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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 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2 月11日確定,可見被告並未知所警惕,難認有暫緩執行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為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30日」 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謹慎行事。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均係犯竊盜罪,而後案犯行,更係於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後所為,已經後案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上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中,雖因坦承犯行而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惟由後案犯行之時序觀察,前案判決確定日期距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2個月,足見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審理及緩刑宣告之程序後,並未更謹慎、確保其行為之合法性,反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是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更為嚴重,實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本院綜合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以及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加以權衡後,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得抗告(10日)

2025-03-31

TPDM-114-撤緩-44-2025033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方凱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統門市,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店長葉弓 瑞管理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並放入其預先 準備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於尚未走出店外即經店員察覺而報 警查獲,當場扣得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葉弓瑞)。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弓瑞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2025-03-31

CYDM-114-嘉原簡-8-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香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程度,且為本案之 肇事原因等節,參酌告訴人陳OO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曾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等情,參以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陳 OO(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 然往右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OO人車倒地受有左 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香宜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5000855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8-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戴原鴻發生行車糾紛。黃俊嘉一時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下車,作勢攻擊戴原鴻, 並向其恫稱:「下次不要讓我遇見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戴原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原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之甩棍1支及其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84-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 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 路,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他車騎士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實施酒 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 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該,兼衡其於 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豪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23分許,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不慎與許志 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許志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宇豪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5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及方式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4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甲○○所管理址設嘉義市民族路521 號之「SHOW CASE服飾店」,持上開兇器撬開玻璃大門進入 後,復破壞櫃台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物色搜尋財 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㈡於同時46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乙○○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民族路515號之「蕾洛卡甜點專賣店」,持上開兇器破壞該 店之門鎖進入店內復撬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3時1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丙○○所管理址設嘉 義市中山路325號之「噴水雞肉飯小吃店」,持上開兇器撬開 店窗入內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 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時47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丁○○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0號之「肉嘞嘉義店」,持上開兇器撬開店窗進入 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4 ,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同時5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戊○○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4之1號之「還畫怪獸飲料店」,破壞窗台木板(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再以插於收銀檯抽屜之原鑰匙 ,打開收銀檯抽屜,竊得該店收銀檯內現金6,500元得手後離 去。  ㈥於同日4時14分,攜帶前開鐵鍬及螺絲起子,前往己○○管理址設 嘉義市○○街000號之「湯虎食初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湯虎 初食小吃店)」,將後方廚房之門栓扯開,再由後方廚房進 入該小吃店內,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㈦於同日5時4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庚○○所管理址設 嘉義市中正路479號之「阿霞雞肉飯小吃店」,基於上開加重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兇器,破壞該店窗戶,使該窗戶 摔落進入店內,同時將店內一張活動式桌子之桌面砸損、而 破壞該活動桌桌面之美觀效用,陳禹任再由該窗戶進入該小 吃部內,竊得該店錢櫃內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禹任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之「證 據及出處」欄),復有相關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見附表之「 證據及出處」欄),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偵 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犯罪事 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得1,000元,然據告訴人甲○○ 警詢所述,其並無任何財物遭竊(警卷第18至20頁),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認 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復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 會治安致生危害,並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均以破 壞門窗等方式為竊盜,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復考量 部分竊取得手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各次所攜帶之 兇器,未據扣案,又均為一般商店均可輕易取得之用品,而 無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1頁) ③被害報告單1張(警卷第2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3至26頁) ⑤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6至28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2頁、第36至3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警卷第35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3頁、第48至5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4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①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4頁、第57至5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56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①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62至6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5頁、第68至7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6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①告訴人己○○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27至2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16頁、第78至83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7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①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86至8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17頁、第92至  96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90頁) ④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1至92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YDM-114-易-3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代號 BM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其住處內,趁與A女以通 訊軟體LINE視訊之機會,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後,在A 女不知情下,以手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裸聊之性影像(共 6段影像,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 、45秒、15分11秒)。嗣A女之母BM000-Z000000000A(下稱A1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M000-Z000000000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而本 件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 8至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67、70至71、91、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勘查分析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側錄性影像截圖、A女遭側錄影像光碟3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65頁,其 中警卷第36至65頁置於警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 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拍攝者,係A女裸露之性器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  ㈢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 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 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 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 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 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 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 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 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 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即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 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 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 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被告於 上開視訊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乘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 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之性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 益之侵犯,雖未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然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 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本院卷第70、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6、90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同 條第1項之罪云云,亦非有據。  ㈤被告基於相同蒐集A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 要求A女裸露視訊並側錄,被告之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A女所為,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被 害人A女與其裸露視訊並不法側錄,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 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男女朋友之關係及A女對愛情處於好 奇、懵懂之年紀,透過視訊要求A女裸聊後再以側錄方式取 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隱 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A女並透過LINE視訊裸聊、側 錄A女並儲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A女 性影像係儲存於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內,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㈢至卷附之被告側錄A女性影像截圖及A女遭側錄之性影像光碟1 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 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側錄之A女之性影像(共6段,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45秒、15分11秒) 儲存於本附表編號2之手機中 2 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36號

2025-03-31

CYDM-113-訴-47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范憶婷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瑋柔名下 ,現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抗告人亦非債務人,且黃 瑋柔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將所有期數補齊,抗告人仍收到 法院通知拍賣抵押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 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 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黃瑋柔、第三人健祐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立票面金額6,03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7月26日之本票;黃瑋柔、第三人廣安交通有限公司、林 俊良、萬秀蓮共同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票面金額4,080,000 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3年7月16日設定擔 債權總金額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而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黃瑋柔等人未依約 給付票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35,500元迄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1至105頁)。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黃瑋柔 ,嗣於113年10月29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即 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 上審查,而抗告人所述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及黃瑋柔已將所有期數 補齊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500元,因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 費用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軍福 198 798.80 100000分之258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1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六層74.43 合計74.43 陽台7.34 雨遮3.6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9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54(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停車位編號0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2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85

2025-03-28

TCDV-114-抗-104-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賺取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 號等功能,隨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9時42 分許分許、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2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 科罰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8-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葳綺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葳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調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完畢後,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居處,於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號 前時,不慎自摔倒地,並因受傷遭送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員警據報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葳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發生自摔事故,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或身體之損害,然仍可徵被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較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濃度不低,又由被告於飲酒後係自吳鳳科技大學對 面之友人住○○○○○○路○○○鎮○○路00號前發生自摔事故,可知 被告醉態上路具有一段時間,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 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稱有身心方面疾病,並提出門診資料佐證(見偵字 卷第8至23頁),本案又係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應係受身心狀態影 響而偶發為本案,並非具有酒癮或屢次惡意忽視酒駕禁令規 範之人,此亦均得為下修刑度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 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1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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