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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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影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育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育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嘉85線鄉道,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有石勝雄(已於111年9月26日病歿)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王美琴(關 於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王美琴撤回告訴,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不受理),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蔣育影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兩車相撞,石勝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王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 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即對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參、乙部分)並無 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38頁)。即不得認為與有罪部分之 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此部分並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下 稱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因鑑定人未 簽名、具結,而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鑑定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 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 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 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 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 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 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 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 行前,如已開始鑑定或審查(例如已開會審議)之案件,依 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於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書面報告者 ,亦無須補行具結。  ⒉上述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據告訴人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11月16日,發函檢附「①被 害人石勝雄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 資料(電子檔),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 病歷資料(電子檔)。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為附件,囑託 鑑定機關成大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無待鑑定人 為署名、具結,得作為證據,並無疑義。則本件囑託機關鑑 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 於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且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40頁),該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已無庸置疑 ;至於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關於鑑定報 告之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3至66、105至108、111至118頁,本院卷第130、3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王美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 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 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6、10至13、19至24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 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 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 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堅持否認涉有 過失致死犯嫌,辯稱我認為車禍部分已經治療完全且出院了 ,出院之後石勝雄在家裡可能照顧不當,在家裡摔倒,頭部 著地又住院,這些都有醫生診斷,與我們發生車禍案件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查被害人石勝雄於案發當日即111 年4月26日18時34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 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21 時56分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13時39分轉至普通病 房,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等情,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 。另被害人復於111年6月18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於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 後於111年7月2日出院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則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後(111年4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之傷勢病症(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 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與111年6月18日送醫 診治之病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 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並不相合,且被害人於本件 車禍後,已經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後,於111年5月19 日出院,顯然車禍之傷勢治療已告一段落;又被害人係於11 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其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死亡方式是「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情,亦有嘉 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8頁),而依時間經過為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1年4月26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間隔5個月,且被害 人之死因係「心臟休止」所致,依前述說明,堪認與被害人 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均有不同。  ㈢參以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 人(即被害人)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死因為非 外傷,應為心因性造成死亡,其餘本院急救期間,並未發現 有明顯氣胸(與車禍相關傷勢)造成之致死原因」等情,有 該院112年6月12日函文1份可資憑考(原審卷第101頁)。是 考量被害人已屆8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 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 排除係被害人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被害人於急送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經家屬要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之救治 ,故而嘉義長庚醫院所載病歷並無車禍受傷及後續相關疾病 等資料,僅依到院前已死亡病歷記載,實難察覺事實真相。 換言之,本案實不得僅依該院簡略病歷記載之回函,遽認車 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受傷,因傷情嚴重,是否進而導致多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 亡之結果,應以長期治療被害人車禍受傷、疾病之醫院即嘉 義基督教醫院最清楚。故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聲請 向該醫院函查,藉以釐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屬醫學上專業判斷,原審未就此部分 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法」等語,嗣並請求本件應再送醫療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本院依檢察官上訴請求,以「被害人石勝雄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 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經貴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 瘡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 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 多次回醫院門診治療,然於治療及休養過程,是否因上述傷 害而導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納』之疾病?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 送往貴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是否因 該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導致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是否與前 揭車禍所致傷勢有直接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題,再 予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函覆稱「⒈本院代謝科於111年 12月19日開立病人石勝雄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第二型糖尿 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舖』 等疾病。經查,病人於111年6月至本院住院主訴為泌尿道感 染合併高血糖,另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 尚無糖尿病之診斷,111年6月始於本院診斷有糖尿病,病人 之藥物使用安全且控制佳,與病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難認 有直接關係。又病人於車禍前即有右側水腎及左側   腎囊腫的病史,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者,與車禍腦損傷沒有 因果關係。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所載病人石勝雄之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合於醫 療常規之判斷。」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 戴德森字第112100002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  ⒉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人石勝雄 於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以告訴 人請求送成大醫院依上述提問予以專業醫療鑑定,鑑定結論 以「答覆:死者於第2次住院時檢出有高血糖之新診斷,其 糖化血色素(HbA1C,A1c,血糖平均值)為6.5%,係抽血前3 至4個月之平均值,研判糖尿病與身體狀況相關,而非傷害 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則與車禍受傷臥床 相關。車禍受傷後臥床併置放導尿管,原本就有增加泌尿道 感染之風險,加上尿病病人身體的病變如血流不足、神經病 變及免疫缺陷,更增加感染的機會。故9月26日死亡之結果 應與車禍受傷後感染相關,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起因於車 禍受傷、臥床。」等情,雖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感染」 相關(因車禍受傷、臥床)之敘述,但認為「無直接因果關 係」之結論,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 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至206頁)。  ㈤故就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之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 、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上開身體損傷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之傷 勢,並無證據顯示造成體內其他器官損傷;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瘡手術 ,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3個月 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多次回 醫院門診治療,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當時之病因被 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 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主訴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之病症 ,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尚 無糖尿病之診斷,之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 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則自本案交通事故(111年4月26 日)至被害人死亡(111年9月26日)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 (如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被害人本件車禍前並無罹患糖 尿病之病症,之後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之新診斷 )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 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亦實屬有疑。 是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 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甚至因而增加泌尿道感染之 風險之原因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必然直接之關聯而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難 認係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所導致之結 果,不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死 亡係因本件車禍創傷(造成其體重遽降)嚴重,進而導致多 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尚屬無據。基上,本 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況且,上情並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詳載 同認「難認石勝雄係因此車禍而導致死亡」,是告訴及上訴 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尚屬難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又被 害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 照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詳後述),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案發時來臺灣已 經5年多,與先生同住,與前夫有生1個子女在大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被告至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情,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 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 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 損害賠償共計3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 資料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19至321、325、35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論罪理由及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 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省思己過而認罪,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 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亦 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2 0頁),渠等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31

TNHM-112-交上訴-112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婉芝租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元並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6時47分返還。詎 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 屆至時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3頁)。     ㈡告訴人許菀芝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7頁)、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第9頁)。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  ㈥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14日嘉監單 義字第1133027959號函(偵136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本案機車租期屆至竟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從事粗工與小兒子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 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調解筆 錄內容第二條所載「被告給付1期4萬元後兩周內將本案機車 交付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告,逾期未交付本案機車時,告訴 人得自行辦理報廢」內容,本院認倘再將本案機車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欣怡願給付許菀芝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17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CYDM-113-易-10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櫻木花道」、「仙道彰」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起訴範圍),由陳彥宇擔任取款之車手 。陳彥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7月3日某 時許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為 聽從指示儲值而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6日19時在嘉 義市○○路00號大天宮交易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聯 絡陳彥宇前往現場,陳彥宇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姓名:陳 嘉欽」工作證及列印後即蓋有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另簽署偽造「陳嘉欽」署押而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 至上開地點,並在上開地點持工作證出示予乙○○以取信於乙 ○○,乙○○則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與陳彥宇,陳彥 宇即交付上開存款憑條給乙○○,陳彥宇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至 嘉義市融和街之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內,將上開款項轉交 給該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 至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福邦證券113年8月26日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張、證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7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 至28頁、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櫻木花道」、「仙道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有獲取車資1萬元並未自動繳交,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即出面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指 示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條等模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 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集團角色係 屬末端極易取代之角色等情節;暨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程 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 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列印後即蓋有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 簽署偽造「陳嘉欽」署押而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偽造之「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嘉欽」署押1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有車資1萬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陳嘉欽」工作證1張,因價 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蓋有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偽造「陳嘉欽」署押而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

2025-03-31

CYDM-114-金訴-180-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文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 進入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撞擊其前方呂佳和騎乘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致呂佳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呂佳和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洪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70-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明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2時許起,迄至同日16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產業道路吃流水席聚餐,與同事飲用啤 酒約半箱後,明知自身因酒精作用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0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泰瑞四街 與興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賴嘉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倒地受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8時45分許,委由醫院對施明佑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6mg/dL,即百分之0.346(換算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嘉政於警詢之指訴。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4月、8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8月6日縮刑而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73毫克,更因不勝酒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 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 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 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26-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樹王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民生社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37-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郁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弘大工 程行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程行公司章 、「鄭弘郁」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弘大 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及未扣案之「乙○○」、「 丙○○」、「甲○○」私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鄭弘郁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顏皓偉」、「詩涵 」、「恆豐客服」、「美君」、「恆豐官方客服中心」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一職。先由鄭 弘郁提供其於同年7月15日以弘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 暱稱「顏皓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鄭弘郁與暱稱「顏 皓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甲○○ 、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再 由鄭弘郁依暱稱「顏皓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 日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持先前申辦本案帳戶之「鄭弘郁」印章,及依「顏 皓偉」指示由所搭載之不詳人所偽刻「甲○○」、「乙○○」、 「丙○○」之印章,分別蓋於偽造之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 書(合約書中「弘大工程行」印文,明顯與申辦本案帳戶所 用之「弘大工程行」印文不同,無證據顯示上開合約書係另 刻「弘大工程行」之印章)。復由鄭弘郁於同日12時50分許 ,前往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詐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 取信於銀行行員,將偽造「甲○○」、「乙○○」、「丙○○」之 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交付銀行行員而行 使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成功提領 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弘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卷第22頁)、被 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頁)、被 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6-83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26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7月15日(照片編號1-3) 、113年8月5日(照片編號13-15)、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9 -21)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5-176、181-182、1 84-185頁)、113年7月23日(照片編號5-8)、113年8月5日(照 片編號9-12、16、25-26)、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7-18、2 2-24)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77-180、182-183、185- 1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弘大工程行)(他字 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7-33頁)、現場勘查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 44-47頁)。  ㈣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 程行公司章、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 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  ㈤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3號收據(實收金額2萬元)。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更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文書,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本件3次犯行被害金額均非小額,被告雖然無證據顯示曾 參與前階段之詐欺行為,然於後階段取款過程中,仍然以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方式,意欲取信於銀行人員,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足見其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輕微。是本院認為 其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並無法下修過多之責任 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鄭弘郁」私章,係被告前往辦理本件帳戶之所用;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 程行公司章、上開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 票證1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亦 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所用;上開弘大工程行 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中所偽刻之「乙○○」、「丙○○ 」、「甲○○」印章,亦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 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乙○○」、「 丙○○」、「甲○○」印章均未扣案,考量予以沒收之立法目的 ,在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 性,為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現均扣於被告 本件帳戶內,均未遭領取,被告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 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是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 而不能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巷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詩涵」、「恆豐客服」等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投資恆豐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3年8月5日9時51分20秒,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 ②113年8月5日11時51分37秒,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網路轉帳40萬元 ①甲○○113.8.29警詢筆錄(偵卷第93-97頁)、113.9.12警詢筆錄(偵卷第86-9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108、112、121頁) ③被害人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104、116-120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美君」向告訴人乙○○佯稱跟著「恆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2時37分32秒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84萬9393元 ①乙○○113.9.17警詢筆錄(偵卷第128-130頁)、113.9.18警詢筆錄(偵卷第122-1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7頁) ③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卷第142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丙○○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丙○○委託楊琪華代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22分17秒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臨櫃匯款70萬元 ①丙○○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6頁)、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7-1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5-168頁) ③楊琪華提出之淡水一信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楊琪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48-150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174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52-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淨重1.49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493公克」,第16行 「車主李家興」,更正為「車主李玉同」;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至6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 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8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人並未就被告王子茜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 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8日04時27分許,在嘉義 縣○○市○○里○○○路○段0號「美麗閣汽車旅館」前,搭乘李嘉 興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副駕駛座,然下車時疏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公克)遺留於車內。嗣於 同年月12日14時43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縣 ○○市○鄉里○○○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前, 經警徵得車主李嘉興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該車,於車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檢驗後淨重1. 493公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嘉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 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自承其掉落車內 未發現等語,然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本案扣得長刀1把、咖啡包50包等 物,扣案咖啡包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1150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 可佐,上開扣案物品乃證人李嘉興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涉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與本案無涉,將另案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2025-03-28

CYDM-114-朴簡-87-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森源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16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建街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林資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前,被告駕 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8

CYDM-113-交易-565-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經營 管理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agent.tz6868.c c),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就網站刊載之百家樂、電子及體育等 相關運動賽事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起至114年1月9日為 警查獲日止,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 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 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 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 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 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 、期間、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經營 賭博網站期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共計2個月,迄今獲利3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俊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 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9日8時許為警查獲止, 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所,透過社群網站In stagram(下稱IG)帳號「evo.0903」及「bv-5388」刊登相關 賭博遊玩介面及訊息以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 TZ娛樂城」(網址http://agent.tz6868.cc)【層級:代理】 ,以此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電子 及體育等相關運動賽事,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透過IG與之聯 繫,再由沈俊廷提供TZ娛樂城註冊網址(http://ccv01.tz68 68.com)予賭客自行註冊帳號遊玩,以協助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從中獲取報酬。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9日8時40分許,迄 至同日8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02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對之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端硬碟截圖、上游蒐證照片、TZ娛樂城後臺輸贏報表 截圖照片、被告使用上開IG帳號張貼簽賭網站截圖照片、11 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蒐證截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聲搜字0000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8

CYDM-114-朴簡-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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