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朴簡-487-20241216-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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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璿宇犯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謝汶婷 、蘇彩珍另由本院通緝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之夜間時段,攜帶 扣案之武士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6、107年間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案情、罪質均不相同,又被告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仟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撫養,自己居住於公司宿舍,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公司款項,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9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謝汶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彩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縣○○鎮○○里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謝汶婷(涉嫌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謝汶婷共同於112年4月2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蘇彩珍及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彩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汶婷之雙肩,及毆打謝汶婷之頭部,致謝汶婷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謝汶婷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舉武士刀對少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婷、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汶婷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謝汶婷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謝汶婷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蘇彩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彩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謝汶婷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謝汶婷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彩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謝汶婷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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