許 【1萬元】 4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凱薩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致電未○○對之佯稱:因訂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13分許 【1萬3123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7時45分許 【2萬1234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51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轉匯至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嗣於同日 17時59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5123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50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分許起,致電辛○○對之佯稱:因系統誤設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8時4分許 【9000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員工,於110年12月5日18時27分許起,致電己○○對之佯稱:因錯誤設定成團講,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8時52分許 【6138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8時56分許 【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1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5日 18時56分許 【6138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57分許 【6000元】 110年12月5日 19時2分許 【400元】 7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夏慕尼餐廳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起,致電午○○對之佯稱:因結帳時誤設儲值金,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19分許 【1萬8123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8 不詳 起訴書附表1之1另記載右列提領情形,然該等提領之款項應係不詳之人於右列時間匯入,且匯入原因不詳,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贅載,應予刪除) 110年12月5日 21時6分許 【2萬121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21時10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0年12月6日 0時1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寅○○(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客服及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起,致電寅○○對之佯稱:因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9時49分許 【9萬9976元】 華德芯 北投實踐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卓○亮 壬○○ 110年12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111號)萊爾富超商原成門市 110年12月6日 19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3分許 【2萬3123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110年12月6日 20時18分許 【3000元】 2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環球購物中心人員及銀行業者,於110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癸○○對之佯稱:因誤刷信用卡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20時21分許 【2萬6039元】 華德芯 北投實踐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卓○亮 壬○○ 110年12月6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110年12月6日 20時25分許 【6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丑○○(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迪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起,致電丑○○對之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20時59分許 【2萬9989元】 黃榆峰 仁愛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111年1月6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 111年1月6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2分許 【9001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3分許 【1000元】 2 子○○(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果然匯人員,於111年1月6日18時36分許起,致電子○○對之佯稱:因公司網站被駭客入侵,誤植購買10張餐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21時1分許 【2萬9986元】 黃榆峰 仁愛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111年1月6日 21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 111年1月6日 21時4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月6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6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9分許 【89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網路購物及玉山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13分許起,致電丙○○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38分許 【9萬9985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4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豐原葫蘆墩郵局 110年12月6日 16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6日 16時46分許 【3萬元】 2 庚○○(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起,致電庚○○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48分許 【6565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5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6日 16時50分許 【4108元】 3 丁○○(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25分許起,致電丁○○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53分許 【3萬9123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6日 16時59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豐原區農會三豐延伸櫃檯 附表五: 卷證: ㈠告訴人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7至21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3至26之1頁) ㈡告訴人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1至3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41至43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5頁) ㈢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55至63頁)  ⒉戊○○台東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65至69頁) ㈣告訴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99至21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15至217頁) ㈤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3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239頁) ㈥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255至261頁、第271至2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65至26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265頁) ㈦告訴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585至59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603頁) ㈧被害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28至334頁、第545至55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336至337頁、第561至563頁) ㈨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43至355頁、第521至53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357頁、第535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酉○○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申○○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戊○○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4(未○○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辛○○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6(己○○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7(午○○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寅○○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癸○○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TCDM-113-金訴-452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 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 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 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 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 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陳雪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值 1 統一純喫茶2瓶 共94元 2 臺灣四季菜圃餅2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1號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水湳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所陳列之純喫茶2瓶、臺灣四季菜圃餅2包等商品(共價值 新臺幣94元),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 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店員陳雪惠當場發現李家榮疑 似有行竊之行為,經盤點商品且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雪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 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 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31

TCDM-114-中簡-4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阿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 「H」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841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照「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拿取金融卡,並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李昇峰與「 H」、「霓娜」、「阿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杜宛姍等6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內。嗣李昇峰遂依「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向「阿峻」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返回上址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阿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宿114偵6385字第114 903130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 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宛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佯稱:無法驗證帳號,需依指示快速驗帳號,證明財力云云,致告訴人杜宛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農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2 林岑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簽署專員,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岑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3 劉家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杜宛姍 (已提告) 同編號1 113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 5萬11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4 包于瑢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6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客服專員,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包于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4萬9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113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5 陳柏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3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6 紀書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LALAMOVE專員,佯稱:需簽署登記,但操作失敗,需匯款沖正云云,致告訴人紀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603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111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暨其前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載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檢體編號1、2,抽驗編號1(驗前淨重79.720公克、驗後淨重79.700公克),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1%,純質淨重約52.384公克;編號2經警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鄭博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博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處,向微信暱稱「全聯中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 ,購買愷他命2包(2包抽1包檢驗,編號1毛重80.720公克, 檢驗前淨重79.720公克,檢驗後淨重79.700公克,純度約65 .71%,純質淨重52.384公克;編號2毛重3.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日1時22分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 意對其車輛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博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3-31

CTDM-114-簡-49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個別不 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將所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黛安」之成年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於113年3月6日1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晏」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 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高家秀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訓 」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 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丙○○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 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編號 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未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經丙○○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寄送予暱稱「吳黛安」、「黃國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正規貸 款都無法申辦,才從FACEBOOK社團找私人金主方式辦貸款, 第一次是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第二次是對方以提款卡 作為抵押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黛安」、「阿晏」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 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 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 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並經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指述歷 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 )匯入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 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如附表 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據詐欺份子提領 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吳黛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製造收入 穩定之外觀為名目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581卷第140、144頁)。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為34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科技 大學畢業之學歷,本案前擔任全聯店員達10年,且有與銀行 貸款、車貸、信貸等借貸經驗等語(偵字16581卷第13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3頁),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吳黛安 」進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 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 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申辦貸款而詐騙錢財之經驗,此從被告於與「吳黛安」之 對話紀錄可證(偵字16581卷第145頁),是被告對於非正規 貸款往往涉及詐欺等不法行徑,自然有所了解,且被告亦知 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字16581卷第14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知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然被告與「吳黛安」並不相識,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現已無從連繫,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581卷第14、131頁),則被告 與「吳黛安」既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 貸程序均不相同、又曾因申辦貸款遭詐騙之經驗,其主觀上 對於「吳黛安」索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予以支配使用等節,而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 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 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 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年籍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容任故意,至 屬明確。 ⒋再查,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吳黛安」,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份子持以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1人詐 欺取財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除編號6之款項以外)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嫌疑,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於113年1月28日通知到案 受詢問等情,有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字16581卷 第10至14頁反面),則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28日已認知到在 網路覓得貸款資訊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可能將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自當有所體認。但 被告卻僅因需錢孔急(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即再度聽從 自網路認識、不相識之人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全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扣除附表 二編號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另被告以 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 ,詐欺份子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 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於113年3月6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 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戊○○、被害人謝 依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5,699元,未經詐欺份子提領而 仍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沒收。至於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2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7頁至反面)。 2.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2 丁○○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8至19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0頁)。 3 謝依玲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0頁至反面)。 2.被害人謝依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7至59頁)。  4 癸○○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1頁至反面)。 2.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65至67頁反面)。 112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5 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2至2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16581卷第70至71頁)。  6 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旅店 ,佯稱駭客入侵,多6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5,699元 (未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77至78頁反面)。  7 寅○○ 112年9月間 假貸款 112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6頁至反面)。 2.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偵字16581卷第80至84頁反面、87頁)。  8 庚○○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旋轉拍賣賣家 ,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有連帶責任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91至93頁) 112年10月12日16時16分許 4萬9,105元 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 6,090元 9 己○○ 112年10月11日 佯裝臉書買家、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相關交易匯款流程 112年10月12日15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9頁至反面)。 2.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96至100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華郵政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 卯○○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 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0至31頁)。 2.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 子○○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有風險,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 1萬1,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30元)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2頁至反面)。 2.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110頁至反面、116頁)。  12 甲○○ 113年3月8日 佯裝買家線上購物 ,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 1日17時37分許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8643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8643卷第19至23頁)。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4萬9,983元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58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錢」字刪除、第5行「台北富邦銀行」以下補充「提 款卡」、第7行「會員卡1張」以下補充「(上開物品業據蘇 玄泰領回)」、第8行「遺落」更正為「遺忘」、末3行至末 2行「錢包」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衛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另現金新臺幣8600元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現金以外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現金亦經被告悉數賠償,應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4號   被   告 林衛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內,見蘇玄泰所有錢皮夾1 個(內含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 邦銀行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遊 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 0元)遺落於上開店內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後而侵 占於己,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蘇玄泰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蘇玄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林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蘇玄泰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拿錢包之後原本想要去派出所,但後來又想找里長泡茶,所以就把錢包隨意丟棄於中和圓通綠廊等語,嗣改辯稱:伊把錢包拿到力行里里長那邊,伊沒有把錢包裡的錢拿走,後來里長家沒開所以把錢包放在里長家門口等語。 0 告訴人蘇玄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拍攝收據而暫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時間、地點貨架上而離去,因為告訴人後續要存錢,故清楚記得該皮夾內尚有1,000元鈔票7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6張共8,600元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皮夾棄置現場照片2張、皮夾及包內物品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皮夾侵占後,丟棄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圓通綠廊,經警事後扣得該皮夾,該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0 本署勘驗筆錄2份、GOOGLE地圖網頁列印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持上開皮夾於上開地點結帳前,皮夾內尚有數張千元大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前,先左右目光確認有無其他人,再伸手拿取上開皮夾,再打量該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丟棄上開皮夾位置,顯然非新北市中和區力行里辦公室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本案被告所侵占8,6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玄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星展 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 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 遊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皮夾1個,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陳稱:係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地點貨 架上而遺忘未取走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可佐 ,是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一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 據名稱更正為「被告熊一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5行「照片」以下補充「、商品清單 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熊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1瓶,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3號   被   告 熊一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板橋板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琪傑所管領 、擺放在貨架上之「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170ml 」1瓶(總價值新臺幣513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林琪 傑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一如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內)、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8張、遭竊商品資訊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紅色長型罐裝商品後,將該商品包裝拆封,離開時,有將一不詳物品丟擲在樓梯間轉角貨架後方之事實。 ⑵在上址樓梯間貨架後方發現遭竊商品包裝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管領、擺放在貨 架之「利百美施巴油性洗髮乳200ml」2罐,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洗髮乳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影像,僅可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1罐紅色長型罐裝商品 ,無論自該商品之形體、顏色,均與「利百美施巴油性洗髮 乳200ml」商品有異,且現場亦僅遺留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 機能化妝水商品遭拆封之包裝袋,實難認此部分財物亦為被 告所竊取,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0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東霖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並未起訴),與「博奕-張科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 騙,所示之人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吳東霖隨即依「博 奕-張科員」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假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但被告只是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 款設備詐騙罪,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 能預見該金融卡係詐騙得來,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 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 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 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采蓉、吳翠伶、魏志翰達成和解,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被害人李采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 見,被害人魏志翰表示沒有意見,被害人辜素珍具狀表示: 我損失慘重,如果被告不願意賠償,希望依法判決,懲治不 法,為善良百姓主持公道等情,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姊姊同住,我現在在工 地上班,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3萬元,我當時 是因為找工作,才會擔任車手去領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 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 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關於被害人辜素珍部分,一 共實際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 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 ,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 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蕭富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富緯聯繫,佯稱可透過「Tikok324」平台投資獲利,蕭富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辜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辜素珍聯繫,佯稱其為戶政人員、員警及大法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行騙),因辜素珍遭冒名開設人頭公司,多人遭到行騙,需交付帳戶進行調查等語,辜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五營將軍廟,將辜素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許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許家銘聯繫,佯稱可透過「TP WALLET」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許家銘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2,993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化中正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VEECA」與李采蓉聯繫,佯稱可透過「JFK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李采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金豐機械工業,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吳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CA」、通訊軟體LINE與吳翠伶聯繫,佯稱可透過「JFK 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吳翠伶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聯彰化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蕭龍潭)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B、LINE與蕭龍潭聯繫、訛詐金錢,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48分 51分、下午1時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廖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美玲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的投資群組「魚躍龍門N」及「宏亞投資」APP投資獲利,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安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陳睦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通訊軟體LINE與陳睦典聯繫,佯稱可透過「BEST BUY」、「E-commerce tutor」平臺投資獲利,陳睦典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5,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被害人魏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LINE、Instagram與魏志翰聯繫,佯稱可透過「CEX.PRO」平台投資獲利,魏志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李至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至翔聯繫,佯稱可透過「CECOPro」平臺投資獲利,李至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市仔尾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31

CHDM-114-訴-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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